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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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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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季鈜即彭成業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補正部分事項後,陳 明其他事項將盡快補陳,然迄今皆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 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 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1

TYDV-113-消債更-36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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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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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子嫻即涂思怡即涂㨗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工作為何?任職何處?目前每月之收入所得 ?【並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相關所 得、收入、支出之證明,若無業或無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何?(請分別列載個人 及扶養費)【並請提出存摺影本或相關支出之證明】若須採 計扶養費亦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可省略)。 五、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 請陳明聲請人這段期間之總收入為何?何時開始未有收入?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 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 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 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 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 ?並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 要生活費用?

2025-03-11

TYDV-113-消債更-47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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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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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兆華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兆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兆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67萬8,2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每月淨利 約2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故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8,840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4萬3,7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萬3,809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69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 萬6,9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5萬6,5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1,77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3,8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7萬46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841萬3,295元。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據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萬7,167元、7萬9,000元 、17萬4,591元、69萬5,000元。總計,全部債權總額約941 萬9,05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汽車。另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為5,37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36萬6,4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2月起迄 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萬5,000元(淨利),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61頁)為證。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 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78 元(計算式:25,000元-20,122元=4,878元),聲請人目前6 1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7-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清算程序,經本院移付調解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及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萬2,5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移付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亦稱於113年2月20與 台新銀行協商不成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 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履 行前置調解或協商,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9萬7,655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萬240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4,815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2萬4,722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0萬6,540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2,73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055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萬1,23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5萬5,00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 05萬1,0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名下有華南產物保單,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清算卷第49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 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所得各為 0元、0元、36萬2,700元(清算卷第43-47頁)。而聲請人 稱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易修成診所,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 。而聲請人未提供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情況,故 本院暫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   ⒊另聲請人112年平均月薪為3萬22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3萬225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生活費1萬元、保險 費年繳2,707元,故月平均額約支出226元,綜上,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萬6,22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 標準20,122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6,226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扶養費每人7,00 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41-42頁、57-61頁)。經查,聲請 人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和11歲,審酌財產及所得現況,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 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7,000元,共計1萬4,000元扶養費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4,000 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26元【計算式:16,226 元+14,000元=30,226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30,225元-30,226元=-1元】,聲請人現年47歲(67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8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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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凱鈞即游佳淋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5萬3,13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26日起迄1 12年10月6日止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為8萬7,134元,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之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 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8,57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07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9,861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81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萬2,260元。另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品喬即青埔精品當舖未陳報債權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各為8萬3,000元及39萬元。另 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補陳報 稱其債權總額為3萬7,09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萬4,6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存款( 遭警示)。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7萬6,750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2萬7,728元。另據聲請人陳 稱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及經營 丞峰車業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為30萬8,077元;112年1月 至同年12月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及從事水電工作,總計收 入約為82萬5,857元;113年1月至同年6月從事水電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總計收入約為16萬8,000元;1 12年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30萬7,93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7,878 元(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878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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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 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 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 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 ,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 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 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 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 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 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 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 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 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 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 ,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 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 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 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 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 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 ,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 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309-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馮世龍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世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馮世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 283萬2,8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6,4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6,42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6,30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3,87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4,211元和74萬2,82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萬9,545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 3,17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為14萬 2,395元和4萬2,86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 27萬8,05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各為25萬5,374元和9萬2,40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 年1月至113年6月於法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總計1 4萬1,400元,並提出約聘臨時雇員薪資單證明(調解卷第35 頁)。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以113年10 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目前仍任職於法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萬3,567元(調解卷第93頁),故本院暫以每月 收入2萬3,5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3,445 元(計算式:23,567元-20,122元=3,445元),聲請人目前5 4歲(60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5-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嘉豪為原告呂美澤之子,因原告基於傳承 、祭祀祖先目的,且被告身為長子而有每日返家祭祖之必要 ,不得有未盡祭祀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 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中 部分為原告直接贈與,部分為原告因節稅考量而贈與訴外人 呂秀珠後再轉贈被告),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約定附有負擔,負擔內容為被告除須按時祭祀 祖先,且須扶養照顧原告及不得有不孝行為(下稱系爭負擔 )。又原告尚有其餘子女經原告贈與不動產、金錢,惟因被 告過往曾染毒而有此惡習,原告擔心其不能履行系爭負擔, 故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相關權狀,足顯系 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詎被告受贈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 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 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此 部分原告並無撤銷權。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附 負擔之合意,被告亦已善盡對原告扶養之義務,係因原告歷 次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為攻擊行為,被告始避免返家與原告 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其餘部分   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呂秀珠贈與被告之部分,係因原告為節稅故而先贈與訴外   人呂秀珠後,再由訴外人呂秀珠轉贈被告等語,然不論該部   分贈與契約是否直接存在兩造間,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41   2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要件均係兩造確實有系爭負擔之 約定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呂曼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前,我曾親耳聽 到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要負責家中每日 祖先祭拜、外面婚喪喜慶陪對費用,且要負責照顧家裡的要 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另有證稱: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我並未在 場;原告沒有具體講如何照顧家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79頁),是兩造是否確實有該等內容 之約定,且有意將之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應受負擔之 對價,已顯然有疑。何況證人即贈與時為原告同居之女友徐 美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與原告交往 ,96年間同居至112年4月間分手,我聽聞原告要贈與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聽過原告提到被告要負擔什麼條件;96年間原 告就陸續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呂曼菱、被告及被告之弟呂世民 ,並未聽過呂世民有負擔受贈與之條件,102年間呂曼菱有 從原告處受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同一棟大樓的其他間房子,有 聽聞原告說該公寓大樓應該為原告所蓋,原告贈與本件房地 給被告時,應該不會跟呂曼菱講這種事情,因為他們兄弟姊 妹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與證 人呂曼菱證稱:我在103年間有自原告處受贈房產,沒有附 負擔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相核,足顯原告並非 僅贈與房地產予被告,於同一時期仍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 他子女,甚且為同一大樓之不同戶別房產,然未見原告均有 與其他子女約有相同附負擔之條件,且本件系爭不動產若經 撤銷贈與而回歸原告,原告其他子女亦有可能因將來受贈或 繼承等情況而獲利,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是自難僅 憑本件證人呂曼菱上開非辦理贈與時在場聽聞之證述,即認 系爭負擔確實存在。  ㈢再者,稽諸證人呂曼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為被告是長子長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與證人徐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長孫,原告有說 其父生前要把祖產即不動產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亦含有遵守祖 產由長子長孫取得之民間傳統習慣及其父叮囑之意,縱使有 叮囑被告須祭祀祖先等情,亦顯有可能係出於家中長輩身分 所為訓勉,而非決定是否贈與之條件或對價,是自難認系爭 負擔確實存在。至原告雖又舉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其保管一節 欲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然原告既自承:被告過往曾 染毒而有此惡習云云,則衡酌家中父母贈與子女祖產後,擔 心所贈不動產被子女任意處分而代為保管相關權狀之情,亦 非少見,是父母為子女保管受贈不動產之權狀,原因實屬多 有而非僅有一端,自難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即推 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負擔約定確實存在且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條件,是其本 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 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既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4-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3,171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5,8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2,357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2,795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24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7955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175元( 有擔保),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1萬8,336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 額終身壽險、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113年9月30日 時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8,908元、4萬5,468元、14萬7,89 8元),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 產(調解卷第23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97-9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保險金,其中行政院 疫情補助共計1萬2,000元、身障補助共計18萬729元、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2,054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共計13萬 416元、新光人壽理賠金共計6萬7,200元、郵政壽險保險滿 期金5萬1,778元、郵政壽險保險金1萬5,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45萬9,177元。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 無工作,生活收入靠補助金及保險金,每月收入約1萬8,00 0元至2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61頁)。經查,聲請人罹患鼻咽 惡性腫瘤、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臺東縣台東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資料為憑(調解卷第17頁至19頁、第101頁至105 頁),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 1萬9,00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19,000元-20,122元=-1122元】,且聲請人現年60歲 (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5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因病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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