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第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竊財物價值
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500元、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家圳、邱雅
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4-簡-15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