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款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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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奕瑋 相 對 人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之證明,及供擔保新臺 幣84萬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113年度票字第354 6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 司執字第2號),而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46號之 強制執行(即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壢訴字第1號(原案號為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 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萬4,6 58元(計算式:見附表),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 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 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5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84萬31元( 計算式:305萬4,658元5.5年5%=84萬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聲請費2,000元,從而聲請人 提出繳納聲請費2,000元之證明,及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8 4萬3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訴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7月8日 113年11月17日 (133/365) 5% 5萬4,658元 小計 5萬4,658元 合計 305萬4,658元

2025-01-23

CLEV-114-壢聲-2-2025012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垠萱 被 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即有所爭執,則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 不明確,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明顯不符,詎被告 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於本票發票日即112 年3月28日早上11時許由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呂閔展交付予伊 ,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並按押訴外人呂閔展指印之借據,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當時有請訴外人呂閔展以電話 向原告確認,伊沒有跟原告講到電話,訴外人呂閔展有持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現場只有伊與訴外人呂閔展2人,我以現 金方式交款與訴外人呂閔展。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票據之原因 關係及相當對價。原告否認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屬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 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並未親眼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呂閔展所交付,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閔展到 庭作證,惟證人呂閔展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是 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再觀諸原 告所提起訴狀上具狀人「劉垠萱」及原告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劉垠萱」之簽名字跡,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劉垠萱」之簽名字跡,二者間關於撇捺習 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有極大差異,益證 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 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呂閔展有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 本供其觀覽,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閔 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 閔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則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劉垠萱 112年3月28日 340,000元 空白 112年9月27日 CH599200

2025-01-23

CYEV-113-朴簡-192-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 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 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 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 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 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 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 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 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 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 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 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 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 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 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 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 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 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 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 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 ,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 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 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 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 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 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 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 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 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 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 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 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 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 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 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 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 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 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 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 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 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 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 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 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 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 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 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 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 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 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 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 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 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 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 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 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 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 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 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 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 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 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 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1

NTDV-112-訴-312-20250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珠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53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 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 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2,6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24元+89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315,501元+110 年7月20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41,043元+執行費用605元+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432,67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 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73元,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 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86,535元(計算式:432,673元×5%×4 年=8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1

PCEV-114-板聲-13-2025012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張 於同日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應可提出照片或錄音佐證,但 相對人無法提出,顯見與事實不符;㈡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 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 日,此屬票據外觀形式審查即可明瞭之事項,依發票日即10 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起算時效,已逾3年,再抗告人已 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之違誤,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到期日遭他人 偽填、時效抗辯等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未提出照片或錄音為由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 自非可採。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填到期日、再抗告人得 否為時效抗辯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025-01-20

TPHV-114-非抗-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李藺紘 被 告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就94萬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又被告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3年9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16452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分之1。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第三人詐欺而簽發,其未 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款項,且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之訴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 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及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於他 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囑託他院執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應認原執行法院即囑託法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均為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而就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具有管轄權。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644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強制 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 訴外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 部分予以扣押,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 3司執壬164465字第11390447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94 萬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64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其聲明後段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且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法院即臺北地院與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 地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管轄權,而原告於本院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併移轉至臺北地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選擇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 院審理,並無不合。至原告聲明前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 所同意,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週年 利率 1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25日 286111 6% 2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30萬元 113年3月29日 286112 6% 3 113年3月20日 50萬元 24萬5,000元 113年4月3日 286113 6%

2025-01-20

TCDV-113-訴-3189-20250120-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 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 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 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 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 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

2025-01-17

KSEV-114-雄簡聲-10-202501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365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逾新臺幣107,102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2598號(含後 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83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上開借款已有部分經伊清償而消滅,且相對 人未按實際借款金額如數交付,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 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24萬元,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之薪資債權人崇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部分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24萬元(未聲請執行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1,43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就本票債權於本金107,102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爭執(卷第16頁),且僅求為停止執行票款債權本金超過107,102元部分(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4,365元【計算式:(240,000-107,102)×5%×(3+8/12)=24,3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未載

2025-01-15

KSEV-114-雄簡聲-9-2025011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38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4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4

TPEV-114-北簡聲-13-2025011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山河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之記載 ,發票日為109年10月22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 為本件聲請,已逾3年時效期間,此自系爭本票外觀即可認 定,原法院未查即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 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逾3年法 定期間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逾3年時效期間一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仍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議,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4-非抗-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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