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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張警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警賢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黃小玲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5-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TNDM-114-交簡-404-202502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通知單」更正為「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 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鄭素琴閃避不及而 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⒉被告 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許雅婷調解時,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9頁);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告訴人就 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 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 拼裝四輪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 路下方產業道路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下坪路199 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P10-2水泥柱前方50 公尺處時,因前方道路有車輛欲會車而往後倒車,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鄭素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古孟宏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素琴人車倒地,遭 古孟宏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 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古孟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素琴之女許雅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竹山分局查扣車輛登記簿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鄭素琴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訴-64-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王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彬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42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23巷與水源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王沅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均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王沅 銘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疑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等傷害、陳彬師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足部燒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彬師、王沅銘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兩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兩 人均構成自首)、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 53-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王沅銘為肇事主因,被 告陳彬師為肇事次因)。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被 告 李杰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勳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 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 、吳旻諺(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 哥」等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傑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 苰、吳旻諺、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 益、劉金說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 揮及聯絡莊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 由吳旻諺在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 之工作機、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 站後:1、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往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 受黃進益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 隨即將該款項轉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 12年11月7日14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 行使假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 萬元,吳旻諺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提起公訴)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再 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許政 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房間 ,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往對 吳旻諺進行報復(蕭凱苰部分業已審結)。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持西瓜 刀2支及李杰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 吳旻諺因此受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 胸壁、右側小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 勳儒、蕭凱苰、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在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 勳儒、曾培珉、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 璃,蕭凱苰亦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 公司施強暴、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 勳儒、李杰聖(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凱苰、李杰 聖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 及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 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並有告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 在案,足認被告莊勳儒、李杰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莊勳儒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莊勳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莊勳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迼證書罪等。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 被告莊勳儒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加犯罪組織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勳儒與蕭凱苰及自稱「 傑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勳儒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 欺犯行,惟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 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莊勳儒、李杰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莊勳儒、 李杰聖所犯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 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 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莊勳儒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 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 ,為本案犯行,莊勳儒與蕭凱苰、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 所,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吳旻諺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莊勳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 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2千元至2千5百元,已 婚,無子女,不用撫養,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李杰聖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莊勳儒不可易科罰部分(兩次加 重詐欺及1次妨害公共秩序)及可易科罰金部分,與李杰聖 可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可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莊勲儒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 酬為新台幣5000元,即其於附表所示部分之報酬為5千元,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惟考量被告莊勲儒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具(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莊勲儒所有,且用於聯絡詐欺成員取 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為被告莊勲儒所有,且作為犯 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扣案之辣椒水壹瓶係 被告李杰聖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规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5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3-訴-284-20250217-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江○均 相 對 人 江○長 關 係 人 江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蔡○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江○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因車禍致行動、語言、記憶力受損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江○長之配偶江蔡○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江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 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 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 復困難,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 之意見,認選定其長女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配偶江蔡○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3-監宣-89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複數攻擊 舉動,造成告訴人顏同億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但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同一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主觀目的單 一,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 683號案件)囑託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輕度智 能不足,有品性障礙特徵,因長期飲酒導致個人功能及職業 功能退化,認知功能雖亦有退化,記憶力減退,但未達失智 程度,參酌其就醫紀錄後,認被告患有「酒精性幻聽」,而 於飲酒後受幻聽指示為犯罪行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為佐(易字卷第123至133頁),然被告自承本案 犯行時其居住於安養中心內,該中心規定不得飲酒,其也確 實並未飲酒(易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 應未受前述酒精性幻聽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11至26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尤其被告係在長照機構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未 能敦睦近鄰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髖部挫 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 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依靠政府補助度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酒精性幻聽症狀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因不滿顏同億洗澡時間過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康復之家(報告意旨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長照機構),顏同億居住之房間內,使用顏同億所有之 拐杖1支毆打顏同億之胸口、背部等處,致顏同億受有前胸 壁挫傷、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對 顏同億口出「我就是看你不爽,要給你死,打死一個算一個 ,反正我前科很多,也不怕警察來找我」等語,使顏同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同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顏同億,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同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及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而為傷害、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2025-02-14

ULDM-114-簡-24-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采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 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住家,適 洪嵦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采庭同 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洪嵦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李采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嵦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1003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1070號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3

CHDM-114-交簡-13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己○○ 乙○○ 戊○○ 丙○○ 丁○○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若有二期遲未履行者,其後四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育有3子3女即蔡○○(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2日死亡)與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蔡○○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頓失依靠,且聲請人經診斷罹有右眼球萎縮、左眼視 力僅存0.1,形同喪失視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並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 ,且已年邁又罹有重大疾病,根本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得 依賴親友接濟維持生活,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因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等項支出 ,實無以為繼。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己○○、乙○○、戊○○、丙 ○○、丁○○之母,相對人己○○、乙○○、戊○○、丙○○、丁○○對聲 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己○○、乙○ ○、戊○○、丙○○、丁○○均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己○○、戊○○表示:其等每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於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等語。  ㈡相對人乙○○則辯以:其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第一次看到 聲請人,希望可以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則辯以:相對人丙○○、丁○○自小即由其等 父親扶養,聲請人並未盡到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義務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 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 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 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父母。另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 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 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乙○○、戊○○、丙○○、丁○○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又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逾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之65歲,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罹有右眼眼 球萎縮、左眼白內障、失智症疾患等等情形,有相對人之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是聲請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依其現況,在客觀上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之情形,可以認定。又相對人己○○於110年、111年分別 有薪資所得302,400元、303,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 ,財產總額74,551元;相對人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 得收入505,914元、585,601元,名下有汽車1筆之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戊○○於110年有所得收入25,600元、11 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土地8筆之財產,財產總額4,398, 170元;相對人丙○○於110年、111年分別有所得收入711,868 元、2,706,29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丁○○於110年、111 年分別有所得收入1,861,815元、2,483,274元,名下有房屋 1筆、土地1筆之財產,財產總額5,134,400元等等情形,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以參考。是相 對人己○○、乙○○、戊○○、丙○○、丁○○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其等即為聲請 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然而,相對人己○○、戊○○與聲請人間業已於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成立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己○○、戊○○願意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相對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000元(不含相對人之健康保險費),如有2期遲 未履行,其後4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又相對人乙○○ 請求准予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 有上述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確認為 事實,並為聲請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己○○、戊○○與聲請人間就關於扶養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內容 如上述和解筆錄所示,並於作成上述和解筆錄時,即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戊○○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則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相對人己○○、戊○○給付扶養費部分,其請求標的已為 上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其重複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另關於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免除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丙○○、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 定相對人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丙○○、丁○○不服,提起 抗告,嗣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等等情 形,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佐證 ,本院也主動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及抗告卷宗核 閱屬實,並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丁○○於114年1月24日到 庭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 、丁○○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各給付2,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 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 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 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 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所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酌 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之4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3-家親聲-5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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