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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 ○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 。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 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 ,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 ,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 .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 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 (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 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 ○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 。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 ,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 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 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 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 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 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 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 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 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 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 ,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 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 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 ,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 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 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 ,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 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 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 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 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 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 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 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 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 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 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 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 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 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 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 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 ○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 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 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 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 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 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 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 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 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 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 ○○○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 、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 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 ,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 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 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 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 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 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 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 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 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 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 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 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 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 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 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 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 :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 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 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 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 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 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 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 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 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 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 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 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 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 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 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 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 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 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 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 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 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 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 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 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 ○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 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 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 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 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  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 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 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 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 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 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 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 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 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 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 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 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 ,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 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 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 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 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 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 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 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 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 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 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 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 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 ○○○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 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 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 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 ,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 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 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 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 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 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 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 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 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 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 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 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 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 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 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 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 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 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 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 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 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 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 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 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 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 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 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 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 ,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 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 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 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 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 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 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 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 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 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 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 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 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 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 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 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 +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 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 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 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 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 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 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 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 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 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 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 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 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 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 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 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 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 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 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 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 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 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 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 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 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顏晨羽(原名:顏夢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 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 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 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 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 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 務人,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3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前開說 明,並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復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更生履行之效力,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 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4-消債聲-2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 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 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 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 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 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 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 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 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 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 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 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 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 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 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 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 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 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 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 (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 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 ,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 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 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 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 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 )、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 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 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 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 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 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 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 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 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 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 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 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 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 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 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 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 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 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 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 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 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 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 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 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7

TYDV-114-聲-2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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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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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綉彙即黃彤瑜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綉彙即黃彤瑜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82萬6,80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19、31至41頁),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並無負有債務,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是聲請人主 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須先行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萬3,11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6萬3,820元(消債更卷第109至123、181至19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687萬6,931元。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華仁社福),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並自114年1月21日起轉職於循仁有限公司(下稱循仁公司),並擔任照顧服務員一職,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9日加保勞保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於華仁社福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3,818元(另113年12月26日之事假扣薪1,066元)、2萬257元(另114年1月2日及114年1月9日之事假扣薪2,132元);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於循仁公司之實領薪資為1萬1,49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服務證明書(華仁社福)、薪資明細(華仁社福)、民事陳報狀、員工服務證明書(循仁公司)、薪資明細(華仁社福、循仁公司)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137、139、207、211、215、217),考量事假應屬偶發,於評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應將上開扣薪納入計算,並應將本薪依比例換算為全月,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4,147元【計算式:〔(24,534元+1,066元)+(20,257元+2,132元)+11,492元〕1又(23/31)個月≒3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1月27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 3年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照服就業獎勵津貼 外,並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任何 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8日函、聲請人所提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11月25日函、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0 3、105至107、141至142、19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 萬4,14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 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9頁),現 年為81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11 、112年度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惟有郵局存款46萬3,707元 ,並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3 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4,04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 文、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145至149、157至161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尚有財產 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復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上開戶籍謄本),現年為80歲餘 ,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於111、112年度分別有2萬9,766元、4萬5,558元之利 息及營利所得收入,亦有郵局存款69萬3,659元、元大銀行 存款7萬2元、永康市農會存款7萬1,024元,並自109年1月起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 整為1萬6,980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 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康市農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5、16 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亦有80餘萬元 之存款,且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6,980元 ,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即難認可採。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4,1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雖尚餘1萬5,529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 87萬6,931元,如以每月1萬5,529元清償債務,仍須443期( 計算式:6,876,931元15,529元≒44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6年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5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1 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5、7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9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泳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泳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925,7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1,092元、聲請人之子即訴 外人陳○○之扶養費用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25,7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第37頁至第51頁、第20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食品業擔任餐食烹調人員,每月薪資22,00 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0月薪 資單、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98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陳○○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文所示,陳○○亦未 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 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6 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81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5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僅餘924元【計算式:22,000元-21 ,076元=924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5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575-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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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婷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至少有110萬3,404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110年6月10日起每期繳納5, 771元,繳納至113年5月,因懷孕導致支出增加,加上配偶 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甲○銀行為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0年6月10日起為 首期繳款日,每月以5,771元,共分108期,年利率4.99%之 清償條件達成協議,聲請人於依約繳納36期後,於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有聲請人所提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附卷可佐(消債更 卷第119至123、317頁)。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6期後,於113年6 月起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消債更卷第28、175頁),於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扶養女兒之扶養 費用6,000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每月5,771元之 還款金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約2萬8,000元,惟尚須 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 不足以支付每月5,77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 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 前置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甲○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3、119至123、14 3至161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等 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丁○○○○○股份有限公司30萬9,7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6,353元、甲○銀行22萬6,8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6,85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1萬3,9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4,201元(消債更卷第105至135、341頁),而乙○○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乙○○77萬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富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 2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薪資扣除勞保、健保 費用後平均為2萬7,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323至324頁), 亦與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投保薪資 大致相符,且聲請人除曾於近5年一次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5萬400元、普通傷病給付1,31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 萬960元外,並無領取經常性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 參(消債更卷第99、101、103至104頁),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2萬7,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加油支 出6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勞、健保費1,085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飲食10,675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 +網路第四台1,100元+醫療費2,000元+孕婦保健品3,580元=3 3,040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子女教育費均非屬聲請人個 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179至181頁), 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 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女兒,聲 請人女兒於0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301頁),現年僅3歲 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頁), 是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 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 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9,30 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 請人並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6,000元(消債更卷第181頁) ,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6,000元計算。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618元後,僅餘2,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95萬7,839元,如以每月2,382元清償債 務,尚須822期(計算式:1,957,839元2,382元=822期,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68年又6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甲○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協商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至57、59頁),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3-消債更-632-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鑫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 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0,740元分配予債權人 後,於113年8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年62歲,長期為專職家庭主婦, 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配偶及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2歲,長年為家庭主婦,未工作,無固定 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109、110年度所 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職權調閱111、112 年稅務資料連結查詢,聲請人除109年度有一筆4,944元之收 入外,其他年度均無收入,聲請人所陳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 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7

K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1分許」,同欄一⑵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 K-7857」,同欄一⑶第2行「4時48分許」更正為「5時1分許 」,同欄一⑶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K-7857」,同欄 一第4行「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補充為「灑冥紙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3、①」,同欄一第5行「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 附表編號3、②所示」更正為「住處大門上張貼冥紙及附表編 號3、②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宸緯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陸 續在汽車上、住處大門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 所為,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3次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姜進福 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及態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還清白,跟你都沒關係嗎?」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會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戴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的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証,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跟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份帳戶,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消,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鄭宸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緯與姜進福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鄭宸緯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4時許,至姜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 進福之名譽。  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13年3月24日2時46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大字報 ,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  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2日4時48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內容之大字報,並接續於姜進 福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附表編號3、②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且致生危害於姜 進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宸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進福之證述, (三)大字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告訴人姜進福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 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被告所張貼內容僅係私人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依民俗習慣,灑冥 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 人住處前,對象已可特定,輔以被告張貼關於「惡運來臨」 、「現世報的事會發生」、「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等內 容之大字報,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 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在 本案犯罪事實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分別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 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 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清白,跟你都沒關係?」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帶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倆的信用被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以白色大字報張貼「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證,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並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並以白色大字報張貼「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分財產,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銷,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2025-03-26

KSDM-113-簡-4299-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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