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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張建鳴律師(民國113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 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花蓮市○○ 段000-0等0筆土地(下稱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 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性質 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 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 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 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 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 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 價金7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 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 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 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  兩造僅係依地政士陳惠珍提供的契約範例簽立,未實質討論系 爭契約第5條,故兩造無受該條拘束之意思,伊於簽約時雖未 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契 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在伊已開始動工時,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 轉困難而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 ,仍以各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 抵押權、移轉部分系爭地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 拒絕上開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 ,有違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備證交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無效。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31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 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餘700萬元自110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1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合併分割後共34.8 坪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翌(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 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有如下約定(買方/甲 方:上訴人、賣方/乙方: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 ⑴第1條:系爭地辦理合併分割興建兩戶。 ⑵第2條:買賣價金:2,784萬元。 ⑶第3條:108年10月17日簽約金200萬元,第二期500萬元(建照變 更設計完成),第三期700萬元(開工時支付),第四期600萬元( 二樓樓地板完成),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 記至甲方名下同時支付)。 ⑷第12條: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乙方負擔。乙方原○○○○分 社1,600萬元雙方同意可以作為興建地上物之工程款息由甲方 支付,至本案完成結案為止。雙方其餘約定依「附件」所載。 ⑸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爭同意書:  第1點:本案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 上訴人)依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配合 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營造廠簽約、給付款、驗收至申請使用 執照後之二工完成,雙方均應配合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證件 ,以利代書、建築師依序完成各項事宜,其申辦費用除特別約 定外,均以A、B棟建坪數個自負攤繳交。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24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下 稱建照),簽約前亦畫好變更設計草圖,並於簽約後即與賴○○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嗣於109年9月7日完 成變更建築執照並領照。 ㈢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之108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  人表示「變更設計可以在108年年底前完成,次年(109年)就可  以馬上開工,11個月的工期時間,完工沒有問題的」。 ㈣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及  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6所示花蓮○○○○○O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給付第3期開工款700萬元。 ㈥上訴人與陳惠珍地政士間,於110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1日有為 如上訴人113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 對話。 ㈦被上訴人與陳惠珍間,於110 年2 月至110 年3 月間有為如被 上訴人113 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至三」所示對話 。 ㈧上訴人於OOO年O月O日以被證15所示花蓮○○○○○OO號存證信函, 針對被上訴人被證6存證回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價款,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 ㈨上訴人於OOO 年O 月OO日寄發原證4所示花蓮○○○○○(下稱○○○○○ )OO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且未於110年1月30 日前將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完成,已超過前開時限1個多月,亦 未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已違反契約約定,催告於函到5日內 依約履行。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㈩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原證5所示○○○○○OO號存證信函(下稱 原證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有關證件予本人 或雙方委託之地政士,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同日經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寄發被證8所示○○○○○○○O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 上訴人權益,並邀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會商。 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被證9所示○○○○○○OOO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寄發被證9存證 信函不爭執,但爭執有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亦未興建完成建物。 被上訴人於110 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鄭○○、賴○○( 下稱鄭○○等3人) 各2030分之8250,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變更為2160分之8250;移 轉000-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鄭○○等3人各3分之1。 如法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如下:  ⒈700萬元價金部分:   ⑴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   ⑵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算。  ⒉700萬元違約金部分:自110年5月29日起算。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已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證 資料,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第三期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備證 資料,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復以原證5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已生合法解約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兩造未實質 討論系爭契約第5條,且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 料,仍給付分期款項,故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之 意;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提出比交付備證更具擔保效力之方 式,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使,有違誠信等語 。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之附件,如系爭契 約有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亦同其認 定,則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合建之混合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51至152、318頁,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 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第7條約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 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4項)賣方(即被上訴人) 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 已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上訴人),經買方定5日 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外,賣方並應賠償買方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予買方 」,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簽約時均有在場,簽 完約,我有逐條宣讀,包括第5條,也有說明備證是那些資料 ,兩造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實質討論並於了解後於契約簽名,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備證資料,雖仍有給付分期款項 之舉,然審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喪失解除權事由,故是 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則其於行使權 利前之猶豫期間,為避免陷於違約之窘境,乃配合契約續為繳 款履約行為,自不能解為兩造無意受第5條約定之拘束;況被 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詢問陳惠珍繳交備證事宜,發現被 上訴人遲未交付備證資料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其以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LINE對話、 ㈧),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受系爭契約第5條拘束之意,並 非可採。 ⒊陳惠珍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 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 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 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 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 付款狀態等語(原審卷第589至591頁);於本院證稱:備證資 料交付目的,也是為了擔保賣方日後不另外出售或不配合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參以不動產買賣金額 甚鉅,買方依契約進程分期給付價金,實需確保賣方日後履行 契約,現今常見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應此等需求而生。系爭契 約買賣價金係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簽約後即需提 供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予上訴人或地政士,避免被上訴人一地 二賣以確保其履約,合於交易常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人清楚台端擔心已付部分價金卻無 取得產權之憂」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且表示願意用移轉系 爭地部分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交付,益證被上訴 人負有簽約後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 務非僅與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亦為被上 訴人日後履行契約之擔保,自應於簽約後即負有交付義務,非 謂待辦理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之時屆至方需交付,應屬明悉。 ⒋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2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 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應視 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785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甲方名下) 」,所稱「完成產權登記」係指系爭地合併分割後38.4坪(正 負1坪)及第12條「附件」所示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房屋所有權 ,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備 證資料,關於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於簽約後即需 交付上訴人或陳惠珍,乃為確保被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移轉系 爭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之完全履行,為從給付義務性質, 且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屬必要。又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 約之日即108 年10月17日起至110 年3月31日止,未將系爭地 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或雙方所委託之陳惠珍 地政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並據陳惠珍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備證資料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 2日催告上訴人繳交第三期款(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需辦理合併分割,故未交付備證資料 等語。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我辦理合併分 割,且一般情形,如果賣方交付備證後因故需取回,我徵得買 方同意,就會讓賣方先取回(本院卷第194、200頁);系爭契約 第1條雖記載「合併分割興建兩戶」(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 地迄今未辦理合併分割,且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約定:「本案 土地買賣簽約後,買方(即上訴人)需配合賣方(即被上訴人)依 法完成共同基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法定程序」(本院卷第137頁 ),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備證資料後,如因合建事宜需取回 使用,上訴人負有配合之義務,已足擔保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 ,故被上訴人以此作為未依約交付備證之理由,難認正當,其 遲延給付應具可歸責性。 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具可歸責性 ,經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系爭地所有權狀正本等備證資料,逾期仍未交付,上 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於上開期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㈨、 ㈩);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迄110年3月31日復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付備證資料,則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權 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就第三期款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理,並於110年3 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1日解除 契約,自非合法,其以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三期款,依系爭契約 第7條3項約定,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價金700萬元充作違約 金,亦屬無據。 ㈡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能因資金周轉困 難而無意繼續契約,明知解除契約將造成伊資金不足,仍以各 種理由不欲履約,伊於上訴人解約前,已同意以設定抵押權、 移轉部分系爭地所有權之方式,為上訴人提供擔保,上訴人拒 絕更具擔保效力之方式,顯係犧牲伊利益而圖自己利益,有違 誠信,則上訴人以伊違反交付備證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 效等語,並以兩造於110年2月16日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與陳惠 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原審卷第151至166頁, 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則稱:我當時資產及現金充足,有資 力履約等語。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兩造於系爭地合建A、B共2棟建物,由 上訴人取得A棟,被上訴人取得B棟,被上訴人得以土地每坪85 萬元、建物每坪10萬元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39頁)。依兩造 錄音譯文,上訴人雖曾稱:「我怎麼,我只是不想蓋,我沒有 、我沒有」(原審卷第155頁),然細繹前後完整對話,上訴人 係認被上訴人無以上開條件出售B棟之意,就系爭同意書第5點 之履行有所爭議,方突出此言,尚難證明上訴人係因資金不足 而藉故惡意解約。 ⒉另觀被上訴人與陳惠珍於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被上訴人請 陳惠珍代為知會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陳惠珍雖稱:「有支會 ,但是他(即上訴人)好像不想買、不想繼續,是否可以約見面 ,你們討論一下」(本院卷第167頁),惟陳惠珍於本院證稱: 我說「買方不想買」是我自己想的,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不想 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亦難執此證明上訴人有解約惡意, 應屬明悉。 ⒊陳惠珍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我提過,願意用過戶部分土 地或設定抵押權方式代替備證,但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很複 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足知上訴人拒絕以其他方 式代替備證交付,並非無由,尚難以兩造無法達成備證交付替 代方案即逕認上訴人解約有違誠信。 ⒋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達700萬元,為求保障依約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備證資料及解除契約,乃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被上訴 人依約交付備證並無困難,復未證明備證交付將受有損害,經 權衡兩造之利益損害,堪認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非以損害被 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等語,並非可採。 ㈢買方(即上訴人)解除本契約,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 、109年9月15日,各給付200萬元、500萬元價金與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 給付之200萬元、500萬元價金及分別自108年10月17日、109年 9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3日解除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已付同額價金即700萬元之違約金。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利息、興建成本更高之損害;伊另購 買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03萬元,且地點不如系爭地佳,伊係 以每坪80萬元購買35坪系爭地,故價差損害達805萬元(35X《10 3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31日移轉房地所有權 登記,伊因此需另向他人租屋營業,每月支付63,000元,自被 上訴人違約時即110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共48月,伊受 有租金損失302萬4,000元(63,000X48)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 4日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6、303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上訴 人另行購買土地價格較高,非鄰近房地一般行情,無參考價值 。兩造未約定於110年1月30日應完成建築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 記,縱認有此約定,工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謹按: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分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排除第5條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即屬有據。析之 系爭契約整體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並未明定或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兩造就違約金性質曾有爭議(原審卷第521 頁,前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⒊系爭契約含有合建契約性質,酌以近年工料成本呈上漲趨勢, 上訴人主張受有增加工料成本之損害,應屬有據。經被上訴人 提出工料成本計算,相同承包商就本件合建工程,於109年11 月2日、110年1月28日報價差為942,150元,有○○土木包工業工 程估價單及工程契約書可參(前審卷第165至185頁),上訴人對 此未予爭執,可資參考。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另以每坪103萬元購買鄰近土地,受有805萬 元價差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以同地段土地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108年3月20日 至110年3月2日市場交易實價平均約每坪32萬元(本院卷第229 頁),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以每坪80萬元購買,並無「日後將 付出更高價購買」之情形。 ⑵上訴人所提113年5月24日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6頁),距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相隔甚久,期間價差均 列計損害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該筆交易尚包括地上0層建 物及旁邊○○地上之○○屋,此觀契約書第1、17條自明,並有goo glemap街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兩造亦未爭 執,則上訴人僅以總價除以土地面積,漏未計算建物價值,已 非可採。上開0層建物主要坐落○○段OOO之O地號土地,該地面 積0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3至275頁),據以計算每層面積,該建物總面積達約4 4.77坪(37×4×0.3025),上訴人以總價1,215萬元購買,每坪單 價應約27萬元。 ⑶參以上開0層建物僅以0條道路與○○○○及○○○○○○○相隔,周圍視野 及方便性甚佳,其旁雖有○○屋,然高度有限,嗣後縱無法承租 坐落之○○土地,亦無甚減損建物價值,此由該契約書第17條約 定「○○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由買方名義申辦承租或佔用約, 若不可歸責賣方而無法承租或佔用補償約者,買方仍同意繼續 履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78頁);該0層建物雖未保存登記, 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建物拆除許可,可知應有續為利用之意, 且如符合合法房屋或補行使用執照申請條件,即得合法使用, 故其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103萬元,未合於上開買賣 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有另購地之價差損害805萬 元,並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受有302萬4,000元租金損害部分: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108年底完成建 照變更,109年馬上開工,工期約11個月;嗣於108年10月17日 簽約後,即與賴○○以LINE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直到109年9 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加計11個月工期,已難於110年1月30日完工,且上訴人 於109年9月15日始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 」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其時距離110年1月30日亦僅餘4個 半月;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在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 ,尚須進行營造廠簽約、給付工程款、驗收、申請使用執照等 程序,而兩造是約定各自負擔房屋建築費用,被上訴人在找營 造廠詢價過程,持續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人亦於109年11 月4日稱有在詢價(原審卷第129頁),於11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上訴人仍表示要自行 找人估價(原審卷第130頁),是時已將屆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 定日期110年1月30日(原審卷第131、145頁)。 ⑵陳惠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尾款給付期限「110年1月30 日前」是雙方約定而寫,但本件是客製化幫上訴人蓋房子,重 點是在蓋,一般是蓋到那就付到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8頁)。 審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僅就簽約金及尾款付款日有明確記載,第二至四期款付 款期程係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合建工程進度(第二期「建照變更 設計完成」、第三期「開工時支付」、第四期「二F樓地板完 成」),僅記載「109」(即109年)(本院卷第128頁),而未標示 明確日期,可知合建工程進度顯會影響分期價金之給付期限; 兩造簽約時,刻意就第二期至第四期款給付日期未予約明,已 徵兩造就各該分期給付條件成就之時間,無法確認;工期既需 約11個月,如「建照變更設計完成」、「開工」之日近於110 年1月30日,則尾款支付及完成產權移轉日期,勢必需隨之延 後,此應兩造簽約時所知悉。是以,經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 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有無以110年1月30日 為被上訴人應完成建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容非無疑。 ⑶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即本件合建工程建 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賴○○於原審證稱:我協助本件合建工程申請 建照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要我跟上訴人討論設計圖,雙方沒有 設定完成變更的期限,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是我與上訴人之對 話等語(原審卷第583、586頁);觀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所示 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對變更設計圖說有所意見,賴○○尚於109 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一直說我們在拖他的時間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基上,上訴人既知工期約11個月,先 係對建造變更有所意見,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建照變更,於1 10年1月11日仍表示要自行找人估價,則合建工程未能於110年 1月30日完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合建工程建照有效期限於108年11月27日展延 至109年12月20日,應以展延後之日期為完工日,被上訴人應 於110年1月30日前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惟上開建照業經 主管機關展延至110年12月20日,有○○○○字第OOOOOOOO號建照 可參(原審卷第453頁),且建照有效期限及展延係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令監管建物興建工程之機制,與私人約定之完工期限不 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⑸合建工程之建照於109年9月7日始完成變更,加計11個月工期, 迄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之期限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請求另行租屋 之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⒍至上訴人主張受有價金利息損害部分,已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不得重複計入損害賠償總額。 ⒎依兩造對話紀錄,合建工程係於110年2月8日開工(原審卷第131 頁)。基上,經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 為買賣與合建混合性質,系爭地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工料成本漲幅,開工日距上訴人110年3月23日解約甚近,履約 進程尚未至後階段,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後段按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700萬元計算違 約金顯有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方屬允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7,000,000《價金》+1,000,000《 違約金》),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 年9月15日起,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29日起(法定利息起算日 見不爭執事項),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依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HLHV-113-重上更一-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池加祥 池子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池順智,因罹患失語症多年 且已嚴重失智,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 律效果,其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797地號等3筆土地),將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8日將000 等3筆土地、000-0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池 加祥、池子柿時,均欠缺意思能力。因此請求池加祥應將00 0等3筆土地,池子柿應將000-0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 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 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即減縮聲明,不再為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該減縮本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附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105年2月21日歿)於100年間已重度 失智,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實無任何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池加祥、池子柿於 100年9月8日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9日),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池順智於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及同年9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欠缺意思能力。因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池加祥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池子柿應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池順智於105年過世,其生前見上訴人較為 孝順,就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於 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意思能力已達民法第75條規 定程度時,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池順智 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内容真實性 有待查證;縱内容為真,其上記載之腦梗塞、老年期癡呆症 、腦動脈阻塞等,亦無法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另所謂醫院各種測驗結果,上訴人質疑測 驗真實性。就奇美醫院病歷部分,奇美醫院回函確實有寫除 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言語溝通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所以基本上醫生自己認定這個過程,有非常明確溝 通方式,池順智還是可以正常的溝通。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 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無意思能力, 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 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呆症)而長期就醫,依其100 年間之失智症檢查結果,池順智於MMSE量表僅取得1分(滿分 為30分),CASI量表僅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於105年2月2 1日過世。其配偶池朱金玉則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池順智 之繼承人有①上訴人池子柿(長女)、②池加祥(次子)、③被上 訴人池加全(長子)、④訴外人池須美(次女)等4人(見本院卷 二第20、23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審調字卷第39-40 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池順智所有,嗣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見原審調字卷第21 -23頁;原審卷第17-19、27-59、83-85、105-134頁)。  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 函、112年3月2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 有權登記資料,其上有「池順智」之印文(原審卷第108、11 0、114、116-117、125-128頁)。  ㈣池順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載 有其於98年3月間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年期癡呆 症等病症;又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罹患「 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持續至 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7-36 頁)。  ㈤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顯示,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 CASI心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 I量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為 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R 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見原 審調字卷第37頁)。  ㈥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病情摘要記 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當 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併有記憶減 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 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㈦依據奇美醫院112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附「知能 篩檢測驗(CASIC-2.0)」記載,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前 揭知能測驗時,對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 」、「過年是幾月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 一年有多少天?」、「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 在什麼節日吃?」、「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 中午、下午,或是晚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 」、「這裡商店?醫院?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 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 題,亦均為0分(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池順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 訴人池加祥、池子柿,是否為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 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池加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池 子柿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 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之行為,均因池順 智無意思能力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池加祥、池子柿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 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 呆症)而長期就醫。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池順智奇美醫院門 診病歷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7-36頁),可知池順智於98年3 月間至100年7月間,因已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 年期癡呆症等病症,長期就診。而老年期癡呆症,醫學上 也稱失智症,是由腦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 使用成癮物質,所引起的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的疾病,病 者會面臨思考能力、判斷力、記憶力、空間感、理智等心 智能力的喪失。再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 罹患「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 持續至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CASI心 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 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 為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 ,R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 上開測驗項目涉及認知思維功能、語言表達功能者甚多, 池順智呈現之分數均低,此與前揭病歷表顯示其患有老年 期癡呆症、失語症,可認一致。   ⒊再者,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 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受損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 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 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 頁),可知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27日因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而患失語症至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有受損,此與前 揭病歷表、心理測驗結果均互核一致。另觀之奇美醫院112 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復:㈠依本院慣例及 CAS I 標準施測程序,進行測試前會先向受訪者或隨行家屬確 認受訪者之教育程度及日常用語。㈡池順智先生於受訪前有 先行確認日常用話,詳如附件:知能篩檢測驗(CASI-2-0 )之受訪者日常用語,此份資料為於本院員工活動中心倉 儲存放區取出原始稿之影印本。另於 112 年3 月 29 日檢 附之知能篩檢測驗,內容僅針對 CAS1 分數如何計算之呈 現。㈢施測前已確認池順智日常用語,測驗第 19 題間「肩 膀」、「湯匙(調羹)」 會以台語日常用語施測(見原審 卷第207-21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抗辯池順智不識字、 不懂國語,而否認測試結果,尚非可取。又依該函所附「 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17頁) ,可詳知池順智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前揭知能測驗時,對 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過年是幾月 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一年有多少天?」、 「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在什麼節日吃?」、 「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 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這裡商店?醫院 ?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 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題,亦均為0分。承此, 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的知能狀態,對於上揭已屬較為簡易 的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判斷,見微知著、輕而知重,其對於 更為複雜而需要理解的法律行為意義與效力,更難期待有 認知與思考的可能。而池順智之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 、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池加祥、池 子柿,乃是其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所為的法律行 為,且距前揭測驗僅一個月,其涉及思考認知、語言表達 項目者,均呈現0分、低分的結果,池順智是否有足夠認知 能力可以了解法律的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即屬可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9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池順智無意思能力 情況下所為,實非子虛。   ⒋再參酌證人鄭天浚醫師於原審證稱:「…今天的問題主要是 在語言的認知及回應的部分。通常我們會問病人最近好不 好,病人會點頭,代表他還是對於語言有一點認知,所以 他才會點頭,這個點頭是否是代表病人反應好或不好,事 後也不完全可以確認,只能確認我給他一個聲音,他有個 回應,但是對於語言內容是否完全認知,這個無法在這樣 的溝通下確認。我只能說他對我的反應的狀態,至於他對 於更複雜的問題是否可以認知我無法確認。…就我印象所知 ,池順智使用語言情況很少。很簡單的說好或不好可能有 ,但是如果是像在法庭上或平常生活中語言溝通是沒有的 。池順智要講一整段話是沒有出現這種情況。…,失語症有 一部分是需要講出來這一段,有一種是接受的認知,我講 話他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不一定講得出來,失語症有好幾 種,池順智聽部分是有受到影響,講部分也有受到影響。 池順智有做過核磁共振,池順智有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那 個區域就是會影響語言。我們測試都是從病人表達來判斷 。(大腦的區域)蠻多的都有負責到認知,我們有思考、運 動、感覺、記憶、情感區等等都和認知有關。」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6-253頁)。可知池順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主 要影響語言的功能,醫學上要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仍需透 過各面向方式來判定;而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亦難衡 斷各腦區域現行研究成果已可確認功能者,是否即具有排 他結論,如證人鄭天浚醫師所證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 眾。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 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 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 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顳葉能處理 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 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 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 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 響,並非絕對。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 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 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乃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 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 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 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而法 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存在,即 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 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 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 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 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 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 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 ,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再審酌醫師說明之病 情摘要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池順智自96年因大腦 血管阻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損且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證狀及檢測的報 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 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等情。池順智既於96 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癡呆症之狀態,加以 其100年10月4日之知能測驗結果,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 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其如何可能於100年8月、9月間, 就系爭土地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姑不論在 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語症狀是否可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 因中風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無法使本 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的心證。雖證人池須美於本院證稱:其父親還 沒有往生前就已經計畫好要給被上訴人池加全,那一塊要 給誰,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池加全不去登記等語。然 池須美與兩造間有感情親疏之問題,且池順智原名下權利 範圍1/1之土地,至少應有8筆,除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及池加祥現住處之主要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審卷 第181頁登記謄本)外,其餘所有權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 外,另有3筆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均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除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由 池子柿取得,其餘由池加祥取得所有權,土地總面積高達1 萬1000多平方公尺,而池順智名下土地未被過戶者,竟僅 剩下000-0地號(390平方公尺,其上有兩造之建物)土地及1 8筆,總面積3000多平方尺,持分1/6(換算僅500多平方公 尺)之土地,再由池順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審調字卷 第21-23頁、原審卷第83-85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85、 卷二第51-55頁),其雖證稱池順智生前規劃,是被上訴人 不應登記,但無任何證據足認池順智何以有如此違反社會 常情之規劃,其證詞實難採信。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 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南 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其 上有「池順智」之印文,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 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 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 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應屬可採。   ㈢基上,池順智於96年至100年間已因失語症、癡呆症而無法 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 00年8月9日,已無能力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 ,並進而於100年9月8日同意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池順智與池加祥、池子柿間,分別就系爭000 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該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池順智之繼承人,池順智與池加祥、 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池子柿就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 地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池順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池加祥、池子柿分別塗銷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3-上易-85-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1

TPHV-113-重上-393-20250311-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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