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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 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 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 、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6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 均屬自然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老長官要抗告人途中重新入伍,官拜 中將,亦本人更為臺北憲兵隊隊長乙職等語,足見非屬公法 上爭議事件,性質上亦非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有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擬定憲兵入職證明書,製作憲兵軍 裝、法袍全部裝備寄予抗告人。 ㈡、本件屬行政公法上與機關有訴訟之訴,此行政訴訟法牴觸法 院觀行政各案有例有稽。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違反法官比例 原則、六法良心及憲法第16條。抗告人知會於外交部命令、 監察院及大法官參照,依有失國禮最重死刑、撤離職守刑法 第120條、內患叛亂及致使公務人員作假見證,再行立法院 參詳後一一論罪,管轄高雄地檢署。 ㈢、參照大法官等各單位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牴觸內患罪等, 視三軍統帥蔡英文之政策,等足證據由陸海空三軍總司令知 此事責付原審。若涉以上之罪懇請總統令陸軍一個師、營部 、兵器第1、2、3連配合軍營聯合事畢,此事要上報以論有 無涉及。 ㈣、相對人周廣齊以狀紙載明答應抗告人重新入伍當憲兵屏東隊 隊長,以勞基保險法規而定。惟未幫抗告人以加保單位:國 防部,負責人:國防部長,加保勞保。入職書未加抗告人勞 保,實之申訴考試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查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 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第37、41頁)。 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 審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 號卷第15、91至9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原審裁判費,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北院信行禮112簡83字第11400 01087號函附同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足見抗告人逾補正期間而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未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而駁回其訴,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 不能依法移送為由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0

TPBA-112-簡抗-20-202503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周復正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473-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王惠蘭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441-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林婉嫆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428-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蔡秀惠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442-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陳依蘭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528-20250319-1

侵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玉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AW000-A10945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AD000-A110068(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09456、AD000-A110068(下稱 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暨理由狀主張「若鈞院認 定被告之刑事案件為無罪、免刑或不受理,亦請鈞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審 理」云云(見前揭書狀第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 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 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上 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對於刑、民兩部分判 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以前揭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告2人被訴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一併駁回,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於 上訴審始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未 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侵附民上-5-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育萱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 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依上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附民-103-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附民原告 陳恩恬 附民被告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晨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陳恩恬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7-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號 附民原告 王晨翰 附民被告 陳恩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恩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 42號),經原告即告訴人(下稱原告)王晨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交附民-11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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