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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 張讚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漢修於民國112年4月2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裁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為證,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漢修之遺產 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31頁),依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10,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案件)。兩造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 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委任案件應給付 陳漢修共新臺幣(下同)149萬9567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含土地價金1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 1萬6435/2)、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 量費6350元(1萬2700元/2)】。兩造並約定以先前被上訴 人委任陳漢修出售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給源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案件中,陳漢 修所代收之價金,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7 83元,惟此代收價金須扣除:1.陳漢修支付訴外人王重政之 買賣居間報酬87萬元;2.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 上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江憲政處理 拆除等事務而支付費用90萬元;3.陳漢修已將代收價金給付 給被上訴人10萬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陳漢修實際僅取得 98萬4783元之代收價金【計算式:285萬4783元-87萬元-90 萬元-10萬元=98萬478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 款項149萬9567元,經以上開98萬4783元抵償後,陳漢修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4784元,惟上訴人本件僅請求51萬 0341元。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 34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之買賣價 金為300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該 筆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萬956 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03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任陳漢修為其購買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上開2筆土 地應有部分均已於11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系 爭委任案件)。  ㈡被上訴人與陳漢修就系爭委任案件約定相關費用均各負擔一 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共149萬9567元【含土地價金1 47萬5000元(295萬元/2)、代書費8217元(1萬6435元/2) 、仲介費含整地費1萬元(2萬元/2)、地界測量費6350元( 1萬2700元/2)】。  ㈢系爭契約記載之價款為300萬元,陳漢修簽收之金額為285萬4 783元。    ㈣系爭委任案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漢修之系爭款項,雙方約 定由上開被上訴人委託陳漢修出售系爭土地給源永公司案件 中,陳漢修所代收之價金中抵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坦認陳漢修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代收之價金為2 85萬4783元,惟主張須扣除陳漢修代為支付之買賣居間報酬 87萬元及處理拆除等事務之費用90萬元,及陳漢修已給付被 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漢修有支付上開居 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並主張其並無義務 支付該等報酬及費用。經查,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為300萬元(原審卷第154頁),就此小規模之不動產 交易,上訴人竟主張賣方須支付高達87萬元居間報酬及90萬 元拆除費用,則賣方實得價金僅剩123萬元,顯然悖於一般 交易常理,殊難採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點約 定出賣人使用建物應於交地前拆除完畢(原審卷第158頁)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惟陳 漢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立有特別授權書,約明土 地增值稅等「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原審卷第159頁), 故縱陳漢修與源永公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義務,亦屬越權代理,該拆除費用或居間報酬等一切稅 費,不應由陳漢修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從而,陳漢修縱有 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等事務費用90萬元,亦不得自代 收價金285萬4783元中扣抵。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扣抵,則其 請求傳喚王重政證明陳漢修有支付居間報酬87萬元及拆除費 用90萬元,核即無調查必要。  ㈡承上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85萬4783元,經 扣除其主張已付被上訴人之價金10萬元後,尚保有代收款27 5萬4783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149 萬9567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漢修代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足抵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0341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2-上易-134-202503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相 對 人 陳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秀為相對人陳德昌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昭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 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 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6

MLDV-114-監宣-34-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葉芬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黃瓊英(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玲玲(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王薇涓(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乾亮(即王大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大本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黃瓊英、王玲玲、王俊 凱、王薇涓、王乾亮(下合稱王黃瓊英等5人),業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王黃瓊英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此 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13、1 33-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王大本負欠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其於原審 訴請王大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因王大本於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更正其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大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下述1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1 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委由○○ 公司仲介購買王大本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519分之3500(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持分),承 購總價9,850萬元,伊並交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 碼00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王 大本則與訴外人○○○產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9,850萬元。又 王大本另於110年12月29日在系爭意願書賣方欄簽章,同意 以9,8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伊與王大本間就系爭持 分已成立買賣契約。詎王大本嗣後拒絕履約,並於111年1月 27日以1億500萬元將系爭持分出賣予訴外人鄭○○、黃○○(下 稱鄭○○等2人),再於111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 無從移轉系爭持分予伊,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違 約定金100萬元,及所失利益60萬元(6個月租金損失36萬元+ 價差損失24萬元)。被上訴人為王大本之繼承人,應就王大 本所遺前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 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王大本曾在系爭意願書上簽名,縱王大本曾簽署之,上 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由系爭意願 書第2條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載明「協議」意旨,及王大本要 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定金,上訴人僅將系爭支票交予仲 介人員李○○,雙方就付款條件於系爭意願書有效斡旋期間始 終未達成協議,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系爭意願書失其 效力,即可明瞭。是上訴人與王大本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仍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大本應給付716萬元(違約定金100萬元+ 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5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元( 違約定金100萬元+租金損失36萬元+所失價差利益24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556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 6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王大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6頁)。  ㈡王大本與訴外人施○○曾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施○○以每月6萬元 ,向王大本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第453號(下稱中 院卷)第33頁〉。  ㈢王大本與○○○公司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王大 本委由○○○公司出售系爭持分,授權開價及授權底價金額均 為9,8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止( 見中院卷第25頁)。  ㈣上訴人與○○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意願書,願以9,85 0萬元購買系爭持分,並交付系爭支票,充當斡旋金,斡旋 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24時止(見中院卷第23頁)。    ㈤王大本未曾收受系爭支票。  ㈥王大本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持分出賣他人,並於111年3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等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5 19分之2100、5519分之1400;見中院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67-68頁)。  ㈦王大本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黃瓊英等5人(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是否為王大本親 簽?  ㈡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否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大本簽名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出 自王大本親簽,惟據證人賴○○(即買方○○公司仲介人員)、李 ○○(即賣方○○○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其上王大 本簽名係出自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卷第90、96頁)。尤以李 ○○所為證述,係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證言真實 可採。  ⒉再觀諸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樣式,與系 爭委託書上王大本簽名樣式,其筆劃結構與主要特徵,經比 對頗為相似,應可認王大本確曾簽署系爭意願書 。  ⒊從而,系爭意願書賣方簽章欄「王大本」之簽名係出自王大 本親簽,尚無疑義。被上訴人反此抗辯,自不可採。  ㈡已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 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 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 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 買賣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 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 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大本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持分已成立買賣本約或預約,無非以 王大本在系爭意願書上賣方欄簽名,且雙方同意以價金9,85 0萬元買賣系爭持分等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⑶然其後雙方簽訂系爭意願書,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則關於系爭持分買賣是否成立乙節,仍應以事後簽定 之系爭意願書記載為準,此由李○○於原審亦證稱:事後賴○○ 說有1個客人要買,伊就去找王大本的女兒,最後王大本接 受1坪10萬元,後來伊有說對方(指上訴人)下了斡旋金   100萬元(指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益臻明瞭 。是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斡旋有效期間至110年12月3 1日24時止,若賣方(即王大本)於期間內接受買方(即上訴人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 同意前條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 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 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 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 效,受託人應於3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與買方。買方充分了 解於斡旋有效期間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 款條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24時前 ,除同意王大本所出價額外,尚須同意王大本所提付款條件 ,雙方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即雙方特別注重付款條件,而將 此列為必要之點,此在鉅額標的買賣,攸關買方資金籌措, 與賣方可能亟需鉅款,頗為常見。倘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除系爭意願書失其效力外,其買賣契約亦未 成立。  ⑷參酌被上訴人王玲玲於原審證稱:李○○轉述上訴人僅提供系 爭支票(金額100萬元)放在她那邊,等取得上訴人之1,000萬 元後,再一併交付王大本,然其父王大本因看中臺中1棟房 子,需要3,000萬元,李○○所說1,000萬元不夠,如果沒有3, 000萬元,臺中房屋買不成,就不賣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 第146-148頁)。再對照系爭意願書第2條期款給付欄位均留 白,並以手寫標註「協議」意旨,及系爭土地當時市值近億 元,賣方要求買方先付約3成定金,亦符合一般鉅額交易常 情,至於李○○於原審亦證稱在洽談買賣過程中,王大本好像 有提出從履保帳戶要先拿3,000萬元,賴○○則稱買方可接受 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未見上訴人簽發3,000萬元票據 或將同額現金交付王大本;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提出系爭 支票,未曾允諾先行交付3,000萬元予王大本,可知雙方於1 10年12月31日24時斡旋有效期間屆至前,仍未就付款條件達 成協議,始為實情。  ⑸至於賴○○、李○○固於原審證稱:王大本事後要求上訴人於簽 約後先付1-2,000萬元價金,或證稱:王大本事後一直提條 件,雙方同意由王大本從履保帳戶先拿3,00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89-90、95-96頁)。惟其等均為系爭持分買賣之仲介 人員,如上訴人與王大本成立買賣者,其等均可獲取鉅 額 仲介報酬,可謂與上訴人休戚與共,是其等證言之證明力原 屬薄弱,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採。況參酌系爭意 願書明載付款條件仍待協議,及系爭持分買賣價額近1億元 ,暨王大本當時已有購屋之高額資金需求,客觀上在斡旋有 效期間尚不可能僅收取系爭支票,且在付款條件未具體明確 約定前,遽同意出賣系爭持分予上訴人。是其等前述證言, 核與上開客觀事證,與鉅額標的一般交易常態,均有未合, 應難供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系爭持分成立買 賣之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於斡旋有效期間均不同意對方所提 付款條件,系爭意願書因此失其效力,雙方未成立買賣本約 或預約,應可採認。是雙方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 約或預約。上訴人仍反此主張,要難憑採。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  ⑴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則王大本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出 賣系爭持分予他人,核屬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處 分所有物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干涉,自不生有無違 約,賠償違約定金與繼承之問題。  ⑵從而,上訴人仍依繼承關係及已失效之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依據 。  ⒉所失利益60萬元本息:  ⑴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 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 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雙方無債之關係存在, 即不生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問題,遑論如何構成損害賠償。  ⑵查系爭意願書既已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王大本就系爭土地 亦未成立買賣之本約或預約,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債之關係, 且王大本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物,上訴人無權 干涉,則本件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  ⑶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因 繼承王大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王大本於系爭意願書失效後所為出賣系爭持分之舉,既屬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尚無一物二賣之情形,則其曾否委託仲介 人員出賣系爭持分予鄭○○等2人?若有,何時為之?均無調 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20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蘇陳彩雲(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頃(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淑(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蘇美蓮(即蘇吉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為蘇吉郎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吉郎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但因有 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 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蘇吉郎之法定繼 承人為蘇陳彩雲、蘇家頃、蘇美淑、蘇美蓮四人,有除戶戶 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上四人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 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5

TYDV-112-重訴-171-20250325-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燁廂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平淨 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至同案被告陳學承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同案被告陳學承現由本院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待其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5

CHDM-114-附民-90-202503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呂武鎮(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武雄(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姵萱(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穎(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呂桂玉(即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為原告呂武 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 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 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 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呂武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武鎮、呂武雄、呂姵萱、呂佳穎、呂桂玉(下稱 呂武鎮等5人)及呂武郎,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澎湖○○○○○○○ ○○114年1月21日澎馬戶字第1140000084號函及函附呂武景之 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參。然呂武郎於本件與呂武景係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 ,不能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而呂武鎮等5人則迄今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呂武鎮等5 人為呂武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5

PHDV-113-補-102-202503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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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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