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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所指之病人,亦未適 用性騷擾防治法,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未適用法律等違失,且所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考量精障患者無 法自行申請法律扶助,已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另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21 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使用科 技設備監控受刑人之隱私,均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解釋意旨,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通訊權 、隱私權及思想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 摘系爭規定一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規定二牴觸釋字第 631 號、第 756 號等解釋 意旨,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JCCC-114-審裁-148-202502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少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從民國113年6月28日被捕羈押後,對於檢警所調查一切所 犯罪行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當天所自首、自白 之長槍1把,並也查獲上手。被告被捕當天也主動帶警方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查獲剩餘之槍彈,以上均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規定(抗告狀誤載 為刑法第18條應予更正)。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被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借提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偵字第5664、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偵辦犯罪權限知 悉前即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不 含彈匣),並在隔天7月12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借提時,也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依據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後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酌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 彈只是單純把玩觀賞而已,並未拿出做為犯罪工具或危害社 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是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既 已繳交全部之彈藥,也已全部坦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請 鈞長重新審酌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之家 庭經濟已不堪負荷,且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被告又無串證 、逃亡之虞,被告也已羈押7個月之久,羈押期間被告已深 感悔悟,經常思念2名幼女,而心酸後悔犯下如此愚笨之罪 行,請鈞長准予被告交保。㈡原裁定記載被告另於112年間因 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 有罪(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關係才答應 同案被告黃添基搬家,但被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等黃添基把 行李、背包搬上後車廂,被告並未下車幫忙搬運行李、背包 ,也未把那些背包一一打開檢查是否有所謂違禁品,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如此草率判決被告 有罪,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如果該案判決無法確定,那 原裁定又以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來羈押被告,是否對於被告 實在不公平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又無被通緝之案 由,也無無故開庭未到之紀錄,所以請撤銷原裁定,改以交 保或其他之替代手段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㈢被告於113年6 月28日被圍捕時,突然看見前方有2台民用車併排要包夾被 告車輛,於是被告停車倒退專注於要閃過後方車輛,但後方 車輛不僅沒閃避被告倒車之車輛,反而有衝撞被告車輛之行 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後方也是民用偵防車之一,客觀上並 無妨礙公務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妻 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 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 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 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 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羈押 3個月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 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 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 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都在112年間,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 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該案未供 出其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 法定羈押原因。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 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故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 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 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 ,且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在112年 間,另因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 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 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86-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政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政凱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後,恪守相關事項,亦遵期到庭應訊,惟科技設備監控已造 成被告職水電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 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 9月1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 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 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 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 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刑事裁定暨執行 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 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6-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志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ㄧ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強早於偵查階段坦承本案 犯行,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恪守相關事項,且被告為養 家活口無逃亡之可能,亦待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又依被告 職於裝潢油漆之工作型態,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已造成工作 上諸多不便,況本案部分同案被告已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之處 分。懇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被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 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至同年9月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538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 控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 1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而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保證金2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 居,已足以防止被告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另參以本案目前相 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 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 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必要,爰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1 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 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 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7-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2465-20250206-8

聲科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聲請本院新增限制住居址及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曆春節將近,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 被告)經羈押1年多後,首次得與家人團聚,且係被告之父 往生後之第1個春節。被告之母獨居彰化老家,且甚重視春 節傳統儀式,殷切期盼被告能於節日返家,向被告亡父之牌 位祭拜、一家團聚,並在其父牌位前共進年夜飯;又其母年 邁、身體不適,亟需其給予關懷、協助,尤盼其能時常返鄉 隨侍左右,以共享天倫之樂,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就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拍照報到地點,除原裁定所載臺北市 ○○區○○○路之被告居所外,新增被告於彰化縣○○鄉之住所( 址詳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 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 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 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 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 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 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 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新增上址為限制住居及科技監空拍 照報到地點,惟農曆春節假期已過並回復正常上班,是此部 分聲請,即無理由。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 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 鄉住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刻意排 除其彰化縣住所,況被告如欲常伴其母、共享天倫,仍可接 其母北上同住,以常伴左右。是被告上揭其他理由,亦均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科控-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英豪(下稱被告)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原審法院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罪行,法院也掌握所有證據 ,雖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但被告可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手機已 被查扣,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亦難再反覆實施或串供滅證, 而家人年紀已大,加上親情羈絆,願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 不和其他與案件相關之人接觸、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具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可指揮監控車手行動 及其細節,應係擔任組織內較高階人員,涉案情節較深,自 陳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且其手機對話紀錄中有非 常多的收水或監水指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虞,另詐欺集團「牛哥」、「阿祖」等多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表示 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2月10日宣判,惟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被告在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高階人員,觀之其 在群組內發言「明天要開跑了,好興奮」、「拼一次、富三 代(貼圖)」、「兄弟,明天攻擊點在哪」、「這個地點我 知道,晚點過去現勘」、「1、2號人員的衣服穿著明天拍給 我」、「2號到攻擊點我先追縱他的位置」、「準備進攻 2 號在我車後 1號在我前面」、「我這邊120 我拿10萬給我媽 」等語,顯然毫不在乎國家給予的緩刑寬典,而並未在緩刑 期內謹言慎行、潔身自好,且其所為並非如同案被告布樂文 僅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復權衡 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復敘明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復已認罪,而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 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 與未到案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 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 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4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 外,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 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 相當之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 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 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 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 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 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 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 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 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 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 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 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 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 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 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 ,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 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 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 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 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 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 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 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 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 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 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 ,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 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 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 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 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 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 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 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 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 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 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 ,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 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 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 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 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 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 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 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 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 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 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 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 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 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 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 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 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 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 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 ,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 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 ,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1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具保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 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 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 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 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下稱前案 )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 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 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 其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具保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腳環監控之科技設 備監控並定期報到,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被告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內接受電子腳環監控,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間 需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每日晚間7時30分起至9時止需持 用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 心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被告以3億元(按:應為600萬元 )具保,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 ,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2起犯罪所得均達10億元 以上,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目前尚有逾1 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 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 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有隱匿之情, 其子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 況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事業資產規模高達數百億元,又 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 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 住之財力。本案羈押被告實有其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 原裁定僅以400萬元(按:應為60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尚 難認可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 ,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 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 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2月20日起即因前案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 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被告罹患肺癌,依監獄行刑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辦理准予提出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辦理保外醫治1個月,復准予自114年1月6日起展延保外醫 治3個月至114年4月5日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 法矯署醫字第113010921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保醫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釋票、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1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102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九第37至39、129、141、 381頁),參以臺北監獄113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326016 570號受刑人保外醫治展延申請報告表記載保外醫治查看情 形:「…依現場訪視及診斷證明書紀載,其所罹疾病未癒屬 實,評估在監不能為適當處置,報請展延。」(原審卷九第 387頁),且被告確於114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19日均 已排定至醫院接受診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114年1月21日臺大癌醫分企管字第1140000075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診療計畫、病歷資料及病情紀錄摘要在卷 可考(原審卷九第397至447頁)。綜上堪認被告目前有罹患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依起訴書列載之 證據,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社經地位能力及海外資產 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按羈押之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 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7年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原自106年12月2 0日起算至134年3月31日期滿(原審卷九第129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惟因被告罹患上述肺癌疾病,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准予以100萬交保後於113年12月 6日保外就醫,且目前仍認有延長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再次 核准延至114年4月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事;又其於113年12月6日保 外就醫至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遵守保外就醫相關 規定;另本案於109年10月5日業已繫屬原審審理(原審卷一 第7頁),被告再於114年1月24日提出共計600萬元保證金, 該交保金額業已超過法務部矯正署上開保外就醫保證金100 萬元之數倍,且本案原審業已裁定命須遵守上開相關科技控 制等防逃事項;再者,被告目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規定,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原審認被告目前無 羈押必要,尚非無據。至被告是否為規避前案執行而逃亡, 本屬法務部或檢察機關就前案指揮執行(包括核准並延長保 外就醫)應審慎評估並採取適當措施,尚非本案羈押與否之 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將法務部准許被告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其 為規避殘刑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轉嫁法院承擔,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殊屬無稽;且一方面容許檢察機關令判刑確定之 被告保釋在外,他方面又要求法院羈押被告,併有未當。 (三)至檢察官抗告雖指摘被告有重罪及在外資產龐大之逃亡動機 、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被告既於前案入監執行期間 ,經法務部准予保外治療並展延期限,足見被告已有保外治 療原則不得羈押事由,業已詳述如前。又檢察官指摘交保金 過低(原裁定交保金額為600元,檢察官抗告理由稱交保金 為3億元或400萬元,均容有誤會),惟被告前經法務部矯正 署准以交保100萬元保外治療,又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提 出600萬元交保金外,並命被告前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施以電子腳環、每日日間至法院報到、每日晚間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傳送至監控中心等手段,衡以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2025-01-27

TPHM-114-抗-246-202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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