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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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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 訟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及被告天辰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康家銘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由 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 理維護事務。被告康家銘(下逕稱姓名)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天辰公司派駐至台北市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大樸園 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天辰公司另一受僱人 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管理費、裝修保證金及零用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422元;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 職後,另單獨侵占管理費及零用金共176,475元,康家銘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天辰 公司為康家銘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因林玟伶已與伊以 300,000元和解,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即1/2)553,211 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553,211元;就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被告應連帶賠償176,475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為7 29,68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零用金短少,已包含在短少之管理費 之內,原告重複計算。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 費收支及裝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康家銘無關,康 家銘並未侵占上開款項。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規定,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是 以管理費之收取並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內容,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 務,屬康家銘、林玟伶個人行為,與天辰公司無關。且原告 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對於社區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具有法定職權,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遭 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月之前,其起訴時間卻是在112 年1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㈠原告主張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款項及 單獨侵占編號㈠所示款項,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委託天辰公司執 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天辰公司派駐康家銘、林玟伶執行職 務,惟該期間社區管理費短少如附表編號㈠㈡及編號㈠所示 等情,乃據提出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存摺 影本、查核報告、住戶管理費繳費登記表、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財務查核表、財報總表,及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等件為 據(本院卷㈠第21至67、85至121頁;卷㈡第179至184頁)。原 告主張林玟伶於109年2月26日間收取住戶繳納之裝修保證金 30,000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未存入社區帳戶,於109年5 月間返還保證金後卻列為當月社區支出,以此方式侵占公款 等情,亦提出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收支明細表、付款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㈠第69至79頁)。上開管理費短少數額及虛列裝 修保證金支出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7、5 26頁)。  ⒉康家銘雖抗辯:於林玟伶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管理費及裝 修保護金皆係由林玟伶處理,與伊無關,伊未有侵占上開款 項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康家銘亦有經手社區管理費等公款 收支等情,已提出林玟伶於所涉侵占案件之偵查筆錄為據( 本院卷㈡第158頁)。林玟伶於偵查中供陳:社區的收款部分 是伊收的,但伊每天都會把錢交給康家銘報帳,康家銘收完 錢後,過幾天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存到社區戶頭。但是 後來康家銘就沒有把錢交給伊存到社區的戶頭;伊有注意到 存款不足,可是康家銘不讓伊管,他都叫伊不要管,後來存 摺是在康家銘那邊,伊就沒有看到過了;伊發現存款不足時 ,有想要告訴管委會,但是康家銘跟伊說他很快就會把錢補 進去,所以伊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與原告所為康家銘有經 手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之主張,尚屬一致。況康家銘亦自陳: 伊每週至社區1至2次,負責社區各事項追蹤,並負責查核管 理費收支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317頁)。系爭社區每月自108 年8月間起,每月帳戶結存數額均與財務報表所載存款結餘 數額明顯不符,此觀財務收支月報表、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 存摺影本甚明(本院卷㈠第21至65頁);林玟伶於109年2月間 收取住戶提出之裝修保證金,並無入帳,卻於同年5月間返 還保證金時列為社區支出乙事,亦屬可比對查知之事項。前 開事實僅須稍加查核即可確認,康家銘既長期、固定查核社 區收支狀況,無可能不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短少之事實。康 家銘抗辯未參與侵占管理費等社區公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康家銘雖另抗辯其於於林玟伶110年1月4日離職後,其代理擔 任總幹事之期間,因社區帳戶無存款,無法提領支付,故以 管理費支付廠商貨款云云(本院卷㈠第318頁、卷㈡第457頁), 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舉證,難認可採。  ⒋至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康家銘於執行職務期間單獨或與林 玟伶共同侵占零用金,經核對各月財務收支月報表,零用金 短少如附表編號㈣、㈡所示云云,固以財務收支月報表為據 (本院卷㈠第21至55頁)。然觀諸財務收支月報表,其內容無 非為原告銀行存款數額及每月管理費收支狀況,報表上雖單 獨列有「零用金」乙項,然未載有零用金之來源,無從看出 原告有以銀行存款支應零用金、抑或以管理費收支餘額撥付 為零用金等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僅表示:管理委員會認為現 場應該要有零用金等語(本院卷㈡第525頁),未為具體之主張 及舉證,應認其主張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受有零用金短少 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期間,與林玟 伶共同侵占社區管理費及裝修保證金(即附表編號㈠㈡㈢部分) ,合計1,014,042元;及單獨侵占管理費137,980元(即附表 編號㈠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駐於台 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天辰公司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管理費等經費收支不得授權管理服務人執行,管理費之收 取非天辰公司依法應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內容 ,係原告額外要求康家銘、林玟伶辦理之事務,故康家銘、 林玟伶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7款 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 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定。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但書之規定,關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委由管理服 務人執行。  ⒉查台大樸園社區規約於第8條規定管委會得設專職總幹事,並 得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有原 告提出之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規約可佐(本院卷㈡第161至178頁 )。原告主張其依該規約,與天辰公司簽訂行政事務服務合 約,於第5條約定由天辰公司派駐行政主任(總幹事)將收取 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影印入帳存摺交付財務委員,及由天辰 公司配合原告之要求,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 報表之製作等情,亦據提出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為憑(本院 卷㈡第180至1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委 由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上規定,即無不合。天辰公司 抗辯原告係自行與康家銘、林玟伶約定處理上開事務,康家 銘、林玟伶並非執行天辰公司職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康家銘為天辰公司之受僱人,由天辰公司派 駐於原告台大樸園社區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包含管理 費等社區公款收支等情,足資認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遭侵占之款項皆發生在110年1 月之前,原告於112年1月間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 97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直至110年1月13日召開臨 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中被告康家銘親自出席,當場提出查 核報告表示表示社區公款短絀均是遭林玟伶侵占,天辰公司 將負責將被侵占之公款補入社區帳戶,原告自此始知悉損害 及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未具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前即已知悉侵權事實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距原告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110年1月13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仍無足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設有主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職務,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具有法定職權,對於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亦屬與有 過失云云。然查,原告委任天辰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 ,包含保管社區帳戶存摺、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製作每月 收支明細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玫伶協助 在財務報表上粉飾太平,僅讓原告查看不實財報,而在原告 要求查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時,想盡辦法推託稱正在刷存摺 、存摺本在康家銘身上等詞,掩飾台大樸園社區公款遭侵占 等情,未據被告具體否認,尚堪採信。原告於僅能查看不實 財務報表、未能核對社區帳戶存摺之情況下,實難期能迅速 查知管理費等社區公款遭侵占之事,難認亦有過失。被告為 與有過失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康家銘於受僱天辰公司執行職務時,或單獨、或 與林玟伶共同侵占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等公款,足資認定。 原告主張康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天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如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 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 內部應分擔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規定及說明,天辰公司對於受僱人康家銘、林玟 伶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於天 辰公司與康家銘、林玟伶間,天辰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額, 康家銘、林玟伶2人內部應分擔額為各1/2,即各507,021元 。就康家銘、林玟伶共同侵占1,014,042元部分,原告與林 玟伶業已和解,且經原告免除林玟伶之債務,業經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規定,應扣除林玟伶內部應分擔額,經扣除後,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507,021元。就康家銘單獨 侵占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137,980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數額為645,001元。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 零用金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康家銘自112年1月17日起、天辰公司自112年2月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一 康家銘與林玟伶共同侵占部分 ㈠108年7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短少881,967元 ㈡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管理費102,075元 ㈢虛列裝修保證金支出30,000元 ㈣108年7月至109年7月零用金短少92,380元 二 康家銘單獨侵占部分 ㈠110年1月5日至25日管理費短少137,980元 ㈡108年1月至6月零用金短少38,49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2-訴-255-20250122-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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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何榮生 被 上訴人 寶殿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國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156,640元本息,嗣經本案終局判決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將105年1月至107年5月之管理費 即超過100,800元部分之訴撤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80 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00,80 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迭經催告迄未繳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已被公告為海砂屋,造成結構危險, 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已不能居住,迄今仍為空屋,亦無人 願意承租,又本件社區空屋管理費為每月840元,業經被上 訴人及法院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96年5月至98 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迄未退款,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中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6 、76頁)。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本件社區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本 院卷第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0,8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 12年5月每月管理費為1,680元,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共10 0,800元,迄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費聯單 、存證信函影本、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112年 度寶殿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 管理費對照表、明細表等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22、24 、54至63之1、70至84頁,本院卷第34至44、48至60、214至 224頁),堪認屬實。  ⒉又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於112年9月20日修訂後,第10條第6項雖 僅載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 新臺幣50元」,然考諸前揭本件社區管理規約新舊版本及修 訂經過,於修訂提案已明確記載本件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於93年調整迄至112年修訂前為每坪40元,上開修訂提案 暨管理費調整方案及對照表並均經本件社區112年度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56、58、63之 1、76至7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12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 坪50元(改按住戶專有部分樓層及平台面積合計坪數計算, 不計公設持分),足認本件社區於107年6月至112年5月間, 各戶每月管理費確為每坪40元無訛。而本件建物總坪數約42 坪(原審卷第26頁),則本件建物107年6月至112年5月每月 管理費為1,680元(計算式:42×40=1,680),共60個月,合 計100,800元(計算式:1,680×60=100,800)。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100,800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社團 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翻拍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至104、1 06至112、200至206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固可認定本件社區之建物業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通稱海砂屋),於113年11月 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應限期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且本件 社區建物外觀有若干龜裂、剝落等損壞情況,然上開關於建 物限期停止使用或拆除重建一節,乃本件社區及全體住戶在 行政法上之責務,核與被上訴人與住戶間就管理費所生之法 律關係無涉,更非指本件社區經公告列管後,住戶即無庸繳 納管理費;又上開照片拍攝地點是否係在上訴人所有之本件 建物範圍,其所示情形是否即係本件建物現況,亦非無疑, 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 2年5月間已達於不堪居住之程度;況參諸本件社區雖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即本件社區住戶管理委 員會迄今仍正常運作,並定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本件社 區管理規約亦未就上訴人所稱情形訂定住戶免繳管理費之特 別規定,則縱令本件建物之外觀或結構已有損壞,或已達於 不適居住使用之程度,仍無從以此遽謂上訴人得主張免除管 理費之繳納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欠缺法律上之 理由,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建物為空屋,故其僅須繳納空屋管理費 每月840元(即上開管理費之半額),此經被上訴人及法院 判決確定云云。惟稽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乃本院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兩造間就上訴人99年2月至103年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稱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 費,僅可認係兩造就該案中管理費之計算爭議所為讓步,難 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有何 關連。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至112年5 月間確屬於空屋,另遍查本件社區管理規約,亦未見就空屋 或未實際居住之住戶訂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或減免規定,綜上 各情,實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就本件建物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 為840元。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 80元,而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溢收96年5月至9 8年12月之管理費共26,880元等語,而為抵銷抗辯。然此經 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經查詢資料,未發現有上訴人所說 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 點,係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稱民國96年5月至98年1 2月份本應以每月840元之空屋計算管理費,然卻以每月1,68 0元全額繳費,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願全額退還」。細繹上開調解內容,前段僅記載上訴人稱 應以每月840元計算管理費,並主張其有全額繳費而溢繳之 情形,且後段既言明「如經查證有溢繳部分」,被上訴人願 全額退還等語,則上開調解內容顯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已有溢 繳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認定其溢繳金額,則徒憑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返還請求權 ,並以此主張抵銷,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就此項管理費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舉 證,要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溢繳管理費,而對被上訴人有管理 費返還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共26 ,880元,並以此管理費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管理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7年6月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7

SLDV-113-簡上-13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凌峯,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 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汰換電 梯更新費用分擔」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 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 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 例」之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 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 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決議無效。(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即「南庭 翡翠大廈後棟」建物頂樓依照起訴狀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修繕 至不漏水之狀態。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1日所召集之109年度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2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2「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的 電梯汰換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無 效。(二)確認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 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2「南庭翡翠大廈電梯 更新工程補助款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各棟補助款按區分所 有權(下稱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新臺幣〈下 同〉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1年12 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 即1.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間以 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2.後 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 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 基金方式分攤」、「3.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 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4.後 棟殘障坡道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 元後,其餘工程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 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之決議( 下合稱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南庭翡翠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 ,共72住戶(後棟55戶、後棟17戶)。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召集南庭翡翠大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案二第2項「汰換電梯」之說明,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 之事實,無合理依據卻區分前、後棟之管理費結餘,製造後 棟管理費收入已無結餘款之假象,作成之系爭109年11月21 日決議,使後棟住戶所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超出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無正當理由 即令後棟全體住戶負擔額外之費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5日召集111 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一「南庭翡 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說明 ,完全忽視前棟住戶所分擔費用已較後棟住戶為低之事實, 亦未考量前、後棟電梯本只有該棟住戶使用,且前棟更新之 電梯數目比後棟更多、前棟住戶本應負擔較多費用,竟只考 量前棟住戶利益、決議以最有利於前棟住戶之補助比例進行 分配,作成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係以獨厚前棟住戶、損 害後棟住戶權益為目的所做成之自肥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又後棟殘障坡道為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集112年度南庭翡 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二「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分式」之說明,忽視系爭社區工程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規定,亦無視前、後棟屬同一社區之事實 ,假借使用者付費之名義要求後棟住戶全額負擔社區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作成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 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使後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109年11 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 決議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無效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 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電梯更新屬公共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參照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重大修繕事項之資金來 源應由公共基金支應,惟系爭社區規約針對公共基金之來源 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電梯更新 相關決議進行議決,考量設立之電梯分別位於前、後棟,及 前、後棟各樓層各自使用電梯等情,就電梯費用分擔之諸項 決議,雖有別於規約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決議之議 案所提方案係先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問卷 調查,就電梯分擔案為具體個案討論,已充分考量公寓大廈 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 不易量化之特性,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 5日決議之費用分擔標準在客觀上即不失公平性,並無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殘障坡道之爭議,該坡道係於108年8 月間由洪英俊負責建置,修繕費用逾10萬元,屬系爭社區規 約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通過,惟當時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即由洪英俊發包施作 ,且施作内容恐有違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等疑義, 經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區權會議案三之二決議不予追認 ,意即該修繕未經合法決議,亦未獲區權會追認。被告乃召 集111年度區權會就該修繕費用支出進行決議,參考該殘障 坡道設置在後棟,僅供後棟住戶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等情事,做成尋求使用人分擔、管理費結餘款依後棟繳交管 理費之比例提供補助,餘款由後棟住戶依區權比之比例分擔 等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在客觀上亦不失公平性,並 無構成無效之情事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南庭翡翠大廈(即系爭社區)分為前、後二棟,前棟55住 戶、後棟17住戶,共72住戶。 (二)109年11月21日之南庭翡翠大廈重新召集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二「取消管理費調漲與汰換電梯相關 決議事項」第2項「汰換電梯」,決議通過「前、後棟分 別負擔各自之電梯汰換費用」(即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 議)。 (三)110年9月25日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補助各棟 之金額比例」,議案一之1決議通過:「管委會提撥補助 款130萬元,補助社區電梯更新工程費用」;議案一之2決 議通過:「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例分配補助,A棟82%(金 額1,066,000),B棟18%(金額234,000)。」(議案一之 2決議即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 (四)108年間建置之殘障坡道,修繕金額超過10萬元,依系爭 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惟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發包施作。 (五)109年12月19日之110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三殘障坡道相關報告與決議之二「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總費用22萬元整,屬社區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108年度管委會即自行發包施作,就該重大修 繕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追認」,決議不予追認。 (六)111年12月18日之112年度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 分式」,其第1題「現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 ,前於108年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您是否同意此 費用即依上述方式處理,不再尋求使用人分擔決議」決議 未通過,即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 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 。第2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建置工程款22萬元, 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程費用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3題 決議通過:「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 比例(22萬元X17.4%=38,280)負擔38,280元,其餘的工 程款費用即181,720元(220,000-38,280=181,720)依使 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第 4題決議通過:「後棟殘障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 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 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議案二之1第1至4題決 議即合稱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 五、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前段規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 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 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 難認為無效。 六、經查: (一)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之議案說明略謂:「1.針對電梯 更新與廠商進行設計估價後,前棟兩部電梯更新費用為3, 056,800元,後棟一部電梯更新費用為1,243,200元。經進 行前、後棟管理費繳納之比例分析,前棟全棟住戶每月管 理費收入為174,596元,後棟全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入為3 6,127元,前棟繳83%、後棟繳17%,倘以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來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則前棟住戶將分擔電梯更新費約 357萬元,後棟僅需負擔約73萬元。前棟各區權人平均每 戶要多付約1萬元。……2.目前管委會分析103年至108年, 前、後棟管理費結餘款狀況如下表:後棟管理費收入已無 結餘款,若以管理費結餘款支付電梯更新費用,實不符合 使用者付費與公平原則。3.管委會建議應前後棟分別各自 支付其電梯更新費用:依建物成果測量圖中顯示前棟兩部 電梯位屬956建號、後棟一部電梯位屬957建號,前、後棟 分屬不同建號,前、後棟區權人亦分別各自持有其梯廳電 梯面積之持分。若依各棟之建號分別支付電梯更新費,自 付使用電梯之費用,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4.應以公共 基金來支付電梯更新:依規約第十二條管理費之支出用途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維護費用……等。本 社區許多設備皆已老舊如發電機、抽水馬達等設備,以及 需依市政府規定每三年要作一次外牆安全檢測與診斷,皆 須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以及依規約第十二條第六款電梯 汰換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以公共基金支付。然本社區為老 舊社區,於建商移交時,還未有法規規定建商應提撥公共 基金予管委會,本社區亦未設置公共基金。……」等語,係 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系 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即「前、後棟分別負擔各自之電梯 汰換費用」就其費用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二)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本 次電梯各議案的内容、提撥補助款、補助款與自付款比例 、各戶分攤方式等,皆是按110年3月份的意見調查表的多 數意見來擬定。二、議案一之1電梯工程補助款:提撥金 額依據110年度1月29日第一次管委會議,財務委員進行社 區財務報告分析,以社區109年12月底止的管理費結餘款 活儲帳戶與現金部分共有4,071,771元,扣除鄰損專款基 金1,203,050元,與3月份退回給住戶加收的管理費共260, 652元後,管理費結餘款金額有2,608,069元。因社區財務 不是很寬裕,尚需要保留一些備用現金以供臨時的修繕與 運轉之用,建議提撥管理費結餘款金額2,608,069的50%為 130萬元,以補助電梯更新工程費用,按110年度南庭翡翠 社區電梯更新意見調查表亦獲得多數住戶同意(同意之戶 數38戶、區權佔比57.76%)。三、議案一之2:補助款分 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依據110年度南庭翡翠社區電梯更 新意見調查表之多數意見(戶數20戶、區權比佔34.43) ,補助款分配予各棟的金額比例,以A、B棟之區權比例( A棟82%;B棟18%)補助,亦舆社區管理費繳交比例相同。 」等語,係依電梯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 等情事,系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即「各棟補助款按區權比 例分配補助,A棟82%(金額1,066,000),B棟18%(金額2 34,000)。」,就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認為無效。    (三)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所屬議案一之說明略謂:「一、1 08年後棟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費用達22萬元,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可否設置以及如何施作,該年度之 管委會即自行發包設置殘障坡道,此舉已違背區分所有權 人所授權的任務與權限範圍,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110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予追認。二、依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提出的初勘報告,為避免造成該處樓板繼續 開裂惡化並危及地下室樓板結構,建議現有坡道拆除並修 復一樓樓板與防水處理。管委會111年4月8日第二次委員 會議及6月12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坡道改良工程 費用,兩家廠商報價分別為25萬及18萬9千元,再加上當 初設置已花費22萬元,此坡道工程的設置與接續之改良工 程費用合計將超過40萬元。三、社區前後棟之財務結構, 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為171,816元,後棟每月管理費收入 為36,127元,前後棟管理費收入比例為82.6:17.4,然而 社區前後棟許多的開支比例與前後棟的收入比例並不相符 ,僅舉社區電梯每月保養費後棟10,950元、後棟每月保養 費4,650元,支出比例為70.19』(後棟):29.81(後棟) ,水塔清洗後棟5,000元、後棟4,000元,支出比例為5( 後棟):4(後棟)。而殘障坡道為後棟住戶專用,又鑑 於社區老舊,許多重大修繕與設備更新陸續要進行。社區 財務已顯拮据,加上近年通貨膨脹、社區維護費用成本不 斷提高,管委會之各項支出應考量符合比例與使用者付費 原則收取重大修繕公共基金。四、殘障坡道建置費用22萬 元,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18份選擇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後續拆除改良費用之負擔與分 攤方式,意見調查表共回收33份,其中21份選擇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全額分攤。殘障坡道設置之工程款及 後續坡道改良費用之分攤方式(本題由後棟住戶回答), 後棟住戶僅1戶答題選擇依後棟住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 。……」等語,係依殘障坡道建置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即「後棟殘障 坡道建置工程費用22萬元,前於108年度間以管理費收入 結餘款支出,此費用尋求使用人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建置 工程款22萬元,部分由管理費收入結餘款支付,其餘的工 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 攤;坡道工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 38,280元,其餘的工程款費用即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由後棟住戶繳交公共基金方式分攤;後棟殘障坡道工 程款部分由管委會依後棟繳交管理費比例負擔38,280元後 ,其餘的工程款費用181,720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後棟 住戶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攤,並繳交至公共基金」,就 其分擔標準之設定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日 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均難認為無效。原告因系 爭110年9月25日決議及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之結果計 算後增加費用之負擔,亦難認上開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等後 棟區權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 利濫用禁止之情事而無效,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 年9月25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決議無效,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21日決議、系爭110年9月25 日決議、系爭111年12月18日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2-訴-449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妮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葉芳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協和大樓住戶所選任,於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和 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 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協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議妥協和大樓委由家豪清 潔社於106年、107年間(108年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清理協和大樓水塔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竟於106及107年度各以每次3 ,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申報, 以此浮報總價方式賺取其中差額,嗣協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葉芳妮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淑美,黃淑美再以每次1, 500元之價格支付予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黃淑美為掩飾上開浮報款項行為,於106年末及107年 末於協助不知情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時 ,不實在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 每年度2次共6,000元。致生損害於協和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 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 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亦坦 承其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清洗水塔之事 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 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 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 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本身就是從事清潔業,有能力跟家豪清潔社議價,且我自 己也有到場監工,因此覺得我可以獲得當中的差價等語。  ㈠被告黃淑美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另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協和大樓10 6、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 、61、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協和大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之主任委員陳朝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後續有委員發現被告黃淑美跟廠 商拿回扣一事,並有對被告黃淑美提告交由地檢署調查,社 區並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去找廠商洗水塔可以領取每次1,500 元之回扣;以我自己找廠商之經驗,如果找廠商報價,係以 廠商報價的內容支付款項,不能再向廠商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3頁)。足見協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 固有委任被告黃淑美接洽清洗水塔之廠商,但並未同意被告 黃淑美以監工之名義賺取每次清洗水塔1,500元之回扣甚明 。  2.再者,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有去 協和大樓清洗水塔,該次是1名男子找我去,價格是2,000元 ;之前都是女生找我清洗,價格1,500元,後來有2、3年沒 有去清洗;黃小姐、葉小姐找我的時候,原本是1次2,000元 洗2個水塔,我已經打折到1,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12號卷 第157至158頁),由證人蔡明憲之證詞可知其於106、107年 度為協和大樓清洗水塔時,雖有就清洗費用打折至1,500元 ,然證人連被告2人之姓名都不知悉,顯與被告2人並無深刻 交情,打折之緣由並非被告黃淑美所稱是因其從事清潔業具 有議價能力之故,況清洗水塔之費用本就不高,與廠商由2, 000元議價降至1,500元應無須具特殊之經驗或能力,一般人 均可完成。  3.被告黃淑美雖稱其有監工廠商完成洗水塔,因此認為可以領 取監工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淑美單一主張,其並 無提出證據可佐所述為真。而從曾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朝 松、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陳述中,其等也從未提及 協和大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曾允諾或授權被告黃淑美在場監 工可收取報酬之事。又被告黃淑美明知清洗水塔之價格為1 次(2座水塔)1,500元,卻於106、107年度均浮報以1次(2 座水塔)3,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清洗水塔之 費用,此有該等年度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該明細為被告黃淑美所謄抄 書寫一事亦為其所是認,若監工費用果為協和大樓管委會所 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黃淑美自可在支出明細上記載該筆費 用係支付予被告黃淑美監工所用,以供協和大樓之住戶核對 ,然被告黃淑美卻僅在上開支出明細上記載「洗水塔3000」 、「清洗水塔二座$3000」,未將其收取之部分公諸於眾, 可見被告黃淑美亦知其所收取之回扣並未取得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同意,協和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從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可以 議價或監工之名義私自向證人蔡明憲收取清洗水塔每次1,50 0元之回扣,已為灼然。被告黃淑美所辯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黃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   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美身為協和大樓住戶,於 106年8月至107年8月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 106年、107年間2度經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其處理清洗水塔 外包事務,並協助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 支出明細表,屬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且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 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 背其任務,趁機浮報清洗水塔之價格以收取回扣,使協和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有將所不實登載之協和大樓 管委會支出明細表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惟被告黃淑 美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年8月底為止, 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12卷 第125頁),協和大樓管委會106年、107年之支出明細表公 告時被告黃淑美應已卸任主任委員,且未擔任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足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雖為被告黃淑美製作,但非由被告黃淑美公告住戶週知而 行使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黃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淑美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參諸協和大樓係每年委託 廠商處理清洗水塔之事,被告黃淑美於106年末、107年末分 別就該年所有支出項目製作上開支出明細表一情,亦據其供 述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明細可參。可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 度、107度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論罪部份並未受起訴 書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期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亦協助社區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支出明細表之文件及負 責接洽清洗水塔之外包廠商事項,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 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款項並將其中差額佔為己有,而為 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補償協和大樓管委會之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協和大樓住戶損失金 額及告訴人陳俊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黃淑美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之2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 美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 予協和大樓管委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美協助葉芳妮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 支及製作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 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 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及背信之犯意,竟共同在107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 細表中,不實記載106年協和大樓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 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 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 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且無法 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 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協和大樓財產,而為違背渠任務 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有協助葉芳妮製作106年、107年之協 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實記載10 6年社區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社區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之事實,辯稱:我不負責管錢,協和大樓的存摺是葉 芳妮保管,如果社區要領錢都是主委和財委去領,我沒有經 手大樓的費用,餘額有差距10萬元左右應該是因為1至2樓的 屋主有預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1.協和大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黃淑美所述其係依照當時財務委員葉芳妮之指示,將葉芳妮計算好的金額謄抄在支出明細表上,此節亦為葉芳妮所是認,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黃淑美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務委員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 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公訴意旨 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 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有 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 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黃淑美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1樓、2樓住戶 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淑美 之證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美於106、107年間挪用協和大樓 款項10萬1,230元及不實登載協和大樓之107年度之支出明細 表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結餘款,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事實若 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淑美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芳妮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社區住戶所選任 ,葉芳妮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第3至第6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 費繳存至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 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 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 ,明知本案社區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 ,000元,且106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6萬2,512元, 107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4萬6,415元,竟共同在10 6、107、108年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 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 並不實在107年之支出明細表記載106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 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管理費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 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亦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 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本案 社區財產,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葉芳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之同意,由黃淑美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 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 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 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 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 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 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 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 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協和大樓、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葉芳妮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芳妮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無非係以被告葉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淑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朝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家豪清潔社蔡明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證人即易宏企業社劉美瑛、謝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0 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家 豪清潔社送貨單影本2紙,易宏企業社之收據影本1紙,及實 際由家豪清潔社開立之109年發票1紙、易宏企業社真正發票 印文1紙、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芳妮固坦承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 委會第3屆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 取社區管理費、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 年度支出明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之犯行,辯稱:協和大樓的管理費收入明細和支出明 細,在106年到108年間都是由被告黃淑美依照我的資料抄寫 ,至於106年及107年的社區結餘款為何會有錯誤我不知情; 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5日補回各5萬2,800元之款項,是 我存到協和大樓的帳戶,這是1、2樓住戶雷先生所繳納之管 理費,不是我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後補回的款項;另外家豪清 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和送貨單係被告黃淑美交給我作為 向管委會請款之用,但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單據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0,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 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 ,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 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 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被告2人所製作107年度協和大樓收 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 ,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 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1頁 、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 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 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 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葉芳 妮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 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葉芳妮所述其係交由被告黃淑美謄 鈔並製作上開明細表,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 計算總額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107年協和大樓支出 明細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 告葉芳妮故意與黃淑美就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 款之部分登載不實,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2人 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委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 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與公訴意旨所 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 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葉芳妮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 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葉芳妮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其收取協和大 樓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葉芳妮之證據。  5.又被告黃淑美雖有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 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 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之價格清洗協和 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 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 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 出明細表之事實,已如上認定。然被告黃淑美於審理時轉為 證人證稱:沒有人知道我每次清洗水塔收取1,500元回扣之 事,我跟管委會還是以每次3,000元請款,我會先墊付給廠 商,再跟被告葉芳妮約時間請款,洗水塔的款項因為收據遺 失了,所以我自己偽造收據直接給被告葉芳妮,但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 以被告葉芳妮是否有參與黃淑美上開有罪之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即浮報清洗水塔之費用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並賺取 差額)之犯行,仍有疑義,難認其與黃淑美有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 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 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 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 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 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 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 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 品宏而行使之之事實,但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證稱:上開洗 水塔、抽水肥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廠商本來有給我空白收 據,但我遺失了,年底時被告葉芳妮要跟我要收據,因為要 做整個年度的帳,我就偽造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 交給被告葉芳妮作帳,收據上的章都是我盜刻的,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這幾張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故難認被告葉芳妮有與黃淑美共同偽造上開送貨單、 收據等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葉芳妮明 知該等文件為黃淑美所偽造之私文書,卻於交接時移交予下 一任協和大樓財務委員林品宏行使之犯行,且無從僅依黃淑 美將上開其偽造之單據交予被告葉芳妮請款之事實,而認定 被告葉芳妮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芳妮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均有疑問,依上揭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 被告葉芳妮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美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協和大樓清 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竟在108 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 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 後,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 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共2紙,再由黃 淑美持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 會,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清潔社對於財務管理正確 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黃淑美於108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 開家豪清潔社清洗水塔之單據,目的係為浮報108年度協和 大樓清洗水塔之款項,並將當中差額作為己有,後續並依上 開單據之金額不實登載在協和大樓108年度之支出明細表等 情,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8頁、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黃淑美前開偽造家豪 清清潔社送貨單2紙之犯行,係為掩蓋其該年度背信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且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本案被告被 訴之108年度所為之浮報清洗協和大樓水塔費用款項所涉及 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其前述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此部分自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訴-87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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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八里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柔瑤 訴訟代理人 陳梓敏 被 告 張晃銘 訴訟代理人 鍾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850元,其中1萬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明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有欠管理費未繳,因申請查閱財報被拒絕、被禁 止使用公設,且社區修繕浮報所以拒繳;且利息應自113年1 0月1日起算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區權人,自112年7月起至 113年8月止計14個月,共積欠管理費5萬2,850元未繳及規約 所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5萬2,85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 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 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 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 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 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 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 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為不合法、不合規約或不當,自應依法 尋求救濟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處理,而非以之為拒 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2,850元,其 中1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擴張聲 明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小-129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 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 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 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 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 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 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 】、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 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 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 、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 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 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 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

2025-01-10

SLDV-113-訴-1841-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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