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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任俞仲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祐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紀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鈞易 被 告 劉星均 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 第974號、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編號4(王增基、戴德堂 )、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部分暨王增基、余國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上開撤銷部 分,各處如「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編號4(王增基、戴德 堂)、編號5至6(戴德堂)暨編號8(王增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增基(綽號基哥)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戴德 堂(綽號「阿堂」)之伯父與王增基為結拜兄弟,余國瑋( 綽號「小六」)因協助王增基輔選而與王增基結識,馮祥祐 (綽號「大牛」)為王增基之遠房表弟,戴德堂則與邱及暉 熟識,與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及劉鈞 易等人,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嗣經警發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所示,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 人等人關於證據能力事項之爭執、不爭執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等節,詳本判決「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 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其 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經查:  ㈠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  1.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之委託,處理告 訴人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關於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債務及告訴人吳佩祈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債務,被告王增基應允替告訴人吳佩祈取回100萬本 票及上開債務之催討,惟告訴人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 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允諾 上開條件,嗣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告訴人吳佩祈 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遂請被告余國瑋聯繫告訴人吳 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 後,即相約其友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友人劉純成一同赴會, 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前 往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被害人趙子焜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 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並與在場之人商討後續 催討借款事宜,未料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 ,經被告王增基發現後勃然大怒,在場之被告王增基、戴德 堂、余國瑋、馮祥祐及同案被告劉星均(嗣未參與後續行為) 等人,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甫到場之邱及暉、劉紀 良、鄧○昌並將其共同攜帶之膠帶,推由劉紀良、鄧○昌貼住 被害人趙子焜之眼睛及以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之雙手反拷之 行為分擔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36至37、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 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 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 2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趙子焜之證述:  ⑴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陪告訴人吳佩祈去, 因為告訴人吳佩祈要交錢給被告王增基,我只知道告訴人吳 佩祈有請被告王增基處理事情,並要向他拿150萬元,前幾 天告訴人吳佩祈跟我說他只可以拿到100萬元,我向我爸調 借80萬元,錢是要還朋友的,當天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去 錢不夠,我就帶著,並不是告訴人吳佩祈事前要向我借80萬 元,我與吳佩祈一人開一台車子過去,當時我與告訴人吳佩 祈想說先以100萬元處理,如果可以處理好,就不用用到該8 0萬元,我將80萬元放在我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車內。 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原本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 ,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 告王增基時,我以我的手機偷錄影他們交錢畫面,但遭被告 王增基發現,之後被告王增基一群小弟都上來了,一直打我 ,幾個人我不知道,有些是空手、有些以高爾夫球桿、木椅 子、棍棒打我,我認的出其中一位是叫小六(按即被告余國 瑋),且小六後來有去我車上拿證件及80萬元,另外一位叫 阿堂(按即被告戴德堂),被告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也有 打我,其他我就不知道。打一打被告王增基叫他們先停下, 他要我將舌頭伸出來並拿菸蒂燙我,當時我是跪在他前面。 被告王增基也有以拳頭打我臉部。被告王增基問我說為何要 拍照,我當時就回他說我怕交出該筆錢,對方說沒收到,我 想留證據,後來被告王增基覺得我要反咬他一口,他的小弟 又開始打我。當時被告王增基一直問我話,他意思是說我要 反咬他一口。被告王增基的小弟(按即被告余國瑋)將我身上 車子鑰匙拿走,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力氣,被告王增基叫小 六去我車上搜東西,小六一人走出去,之後不久小六將我車 上BV包拿回辦公室,小六先將包包內的小皮夾內身分證拿走 並影印,影印後放回去包包內,當時他們已經發現包包內有 80萬元,小六就將該筆錢拿走,並對被告王增基說有80萬元 ,我那80萬元是一捆捆,他們有數,他們問我說是否有人叫 我錄影並且給我該筆錢,我說不是,那是我爸爸給我要我去 還我朋友的錢,當時小六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 增基將該筆錢分給在場的小弟,當時將80萬元收進來後,我 眼睛還沒被矇住,因此我有看到。之後不久我的雙手才被反 銬,眼睛被黑色膠帶矇起來。他們繼續打我,被告王增基說 先停下,後來他們將我手機還原重置並將我眼睛膠帶拿走。 被告王增基沒經過我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當時我已經被限 制自由,被打到在地上動也動不了,也不敢反抗,被告王增 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見他字466號卷 一第41至42、第219至220頁)。  ⑵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過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吳佩祈各 開一部車過去,在加油站外面會合時,告訴人吳佩祈有跟我 說他身上帶100萬元,但我沒跟他說我有帶80萬元,這80萬 元是我父親交給我,我是真的要去還我朋友,是賭債,我當 下會帶這筆錢,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的能先處理就不用, 要是真的不夠,我才要拿出來,去之前告訴人吳佩祈沒有跟 我確認要借這80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先跟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談一談他賭債的事情,他才交100萬元,我當時 有拿手機錄影,是想證明他有交付這筆錢,但遭被告王增基 發現,他先問我為何要錄影,我回答說要證明有交付這筆錢 ,回答完我就被在場的人打,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 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有打我,……,有用木椅、高爾夫球棍 打。被告王增基有叫我嘴巴張開彈燙的菸灰,被告余國瑋從 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證件,被告余國瑋找到我車 上的包包,拎到辦公室,包包內有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 放在辦公室桌上,當下沒有分配,我當時是跪著的。在最後 面我有被矇眼睛,雙手被反銬,我不清楚是誰做的,因為我 跪在前面,他們是從後面,但我知道是自稱苗栗來的人矇我 眼睛及反銬我的雙手,因為他們進來我才被銬住的,他們也 有動手打我,但當時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在 膠帶、手銬解開後,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分配內容 我不清楚,分這8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已經無力反 抗,我離開時80萬元已經分掉了,我後來是跟告訴人吳佩祈 、劉純成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  3.證人吳佩祈之證述:  ⑴證人吳佩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請被告王增基 處理將100萬元本票取回及拿回350萬元回來,被告王增基說 要當中250萬元,我也答應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把這件 事交給被告余國瑋處理,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 瑋、戴德堂有叫我過去新屋處理此事,當天就將本票取回, 被告王增基也將本票還我。107年7月6日當天一早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見面,且要我拿錢過 去,我說可以拿100萬元,但被告余國瑋說不行,說要拿250 萬元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頂多給100萬元,被告余 國瑋就說我過去再說。我接著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過去,我 也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我怕我走不出來,當時被害人 趙子焜說好,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幫我準備,我跟他一人一 台車過去,我到時那邊已經站著人,因此我也沒問被害人趙 子焜帶多少錢。當時被告王增基對我說要拿250萬元,因此 我除了要給他100萬元,還要給他150萬元,我只能說好,且 被告王增基要我隔天拿給他,當時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王 增基,但被害人趙子焜錄音被發現才被打。被告王增基有打 被害人趙子焜,並要被害人趙子焜嘴巴張開將菸灰丟他嘴裡 。被告王增基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看,要被 害人趙子焜交出車子鑰匙,被告余國瑋就去找,結果在被害 人趙子焜後車廂拿到一個手提包,裡面有80萬元現金,我確 定被告余國瑋分到30萬元,其他現金被告王增基分給在場小 弟,其他小弟分多少不清楚。一開始現場小弟就不少,後面 還進來一些。當天從苗栗來的我僅認出編號1的人(指被告 劉紀良),但他名字我不知道,我記得一位很胖的,我對他 有印象,他是王增基知道錄音後才進來,我見到他以膠帶將 被害人趙子焜眼睛矇住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趙子焜,我確定 劉紀良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 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  ⑵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純成介紹我認識被告王 增基,我主要是委託被告王增基幫我取回本票及收回賭場放 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跟我說委託費用是250萬元。107年7 月5日在新屋,被告王增基有將100萬元本票收回交給我,當 時是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陪我過去,被告王增基跟那些小 弟都有到場,我知道的有被告余國瑋、戴德堂。107年7月6 日早上被告余國瑋跟我說要拿1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的 父親有準備一筆錢,讓他把外面的債務還掉,所以我跟被害 人趙子焜說「如果你有辦法的話,你那80萬元可不可以先借 我」,但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80萬元是被害人趙子焜 要去還債,不是要借給我的,我是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可 以的話,看他能不能帶著,如果真的那時只有100萬元,被 告王增基不放過我的話,看被害人趙子焜能不能先借我,但 當下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 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 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 帶80萬元。我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趙子焜錄影,突然被告王增基就說趙子焜在錄影,就開 始打他了,被告王增基叫趙子焜跪下,然後就開始打他,再 來就一堆人圍過來一直打趙子焜,有徒手,也有拿高爾夫球 棍,後面就是將趙子焜的手用手銬反銬,然後用膠帶矇住他 的眼睛。被告王增基有叫被害人趙子焜舌頭吐出來,當他的 菸灰缸,裡面的人打一陣子之後,就有三個自稱苗栗來的進 來,就把被害人趙子焜押到快靠近門口處,就叫被害人趙子 焜跪下,然後就把他的手反銬,用膠帶矇住。當時因為被告 王增基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就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看他車子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他覺得被害人趙 子焜會錄影,想說到底是誰派被害人趙子焜來當間諜還是什 麼的,被告余國瑋就去搜被害人趙子焜的身體,把他的車子 鑰匙拿出來,然後就去車子裡面看,後來被告余國瑋拿了錢 進來,是10萬元一捆一捆的,用袋子裝著,被告余國瑋就放 在桌子上。發現這80萬元後,我沒有再跟被告余國瑋談到後 續如何收賭帳,也沒有談如何付清250萬元後金的部分,現 場沒有人詢問我們這80萬元如何處理。是搜完車之後被害人 趙子焜才被矇眼、反銬,他被矇眼、反銬應該有10幾、20分 ,被打完之後有人要被害人趙子焜拿出身分證件影印或拍照 。後面全部的人都打完,被告余國瑋就把錢拿給被告王增基 ,被告王增基就分了,我要走之前就看到30萬元拿給余國瑋 ,其他我連看都不想看,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 14至91頁)。  4.證人劉純成之證述:  ⑴證人劉純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控制行動 ,他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他字 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  ⑵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日因為我要帶告 訴人吳佩祈去委託被告王增基幫忙她處理賭債的事情,有過 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跟我父親要被告王增基的電話,我父親 請我自己打電話跟他說。107年7月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吳佩 祈去新屋一家餐廳取回他的本票。107年7月6日我有去北新 加油站,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加油站那邊等,告訴人吳佩祈 、被害人趙子焜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到,一起進去,我是到加 油站外面,然後被害人趙子焜開車載我進去,告訴人吳佩祈 是自己開車。進去後告訴人吳佩祈有交錢給被告王增基,因 為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然後被打,……,但我突然間就 聽到說「他在偷拍」,我看到拳腳打,有看到高爾夫球桿, ……,當時很多人,有點混亂,因為我在旁邊,我看不太清楚 ,當時滿多人在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沒辦法確認誰有打。那 時我有被責備,就說為何我找他們去,被害人趙子焜有錄影 。我當天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拿錢進來,……我知道是 被告余國瑋走出去,然後再走進來,就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 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東西下來的,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 焜車上拿下那個包包,打開來裡面是錢,當然就是他拿的, 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手拿著包包,後來我看到他把拉 鍊拉開,我才知道那裡面是錢。……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被 害人趙子焜、我父親一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9 2至237頁)。  5.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之證述:   證人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有去中壢區新民 當鋪借款120萬元,以我太太及被害人趙子焜名義簽120萬本 票,是因為被害人趙子焜說要還人錢,我因此去幫他借款, 當時以我房子質押,借來的120萬,我不知道過幾天後將當 中80萬元給他,40萬我自己用,我不知道他要還誰,事發當 天他有傳一張被打照片給我,當時他還沒先回家就傳給我看 並說錢被搶走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6.被告戴德堂之證述: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 ,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 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 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 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 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余國 瑋打電話給我要幫忙時,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問他 是否可以過來幫忙,我想被告余國瑋說有帳可以收,被告邱 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 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 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⑵被告戴德堂嗣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6日北新 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 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 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 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 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 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告邱及暉 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 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 ,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 焜。我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 焜被打坐在地上。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離開後,被告王增基拿 給我20萬元,我分10萬元給被告馮祥祐等語(見偵字10622 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7.被告王增基之證述: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 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 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 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 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 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 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 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 就當場將該10萬元給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 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 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 位過來,被告邱及暉他們是否在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過來前就 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 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 來,並矇住眼睛,……,當下剛打完被害人趙子焜很亂,手銬 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 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 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元,被告戴德 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拿10萬元,被告余國瑋拿30萬元, 最後10萬我不要給了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 至194、195至196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 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   8.被告余國瑋之證述: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 ,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 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 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該80萬元是在被告王 增基主導下分給大家的,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分該80萬元。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他們與被告戴德堂比較熟,因 為他們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 六第51、182頁)。  ⑵被告余國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 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 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 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他自己去打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9.其他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 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 第19頁)。  ⑵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 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顯示略以 :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父傳訊 「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了」, 其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回傳「怎麼辦」、「現在人呢? 」;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12時51分對其父傳訊「老天爺在 捉弄我」、「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其父於同日上午12 時51分許回傳「要忍耐,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其於同日 上午2時36分許對其父傳訊「我嚇到了」、「我已經不是我 了」、「被打到這樣」,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回傳「 阿嬤也沒錢,現在是需要多少才能渡過」、「佩祈不幫你嗎 ?」,其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回傳「幫」、「他怎麼可能 不幫」、「他現在自己還要拿250出來」,其父於同日上午2 時40分許傳訊「是你欠的還是上次場子的事」,其於同日上 午2時40至42分許回傳「反正我會去賺錢賺快錢」、「欠的 」、「我本來這120就要弄了」、「被拿光光」、「我好痛 」、「我嚇到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回傳「拿了 這麼多天都沒還半毛錢那我們不是白設定了」,其於同日上 午2時43分回傳「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佩琪(按: 應為佩祈之誤,下同)說等收錢回來他會補我;其於同日上 午5時18分至24分許對其父傳訊「我想叫他」、「幫我送衣 服」、「我全身都髒的」、「都是血」、「可以嗎」、「我 衣服褲子全部都是血」、「(傳送臉部受傷照片)」、「腫 到這樣」、「頭更腫」;其父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 傳訊「利息這麼貴」,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 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 要討回來」,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共欠多少可 以讓我知道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那些錢 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 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 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 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⑶依上開證據參酌以觀,被害人趙子焜與其父乃屬至親,有相 當之信任基礎,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趙子焜當不至於對其 父編造上開對話中之情節,且上開傳訊對話時間係在本案事 發後當日及僅隔1、2日,當時並未有報警或涉訟情形,應無 考量利害得失而作假之動機存在,況上開訊息係經警方鑑驗 還原被害人趙子焜手機始發現,並非其主動提出,堪認被害 人趙子焜上開於案發後不久與信任至親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甚高。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其言及「今天要還的錢也 被收光」、「我嚇到了」、「被打到這樣」、「我就是要還 發生這種事」、「我80一定要討回來」,顯意指該80萬元本 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甚為顯然。 10.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 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倘若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 像能詳述該等情節,故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 純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互相印證,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足徵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所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由可證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 昌到場後,除有推由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對被害人趙子 焜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外,亦有實行強暴行 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而為共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紀良、共 犯鄧○昌復於當日取得20萬元現金、被告馮祥祐當日取得10 萬元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況且,依證人趙子焜上開所述: 被告王增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顯非與 「收帳」相關,此情亦據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 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 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 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 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六第99頁);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被告余 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 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 (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 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 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 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 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又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 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 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 ,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 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 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 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之整體 流程可知,本案顯係被害人趙子焜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有交 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被告王增基當場 發現後勃然大怒,為恐係有心人士對與選舉相關始錄影,由 被告王增基命被告余國瑋至被害人趙子焜車上蒐得80萬元, 則同為在場之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因被害 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焉有不知之理?由 此更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0萬元 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 於強取該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前揭80萬元現金分 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 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 手之故,故本案既與「收帳」毫無相關,復對於上揭80萬元 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所致),其等 竟可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甚明;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客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 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 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彰彰甚明 。是以,綜觀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上揭關於被告馮 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涉案情節之供詞及證述 ,足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 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而 參與本案,對於本案強盜乙節,自有蒙生共同參與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馮祥祐更早於其等到 場前即在場參與);參以證人即共犯鄧○昌亦陳稱:我有過去 推被害人趙子焜一下(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其雖避重 就輕,惟並不否認與被害人趙子焜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趙 子焜證稱有被自稱苗栗來的人(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 犯鄧○昌)打乙情,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1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 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甫 遭多人毆打,已受有上述傷勢,其間復一度遭膠帶矇住雙眼 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受壓制,其 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 配取走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 趙子焜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上、精神上 俱已因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 紀良(及鄧○昌)等人前揭共同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而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處於類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 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 )見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搜出該80萬元現金後,共同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經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其等主觀上顯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此所以各該參與之人於 共同強取上開80萬元後,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 分配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 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 得手,而各自取走該筆現金之分潤,足認其等所為,自屬共 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12.公訴意旨更正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係於107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然證人 吳佩祈證稱當日係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要交付給被告王增 基之款項後,再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02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45頁),而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顯示證人吳佩祈係 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領取10 5萬元,則參酌該領款時間、前往北新加油站車程所需時間 ,佐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6日 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到北新加油站,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 趙子焜、劉純成早上11點多快12點到加油站,我看到他們三 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36至337頁),本件 應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所證稱「上午11點多快12點」較符實 際,可以採認,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許」,容有誤差。  ②起訴書雖認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北新加油站辦公室, 惟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證人吳佩祈 、趙子焜一起進入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 第193至194頁),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六第46至47、97至98頁),此與證 人即被告馮祥祐上開證詞亦屬相合,應可採認,起訴書記載 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容屬有誤。  ③再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趙子焜係因聽聞被告王增基要求告訴人 吳佩祈除須給付前揭250萬元酬勞外,尚須再給付175萬元, 為免後續發生爭議,遂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乙節,然依 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 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 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 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 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99頁),應只能 證明被害人趙子焜係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確有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王增基而錄影,而此一動機或目的涉及內心主觀意思 ,應以被害人趙子焜所述為可採,故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 未合。  ④另起訴書雖指當時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 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認 之江昶毅、詹勳晟、任金榮等人,均業經檢察官認定未能確 認有參與毆打、限制行動之具體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70號卷末),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 行,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逕予採認。  ⑤是起訴書就前揭部分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未合部分 ,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 13.對被告等人辯解不採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本院之理由』欄 」暨「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 查之必要』欄」所示(含證據證明力是否採取之理由)。  14.故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 等人所為上開共同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3:   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惟查:  1.被告余國瑋確有受同案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 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 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 中供稱:黃俊仁退股金之事,陳振華先拜託馮祥祐,之後將 黃俊仁帶去加油站與王增基談退股事情,當時黃俊仁寫委託 書給我,因為王增基比較忙,就請我去處理,我就去找該公 司董事長談等語甚明(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核與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振華來拜託我收黃俊 仁退股的1千萬元,我就介紹余國瑋去處理,只要有人說要 幫忙收帳,我就請余國瑋處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 2頁)相符,且有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 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 字770號卷第16、1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108年3月29日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2):  ⑴被告余國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自承:「(過程中你有 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 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1062 2號卷六第5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之證述:  ①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9日這天,余國瑋說如果不 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出工廠出入不讓 我們營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②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余國瑋是否有將 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廠區內車道出入口?)有。(當時余國瑋 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 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是。(108年3 月29日你有無看到余國瑋把車子停在公司何處?)當時我都 在辦公室,……,但員工有回報這個事情。(員工回報何事? )就是他要出貨,但不給他出貨。(員工有無向你提到不給 他出貨的人是何人?)員工是說余國瑋,但我沒有直接聽到 他們的對話,只是員工回報這件事。(這位員工為何會認識 余國瑋?)因為余國瑋先前有來過公司。(這位員工的姓名 、職稱為何?)總經理王武鴻……當下的狀況我不在他們要出 貨的位置,這是由王武鴻告訴我的,他有請對方離開,但對 方不願意離開。(108年3月29因為日余國瑋的車子那樣停, 所以當天確實無法出貨,是否如此?)不是一整天,但有一 段時間無法出貨」;「因為當時客戶有點遠,本約好當天下 午3點或4點要去,後來就沒去,因為聯繫後就沒去,因此當 天無法如期出貨。出貨的商品是已經鑄造好的貨品」等語甚 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6、310頁、他字4 66號卷一第141頁)。   ③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 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 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 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 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 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   ⑶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 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 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 出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⑷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無任何人說若 金澤公司不處理,要圍廠,不讓公司營運下去等語?)因為 當天人很多,好像有聽到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318頁)。  ⑸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 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 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 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38:50至14:39:54被告余國瑋將其原停在畫面中間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色車子)駛向畫面右上方【見截圖1至2】,並讓畫面右下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子)倒車退離現場【見截圖3至4】。2.畫面顯示時間:14:39:55至14:40:42銀色車子離開現場後,被告余國瑋將白色車子退回至畫面中間位置,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見截圖5至7】。被告余國瑋下車走到畫面左上方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交談【見截圖8】。3.畫面顯示時間:14:40:43至14:41:40被告余國瑋走向白色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頭進入車內觀看一下,左手拿起某白色物品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1次,後視鏡內折收起),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到將要離開畫面範圍時【見截圖9至11】,又自畫面右邊折返走回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告余國瑋彎腰下去時白色車子前方的引擎蓋微微開啟,余國瑋隨即起身關上車門後(此時後視鏡內折收起)【見截圖12至13】),被告余國瑋隨即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以右手掀起引擎蓋後【見截圖14】,隨即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15至16】。4.畫面顯示時間:14:41:41至14:43:53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17】。5.畫面顯示時間:14:43:54至14:44:26被告余國瑋走到白色車子旁邊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交談【見截圖18】,交談完畢後即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白色車子時,看了一下車子並以右手觸碰白色車子的引擎室右側上方邊緣【見截圖19至20】,隨即再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21】。6.畫面顯示時間:14:44:27至14:45:29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交談【見截圖22】。7.畫面顯示時間:14:45:30至14:46:48被告余國瑋在畫面右方與四名男子在交談(其中一名為上開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一名為穿著深色橘邊領上衣男子、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旁觀看(即畫面最右方之男子),之後被告余國瑋及上開畫面中五名男子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監視範圍【見截圖23至24】。8.畫面顯示時間:14:46:49至14:54:50白色車子引擎蓋仍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25至26】。9.畫面顯示時間:14:54:51至14:55:17被告余國瑋自畫面右方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隨即舉起雙手放在引擎蓋上準備放下引擎蓋,經緩緩地放下引擎蓋後【見截圖27至30】,被告余國瑋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見截圖31至33】,被告余國瑋又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至完全密合後【見截圖34至36】,隨即往白色車子駕駛座方向前進【見截圖37】。10.畫面顯示時間:14:55:18至14:56:16被告余國瑋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白色車子車頭轉向畫面左方駛離現場【見截圖38至40】」等節。   上情有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 影像截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  ⑹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在與被 害人黃丁一商談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 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 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之事實,衡之被告余國瑋向被害人 黃丁一所為上開言詞,意指將包圍廠區、阻擋出入以妨害金 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 由之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足徵被害人黃丁一已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 畏懼,亦可證被告余國瑋主觀上確有妨害金澤公司出貨之強 制之犯意及犯行,甚為顯然。  3.關於108年5月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3):  ⑴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黃丁 一為「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 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之言詞等情( 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 。  ⑵證人黃丁一之證述:   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先前稱余國瑋於10 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你恫稱: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 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 生存等語,此部分依照原審勘驗結果,余國瑋說的其實是『 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對不對,是不是?一定要弄到 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是不是?』,余國瑋只是 說『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所謂的『集會遊行』是你自己說的 ,並不是余國瑋說的,是否如此?)因為中間還有一些其他 的對話,有說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連結他所謂的申請合法 指的是要集會遊行圍廠。(後來余國瑋又說『不接電話就能 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 家不生存嘛!就很簡單的道理啊!好話已經講到這麼好了, 給你們聽你們就聽不下去啦!不是嗎?』後來余國瑋確實有 這樣說嗎?)是。(故你於回答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時陳述, 要以集會遊行圍廠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 能生存,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其實是一段話裡的摘錄,是 你認為的要點,並不是連續的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向 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 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 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 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 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 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事實,業經原 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 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 至208頁)。  ⑷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余國瑋電話中所為上開言詞之整 體文義,雖先稱「申請合法的來那個」,惟其後即提及「不 生存大家不生存」,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 澤公司時,確曾恫稱要「圍廠」一事,且有以車輛阻擋該公 司出貨之行為。綜上各情,顯然足以使聽聞該等言詞之被害 人黃丁一聯想被告余國瑋所謂「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實則 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以 影響該公司營運生存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 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 明。參以被害人黃丁一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擔心公司無法正 常營運乙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為, 業已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無疑。至起訴書所部分 恫嚇言詞係逕引被害人黃丁一摘錄要點所為證述,與實際內 容稍有未合,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正之。  ㈢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  1.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 及是否採取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 理由:編號1、3」所示。惟查:  ⑴被告王增基聽聞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告訴人陳世晟發 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身亡後,遂與被告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 日,在前揭「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告訴人陳世晟及其堂 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並提出 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 增基、戴德堂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 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新埔鎮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明(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84至86頁),復有調解 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 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頁)、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 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 ○00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 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466號卷一第157頁反面),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 、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 7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增基部分詳 ⑶、⑷部分)。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  ①證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調解是對方申請,我一人 過去調委會,……調委問我籌多少,我說我沒工作,王增基問 我說目前有籌到多少錢,我籌到200萬,田地也賣了,但王 增基說不夠,給我一個月時間也籌不到800萬出來。戴德堂 媽媽與戴德堂爸爸離婚了也有到場,也有請一位律師到場, 但該律師說要1300萬。後來談不成,王增基就說你籌不到錢 我就要出手了,並說抓我兒子要斷手斷腳並說要抓我女兒來 賣,……後來戴德堂就過來在調解室以迴旋踢踢我,我被踢後 頭暈,另一位穿西裝小弟又出手打我,這人我沒指認出來, 我被打到趴在桌上。然後王增基說反正給你一星期時間,沒 籌出來,他就會將我兒子帶走,我說我會盡量籌錢,我現在 整家人都很恐慌」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19 日你有無到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當時跟你調解 的對象是何人?)戴德堂、王增基,還有其他的都是他們朋 友,我不大認識。……(王增基在何時、何場所跟你說上開這 句話?)在調解委員會我跟王增基說我現在籌200萬而已, 我繼續再籌,王增基說沒關係,籌不出來就是把我兒子斷手 斷腳,把我女兒抓去賣掉。(王增基跟你說那句話,是用客 家話,還是用國語,還是用其他語言說的?)客家話。(王 增基跟你說上開那幾段話,話這麼長,字數這麼多,你為何 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被嚇了。(我的意思是,因為講話 有這麼長,且那時人很多,你又緊張又被嚇,為何還這麼清 楚記得10幾、20個字?)這是人之常情,兒女都為了這個事 情也離開我了,我當然記得。(你聽到王增基說要將你兒子 斷手斷腳,還有要將你女兒抓去賣時,你是否會害怕?)會 ,我是很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⑷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之證述:   證人邱松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有聽見王增基說要陳世 晟籌錢,……。我是在裡面有稍微聽見王增基講說要打斷陳世 晟兒子的腳,至於要將他女兒帶去賣」等語在卷(見他字46 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 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 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雖其所證述聽聞之內容並 非完整,然此涉及人之記憶能力、注意能力之有限性,其證 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 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 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6月19日, 係為協助被告戴德堂處理與告訴人陳世晟調解車禍賠償一事 而到場,其2人為使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賠償金之目的一致, 佐以其2人在現場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 對告訴人陳世晟出言恐嚇之行為外觀,堪認其2人相互間有 為恐嚇行為之主觀共同意思,是其2人間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證據以觀,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 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 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 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其等共同恐嚇加害對象 雖係告訴人陳世晟之子女,然客觀上已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 陳世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其至親家人之 安全堪慮,復足以使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而 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㈣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5: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 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另被告戴德堂辯稱應 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判決「附表四 、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 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之證述:  ⑴證人陳隆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 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 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 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 我說情面。(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 )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 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於108年6月26日下 午到達戴德堂住處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是戴德堂的 小弟,名字我記不起來,好像是什麼均的。……戴德堂有說如 果我堂哥沒有出面解決的話,那我要出來解決。……(然後戴 德堂有動手打你,是否如此?)是。(戴德堂動手打完你之 後,在你離開之前,戴德堂是否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 了』?)是。(戴德堂動手打你之後又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 事了』,這樣有讓你感覺到害怕嗎?)害怕當然是會想說以 後戴德堂又會來找我。(確實讓你感到心裡有壓力,擔心戴 德堂會來找你,對你做什麼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⑶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 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自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⑷準此,被告戴德堂已先有毆打告訴人陳隆安成傷之行為,復 於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對其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 ,則其此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暗示將會再次毆打傷 害之意,自屬惡害之通知,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隆安已因 而心生畏懼,甚為顯然。  ㈤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6: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至被告 戴德堂辯稱應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辯解不採之理由,詳本 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3『本院對被告 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欄」所示)。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 至115頁、第122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此外,復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 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 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 1至89頁)附卷可憑。  4.按刑法第305條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 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 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 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被告劉星均、張玉寶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 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 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 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足認 被告戴德堂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彰彰甚明。  ㈥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7:   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詳 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7」所示。 惟查:  1.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 中心,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確有遭2名男子共乘一 部機車前往該處路旁,由後座男子持水桶下車,將紅色油漆 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 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參 以證人魏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我銷售中心遭人 潑油漆,我當下當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 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8至81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 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劉鈞易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 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 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 頁反面),堪認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 為被告劉鈞易無誤。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後述監 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 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3.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劉鈞易是國中同學,也 曾一起就讀同一所高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104年12月16 日,被告劉鈞易拜託我出具名義,由被告劉鈞易出資向車行 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後都是被告劉鈞易在騎乘使用,我只是 被借名登記,未曾使用該車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 至173反)。  4.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 4至84),本案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 木忠所經營位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之2名男子,於去 程途中被拍攝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不詳,然其後方即 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上開男子持白色水桶潑 漆後離開之途中,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路上 、機車上之人手持白色水桶之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劉玟宜,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第111正反)。  5.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 、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 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 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 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 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 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若 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其次, 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因瓦斯管線 埋設一事與告訴人魏木忠有所糾紛之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魏木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 273頁),佐以被告劉鈞易自承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 為朋友關係,渠2人為其同學之舅舅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 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則被告劉 鈞易自有高度可能從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處得知上開埋 管糾紛之事,而生犯罪動機,此一判斷復與常情尚不相違。 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 漆之男子甚明。  6.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紅色油漆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喻為血光之災,由案發 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鈞易與不詳共犯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佈 滿上開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足令該建物管領者感到生命、 身體安全將受到不測危害,警告意味濃厚,於客觀上已達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劉鈞易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 ,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魏木忠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魏 木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8:   被告王增基、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詳如本判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4 」所示。惟查:  1.被告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被告三仁 壽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之鹿寮坑段239- 18、239-28等2筆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王增 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告訴人林賢峰等8人 所共有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 地,為取得上開土地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告訴人林賢峰 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 地約7坪土地,為商談租借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林賢峰相約 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王增基上址服務處 簽訂租賃契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亦到場欲與告訴人林 賢峰簽署告訴人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 告訴人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 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 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需要 修改,被告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告訴 人林賢峰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 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 同案被告劉邦炫、三仁壽等人一起前往北新加油站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 3頁),並有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 52至153頁),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 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 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有牽、拉告訴人 林賢峰的手等情(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22頁)。  3.證人林賢峰之證述:  ⑴證人林賢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炫於108年6月29日主動找 我跟我媽媽去談承租上開佔用部分7坪土地之事宜,在王增 基的服務處談,我跟我媽媽一起過去,現場有劉邦炫夫婦、 我、我媽媽、王增基和他的2位女性友人,以及三仁壽、富 旺的副總經理張育端等人在場,去之前因為有些用LINE講過 ,所以10分鐘內就蓋章寫好,但蓋完3份就都拿走,沒有給 我1份,劉邦炫說我要再簽一份土地協議書才要給我,張育 端就當場拿出協議書出來,我當場看有很多不合理需要修改 的地方,但他說這裡沒有電腦,後來王增基的其中一位女性 朋友、我、張育端3個人坐一部車過去北新加油站,過去後 我跟張育端就商談修改事宜,但我還是覺得不OK,我覺得這 份協議書無法簽,就要離開,我走到馬路上要攔計程車離開 ,張育端不讓我上車,他一直叫計程車走,計程車就走掉了 ,約不到1分鐘,王增基跟他一個小弟(按即馮祥祐,下同 )、三仁壽、劉邦炫就出現了,我就趁機把錄音打開,他們 跑過來圍住我,王增基的小弟叫我「回去回去,不能走」, 後來是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裡面的小房間,過程中 三仁壽有用腳踹踢我臀部一下,劉邦炫在旁邊看,王增基的 小弟把雙手張開不讓我離去,到小房間後三仁壽還是不斷的 飆罵髒話,他們一群人就叫我簽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是不願 意簽的,但王增基拉我左手大拇指直接蓋在協議書上面,之 後警察就來了,全部的人就到寶石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66 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  ⑵證人林賢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名下木材工廠有佔 用到劉邦炫的土地約7坪,108年6月29日當天有跟劉邦炫用L INE約在王增基的服務處要簽土地租賃契約,去之前有用LIN E傳契約資料,雙方已經同意,我到現場有簽3份契約書,但 他們說還要再簽另外一份協議書,才會把這份給我們,協議 書是張育端拿給我,我認為協議書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所 以我說不要簽,後來他們又說要修改協議內容,被告王增基 的友人開車載我跟張育端三個人一起到北新加油站,一開始 是說看文件要怎麼修改,但後來張育端還是要把剛剛那幾點 留在文件上,我說這不合理,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招攬計程 車,張育端不讓我搭上計程車,王增基等人就到現場,王增 基大聲說「大家都在這邊弄那麼久了,你是想怎樣」,三仁 壽有用腳踢我,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拉回辦公室內,馮 祥祐有說「回去、回去」,把雙手張開圍住我,不讓我離開 ,我之前說的小房間就是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他們就是要求 我要簽下那份協議書,錄音也錄得很清楚,我不願意簽,但 王增基他們就異口同聲一直說要蓋左手大拇指,後來王增基 就拉我的左手大拇指蓋在上面,我不同意,但因迫於當下真 的很害怕,所以也只能被王增基拉著手去蓋,後來有警員到 場,然後我母親也有報警,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母親 問我說我為何在哭泣,我說他們恐嚇我要簽下那份文件,後 來有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46頁)均甚明 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4.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證稱:「(林賢峰稱過不了多久,王增 基就到場,王增基架住他脖子並架住他去小房間?)遠遠看 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林賢峰肩膀,林賢峰就跟王增基一起 走進去,但林賢峰不是開開心心一起跟王增基進去。」等語 (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5頁),衡之證人張育端於本案之 立場與告訴人林賢峰不同,當無附和偏袒告訴人林賢峰之理 ,是其所稱看到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 膀乙情,應屬可信。而人之肩膀與頸部相連,證人張育端以 旁觀者角度所見「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 肩膀」之情狀,可認與告訴人林賢峰所稱「遭被告王增基架 住脖子」之情節要屬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林賢峰此節所證 非虛。  5.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之證述:   證人三仁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增基想要把告訴人林賢峰 帶到辦公室坐下來談,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的除了被告馮祥 佑還有被告王增基、我,……被告王增基是拉著告訴人林賢峰 進去,被告馮祥佑就跟著幫忙拉告訴人林賢峰進去加油站辦 公室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52頁)。  6.依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於三仁壽對告訴 人林賢峰稱「你給我坐好」(應即回到加油站辦公室內)之 前,被告馮祥祐有多次陳稱「回去、回去」,告訴人林賢峰 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 於會有此等對話,由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所證係遭被告王增 基等人強行架回加油站辦公室等節,應堪認定。其次,告訴 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王增基當時有陳稱:「都 給你了,他媽的,整堆人連我孫子都餓肚子在等你,寫好的 咧?好你章蓋一蓋。……我三代人在那等你,你覺得有理嗎? 大家都在那邊講好的。……你一定要得寸進尺是嗎?……看一下 ,章蓋一蓋就好了,錢禮拜一就匯給你……不要這樣玩我」等 語(見偵字770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衡之常理,倘若 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 罵、指責、命令言詞?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 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 、「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 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 ,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7.證人張育端之證述:   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自錄音譯文中得知林賢峰 蓋印,你都在場且在旁協助?)我不知道他們有蓋指印。我 是見到很多人圍著林賢峰,我是說過來這邊桌子寫,不要在 那邊,當時我也怕出事,他們就是一群人圍著林賢峰,我當 時是站著在辦公桌那邊,林賢峰坐在沙發區那邊,我見到那 位我不認識男子拿協議書給林賢峰寫,並說要林賢峰蓋指印 ,但我沒見到林賢峰如何蓋指印,因為我不想看林賢峰怎樣 蓋怎樣簽,因為我覺得我不想涉入這樣事情」、「(林賢峰 在事發時北新加油站,他有在當時你們列印出來的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是否出於他自願?)就內容而言是與林賢峰說好 ,但是否出於自願蓋章及簽名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到,我 就閃的遠遠的,因為當時已經失控,三仁壽這樣兇,又有一 位我不認識的人,且那人看起來不像是要談事情,我怕有事 情,但我沒見到他們打林賢峰,如果動手我一定會阻止他們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我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字10 622號卷四第165、167頁),可知其當時對於其他在場人要 求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協議書一事,實甚有疑慮,恐有事端而 不欲涉入其中,衡情當時告訴人林賢峰若係出於自由意願而 為,證人張育端當不至有此疑慮。且證人張育端已證稱:「 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 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 明。  8.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之證述:   證人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稱: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 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 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 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  9.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依告訴人林賢峰事後顯急於取 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徵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 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參以告訴人林賢峰倘若簽 署該協議書,應可解決被告王增基與劉邦炫所購買前揭土地 欲興建廠房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問題,此攸關被告王增基 之利益,其顯有充分之動機迫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捺 印。準此,足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 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 屬可信。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 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捺指印行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 犯行,應堪認定。  ㈧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9: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本院 卷頁碼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四、㈠有罪部分編號2」)。  2.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 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 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  3.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 ,此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4.據上,足認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 彈23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無誤。  ㈨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詳本判 決「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至於本案證據 已調查及無調查必要部分,詳本判決「附表五:聲請調查事 項(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所示。  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部分,亦有補強證據 足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等人所為,詳本判決「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1至7「法律適用」欄所示。且查: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增基、 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節,以利本院審酌,經綜合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 即逕認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上開相關素行之事由。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 仍須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參與「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 共犯鄧○昌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均知悉共 犯鄧○昌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 07年7月6日,當時共犯鄧○昌即將滿17歲,已非稚齡,客觀 上尚難僅憑其外貌即可知悉其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即共犯鄧 ○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紀良是人力公司負責人,我 去應徵工作才認識他,他派我做派遣工、粗工,我印象中沒 有把證件交給他,107年7月案發時,我因為家裡原因,都在 工作,沒有在學校上課,跟被告劉紀良出去時沒有穿過學生 制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6至57頁),可知共犯鄧○昌 當時因家庭因素,已在工作,並非在學中,自無從由就學狀 況判斷其年齡,且其雖由被告劉紀良派遣工作,但未曾交付 證件予被告劉紀良,亦難認被告劉紀良可由此得知其實際年 齡。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共犯鄧○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余國瑋關於槍砲部分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從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第5點」所示)。  ㈣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等人既未慮及其前揭 所為,對於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 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法告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 良等人相關涉犯之法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及其權利 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卷四第227頁、卷六第329頁), 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 「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4、8(王增基)」暨「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4至6(戴德堂)」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關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 及暉及劉紀良「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1(含沒收)」部分 ,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及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 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均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以強暴行為取得並分受被害人趙子焜之80萬元)而為前開犯 行,此情已據本院依證人趙子焜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 述說明如前,同為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 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該80萬元顯非「收帳」,而是 因被害人趙子焜錄影遭搜索而強取所致之事實,主觀上均知 之甚稔,已足彰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 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人,對於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上開8 0萬元乙節,主觀上顯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強盜犯意,因此由被告王增基當場將該80萬元現金分配 給被告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 、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 其等取得前揭款項,顯與「收帳」毫無相關,更對於上開80 萬元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分收上開款項,自足認其等均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再參諸被告等人前揭相互分擔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客 觀上俱有相當之默契(先由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被 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參與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 等器物毆打趙子焜;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 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 並動手毆打趙子焜;再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 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 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 ,均有依參與情節而取得被害人趙子焜該80萬元分配比例之 款項等節,更足認其等有共同將他人實行強暴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分擔之認知,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王增 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鄧○昌等 人係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之際(相關之證據詳前述) ,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不僅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趙 子焜,更共同推由被告邱及暉帶同之劉紀良、少年鄧○昌以 膠帶及手銬反銬被害人趙子焜為加重強盜行為之分擔,原審 逕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僅有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節,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容有 不當。  ㈡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既係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80 萬元即非「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所得,是原審諭 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違誤之處。另被告邱及暉與劉紀良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等節(見本判決「附表十 、編號3、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開被告邱及暉 與劉紀良各給付被害人趙子焜6萬元部分,其沒收亦有不當 之處。  ㈢關於累犯加重與否部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王增基、戴 德堂、邱及暉、劉紀良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等節,已據本院前 開說明,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之情形下,逕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上開部分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或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而不加重其刑等節, 容有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採取 與否之理由,見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 由:『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欄」所示)。  ㈣本案供對被害人趙子焜實行強暴行為所使用之膠帶及手銬各 一只係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攜帶至現場而未據 扣案,顯係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予宣告沒收(復 未說明木椅及高爾夫球桿是否沒收等節),亦有不當之處。  ㈤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紀良及邱及暉等人,有本判決「附 表十、和解情形」所示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情形(犯後態度 等情),上情未據原審於量刑因子內予以審酌,亦容有未合 。   ㈥故原審判決所為前開部分既有違誤、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至 原判決之前揭罪刑部分(含沒收)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 諭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德堂關於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見本判決「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本院量刑審酌』欄」所示。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等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因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將原審判決前揭部 分(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 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雖屬不利, 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所致, 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王增基 、余國瑋、戴德堂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戴德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沒收部分(即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 暉、劉紀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不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等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就「附表三:㈠ 有罪部分:編號1」所示犯行,各自分受取得10萬元、30萬 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其 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 焜,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 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 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共同取得20萬元之現金,亦未扣 案,然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業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 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依被告邱及暉、劉 紀良與共犯鄧○昌之犯罪情節,其3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 配,認其3人應平均分擔,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所 得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其等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而各 給付6萬元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4」部分)後, 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不法所得應各為6,667元,此 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 及暉、劉紀良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先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 及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提昇為共同施加以強暴行 為之強盜犯意;並經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參與加入 共同施加強暴行為之流程及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 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後,依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遭多人 毆打,已受有前揭傷勢,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配取走 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趙子焜 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其間復一度遭膠 帶矇住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 受壓制,其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而至使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由被告王增基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 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 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共同分配20萬元等,各人朋分上開 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則本案用以矇住被害人趙子焜 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之膠帶、手銬各1只(見本判決「附表 八、編號3」部分),雖未據扣案,自屬本案供實行加重強盜 行為所用之物,而前揭物品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 攜帶至現場而為其等具有實質管領支配力之工具(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供本案毆打(實行強暴行為)被害人趙子焜所用 之木椅1個及高爾夫球桿1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究 為何人所有及現是否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 僅馮祥祐部分)」部分:   ㈠被告等人就「附表三:㈠有罪部分:編號2至3、7至9(編號8僅 馮祥祐部分)」部分之原審審酌事項,詳本判決「附表六、 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原審量刑審酌』欄」所示,本院經核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宣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余國瑋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節,均屬允當,自應予以維 持。  ㈡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內容及本院是否採取之理由,均 略以如本判決「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所示 。  二、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㈠被告余國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應沒收 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等物(原 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㈡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 試射之子彈8顆部分(原審判決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㈢另以被告余國瑋被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 之愷他命1小包(原審判決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㈣原審以 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物(原審判決為「附表 二」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上開關於沒收或不予宣 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㈢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及本院之認定,均詳如本判決 「附表三、㈡無罪部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關 於「本院之認定」欄所載。   ㈣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暨不予採取之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七:上 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編號1」所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關於附表三、㈡無罪部 分」及「附表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等人之犯嫌,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因而對被告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劉星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 1 檢察官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2.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 (本院卷1第208至213、213至214頁) 1.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亦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2.左列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核渠等上訴理由雖僅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但因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另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加重強盜、強制部分】諭知無罪之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係本院審理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原審判決其餘諭知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王增基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㈤部分(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王增基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王增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3 余國瑋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1、2、㈥部分(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余國瑋被訴強制部分)。 4 戴德堂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1、2、3部分(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戴德堂被訴強制部分)。 3.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戴德堂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本院卷1第369至375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馮祥祐被訴強制部分)。 6 邱及暉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邱及暉被訴強制部分)。 7 劉紀良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2.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紀良被訴強制部分)。 8 劉鈞易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1 戴德堂 1.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劉純成、證人趙令先、證人陳世晟、證人陳隆安、證人蔡明儒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之偵訊筆錄,非以證人身分及具結後所為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雖有命其具結,但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2第356至362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戴德堂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戴德堂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二第112、186頁,卷六第56、19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60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一第40、43、221頁,卷二第205、221、222、247-1、320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戴德堂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證人鄧永昌、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趙令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戴德堂雖辯稱:未通知被告在場,致被告無法行使證人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前揭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有無通知被告等人在場、被告等人有無於偵查中行使證人詰問權」乙節無涉)。 2 余國瑋 證人劉昌本、黃丁一於警詢之證述係受調查局教唆誣指;證人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證人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係員警違法取證,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6第335、421至429頁)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余國瑋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被告余國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劉昌本、黃丁一、吳文炫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2.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振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見偵字10622號卷3第91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證人陳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所述「(過程中你有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就該日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並無疲勞或暈暈沈沈態樣,也未有體力不支或經過檢察官誘導所為之供述,答詢問題間,均是逐字逐句回答等情(本院卷3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其供述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3 王增基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4 劉紀良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5 劉鈞易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6 邱及暉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371、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7 馮祥佑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67至280、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同上 8 劉星均 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2第228、480至494頁,卷6第333至336頁)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駁回,無罪部分自無需再論有無證據能力) 附表三、犯罪事實(含公訴意旨)及判決主文: ㈠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涉案被告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一、㈠ 王增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吳佩祈之委託(經由吳佩祈友人劉純成之父親劉昌本引薦),出面處理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以及吳佩祈於該賭場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王增基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替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債務之催討,惟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吳佩祈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乃允諾上開條件。嗣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請余國瑋聯繫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趙子焜、劉純成一同赴會,吳佩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上午11時許),抵達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趙子焜另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劉純成則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3人一起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吳佩祈與王增基、余國瑋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並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王增基時,未料趙子焜為存證吳佩祈有交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竟與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等器物毆打趙子焜,趙子焜遭毆打而跪在地上,未幾,經戴德堂通知到場之邱及暉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抵達現場,王增基因擔心是否因選舉而遭有心人士錄影存證,並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錄影行為,乃將菸灰彈入趙子焜嘴巴內,質問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再推由邱及暉、劉紀良、少年鄧○昌對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並動手毆打趙子焜,並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嗣余國瑋從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趙子焜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車號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自該車內搜得趙子焜所有內裝有8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係趙子焜所有欲用作償還自身債務之用,以10萬元為一捆)之黑色包包,乃將之攜入辦公室內放置於桌上,並告知王增基在車內搜得該80萬元現金一事,王增基見蒐得80萬元現金,乃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提昇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王增基先拿取趙子焜供錄影用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後,其等明知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取得該80萬元現金之支配持有關係,在趙子焜已遭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等人遭強暴行為而毆打致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控制在地,再推由劉紀良、鄧○昌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預先攜帶之手銬1只,將其雙手反銬,而對其實行強暴之行為分擔,已使趙子焜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由王增基當場將上開80萬元現金分配給余國瑋(30萬元)、戴德堂(10萬元)、馮祥祐(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三人合計20萬元)等人得手。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本經王增基通知後到場,將劉純成帶回,並讓趙子焜、吳佩祈一同離開。嗣趙子焜離去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因畏懼而不願報案,經警輾轉知悉後主動通知趙子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少年鄧○昌) 1.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6至38頁、卷二第202至203頁反面、316至31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41至42、192至237頁、原審訴字卷六第97至152頁;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92至2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19頁)。 3.被告劉紀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3頁)。 4.證人即共犯鄧○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七第51頁)。   5.證人劉昌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4頁、原審訴字卷六第245至246頁)。   6.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50、51、55、88頁反面至89、142至143、182、187頁反面至188、19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48、447至44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至54、154至155、336至337頁、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359、373至375、381至382、398、404至405頁)。 7.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50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770號卷末)。 9.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 王增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余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及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紀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國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德堂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祥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及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紀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膠帶及手銬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1. 緣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託,協助取回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金澤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生前所持有100萬股之股金(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王增基乃請余國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退股事宜。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嗣因認黃丁一未積極處置,又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余國瑋、戴德堂、馮祥佑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商談上開股權糾紛。詎余國瑋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第至7272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以此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偵字10622號卷六第53頁)。 2.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2頁)。 3.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字770號卷第16、12、13頁)。 4.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原審訴字卷三末證物袋內)之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9至211、213至232頁)。 5.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71至272、284至288、310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41頁)。 6.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三第89頁)。 7.證人黃俊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18頁) 余國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上訴駁回。 3 一、㈡、2. 余國瑋之後陸續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不滿黃丁一遲不解決上開股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以此暗喻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余國瑋 1.原審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原審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06至208頁)。 2.被告余國瑋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80、原審訴字卷二第176頁)。 3.證人黃丁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08至310頁) 4.原審勘驗被告余國瑋手機簡訊內容所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3至238頁)。 余國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上訴駁回。 4 一、㈢、1. 王增基聽聞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陳世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死亡(陳世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遂與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王增基、戴德堂並要求給付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增基、戴德堂與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王增基與戴德堂得知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向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戴德堂復接續向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戴德堂與上開穿西裝男子並以迴旋踢、徒手方式踹踢、毆打陳世晟,致陳世晟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世晟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增基在旁再接續向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世晟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世晟,使陳世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增基、戴德堂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8至110、第84至86)。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0至113頁) 2.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之供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頁、卷三第16頁)。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3.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7至78)、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 4.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9、71、193頁)。 5.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68頁反面)。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㈢、2. 陳世晟因懼怕而避不見面,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劉星均撥打電話予陳隆安,邀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陳隆安遂前往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戴德堂見面,戴德堂即對陳隆安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即由你出面解決等語,陳隆安認與其無關,而當場拒絕,戴德堂聞言不滿,竟徒手毆打陳隆安,致陳隆安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隆安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陳隆安離開前,戴德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出言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以此暗示將會再次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使陳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 1.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81、93至94頁)。 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1頁)。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2部分)。 戴德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㈢、3. 戴德堂為使陳世晟出面,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並毀損其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隆安心生恐懼;戴德堂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劉星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3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其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再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張玉寶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再度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及上開不詳男子在其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陳世晟嗣後返家見狀甚為恐懼,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隆安、陳世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陳世晟,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張玉寶均未據上訴) 1.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星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戴德堂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9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卷二第149頁、卷三第12至13頁、卷八第199頁;被告劉星均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卷三第50至51頁、卷八第19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世晟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14至115、122頁;證人陳隆安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3.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466號卷一第229至242頁、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81至89頁)。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 戴德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一、㈣、2. 緣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建案(建案名稱為「陸光豪墅」),嗣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劉茂森與其胞弟劉茂輝因認魏木忠應支付埋設管線費用,雙方再起糾紛。劉鈞易與劉茂森、劉茂輝之外甥為同學關係,因而結識劉茂森、劉茂輝,劉鈞易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鈞易,前往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旁之路邊,推由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該接待中心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藉此潑灑紅漆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木忠,致魏木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鈞易潑漆後隨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遂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劉鈞易 1.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115頁、他字466號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4至84頁)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第73頁)。 3.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466號卷二第85、111頁正反面)。 4.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72至173頁反面)。 5.被告劉鈞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 劉鈞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一、㈤ 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三仁壽(綽號「三哥」)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下稱鹿寮坑段)239至18、239至28(起訴書誤載為239至1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2筆地號土地(位於五華工業區內),欲興建廠房使用。嗣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之鹿寮坑段239至2、239至8、242至6、175至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至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乃以商談租借上開土地予林賢峰為由,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埔鎮中正路180號之王增基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另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欲藉此機會與林賢峰簽署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因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不合理處需要修改,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林賢峰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之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林賢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與張育端商議至下午2時許,仍認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拒絕簽署欲離開現場之際,正遇王增基、劉邦炫及三仁壽等人前來,馮祥祐亦在該處,王增基見林賢峰欲離開現場,竟與馮祥祐及三仁壽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均伸手拉扯林賢峰阻止其離去,再由王增基以手架住林賢峰之頸部,違反其意願,與馮祥祐共同將其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內,妨害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過程中三仁壽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賢峰之臀部,致林賢峰受有左臀部頓挫傷、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林賢峰遭帶回辦公室內後,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等人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均不停謾罵、喝令林賢峰簽署協議書,張育端則在旁勸阻,林賢峰表示須詢問其他地主而不願按捺指印,王增基乃抓住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林賢峰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賢峰之母陳秀玉報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請王增基等人及林賢峰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王增基到派出所後為避免事態擴大,遂擬具和解書令林賢峰簽名,林賢峰復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王增基、馮祥祐、同案被告三仁壽(同案被告三仁壽未據上訴) 1.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2.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四第162至169、95至97頁、卷五第152至153頁、偵字770號卷第69反至第70頁)。證人劉邦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16頁)。 3.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5頁)、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第99頁)。 4.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三仁壽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4頁、卷四第52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02、340、335、451至452頁、卷八第20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04至205頁反面、卷二第313頁正反楮,原審訴字卷五第135至173頁)。 6.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52頁反面)。 7.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770號卷第94頁、他字466號卷二第149頁)。 8.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字770號卷第69至71頁反面、光碟存放於原審訴字卷二第275存放袋內)、已撕毀之協議書及影本(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一第467至471頁)。 9.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10622號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 10.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馮祥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王增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增基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馮祥祐部分)。 9 一、㈥ 余國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某不詳友人購買槍彈,並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隨身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至987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旁,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余國瑋 1.被告余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第107頁反楮至108頁、偵字10622號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卷六第5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4、177頁、卷三第152至153頁、卷八第238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見偵字10946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余國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訴駁回。 ㈡無罪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同案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同案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同案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以徒手握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將煙灰丟入被害人趙子焜嘴內,質問被害人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同時指揮在場之人,將被害人趙子焜團團圍住,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致被害人趙子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跪臥在地,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再由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將其雙手反銬,而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拿取被害人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被害人趙子焜遭控制在地期間,同案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唆使被害人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另行指示同案被告余國瑋搜索被害人趙子焜駕駛之上揭車輛,同案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財物,自該車後車廂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害人趙子焜所有擺放之現金80萬元,並取回交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同案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等人遂將犯意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遭毆打及遭控制、綑綁在地而無法求援之際,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而不能抗拒,由同案被告王增基向被害人趙子焜嗆聲:這是你偷錄音的代價等語,將搜得之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分配30萬元與同案被告余國瑋、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分配20萬元與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3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同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星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星均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國瑋之陳述、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被害人趙子焜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盜犯行,其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被告劉星均係同案被告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之員工,擔任該加油站站長一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增基陳明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一第105頁),被告劉星均於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之事實,為被告劉星均所自承,並經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一第21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六第101頁),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星均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這些在場的人是否有人進進出出的?)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76頁),及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星均是否也是一直在現場,還是一直到你離去之前,他也是進進出出?)沒注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3頁),可知案發當時該加油站辦公室應有人進進出出,則被告劉星均辯稱其打人後即離開辦公室,自非無可能,而證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時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恐懼,自難期其能全盤注意到當時人員之進出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劉星均有繼續停留在案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至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3.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星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仍繼續留在現場,並於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時,參與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將其反銬之行為分擔,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在現場知悉取得80萬元或受分配任何金錢等節。 4.又被告劉星均既係北新加油站之站長,且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證人吳佩祈之陳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劉星均除上開傷害告訴人趙子焜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留在現場,自難認亦涉入告訴人吳佩祈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事宜,復無法排除被告劉星均當日自有可能僅係因工作職務關係出現在案發現場,則其於現場突發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之事,而與在場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自不能排除其因另有加油站之工作而離開辦公室,進而脫離共犯結構,其雖有一時參與傷害被害人趙子焜之行為,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足認其有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劉星均有利之認定。 5.此外,依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陳述有關上開80萬元現金之分配情形,亦均未言及被告劉星均有受分配金錢之情形,此與其他在場參與到最後階段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分配到金錢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劉星均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6.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亦有共同對被害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已難認定被告劉星均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有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情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劉星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共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對其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公訴意旨 涉案被告 本院之認定 本院判決主文 1 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其後由被告王增基將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當場分配後,被告王增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而共同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祈之證述、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告訴人吳佩祈雖於偵查中對於如何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妨害自由,泛稱:被告王增基以手打我,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被抓住、我是被要求坐著不能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第37頁、他字466號卷二第20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之情形,則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王增基甩我一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然依告訴人吳佩祈之單一指述,容猶欠缺足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對其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情形或阻止其離去之證明,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2.證人劉純成固證稱案發當日亦有遭在場之人毆打,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稱:「(劉昌本到場前,你行動被控制?)還好,但我也不敢走,吳佩祈他們沒有走,我也不敢走。(吳佩祈及趙手焜現場行動有無被控制?)應該是趙子焜被控制,動一下就被踢,他當時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4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增基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和行動?)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均稱其本身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衡以當時在被害人趙子焜遭眾人毆打受傷、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一同前去之告訴人吳佩祈、證人劉純成見此情狀,在未能確認被害人趙子焜安危前,未放心逕自離去,復與常情並不相違,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共同強制之犯行。 3.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所以吳佩祈、劉純成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7頁)。 4.又證人趙子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注意現場有無人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家破人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27頁);證人劉純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王增基恐嚇說不准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234頁),可知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皆未能指證被告王增基有上開出言恫嚇情事。是以,告訴人吳佩祈雖指稱被告王增基有向其及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六第60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佩祈單一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採其此部分所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就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2. 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王增基並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車禍賠償金。因認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 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之辯解,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3、8『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 ㈢經查: 1.依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64至65頁反面、68至69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少連偵字7號卷五第79至80、90至91頁反面、他字466號卷二第225頁正反面),均未曾指證被告王增基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2.證人陳世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18、121頁),亦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基等人有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3.檢察官所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等節,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證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4.是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固有要求證人世晟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節(詳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然並無何對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自難對其等以上開罪嫌相繩。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就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駁回。 附表四、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增基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被告否認犯罪,都是被冤枉的,希望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59、262、265頁,卷6第334、353、355頁)。 ②這些事情我都沒有做,都是為民服務,我是被冤枉的,但原審法官說事情是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有發生糾紛,是我調解不力,我概括承受,但強盜行為我沒有做,我本身經濟能力很好,沒有必要去貪這些小錢。希望明察,我該概括承受的部分請輕判等語(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③趙子焜的80萬是他自願繳交的,被告事後幫吳佩祈找到,並告知後續會幫忙處理,收帳係由余國瑋處理,所以吳佩祈拿100萬給我,後面的80萬我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6第342、3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秘密證人甲2的指訴,在抵達案發地之前被害人就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80萬元已經在吳佩祈實力支配之下,吳佩祈與被告又有債權債務糾紛,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該車上之80萬元現金在當時趙子焜有表示是幫吳佩祈準備,以備前金不足時可用,當時在搭乘過來的車上余國瑋找到80萬元時,就認為該部分就是前揭為吳佩祈準備,這筆錢就被告的認知並無所謂強盜或搶錢的動機,且事實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以上情形都與一般的結夥強盜行為模式不同,故被告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的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因發現當天趙子焜偷錄影而有衝突,但未指示在場眾人毆打趙子焜,也沒有教唆拿鑰匙搜索座車,更無叫人取出轎車內大包包,指揮眾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亦無為80萬元而強盜,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的地方,不足以相信。這部分不足以構成強盜罪。被告跟趙子焜於此部分有些誤會,希望與趙子焜協商和解事宜,並且親自向被害人道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是債務糾紛,被告王增基對80萬元主觀上無不法意圖,沒有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本院卷2第259至260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強盜的犯行,亦無動機。縱使該80萬元取得手段不當,被告等人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因為依據吳佩祈及趙子焜於偵查時的陳述,該80萬元是在吳佩祈告知資金調度不足情形下,由趙子焜預先準備。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被告當日僅是在協調車禍的錢,並沒有為原判決所示的恐嚇語句,故無此等恐嚇危安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因為當日被告實係避免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進一步衝突,並未將林賢峰強拉其入辦公室及於協議書上面蓋印,主觀上沒有共同妨害自由的犯意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④加重強盜部分,趙子焜沒有借80萬給吳佩祈,但依據秘密證人的供述,吳佩祈有借錢,趙子焜也有準備80萬,這是第一次的警詢供述,是記憶力最清晰的,可以採信,趙子焜在7/6早上有拍攝車上有錢的照片,可見吳佩祈應該知道趙子焜有準備這些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趙子焜同意借80萬元給吳佩祈,這部分是吳佩祈知道的。本案是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對80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被告沒有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的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2第262頁)。 ⑤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未指示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亦未叫人前去拿取趙子焜車鑰匙、搜索趙子焜座車、取出其身分證影印及查看有無錄影器材,更無叫人取出座車內黑色大包包暨其內現金予以分配及指揮在場眾人剝奪趙子焜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亦未恫嚇吳佩祈、趙子焜不得報警,此業經劉純成、劉昌本及共同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永昌等在場其餘人士證述甚詳。又該80萬元被告實未獲得分毫,並無不法所得可言,皆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亦無僅為區區80萬元即起意強盜之動機。反觀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說法之高度可能,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不得遽信,尚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指使在場眾人一同毆打趙子焜及搜索其座車,且(或)參與決定該80萬元現金之分配,被告至多僅係涉及妨害自由及(或)處分贓物之犯行,仍不得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等語(本院卷2第285至292頁、刑事辯護狀㈠) ⑥事實欄㈢、1部分,告訴人陳世晟為期能就開車撞死人之事免負相當賠償責任,早在被告陪同戴德堂提出和解條件時,即已對二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告訴,告訴人陳世晟自有就其後108年6月19日調解過程中對於被告等言行加油添醋之動機。然而被告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所示之恐嚇語句,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迷,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2至294頁至刑事辯護狀㈠)。 ⑦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此等事實業經在場之共同被告張育端、三仁壽、馮祥祐、劉邦炫等人證述綦詳。退步言之,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94至295頁之刑事辯護狀㈠)。 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證人吳佩祈須再為175萬元之給付。被告並未命被告戴德堂聯繫被告邱及暉等人,再夥同或指揮被告戴德堂等人剝奪證人趙子焜等之行動自由。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報酬所用,並非償還證人趙子焜自身債務。證人吳佩祈係以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現金80萬元,為委託被告余國瑋為其催討債權之報酬,非被告趁證人趙子焜無法抗拒而取得。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陳世晟交付全額車禍賠償金800萬元,於調解現場亦未向證人陳世晟為加害其兒女之恫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未以手架住證人林賢峰脖子,將其架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內,被告亦未強拉證人林賢峰之手指,捺印於土地通行協議書上云云(本院卷2第501至506頁之刑事爭點整理狀)。 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僅允為吳佩祈取回100萬元本票及澄清未詐賭,其餘事項及所涉款項皆與被告王增基無涉;107年7月6日交付予被告王增基100萬元部份外之現金(即系爭80萬元部份),係趙子焜預為吳佩祈準備,用以作為余國瑋收帳報酬之一部,且與被告王增基無涉;系爭80萬元係由「小六」即余國瑋決定如何分配,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確實未參與、支配或干涉,更未獲分毫;被告王增基為妥善處理允諾為吳佩祈取回本票及解決詐賭爭議之事項,除安排質疑吳佩祈之賭客至新屋區餐廳面會澄清並支付餐費外,更先自掏腰包70萬元予中間人,堪稱盡心盡力,吳佩祈為此允諾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表達謝意,實亦合乎常情;證人劉純成、趙子焜於本件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王增基部分之證述,有遭受警調人員及吳佩祈不當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應非遽可為不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證⼈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在勾串不利被告證詞之高度可能性。本件自不得依憑吳佩祈、趙子焜於原審顯有瑕疵可指且與在場其餘人士所述不符之片面證詞,遽論被告王增基就該80萬元有為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173至185頁、本院卷6第393-2至412頁)。 ⑩就原判決事實欄㈢、1部分,被告王增基108年6月19日調解當日僅係基於協調車禍和解之立場參與,未為原判決所示之恐嚇語句,業經賴頡、戴德堂、劉星均、馮祥佑、任金榮等其餘在場人士證述棊詳,當時正在隔壁辦公室之調委邱松財雖稱有聽到該等語句,然亦無從隔牆確定此係被告王增基所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世晟之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惟被告王增基理解該日或因發言用字、語氣、聲量稍有嚴厲,對告訴人陳世晟造成不必要之誤會,已向告訴人陳世晟誠摯道歉,並獲得其諒解,先後撤回刑事告訴及簽署和解書而達成和解,爭議已獲圓滿解決。請予以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2至414頁)。 ⑪就原判決事實㈤部分,被告王增基固對告訴人林賢峰其協商作風拖拖拉拉、導致眾人餓肚子等情多所不快,然而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賢峰強拉回其辦公室內,亦未親自強拉林賢峰之左手大拇指於協議書上蓋印,反而在三仁壽與林賢峰發生衝突之際,將二人隔開,更先去電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嗣更主導使林賢峰得以順利取回該協議書,即便依林賢峰未經在場人士同意所為且不能完整呈現當日情況之錄音譯文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賢峰之片面不利指述,全盤推翻其餘在場人士之記憶及陳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事實發生地既在被告王增基之服務處及其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被告王增基以場所主人之地位及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仍願概括坦承錯誤,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415至416頁)。 ⑫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增基是在吳佩祈幾次請託,甚至輾轉透過莊國虎拜託後才決定幫忙吳佩祈處理與賭客間的糾紛,包括為她澄清沒有詐賭出老千,和取回因為被懷疑詐賭而簽下的100萬本票,至於向賭客收取賭債部分,是由最後一次請託當時也在場的余國瑋自己向吳佩祈講好辦的。王增基於兩天後107年7月5日,費心安排餐敘,當場為吳佩祈澄清,並且為了取回本票的事情,自掏腰包,並把本票當場交給吳佩祈,因為已經處理好,隔天吳佩祈協同趙子焜、劉純成到加油站,將100萬紅包交給王增基表達謝意,王增基收了就去旁邊泡茶,王增基他承認因為發現趙子焜偷錄影,誤會趙子焜而打他一巴掌,但之後現場一陣混亂發生所有事情,王增基都沒有參與或指示眾人打他或幹嘛,也都不是王增基的意思,後來余國瑋從趙子焜車上拿出來,裡面裝有趙子焜預先為吳佩祈準備作為收債報酬一部分的80萬,王增基就此沒有認識,也沒有經手,更沒有從中拿到分紅。余國瑋原本要拿給王增基10萬元,王增基因為他自己沒有管收債的事情所以沒有拿,而是交給劉昌本,但劉昌本也沒有拿,後來就被劉純成拿走了。這些事情,劉純成、趙子焜、劉昌本都說得很清楚,要說加油站是王增基的場,在場人自發對趙子焜妨害自由的行為叫王增基概括承受,他沒有意見,但如果要說王增基強盜80萬,以王增基的實力根本沒有犯罪動機及犯行,這樣的控訴,對他來說不可承受。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王增基幫好友戴德堂協調他兒子車禍的事情,對肇事者措詞嚴厲這是人之常情,但他沒有說把兒子帶走、把女兒抓來賣等語,這部分告訴人以外在場人都說得很清楚,但王增基理解當下稍微大聲就會有誤會,這部分已經道歉並獲得告訴人諒解,這部分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王增基自覺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反而是阻止衝突過大,告訴人外的其他在場人說的很清楚,但如果說加油站是他的場,他願意就現場發生的事情概括承受,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4第259頁)。 ⑬被告王增基受委託是拿回本票,賭債是龍蛇雜處的地方,如果傳出消息這賭扯詐賭,賭徒一定會不甘心,這樣的情形下,王增基去澄清這些事情,那有三、四桌,來的都是賭客,加起來輸的金額890萬,因為王增基請了這桌,所以免除這890萬,賭客因此沒有再向吳佩祈要。有關本票100萬部分,因為處理時,王增基已經先付了50萬買本票、20萬付給幫忙的人、20萬給莊國虎、剩下來拿辦桌請客,所以王增基真的沒有拿到什麼錢。吳佩祈於7/5借錢,所以趙子焜才會準備180萬,所以到加油站後先拿100萬下車,吳佩祈於國泰世華領得錢不是吳佩祈領的,現場100萬的包裝,根本不是國泰世華的包裝,所以這是趙子焜借給吳佩祈的,他們進到加油站後,吳佩祈能拿出賭客的名單及帳冊,表示她預計要請余國瑋處理賭客這些債務,從整個脈絡吳佩祈已經有要請余國瑋處理債務,所以先跟趙子焜借錢,隔天帶名單跟帳冊去加油站,結論是80萬元是要給余國瑋的前金報酬等語(本院卷4第259頁)。 ⑭被告被訴加重強盜,請諭知無罪。其餘部分如鈞院仍然認為有罪,請審酌被告從本案爆發到交保為止,在看守所反省1年多,並且家中尚有年紀九十的母親及年幼的孩子要照顧,已經獲得教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請從輕量刑,量處不超過受羈押的刑期,並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至376頁) ⑮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交付180萬元現金後,幡然毀諾,處心積慮取回180萬元,但無法提出王增基先前交付的面額100萬元本票,於是先透過陳鈺鑫等人押走劉緒堂,迫其承認詐賭,事後透過調查站官員施壓被害人劉緒堂勿提出告訴,甚至勸誘秘密證人甲2提出強盜告訴並要求配合一致之供述,王增基交保後,「調查站羅組長」在非其職掌範圍内主動詢問交保相關事宜,在在顯示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則其在警、偵訊及審理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云云(本院卷4第425至428頁)。 ⑯被訴強盜部分並非被告王增基指使去搜車、矇眼睛等行為,80萬元也不是其去叫人拿進來的云云(本院卷6第361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被告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各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彰彰甚明。 2.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辯稱:吳佩祈於原審秘密證人曝光後為了脫免給付任何報酬,反而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要求返還原本被告已經完成事項部分的100萬元,就此吳佩祈在原審有曲解事實,甚至令趙子焜影響吳佩祈證詞;吳佩祈意欲脫免給付任何報酬,進而反對被告求償,即有曲解事實、加油添醋甚至與趙子焜勾串;並以吳佩祈經營賭場又發生詐賭情事,道德上已有可議,更從事押人、挑唆他人訴訟等不擇手段之非法行為,其證詞顯不可信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3.被告王增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其證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是被告王增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世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至證人邱松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斷人手腳這句話,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增基講的,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客家話,我70幾歲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30至131頁),而未能確定該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王增基所言,然此應係距事發時間較久,且其年歲已高,而記憶淡忘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陳世晟證述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祥祐雖均證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前開「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70、193頁),然每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留意重點本有不同,亦可能受當時情境或其他因素影響,是其2人證稱未聽聞前開恐嚇言詞,有可能係因未留意、客觀環境吵雜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其2人與被告王增基熟識、關係良好,亦不無迴護之可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任金榮雖亦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王增基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6頁),惟其亦已自承其有一段時間去廁所,並未全程在場,且比較聽不懂客家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74、70頁),則其未聽聞自有可能係因剛好未在場或聽不懂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死者母親委任之律師賴頡雖未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有聽聞告訴人陳世晟遭言詞恐嚇之情,然其已表示當時大部分對話都是客家話,其聽不懂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第278至279頁、原審訴字卷四第98至105頁),而被告王增基係以客家話出言恫嚇,已據證人陳世晟證述如前,則於聽不懂該語言之情況下,當難期證人能對此有所記憶,自亦難以證人賴頡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5.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 6.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王增基所為前開量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7.故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 余國瑋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一個王增基受委託延伸的糾紛,我沒有不法強盜意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一、㈥槍彈部分我承認,應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262至263、265頁,卷6第331、345、353、354、377)。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債務糾紛,事後吳佩祈也有跟王增基碰面瞭解債務糾紛,事後我繼續幫忙債務問題,非檢察官說的強盜行為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③證人鄧永昌、吳佩祺、劉存成、劉昌本、符聖龍、黃俊仁、黃丁一所述不實。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云云(本院卷卷6第335、360頁)。 ④證人吳佩祈確有虛偽誣指之動機,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云云(本院卷6第207至247頁)。 ⑤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調閱監視錄影帶,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去阻擋他們的出入,是因為車子拋錨云云(本院卷3第87頁、本院卷6第429頁)。  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1及2部分,實係法務部調查局為構陷被告入罪,而事先擘劃情節,斷章取義,誘使被害人黃丁一陳述不實指控之違法取證等情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更是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本院卷6第427至443頁)。 2.辯護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否認強盜犯行,縱然依照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參酌各項事由量刑,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云云(本院卷2第260頁)。 ②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也沒有結夥三人強盜之客觀行為。結夥強盜有罪部分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③被告余國瑋是受被告王增基所託,幫忙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所委託之事,也積極完成交付,107年7月6日是受被告王增基交待聯繫告訴人吳佩祈前往新埔鎮被告王增基所開立的北新加油站依約交付250萬元的酬勞與前金,並等待領取約定給被告的酬勞30萬元,要趕回桃園市新屋區發放於107年7月2日至5日要幫忙朋友的工錢跟餐廳的開銷,事發當日(107年7月6目),被告余國瑋所領取的30萬元,係經共同被告王增基發放並明確告知是幫忙告訴人吳佩祈所應得的酬勞,所以被告余國瑋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強盜犯行。再者,告訴人吳佩祈108年1月23日至新竹市刑大檢舉,被告王增基與告訴人吳佩祈於107年12月份曾聯繫與見面,所以他們早就講好了他們要陷害被告,另由其他共同被告與王增基的關係,更加可證實被告余國瑋是被虛偽誣指、陷害、栽贓的,加上告訴人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足以認定,應另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手段惡劣,請庭上明察還予清白云云(本院卷2第569至594頁-刑事二審答辯㈠狀、卷4第321至35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④吳佩祈於107年7月6日在北新加油站旁的辦公室交給王增基100萬元,是王增基已經處理完畢的報酬,有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以證明。催討債務的部分,確實是委由被告處理,吳佩祈亦知情。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債務之始點,為王增基107年7月6日向吳佩祈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時。趙子焜車子拿出來的80萬元現金中,其中30萬元部分交給被告,確係被告受託處理吳佩祈債務糾紛的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本院卷6第379至390頁,卷6第362至372頁)。 ⑵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 ①據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被告當日下午到達,黃丁一也招待荼水在會議桌上,當時符聖龍、黃俊仁來了,有男有女共7至8位,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後,黃丁一就開始說明,經商討40分鐘,被告想去買檳榔才移動車子,但因車子故障而停留,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本院卷4第350至355頁)。 ②108年3月29日余國瑋因為想去買檳榔,剛好有銀色車子要離去,余國瑋便移動車子讓該銀色車子先離去,之後余國瑋倒車時,共同被告戴德堂呼喚余國瑋,余國瑋便急停,以致車子突然熄火。余國瑋下車走向戴德堂,談完話後余國瑋走向車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取出修車廠名片,打電話給修車廠,余國瑋依照修車廠指示,走回車子打開引擎蓋,先行散熱,之後余國瑋坐上駕駛座,發現排檔未完全入第檔,調整後可發動,余國瑋便駛離該處。前後時間不過10餘分鐘,余國瑋多次走向車子檢查關心,擔心妨礙到他人進出。因此並沒有離開金澤公司。倘使余國瑋有妨害他人自由出入金澤公司場區車道出入之犯意,則當車子無法發動時,應立即將車子棄置該處,離開現場,無須停留在該處等待。余國瑋並無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的行為。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脅迫之事,符聖龍與陳振華也沒有說余國瑋有故意擋住車道的故意。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被告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卷6第390至391頁,卷6第372至373頁)。 ⑶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 ①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亦無恐嚇行為。脅迫調解部分,請撤銷三罪,改判一罪云云(本院卷2第263、264頁)。 ②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給黃丁一,然被告在電話中講「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並不可能使黃丁一的內在意思活動受到侵害,被告或許口氣不佳,也只是因為個性急、講話直率,讓黃丁一感覺不悅,其實內心並無惡意。本件來說,被告並沒有對黃丁一說要以非法、暴力的方式主張權利,黃丁一縱有擔心,亦是因為不願意面對處理股東退股事宜,感受到壓力,應為黃丁一個人的感受,與被告的言語無關。縱然被告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而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因之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假借集會遊行,暗喻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之意,實屬臆測,並無任何根據,而且如果主管機關許可,必然會對集會遊行的方式有所要求,應不至於有對公司圍廠等營運損失,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焉能謂係「惡害的通知」?因之黃丁一所稱心生畏懼,尚屬一己主觀感覺,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云云(本院卷6第392頁,卷6第374頁)。 ⑷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請求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良善,且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持槍犯案的情形,非不得審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工作,家庭生活美滿,有幼子需要撫養等情,應非極惡之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6第393、374、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余國瑋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對趙子焜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另依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前揭證詞,可知其3人均一致指證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余國瑋,衡以不論是被告余國瑋或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車上搜得該筆現金,對其3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3人當無虛偽誣指被告余國瑋之必要,堪認其3人所證係被告余國瑋前往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乙情,要屬可信,被告余國瑋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確有自80萬元現金各分配到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王增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證人吳佩祈就被告余國瑋分得30萬元一事,亦明確證述如上,故被告余國瑋辯稱:趙子焜已承認是自願交付80萬元,沒有強盜的事實;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均係虛偽陳述,本件被告係被誣陷的,並無強盜不法意圖;吳佩祈和被害人趙子焜兩人竟相互勾串,有高人指點,是要迫使被告余國瑋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出面」等語一致,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無誤。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國瑋係因車子突然熄火、故障,並非故意停在該處,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停放約15分鐘後,其一進入駕駛座即將該車駛離,並未見該車有因熄火或故障而致操作障礙之情形,又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又證人黃丁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公司能經營得很好。(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在提到要你給他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7至288頁),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故被告余國瑋辯稱:一般人於此情況下,頂多感覺到不便,並不會感受到侵害或恐懼的感覺;即便影響工廠附近交通,也應容忍尊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是被告余國瑋空言翻異前詞,辯稱:符聖龍、陳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無故意強制之犯意;吳文炫陳述內容亦可證明余國瑋並沒有施加強暴之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辯:「調查局事前就用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移花接木教唆黃丁一、吳文炫做虛偽陳述之證述,扭曲被告有恐嚇 圍廠之事實;陳振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也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所述矛盾,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云云,俱係以空乏抽象之詞任意指摘,所辯均容無足採。此外,被告余國瑋辯稱:其係聲請集會遊行,亦是民眾合法權利的行使云云。然查,申請集會遊行亦須經主管單位的許可,並非可以隨時、隨意、隨地為之,被告假借集會遊行之名為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辯解,亦有未合。至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偵訊稱:「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其並無自白犯行之意云云,本院經核其辯解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供述之評價是否為自白、有無自白之意等節,核屬法院認定之職權,故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線報以被告余國瑋等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行搜索被告余國瑋等人,進而查扣被告余國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節,有拘票聲請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信紀錄聲請書及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0號卷第3至17頁、聲同調字第416號卷第2、3頁),足見本案於偵查機關業已合理懷疑被告余國瑋有上開犯罪嫌疑後,經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1至24頁)、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附卷可稽,由此足見此部分顯非被告余國瑋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自首之情事。至本院經發函查詢相關錄影資料等情,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等節,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余國瑋顯無自首之情事。故被告余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自首、請求減刑云云,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余國瑋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上開持有槍單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予以減刑。 7.故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3 戴德堂 1.被告部分: ①我根本沒有做,我否認強盜,三次恐嚇的部分我承認客觀行為,但我只是請被害人出來跟我談,我不是恐嚇云云(本院卷1第486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㈢我都否認云云(本院卷2第265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只是去幫忙把票拿回來,隔天說還有債要幫忙處理,事情也不是接的,錢我沒有拿,還判那麼重。犯罪事實一、㈢、3部分,我只是要他出來解決,原審給我一罪三罰,不應該數罪併罰,我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應該只算一個行為。我有在陳世晟的外牆噴漆、灑紙錢,但我之前有去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④我沒有強盜的意圖,也沒有犯意,我去幫忙收帳處理債務而已,我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我也不清楚,接也不是我接,分錢也不是我。我兒子的部分,陳世晟撞到我兒子,我找他出來講清楚,他不出來,我生氣,才會去他家說那些話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卷6第331頁)。 ⑤我有去新屋處理拿100萬元本票回來,之後交給吳佩祈我就走了,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送錢下去王增基的加油站,我以為是我的酬勞,後續的帳目還要幫忙收,才會錢給我,我想說這是我應得,因為我有去幫忙收帳,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收帳,錢不是我收的,工作也不是我接的,我確實是無辜的,沒有搶劫這條云云(本院卷4第258頁)。 ⑥犯罪事實一、㈢我承認,其餘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本院卷6第353至355頁)。 ⑦我根本沒有強盜行為跟犯意,分錢也不是我分的,強盜部分是沒有的事情,我不承認。陳世晟的事情,他撞到我兒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我認罪,希望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云云(本院卷4第263、265頁,卷6第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當天到加油站時因為被通知後續要處理賭債事情,前一天被告去中壢幫忙取得本票,當天說要給被告一些報酬,故有分到10萬元,是要後續處理債務的事情,並不是有任何強盜的犯意及犯行,原審以加重強盜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0至261頁)。 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天到現場是前一日幫忙取得本票,當天是被通知要處理後續賭債,也有給他十萬元酬勞,這酬勞是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他只是認為就是幫忙取得本票的報酬,原審有所誤解,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犯意。事實一、㈢部分,因為他兒子被陳世晟撞死,但是陳世晟都置身事外,所以被告很生氣,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只是要陳世晟對於自己肇事的行為負責,是一個接續犯,原審論以三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2第263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戴德堂不知道有人去搜車及從車內取出80萬元的事,搜出80萬元過程,被告戴德堂沒有參與,只因當天有受到分配10萬元的酬勞,不管給被告戴德堂該10萬元的人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但受託處理賭債及實際負責處理的人也確實是王增基或余國瑋,且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被告戴德堂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哪裡知道有100萬元及80萬元之分,又如何與王增基及余國瑋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怎會是結夥三人強盜?(本院卷2第345至35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及陳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損壞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面對」、「陳世晟出來」等文字。其實,動機目的始終如一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要讓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出來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卻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本院卷2第351至356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④當天被告戴德堂去現場是因為前一天幫忙拿回本票還給吳佩祈後,第二天余國瑋通知戴德堂去加油站,是要討論後續要幫忙吳佩祈收回欠款,這是到場的原因,事情發生是一瞬間很短暫的,到現場後,發現趙子焜錄影,這是挑釁行為,沒有聲明就錄影,在場的人都會覺得很不懂事沒禮貌,所以動手去打,這部分戴德堂沒有意見,之後有人去搜車、拿80萬元,這部分戴德堂沒有任何的共謀,只是拿回來後王增基分給有去拿本票的人,就認定戴德堂有結夥強盜等,這是不對的。戴德堂沒有結夥強盜的問題。陳世晟部分,108 年5月25日發生車禍後調解的內容,事情發生對方一副我沒有錢,戴德堂很心痛且生氣,所以他說了一些生氣的話,這是氣話,但從接續犯來看,從對方把他兒子撞死到後續談的過程,原審認為三個犯罪行為,基於社會經驗,兒子撞死而來討論後續處理,這應該是一個接續行為,應該是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戴德堂沒有意見,但分為三罪他有異議云云(本院卷4第260至261頁)。 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請改判無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世晟撞死被告的兒子,調解後又改口,造成被告很氣憤,被告承認他的行為不當,但認定有接續犯,同一個車禍案件,卻有三個恐嚇危害安全太重,請諭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本院卷6第361、376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德堂否認犯行,並無強盜之意圖及犯意,僅是受到余國瑋的指示去收帳,那些帳並不清楚;其當日只是事後當場收到10萬元,認為是前日幫忙取回本票之報酬云云,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實則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被告戴德堂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故被告戴德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意思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3.關於108年6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證其所述非虛。 4.關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恐嚇危害安全是將來惡害之通知,毀損是對現在之破壞,被告戴德堂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案被告劉星均、原審同案被告張玉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顯非毀損之行為。故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5.按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有違誤,所辯自無足採。 6.又被告戴德堂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7.故被告戴德堂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罪數認定之法律見解迥異,所辯自難憑採。    4 馮祥祐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被告都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 ②當時趙子焜在王增基辦公室,那時候是選舉的敏感的時機,發現他有錄影我們才教訓他,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林賢峰部分,因為他一直往外衝,我們請他進去,在辦公室他們有達成協議,蓋手印,因為蓋不清楚,我當時叫他蓋清楚一點,可能那時候有按他的手蓋清楚,當時行為不對,請給我機會云云(本院卷4第252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罪,我沒有剝奪行動自由,也沒有強盜,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林賢峰部分,我認罪,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④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部分我否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我承認我口氣不好,但是蓋印是他自己蓋的,只是因為不清楚請他蓋清楚。請給我一次機會,如果認有罪,請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6第353、354、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馮祥祐僅有在場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並無參與或著手以任何非法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又被告馮祥祐對於當日現場處理債務之實際內容、牽涉主體等均毫無所悉,更從未分得分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馮祥祐僅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2第261、264、267頁)。 ②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馮祥佑有跟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結夥強盜等,從吳佩祈、及共同被告等證述,被告馮祥佑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本件的100萬本票債務、賭客債務等不知情,於新竹地檢檢察官上訴書也這樣說,主觀上他不知道有債務糾紛,客觀上從卷內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證詞可知,被告馮祥佑當時只是基於教訓之意,對於在現場竊錄之趙子焜出手毆打,跟後來余國瑋去車上看有沒有身分文件或錄影設備,根本不知道車上有現金,拿回來的黑色包包,被告馮祥佑對此沒有認識也沒有互為利用情形,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蒙眼、反銬,拿回80萬繼續毆打等,也只有沿用趙子焜的陳述,沒有在場其他佐證,檢察官舉證尚未滿足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至於當天有無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馮祥佑只是出於毆打犯行,沒有要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當時只是勸阻林賢峰完成協商事情,後來回到辦公室產生的爭執、叨唸,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本院卷4第261頁)。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甲2、劉純成之證述情節,足徵107年7月6日當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内,係因吳佩祈為向被告王增基致謝協助取回面額100萬元本票而依約支付酬金100萬元、並與被告余國瑋商討後續賭債催收及相關酬金事宜時,現場發現趙子焜竟在旁私下以手機進行攝錄,當時在場之被告馮祥祐方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趙子焜之情形,益徵當時被告馮祥祐顯係基於「教訓未經現場任何人同意而私下進行竊錄之趙子焜」之認識而出手毆打,與嗣後複余國瑋前往趙子焜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至7796號自用小客車内欲取得趙子焜身份證明文件或查看有無其他錄影設備而尚不知有其他任何金錢財物存在之情況下,再取得裝有8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之間,毫無任何認識、更無任何互為利用情形。從而,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間又是如何?付之闕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云云(本院卷4第269至278頁)。 ④吳佩祈、趙子焜等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被告確實有傷害趙子焜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余國瑋上車看看有無其他攝影設備及有無身分證件,被告馮祥佑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馮祥佑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另請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6第362頁)。 1.同上開編號1:1之部分。且查: ⑴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邱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88頁反面至89頁),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邱及暉是結拜兄弟,我以前跟他在新埔鎮合夥開過飲食店,我跟他過節都會一起吃飯,被告王增基與被告邱及暉不算熟,被告邱及暉跟我比較有私交。我與被告馮祥祐也算是結拜兄弟,是口頭上的,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邱及暉與我比較熟。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時間。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只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坐在地上等語(偵字10622號卷六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⑵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59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位過來,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來,並矇住眼睛,……,手銬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被告戴德堂拿10萬,被告馮祥祐拿10萬,被告余國瑋拿30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192至194、195至196頁)。 ⑶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1、1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98、404至405頁)。  ⑷本案被告邱及暉所帶同前來之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有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眼、以手銬反銬雙手之情節,既有多人指證,則被告戴德堂證稱被告邱及暉係其通知前來,不僅對被告邱及暉不利,亦顯現其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戴德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等人前揭涉案情節,而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以被告戴德堂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原審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在場。 ⑸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稱與被告馮祥祐算是結拜兄弟,被告馮祥祐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增基為遠房親戚,稱呼被告王增基為表哥,平常有空就會去被告王增基之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泡茶等情(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第162頁、偵字10622號卷六第142至143頁),可認被告戴德堂、王增基與馮祥祐之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當不會任意誣指被告馮祥祐分得10萬元一事,是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亦足認於最後階段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現金時,被告馮祥祐仍在現場參與而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明,否則,又何需分取趙子焜上開遭強盜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馮祥祐顯係假借收款之名義資為辯解,實則係共同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而有行為之分擔,並進而分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現金等節,亦堪認定。故依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徵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趙子焜強盜之行為分擔,更因而分得強盜之犯罪不法所得等節,應堪認定。   ⑹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就在旁邊玩手機,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余國瑋就拿10萬元給我,說要幫吳佩祈收後續的款項,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未認識到車上有80萬元,並無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不足以證明被告馮祥佑在當下在現場,被告馮祥佑是在外面上廁所與他人聊天云云,其辯解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 2.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 ⑴上情業經證人林賢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佐(告訴人林賢峰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等節),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於會有此等對話,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第71頁),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 ⑵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4頁),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由此事後告訴人林賢峰仍急於取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證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屬實情。 ⑶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原審同案被告三仁壽確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行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犯行。 ⑷故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勸阻林賢峰留下續行協商,及至返回辦公室後,現場在場人間僅因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反覆且落款印文爭議等節而多有埋怨、參雜穢語叨念或表示意見等情,並無涉任何強制犯行;其無行為分擔,從錄音紀錄,當天已經談了很久,手印印的清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云云,俱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可採。 5 邱及暉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吳佩祈跟趙子焜我不認識,也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31、353、354頁)。 ②事發前一天,馮祥佑約我吃飯就走了,我也沒有遇到被害人趙子焜,所以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輕判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我與趙子焜達成和解,希望無罪,如果認為有罪,請從輕量刑,希望易科之刑度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37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邱及暉到達現場的時間點之前,被害人趙子焜已經因為偷錄影而遭打,此部分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量刑部分被告邱及暉有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云云(本院卷2第261頁)。 ②被告邱及暉全部否認犯罪,被告邱及暉會到加油站是因為約好要去馮祥佑家吃飯,當天早上被告邱及暉找馮祥佑,馮祥佑說他在加油站,所以被告邱及暉才會到加油站與馮祥佑會合,也經過馮祥佑於原審中詳細描述,被告邱及暉到現場會合後,馮祥佑說他肚子痛,就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當時在外面抽煙,馮祥佑上完廁所,大家就離去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③被告邱及暉係因被告馮祥祐於107年7月5日晚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邱及暉,相約隔天(6日)喝咖啡及吃飯,再於隔日107年7月6日中午,經被告馮祥祐用手機通訊軟體LIINE聯繫被告邱及暉,告知其在北新加油站,要被告邱及暉先前往北新加油站會合,被告馮祥祐才一同前往北新加油站,並非被告戴德堂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更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被告邱及暉到達北新加油站後,因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馮祥祐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被告邱及暉否認有收到共犯王增基所分配之20萬元云云(本院卷2第367至369頁之刑事辯護意旨暨爭點整理狀)。 ④檢察官認為有犯意聯絡的部分,被告到達至離去,都沒有提到80萬元,車上拿了黑色包包放到加油站辦公室桌上打開才知有80萬元,此時被告邱及暉等人已經離開去被告馮祥佑家吃飯,被告邱及暉等人離開時,根本沒有發生去車上拿錢的事情,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佩祈偵查中沒有指認被告邱及暉,妨害自由的部分根本沒有人指認被告邱及暉,被告邱及暉應諭知無罪云云(本院卷4第262頁)。 ⑤被告會去北新加油站,是因為發生的前一天,約好要去吃飯,從頭到尾沒進到辦公室,與吳佩祈歷次供述相同,本案吳佩祈陳述有遭到強盜,被告早早離開加油站,被告當時已經不在北新加油站,與被告毫無關連,不可能將強制罪責加在被告身上。從被告到達北新加油站的時間,吳佩祈無法證述被告有強盜犯行,客觀分工輕微,被告竟然判到1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卷6第362頁)。 ⑥請審酌被告有兩名年幼女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趙子焜和解,交付六萬元和解金。請為無罪判決,如為有罪,請課以六個月以下刑期等語(本院卷4第264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邱及暉辯稱:被告馮祥佑當時肚子痛去上廁所,被告邱及暉才會在北新加油站停留,待上完廁所後,被告邱及暉即與被告馮祥佑一同離去,被告邱及暉並無與其餘其犯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邱及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及暉無從知悉,自與其餘共犯無犯意聯絡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3.被告邱及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徵價額。 6 劉紀良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參與犯罪,當天我有在場,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我無罪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6第353、354頁)。 ②我否認犯罪,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我有在現場,但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本院卷4第253頁)。 ③無罪,若認有罪,請判六個月以下云云(本院卷4第264頁,卷6第375頁)。 2.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紀良有朋分任何好處云云(本院卷2第264頁)。 ②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而認被告劉紀良構成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被告因不知王增基與趙子焜間之委託事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縱認被告劉紀良有在場,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依和解書之協議,趙子焜同意法院對被告劉紀良從輕量刑,並拋棄對被告劉紀良之民事、刑事請求,足見被告已盡力做事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云云。又被告劉紀良已與趙子焜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等語(本院卷2第281至284頁,卷2第79至85頁之刑事上訴辯護意旨狀)。 ③被告雖然於案發時間有到案發現場,他去現場的原因是邱及暉跟馮祥佑吃飯,前往途中邱及暉接獲馮祥佑電話才到加油站,被告事前不認識王增基等人,對於現場發生的債務糾紛不了解也不清楚內容,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強盜不法意圖部分,並非事實。究竟是何人對趙子焜蒙眼、上手銬部分,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是劉紀良,趙子焜對此部分證述明確的說是另外的同案被告,因此也無法認定是劉紀良做蒙眼及上手銬。縱然認為被告構成犯罪,關於兒少法加重部分,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道同案被告為少年,而且依照少年的供述沒有提供證件給劉紀良,故無從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云云(本院卷4第262至263頁)。 ④請審酌被告已與趙子焜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部分,請撤銷原判,給以易科罰金刑度。原判決認定沒收部分,亦請審酌被告交付6萬元給趙子焜,依和解書內容所示,趙子焜拋棄對於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無沒收必要云云(本院卷4第265頁)。 1.同上開編號1:1及編號4:1之部分。 2.故被告劉紀良辯稱:他們在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關我的事情,不知道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去現場是要載邱及暉,要去馮祥佑家吃飯云云;被告劉紀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紀良並無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均無足取。 2.被告劉紀良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應扣除該6萬元部分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67元部分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7 劉鈞易 1.被告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㈣我否認,原審判決無直接相關證據,我也沒有參與此事,與在場之人都不認識,請還我清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33、353、354、377頁)。 ②被告係自己一人騎乘重機車前往安置蟹籠的山區,並非二人共乘。回程時亦係單獨一人騎乘重機車返回竹北。被告赴安置蟹籠的山區地點,路程來回約1小時以上,在現場處理蟹籠約用了15分鐘,被告只有直線往返(捕蟹作業)之時間而已。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並非與案件中之作案用之桶子相同。被告與本案之被害人素不相識,又與犯案者亦多不相識。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迄今尚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偵審階段皆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赴犯罪地點,當然更沒有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此次捕蟹是事先約好,但並非共同出發,而係約在放置蟹籠的地點碰面。本次湊巧沒有螃蟹所以友人先到先離去,被告到現場時才沒碰到面。螃蟹屬夜行性動物,因此需夜間處理,時間上湊巧,路線上又湊巧。綜上,被告對於系爭案件完全是一局外人,今受指控受偵查及判刑,自然無法甘服,請為無罪之判決,還被告清白等語(本院卷2第457至459頁之刑事答辯狀)。 ③所有被告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去潑漆,我也沒有在案發時間去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 ④被告只是路過,不知道犯罪情節,也沒有經過犯罪地點,也有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去抓螃蟹。被告我不認識起訴書上面所載的被害人及其他人,我也沒在犯罪現場,我只是當天去收螃蟹而已等語(本院卷1第433至435頁)。 1.被告劉鈞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第188頁反面),堪認被告劉鈞易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再者,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上者更屬罕見,且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漆之男子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 2.故被告劉鈞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捕捉螃蟹,為防止其抓爬才攜帶光滑面之白色空桶作為容器,與本案之被害人、犯案者亦多不相識,僅是時間、路線上湊巧,復對於被害人之被害地點均不知其所在,當然不知道曾發生何事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8 劉星均 1.被告部分: ①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265頁,卷4第253頁,卷6第355、357頁)。 2.辯護人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部分無理由,不能僅因被告劉星均是加油站長就是共同正犯,後來相關車子、妨害自由部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場並動手」等情,逕認被告有「原定犯罪目的下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之『默示同意』而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之共同正犯」,實無更具體之舉證證明,不得因其當時在場,而遽認應同負加重強盜罪責,共同正犯「默示同意」與「犯意提升」矛盾,二者法律概念上容有不同等語(本院卷4第221至229頁之刑事答辯準備狀)。 ③原判決已詳細認定因為劉星均加油站長所以在場,不能認定有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卷4第263頁,卷6第362頁)。 被告之辯解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無罪部分)。 附表五、聲請調查事項: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本院是否已調查及有無調查之必要 王增基 聲請傳喚劉純成到庭作證(本院卷2第507頁) 1.證人知悉107年7月6日係為陪同吳佩祈、趙子焜前往北新加油站交付部分約定報酬,故於107年7月6日當天,自行搭車前往,於北新加油站外與趙子焜會合,由趙子焜開車搭載進入北新加油站內,對於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前開部分約定報酬之用,嗣在北新加油站外輿吳佩祈會合時,吳佩祈告知擬先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80萬元若不夠再行提出決定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均知之甚詳。 2.又證人對於前開80萬元係如何放在上址辦公桌上,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亦在場當場見聞。 3.上開待證事實既攸關旨揭80萬元究否趙子焜原預備借予吳佩祈供作支付約定報酬之一部,被告等人就該8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即行強盜之犯意及動機,亦攸關被告究否分得其中10萬元,而得以證明被告確無所謂加重強盜等犯行,自有再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俾以釐清案情之必要。 證人劉純成已於110年4月22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至14、17至29頁),然本院經核證人劉純成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係被害人趙子焜事先為吳佩祈準備180萬元現金置放車上,作為給付約定報酬之用,亦無法證明吳佩祈、趙子焜如何與共同被告余國瑋洽談後續之事,及其中10萬元之去向等節。 聲請傳喚甲2到庭作證(本院卷3第75頁) 1.吳佩祈在107年7月6日在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前,已經知悉趙子焜已備妥80萬出借給伊。 2.趙子焜在107年7月6日加油站內被毆打後,知道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收帳,及非由被告王增基分配80萬事宜。 證人甲2已於110年9月16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3第139至140、143至153頁)。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此情核與證人吳佩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帶80萬元等語未合(見原審訴字卷六第14至第91頁),相反地,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吳佩祈擔心107年7月6日僅先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若被告王增基有意見,恐有人身安全問題,乃向被害人趙子焜商借,被害人趙子焜與告訴人吳佩祈於前往北新加油站前,並未約明借款,惟被害人趙子焜基於情誼,仍攜帶該筆現金前往,並放在車內以備不時之需,倘若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再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顯非被害人趙子焜事前即已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甚明。是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一進去,吳佩祈把100萬元交給王增基,並跟王增基說謝謝把本票拿回來,之後吳佩祈把賭客的帳款拿給「小六」看,「小六」就說,裡面有一個叫「水晶(音譯)」的,「水晶(音譯)」就是我,有簽一個40萬元,可以先收嗎,我就偷拍被王增基看到,我就被打了,被打後,「小六」跟一個苗栗來的就問我為何要偷拍,同時他們把我的手銬起來、眼睛蒙起來,王增基看到時就說把我解開來,我就被解開來了,然後又一個胖胖的問我「你的證件呢?證件給我」,我就從我口袋拿出鑰匙、皮包。之後他們拿我的鑰匙說要去車上看看,還有無偷拍的東西,我車上的80萬元就被「小六」放在吳佩祈坐著前面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顯係因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之情事遭發覺,由此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而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更足認當時係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在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之事實。此外,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親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傳訊「利息這麼貴」,被害人趙子焜則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要討回來」,「那些錢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66號卷二第31至39頁反面),意指該80萬元本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被告等人強取等節,益為明瞭。故證人甲2上開證述:吳佩祈知道伊有準備180萬元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所證,自難資為對被告王增基等人有利之認定。 余國瑋 聲請勘驗108年度偵10622號卷6第53頁之錄音內容(本院卷2第564頁) 被告當時被羈押已40天,又從早上8:00至下午5:13分疲勞訊問,不懂訴訟程序又無辯護人情形下,遭檢察官誘導方式記錄該供詞,並非出於被告余國瑋自身本意。爰請求勘驗當日此段錄音檔,以明實情。 已於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86至87頁),並無疲勞訊問或經檢察官誘導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事。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遭警方拘提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6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㈠】 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將扣案槍彈交付警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發函調取(本院卷5第3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件對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已回函:拘提余國瑋過程中無錄影資料(本院卷5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回函:未於現場即時錄影(本院卷5第343頁),故被告余國瑋顯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詳前述)。 108年11月25日、28日詹德智傳送給吳佩祈LINE之錄音留言(檔案名稱: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LINE_甲00000000_000000000)(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65、367、369頁) 確認LINE之錄音留言中「XX」所指為何。進一步證明詹德智與吳佩祈是同夥,以告求和。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8至39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14時40分與黃丁一之通話錄音(檔案名稱:余國瑋@0000 000 000_00000000000000)(本院卷5第282、32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㈡】 ▲勘驗範圍:全部,已具狀陳報譯文(本院卷5第357至361頁) ※註:原審已勘驗「108年5月9日余國瑋與黃丁一對話錄音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6至208頁) 被告口氣平和,並無對黃丁一為恐嚇行為。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39至40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5第287至288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㈢】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部分勘驗,被告表示全部捨棄勘驗(本院卷6第41至44、67頁),已勘驗部分,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109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本院卷6第105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原審承審法官有對被告為恫嚇之事實。 已於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6第118至124頁),並無被告余國瑋所指之待證事實存在。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間,被告與任金龍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本院卷5第279、31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㈠、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頁)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有將吳佩祈的帳單及要求拿回本票等檔案、訊息轉傳予任金龍,進一步證明吳佩祈說謊。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所有遭扣押之i第hone手機、王增基、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機(範圍:108年7、8、9月間,被告與任金龍、王增基、黎映紅(暱稱:親愛的)間之LINE通訊紀錄,包含文字、圖片、檔案等)(本院卷5第282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3、一、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1)】 ※註:原審已勘驗被告余國瑋I第HONE手機簡訊內容(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8至209頁) 被告係遭他人威脅,為了保護自己與家人始攜帶槍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卷内所有關於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4h00m_ch09_1920xl088x8)(本院卷5第282、321頁,卷6第19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㈠、113.10.18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自14:38:50許至14:56:10許 ※註:原審已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與上述同一檔案)(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109訴117卷三第209至211頁)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澤公司並無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趙子焜(甲3)、趙令忠(甲2)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79至280、313至314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一、㈢、㈣】 ▲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13至314頁) 趙子焜、趙令忠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黃丁一、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之警詢光碟 、劉康庭於108年5月6日之警詢光碟(本院卷5第282至283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一、㈢至㈤、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3)】 ▲勘驗範圍: 1.㈡吳文炫部分:「檔案時間自08:53許至59:38許」 2.㈢黃丁一、㈤劉康庭部分:辯護人表示:具體勘驗範圍,待取得檔案並聽聞後再另具狀陳報(本院卷5第322至323頁) 黃丁一、吳文炫、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5第28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4、一、㈠、㈡、113.10.22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4)】 ※註:108年11月11日部分,已撤回勘驗之聲請(本院卷3第355頁),112.12.4刑事準備狀又重新聲請 被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及遭檢察官利誘等。 被告聲請後撤回聲請(又重新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本院卷5第280至281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1、二、㈠至㈤】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109年7月15日審判程序)、邱及暉、鄧永昌(10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 1.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係遭他人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2.邱及暉、鄧永昌與有他人串供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 原審已傳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邱及暉、鄧永昌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劉汝平、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劉康庭(本院卷5第283至285、297頁)【112.12.4刑事準備狀之附表2、二、㈠至㈥】 ※註: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10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 1.於108年3月29日當時劉汝平為新埔鎮寶石派出所所長,被告有向劉汝平所長詢問如何辦理集會遊行乙事。 2.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係遭他人(承辦警員)教唆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 3.被告於前去金澤公司之前,有討論要採取集會遊行的方式,而無對為黃丁一恐嚇之犯意。 4.劉康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係遭警方移花接木及誤導下所為。 原審已傳喚證人黃丁一、吳文炫、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到庭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詰問證人詹德智、鄧永昌、劉汝平、劉純成、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本院卷6第103至107頁)【113.6.27刑事聲請狀】 1.詹德智與吳佩祈通話譯文中有隱藏部分,有查明必要。 2.證人鄧永昌原審未說實話係因王增基之兒子教唆而為。 3.證人劉汝平可證被告對金澤公司黃丁一無恐嚇犯意。 4.詰問證人劉純成以釐清被告未欠他錢。 5.王增基、戴德堂、馮祥佑、邱及輝、劉紀良於112.2.23審判程序中已更改供述及認罪,有釐清爭點與之對質之必要。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黃丁一、總經理王武鴻(本院卷6第195至197頁)【113.10.16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之強制罪,是依證人黃丁一證述,因被告余國瑋車輛因故障而斜停於金澤公司。證人黃丁一具結證稱:是公司總經理王武鴻告訴我的,王武鴻他有請對方(余國瑋)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離開···等語·而認定被告故意將車輛斜停,導致金澤公司無法順利出貨,而犯強制罪。事實上並無王武鴻的出現。就上述情事,證人黃丁一為虛像陳述。 本案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六、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編號 被告 法律適用 本院量刑審酌(「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量刑審酌(「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1 王增基 1.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王增基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上揭「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核被告王增基就「附表三、㈠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王增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8」)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增基之素行,於100年間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守法守分,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僅因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別有居心,即以前揭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見搜出錢財,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分配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居於主導並控制之地位,惡性頗為嚴重,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於調解時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使告訴人陳世晟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部分);就所犯強制罪,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上揭手段妨害告訴人林賢峰之行動自由,復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遠東公司包商、從事紡織下腳料買賣、開加油站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入所前與母親、太太、5個子女、2個媳婦、3個孫子同住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增基部分均撤銷改判) 2 余國瑋 1.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余國瑋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三、㈠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2」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余國瑋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余國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余國瑋就「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查被告余國瑋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余國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附表三、㈠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3」)、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三、㈠編號9」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自車上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參與情節及惡性非輕,係聽命於主導者即被告王增基之命而搜取被害人趙子焜80萬元,自應嚴予非難;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新竹從事土地開發,要扶養母親及10歲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在鄉下經營觀光果園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2、3、9」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就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受委託處理黃俊仁退回股金一事,為圖得報酬利益,竟於金澤公司人員已一再表示須依循法律程序處理之情形下,仍以上揭手段,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破壞法治及社會秩序,顯見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並造成被害人黃丁一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材買賣,入所前與母親、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女及母親同住、與同居人育有1名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3 戴德堂 1.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戴德堂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附表三、㈠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與「附表三、㈠編號6」部分所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4」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就「附表三、㈠編號6」所示於108年7月6日至8日接連3天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實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戴德堂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㈠編號4至6」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德堂之素行,於101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遭逢喪子,固屬不幸,然我國為法治國家,縱為死者家屬亦應遵循法律,以合法途徑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此乃當然之理,詎其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以上揭方式,三番兩次恐嚇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尤以率人前往該2人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之手段更屬惡劣,造成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已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部分),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暨其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之職業,月入5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有3位孫子,家中經濟狀況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被告戴德堂部分均撤銷改判) 4 馮祥祐 1.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馮祥祐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馮祥祐就「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祥祐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馮祥祐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強制罪(上「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無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相較於主導者及聽命於被告王增基之被告余國瑋稍輕,其參與程度中等;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與其兄共同從事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係由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 (「附表三、㈠編號8」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祥祐就所犯強制罪,其因被告王增基及表兄劉邦炫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5 邱及暉 核被告邱及暉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邱及暉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及暉之素行,於92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紀錄,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4」部分);暨被告邱及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月入3至4萬元,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檳榔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邱及暉部分撤銷改判) 6 劉紀良 核被告劉紀良就「附表三、㈠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劉紀良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紀良之素行,於97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良好,其無視法紀,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實行強暴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部分);暨被告劉紀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頭,月入3至5萬元,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紀良部分撤銷改判) 7 劉鈞易 被告劉鈞易就「附表三、㈠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鈞易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劉鈞易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鈞易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友人即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之間有路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對告訴人魏木忠傳達加害訊息,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附表七、上訴意旨及是否採取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對上訴意旨是否採取之理由 1 檢察官 1.原判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量刑顯有過輕之嫌。 2.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違誤。蓋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在本件雖非主謀,然確係基於共犯之角色而參與本件分工,且主觀上亦認識被告王增基等人所為之強盜犯行,應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認識。 3.原審判決就被告劉星均如犯罪事實一、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等犯行部分判決無罪,顯有違誤。蓋告劉星均既參與毆打趙子焜致其跪倒在地而不能反抗之犯罪實行,則其就後續發生經過均推諉不知,仍難認其就上開犯行無任何參與,且縱認被告劉星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與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傷害趙子焜之過程,是否另行構成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亦漏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本院卷1第207至215頁) 1.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固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然原審前揭部分因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不當及未予審酌之處(詳前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予以撤銷。 2.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等人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而應予撤銷(即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3.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星均諭知無罪部分認有違誤乙節,本院經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2 王增基  1.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拿走趙子焜車上之80萬元係余國瑋所為,且係突發狀況,被告王增基就余國瑋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之意思連絡,原審論被告王增基為共犯,顯有誤解。 ⑵原審已認吳佩祈應允支付250萬元之酬勞,則渠等先交付180萬元,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增基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毆打趙子焜、亦無限制趙子焜之行動自由,原審論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誤會。  ⑶依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原本之約定,被告王增基幫忙告訴人吳佩祈處理其所委託之事,本來即可取得250萬元之報酬,被告王增基實無動機以強盜的方式強取80萬元而觸罹重典之必要。 ⑷被告並無指示在場之人教訓趙子焜,或限制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在場之人搜車亦僅係確認趙子焜有無其他錄音錄影設備,發現該80萬元實屬意外,不能以此認定與前面已發生之肢體衝突有關,而構成強盜罪。 ⑸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未查,遽率採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或證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⑹被告王增基未強取趙子焜之財務,亦無恐嚇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其等之所以離開案發地點北新加油站時未一併取走該80萬,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 ⑺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之款項,為證人吳佩祈向其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嗣後係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證人吳佩祈等始另為提吿,此有卷內事證可稽,原審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未於判決中說明被吿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誤。 ⑻證人趙子焜當日所攜帶之80萬元,為其借予證人吳佩祈以為付被吿催討債務報酬,此有證人趙子焜與其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拍攝照片及於原審證詞可稽,原判決謂該款項為證人趙子焜償還自身債務所用,自有違誤。 2.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原審僅以陳世晟之片面指訴,論被告王增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有當。 ⑵被告對於證人陳世晟之家庭狀況無從知悉,自無恐嚇加害其子女安全之可能,證人陳世晟為本案告訴人且證述又有瑕疵,無從與證人邱松財之證述相互補強,獲得確有犯罪事實之確信,原判決未查上情,逕認被告確有為恐嚇之犯行,自有違誤。 3.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就被告有為強使其進入辦公室及強拉捺印之證述,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日錄音譯文不符,顯與事實有違而有瑕疵,與其餘證人證述亦未相合,且當日被告尚自行報警請求維持秩序,亦無於明知警方即將到場而另為強制行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自有違誤。 (本院卷1第227至237、239至253、255至267頁) 1.本院經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有證人趙令忠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控制被害人趙子焜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遭強取該80萬元現金,顯非自願繳交甚明,更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交該80萬元予被告王增基之情事。然竟由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後,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由余國瑋分配30萬元、戴德堂分配10萬元、馮祥祐分配10萬元、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分配20萬元等節明確。又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等足證,依本案整體案發之開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流程(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加入共同施加以強暴行為)以迄被告王增基命余國瑋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取得該80萬元(均提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後,於被害人趙子焜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眾人朋分上開80萬元之強盜所得等節以觀,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或彼此就細節部分容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與真實性無礙。縱其等就部分事項所稱時序或情節有所不符,然衡之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有多人、證人趙子焜當時遭眾人毆打成傷、控制在地、復遭膠帶矇眼及反銬雙手,可以想見其當時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痛苦及恐懼,而證人吳佩祈在旁目擊此一突發之暴力事件,衡情當亦甚為緊張、害怕,則於此等情況下,自難期證人趙子焜、吳佩祈能清楚觀察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明確記憶,事後作證時亦可能隨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而未能精準回憶每一細節,甚至記憶錯置、混淆,致部分證述有所不符,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自不以此等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佩祈、趙子焜及證人劉純成於本案中之供述或證述多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予以指摘,容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3.另依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顯非證人吳佩祈向其被害人趙子焜商借以為支付委託收取債款之報酬,更非因被吿余國瑋等未能有效處理其債務致有糾紛所致: ⑴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余國瑋進來跟我說他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余國瑋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吳佩祈怎樣回被告余國瑋,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被告余國瑋當場有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21頁反面至22頁),然此與被告余國瑋供稱: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王增基或有人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樣多錢,被害人趙子焜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今天要答謝王增基,怕不夠錢,另外有幫告訴人吳佩祈準備,當時被告王增基就問趙子焜說,告訴人吳佩祈不足部分要以這80萬去補,問被害人趙子焜說這樣好不好,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好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第50頁),不僅大相逕庭,且兩人之說詞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參以被告王增基尚且將主導分配該80萬元一事推責被告余國瑋乙情,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王增基為迴避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編造、互相推諉之情,實至為明顯。倘若被告王增基認取得該80萬元現金要屬合法正當,大可坦然承認,被告王增基何須否認有取得10萬元,甚而虛編該10萬元係交給劉昌本、復否認主導分配該80萬元之事? ⑵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且當時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顯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甚明。凡此諸節,業據本院依證據資料認定如前。 ⑶故被告王增基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吳佩祈,吳佩祈與余國瑋討論後,將之作為繼續幫忙收取賭債之前金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取。 4.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張育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另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凡此諸節,俱經本院詳加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委無足採(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王增基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  3 余國瑋 1.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2.犯罪事實一、㈠趙子焜強盜財物案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強盜趙子焜80萬元財物部分,因該80萬元係證人吳佩祈及趙子焜事先準備做為依約交付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之酬勞,且交付過程中,無論吳佩祈、趙子焜或者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又眾人毆打趙子焜等人純係因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等情,與事後取得趙子焜繳付之80萬元無關,因此,被告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330條笫1項、第321條笫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3.犯罪事實一、㈡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部分: ⑴被告並無阻礙告訴人公司之任何車輛行駛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被告亦無行為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此,自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 ⑵被告並無刑法第305條笫1項恐嚇罪之行為,縱然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場等語,亦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遑論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聯絡,欲協商解決股權爭議,被告究竟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其他同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則與被告無關。 (本院卷1第275至312頁) 1.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2.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3.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客觀上已足徵被害人黃丁一確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其所為上開犯行,顯非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4 戴德堂 1.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⑴被告王增基取得該80萬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乃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遂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後一搜出就占有,並非所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才強取該80萬元現金」,原判決採證認事錯誤。 ⑵趙子焜自己甫因偷錄影、拍照被打,主觀上心生畏懼,或自知理虧不敢提出聲索或抵抗,並沒有在當下就是否應歸還而起爭執,被告等更沒有因欲扣留該80萬元再另對趙子焜為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存在。 ⑶倘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上開所述可信,則被告等主觀意思乃屬民法侵害肖像權或妨害祕密之侵權損害賠償之意,並非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更無強盜罪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⑷10萬元是否從80萬元還是從100萬元轉給,被告戴德堂根本毫無所悉,原判決竟認定「惟被告戴德堂縱應分得酬勞,理應由告訴人吳佩祈交付之酬金中分取,豈可逕自從被害人趙子焜所有財物分受?其所辯實屬無稽。」云云,乃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⑸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致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2.關於原判決判認被告戴德堂與多人共同對被害人陳世晟、陳隆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3罪分論併罰部分: ⑴被告所犯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原判決依3段時程內之言行區分,僅認同一時程內多數言行為接續,而判認被告戴德堂有3罪應分論併罰,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⑵本件係因陳世晟及陳隆安均避不見面,被告戴德堂才會找人去其家中進行喊話或毀損監視器、門窗,外牆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 「陳世成出來」等文字。其實,目的上只是要陳世晟出來面對車禍賠償責任,並不是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乃欠缺主觀犯意。又所為言行亦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車禍加害人陳世晟已與被告戴德堂達成和解,對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均已撤回告訴,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而論,本應從輕量處才對,原判決卻將之分3段,各判決4月、3月及8個月徒刑,除有應依接續犯認定應屬一罪之不當外,亦有量刑失當之違背法令。 (本院卷1第313至332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本案被告戴德堂所為上開各次恐嚇犯行(108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各次犯罪行為亦明顯可分,應認被告戴德堂就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上訴意旨稱僅係一個接續犯云云,容難認為有理由。  3.被告戴德堂等人共同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4.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戴德堂論以累犯等節,則容有未合,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5 馮祥祐 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原判決就被告馮祥祐如何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具體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行為持續時問又是如何?均付之闕如,遽認被告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節,所憑無非以共同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之指證為據。然渠等就此指證既非前後一致,余國瑋所稱「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等語,更屬臆測之詞。要無其他必要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非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 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認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369至377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被告馮祥祐上訴意旨猶執筆錄記載之字面意義爭執係臆測之詞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詳前述),自難認為有理由。 3.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然原審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共同正犯等相關事實及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容有未合,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6 邱及暉 1.被告邱及暉與其餘共犯無妨害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德堂未通知被告邱及暉前往北新加油站處理收帳事宜,被告王增基未分配20萬元予被告邱及暉。 2.被告邱及暉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1第383至389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邱及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7 劉紀良 1.被告劉紀良等人當天抵達北新加油站時,根本不知同案被告王增基與趙子焜、吳佩祈或劉純成先前在該處發生何事,在不知前因後果情況下,豈可能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以此方式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 2.被告戴德堂於偵查及原審雖均供稱係其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邱及暉,惟對於何時聯絡、聯絡原因及通話內容,則前後供、證述不一。 3.原審從未調查現場使用手銬之來源,即遽認係被告劉紀良等人帶至北新加油站,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原審雖證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情,卻與證人趙子焜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則其二人供(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存疑。 5.證人吳佩祈於警詢指認係被告劉紀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證人趙子焜卻明確指出對於編號6號的未成年少年比較有印象,該少年就是後面一群人衝進來的當中一位並將其臉及眼睛矇住等情,究係何人所為,未見原審釐清相關疑點,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6.被告沒有參與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任何好處,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所違誤云云。 7.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趙子焜達成和解等語。 (本院卷1第393至401頁) 1.同上開編號2所示,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等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部分同前辯解不可採部分)。 2.被告劉紀良當日確有在場並參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行為分擔,更與被告邱及暉、鄧○昌共同分受被害人趙子焜遭強盜之80萬元款項中之20萬元;且膠帶及手銬亦為其等使用供參與犯案之工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紀良上訴意旨猶執與本案事實不符之辯詞否認犯行云云,容與卷證資料未合,顯不值採。 3.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紀良與趙子焜達成和解乙節,為有理由。 4.原審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劉紀良論以累犯,容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詳本院前開說明)。 8 劉鈞易 被告不曾去過現場,與被害人及其餘被告均不相識,又無犯罪動機,被告僅當日去抓螃蟹路過該附近路口而已,自始未參與犯罪云云。 (本院卷1第403至413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詳本院前揭說明),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認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扣案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甲T甲K甲RMS廠ZOR甲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改造手槍1支 2 扣案子彈23顆(採樣8顆試射,其餘1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 3 未扣案膠帶及手銬各1只 均為被告邱及輝、劉紀良、鄧○昌所有(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6第187頁反面、第189頁、第193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膠帶、手銬各1只 附表九、查扣物品: 編號 拘提對象 拘提、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1 王增基 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金300萬元、行動電話1支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 白色隨身碟1個、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背心1件 2 余國瑋 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改造手槍1支、子彈23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0.6公克)、行動電話4支(i第hone、HTC、甲SUS、三星各1支) 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 無 3 戴德堂 新竹縣○○鎮○○里○○○000巷0號 現金140萬元、刀械2把、行動電話1支、關西鎮農會存摺1本、木棍1支 4 劉星均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 無 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至00號自用小客車 無 新竹縣○○市○○○街0號004樓之0 無 5 馮祥祐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行動電話1支、高爾夫球桿1支、鐵管1支 附表十、和解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卷頁 1 王增基 (乙方) 陳世晟 (甲方) 因關心好友戴德堂與甲方間車禍糾紛,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去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現場吵雜,在場的人發言用字、語氣、聲量或讓甲方誤認乙方所言發生不必要之誤會,有關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現因甲、乙雙方誤會已經冰釋,達成和解,以期圓滿,爰簽訂本和解書,並議定條款如下: 1.乙方願意且已就旨揭誤會,誠摯向甲方道歉。 2.甲、乙雙方充分瞭解本件爭議業已獲得圓滿解決,甲方亦充分理解乙方,主觀上僅在尋求旨揭車禍糾紛圓滿解決,而無惡意。 3.本和解書簽立後,甲方不得另以任何理面向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以及於中華民國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另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與行政之請求或訴追(包括但不限於告訴或告發)。 和解書(本院卷2第603頁) 2 戴德堂 (甲方) 陳世晟 (乙方) 茲鑑於事出誤會,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 1.乙方同意原諒甲方,關於乙方就本件毀損及傷害事件所生之一切全部損害,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乙方自行負擔其損害,嗣後乙方不得再以本事件,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任何賠償之主張,雙方當事人皆無異議。 2.甲乙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刑事部份不予追究。 毀損傷害事故和解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五第101頁、108年度他字第466號卷二第213頁) 3 劉紀良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217頁) 4 邱及輝 (甲方) 趙子焜 (乙方) 一、甲乙雙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甲乙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 二、乙方願與甲方達成和解,同意不再就上開案件對甲方有所主張或請求,甲方願意給付新台幣陸萬元予乙方,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現金予乙方收訖,乙方同意法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拋棄對甲方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如已提告願意撤回起訴。 三、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案件,並簽立撤回起訴狀一份交付甲方,供甲方向法院遞狀表明乙方撤回起訴。 和解書(本院卷2第309頁、卷4第267頁)

2025-03-27

TPHM-109-上訴-4108-202503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 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 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 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 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 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 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 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 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 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 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 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 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 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 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 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 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0時54分」更正為「1時7分許」、第6行「嗣黃年豐」更 正為「嗣羅智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年豐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智耀放置於機車內之皮夾,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雖同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 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黃年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旁,徒 手竊取羅智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現金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黃年豐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智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7

PCDM-114-簡-489-202503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 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張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鄭娟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鄭娟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奕樺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7

CYDM-114-朴簡-6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李柏醇應與鄭 家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李柏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 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鄭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鄭家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9時59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由李 柏醇以宋臣洋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下手行竊,鄭家和在旁把風及移動 監視器避免犯行被發現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廂內宋 臣洋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宋臣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 宋臣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臣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偵訊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鄭家和共同竊取上開皮夾,並共同被告鄭家和擔任把風及移動監視器之工作。 2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李柏醇至上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李柏醇一起做我會承認,但這次真的不是。」等云云,然有被告李柏醇經具結後之供述和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鄭家和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宋臣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李柏醇、鄭家和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竊盜告訴人宋臣洋 之黑色長夾1只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鄭家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7

KSDM-114-簡-1222-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28日22 時許」補充為「1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3時許止」 ,同欄一第3至4行「於翌(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 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29日13時45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黃正文於偵查 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不採被 告黃正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酒沒有退,我以為會過,我 覺得不合理,我是要去向警報案皮夾遺失就被抓等語。惟查 ,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 73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29日施以測 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28次實施測試,此觀卷附之酒 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33;日期:2024/12/29 ;案號:28」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 尚未逾該儀器114年11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 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 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 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 ,所測得之數值無誤。另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 縱確係向警報案財物遺失,但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 因子而已,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正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酒 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 因車牌髒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7

KSDM-114-交簡-14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 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旺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1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壘球場(西 門橋下),見程譯因打球而未注意看管財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程譯背包內之皮夾 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4 張、新臺幣【下同】613元),隨後放入外套口袋內而得手 。適在場之球友楊智賢發覺林旺樹行跡可疑,乃持手機予以 拍攝,且於林旺樹行竊得手後,大聲呼喊,在場之人遂留住 林旺樹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確認後,即以竊盜現行犯 逮捕林旺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譯、證人楊智賢於警詢 、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 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 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罪,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斟酌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ILDM-114-易-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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