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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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毛祥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 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617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祥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祥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1000」均補充更 正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 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28-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4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7頁),是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張 家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 害,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過 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李 祥瑞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 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 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 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 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張家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因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倒車時未注意人行道上有行人經過之 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 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67號   被   告 張家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騰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路○○○道○○○○○○路00號內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祥瑞徒步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走至此,遭張家騰之車輛車尾碰撞倒地,受有右下肢及左足早期腔室症候群、四肢擦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祥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82號函、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82-202411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芷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9、79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蕙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蕙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賴宛廷、 柯門均、馮鳳書、林岳蕙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本院金訴卷第 101至102、177至179、209至213、229至230頁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教老師、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 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兼顧告訴人鐘貞雅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鐘貞雅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 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鐘貞雅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相對人若未如期履行,除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莊蕙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經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 n」,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蕙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先後與投顧公司LINE暱稱「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人聯繫,「財富薪科技」向我保證穩賺不賠,後續我就依「BITEXLIVE」指示,陸續匯款5萬9515元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Allen」就說若要提領獲利,需要交付保證金,因我拿不出保證金,他就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才能讓我領我的獲利,我才會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當時不知道該投顧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賴宛廷、柯門均、馮鳳書、林岳慧、鍾貞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賴宛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富薪科技」、「BITEXLIVE」、「Allen」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宛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宛廷,佯稱:在「祥瑞」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柯門均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門均,佯稱:在網路電商平台網站儲值做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3 馮鳳書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鳳書,佯稱:在「速賣通」網站繳納保證金進行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4 林岳慧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岳慧,佯稱:在「Bingbo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鐘貞雅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貞雅,佯稱:在「BitMar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528-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9行:竟與由「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 ),更正為:竟與暱稱「天降祥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19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 為「行騙者」。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後,更正「再由行騙者將該等 款項轉匯至王博寬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提供予行 騙者,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  ⒋附表欄位「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為「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  ⒌附表欄位「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更正 為「王博寬提領款項(均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提供帳戶時間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人暱稱是「天降祥瑞 」,雙方交易期間是從110年11月底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 等語(偵卷第361頁),可見被告在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 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降祥瑞」,並讓該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故被告行騙者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 下旬某日時許。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6,000元,而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款,造成告訴人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等4人共 新臺幣(下同)152,3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 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係提供第二層帳戶及依行騙者指示移轉款項之下游角色 ,其主觀惡性、犯罪介入程度,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或實行 詐騙者,犯罪情節較輕。  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4 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 通。 六、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共收到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49頁),此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共152,32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行騙者,被告無從 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王博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帳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本意,竟與由 「天降祥瑞」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博寬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危曉玫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李文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王博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 內,復由王博寬依指示將贓款分別以提領、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 危曉玫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危曉玫、高珊、薛琮傑、齊沛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王博寬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號提供予「天降祥瑞」,後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依「天降祥瑞」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之事實,顯見被告無堅強信賴基礎。 2 證人即告訴人危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危曉玫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高珊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薛琮傑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證人即告訴人齊沛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齊沛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 6 ⑴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李文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銀行函及所附王博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嗣後遭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 暱稱「天降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行,時 間明顯間隔可分,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亦屬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被告王博寬於偵查中供稱:每 交易1萬元,約可獲得500元報酬等語,據此,其犯罪所得計 算,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王博寬犯罪所得為7,616 元【計算式:15萬232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總額 )×(500÷10000)元=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李文瑜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王博寬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王博寬提領款項 (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時間 金 額 提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危曉玫 (提告)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數位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8時53分許 48,96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15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31分許 (提領現金) 306,000元 2 高珊 (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 27,200元 111年1月13日18時5分許 82,000元 111年1月13日 19時36分許 (轉帳) 120,000元 3 薛琮傑 (提告) 於111年1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21分許 40,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9分許 90,000元 111年1月17日 21時48分許 (提領現金) 90,000元 4 齊沛苓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 35,360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43,000元 111年1月18日 14時4分許 (轉帳) 508,000元

2024-10-30

PTDM-113-原金訴-51-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蔡貴昌 蔡長慶 蔡嘉翔 蔡吳琴 蔡幸子 蔡東廷 范德城 蔡祥瑞 蔡劉珠 蔡金峯 蔡宜倢 蔡政倫 蔡應欽 蔡英豪 陳宣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林坤求(歿) 上列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林坤求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7日死亡一節,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簡-179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才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應受判決聲明內容(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首行雖載請求損害賠償,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被告之營業登記因故無法廢止或終止遷出,使原告向稅捐處申請自用住宅未核准,已造成重大損失等語,未明確表明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若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元?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如原告聲明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說明其損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 3 表明被告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祿寶佳企業社、祥瑞豪企業社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靜秋、方文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並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及繕本(含證物)2份。

2024-10-28

KSDV-113-補-1126-202410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調 卷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參 與分配,並經受償分配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是本案已獲得全 部勝訴確定,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 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債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准許且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取得之上 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 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 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 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4

TCDV-113-司聲-1729-202410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宗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宗文遺失之物品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之「陳宗 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 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所示被告侵占、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陳宗文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物品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 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徐祥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明水路397巷與北安路538巷交叉口之明水公園內拾 獲陳宗文所遺落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 走予以侵占,僅取出其中本案信用卡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垃圾 桶。嗣徐祥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19)日上午8時49分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為持卡人陳宗文,刷卡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12 5元,並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於簽單之方式致該商店與發 卡銀行均誤認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徐祥瑞因而取得價值合計 5,125元之商品。嗣陳宗文向銀行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時, 發現消費紀錄,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載具交易明細、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單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間,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宗文」署名1枚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比對畫面共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署 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盜刷金 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0-22

TPDM-113-審原簡-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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