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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一 、併辦之犯罪證據,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載(如附 件所示),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三)就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10時55分」更正為「18時56分許」。 (四)補充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9號函及所附被 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TRON區塊鏈查詢資料」、「被 告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註 冊MaiCoin帳號後,即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後,該 款項即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再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中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由虛擬幣包(區塊鏈)而將款項轉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 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5,000元、30 ,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韓詠晴、被害人楊琦輝、告訴人 楊雅諼、告訴人江旻嬬、告訴人周姿妤均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62頁)、 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55-156頁)、113年11月2 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51-252頁)、113年12月20日調解 筆錄(金訴卷第271-272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 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 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 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 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王聖 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諼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楊雅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鑫世紀」向告訴人楊雅諼佯稱:於「MVIGH LIMITD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MaiCoin帳戶 2 楊琦輝 112年11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被害人楊琦輝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楊琦輝佯稱:於「MTYHC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3 江旻嬬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旻嬬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告訴人江旻嬬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4 韓詠晴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7日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韓詠晴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向告訴人韓詠晴佯稱:於「WEEX-全球投 資理財平台」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5 周姿妤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姿妤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打細算」向告訴人周姿妤佯稱:於「P2B」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楊雅諼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雅諼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繳費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二)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琦 輝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琦輝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 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楊雅諼、楊 琦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雅諼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雅諼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雅諼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琦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琦輝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琦輝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李柏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AD廣 」向韓詠晴佯稱:註冊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可代為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韓詠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 2時32分、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 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杰店分別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共3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韓詠 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㈡告訴人韓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㈢告訴人韓詠晴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  ㈣告訴人韓詠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台幣帳戶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4、27-29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3-34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 、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李柏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 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姿妤聯繫, 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元,而將等值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 in帳戶內。嗣周姿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周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 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㈣上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   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 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旻嬬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店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元,該繳 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嗣江旻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旻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江旻嬬提供之對話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資 料各1份。

2025-01-15

TNDM-113-金簡-585-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王惇厚(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柳杰樺、王惇厚因故對楊文華不滿,竟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耿賓陪同、 有幫助傷害犯意之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張耿賓、黃丞鴻所 犯幫助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楊文華位於臺南 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下車毆打楊文華,致楊 文華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 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 傷害。嗣因楊文華手持椅子揮擊防衛,柳杰樺、王惇厚隨即 逃逸。後經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耿賓與 李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惇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亦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等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傷 害罪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DM-113-訴緝-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 法,猶再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7號   被   告 王贊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113年11月18日8時3 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啤酒, 並於同日至17時許前飲用以米酒烹煮之中藥後,明知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地院112年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8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103年、105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李祥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22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交簡-3169-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俊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9頁),且與被告所 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尚未向告訴人陳領詐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二)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或收取任何報 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 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廖俊傑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本次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辦案,經警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 時當場逮捕被告,被害人之財產因此未有實際之減損、 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傷害之前科但無與本案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第9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廖俊傑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廖俊傑所有,供 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俊傑所有供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2所示「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吳俊達」 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該張交割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被告交付告訴人簽收所用,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吳俊達」署押1枚。(警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上有「陳文信」、「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註冊章」印文各1枚。(警卷第59頁) 3 "eToro"投資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4 手機 1支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吳俊達 部門:營業部 職位:營業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3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底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 、「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收款可獲得款項之 1%作為報酬。廖俊傑與「鋼達‧百式」、「五條老師」、「 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及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蘇麗芬」、「陳依月 」、「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陳領佯稱已中籤需 繳費認繳股票等語,指示陳領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 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與「陳依月」指派之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陳領佯 稱:可以下載「eToro 」軟體交易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 eToro」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 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16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44萬6 千元。廖俊傑遂列印「鋼達‧百式」所提供之偽造「eToro」 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13年8月16 日9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陳領步行至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之對面,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陳領出 示上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在該「eToro E 投睿交割 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後, 為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 支、工作證(「eToro」、「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 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廖俊傑於113年7月底加入「鋼達‧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綠」、「全方位《大前鋒》」之詐欺集團,並受「鋼達‧百式」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款項44萬6千元,向告訴人陳領出示偽造之「吳俊達」工作證,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吳俊達」之署押,並交付與告訴人陳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LINE暱稱「蘇麗芬」、「陳依月」、「eToro VIP客服」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已中籤須認繳股票等語,告訴人陳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2日,交付10萬與「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陳領佯稱:可以透過「eToro 」網站交易買賣股票等語,後陳領使用「eToro 」軟體交易股票卻無法出金而發覺有異,假意配合,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領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手機截圖13張、被告手機拍攝搭乘計程車、車資照片2張、監視器拍畫面9張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陳領收取股票交割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在「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簽「吳俊達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鋼達 ‧百式」、「五條老師」、「小虎」、「青雲諸葛」、「茶 綠」、「全方位《大前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手機、工作證2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2張、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E 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偽印之「E 投睿投資公司 」戳章、「陳文信」、「黃凱」印文、「吳俊達」署名各1 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憑證沒收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07

TNDM-113-金訴-1921-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更正為「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掃 把柄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黃 祥露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 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掃把柄1把,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余寶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0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為將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 街口附近,移動黃祥露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黃祥露見狀騎 乘車號000-000號輔助重型機車前往與余寶旻溝通而發生爭 執,余寶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黃祥露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持筍刀追逐黃祥露,嗣後黃祥露見余寶旻返回貨 車旁,於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攤位,余寶旻見狀亦到黃祥露 攤位,持掃把作勢毆打黃祥露,並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使黃祥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祥露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 二、案經黃祥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惠珍、董 如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筍刀及掃把柄照片2張、現 場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掃把柄1把,因 係告訴人黃祥露攤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427-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內金門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144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 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店長陳郁仁清點時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江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郁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金門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已食用殆盡,尚未返 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2-31

TNDM-113-簡-351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惟前案 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10年;其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係翌日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職業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3號   被   告 阮志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             之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1月28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1月28日9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化區臺20 線49.2公里處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志安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安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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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10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提出上開2份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 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 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則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5號   被   告 林宗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 案涉犯肇事逃逸罪,經臺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0 4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0月14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1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1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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