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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債 務 人 李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4588-20241230-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王清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東侑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及王清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2-重附民-4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湘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6,42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007-20241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之○、○○   ○之○○、○○○之○○、○○○之○○、○○○之○○、   ○○○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   積五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二七九點三二   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七四點0二平方公尺)、00   0-00⑴(面積三點0六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點四   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   肆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為其不利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提起上訴,嗣於113年7月22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上訴,上訴 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 機關。伊將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標租予被上訴人,兩造 簽訂(105)國標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經公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時,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 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堆置 土石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 圍籬、鐵捲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項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 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堆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 籬、鐵捲門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 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4,988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前,系爭 土地上即已堆放如附表B欄所示之土石堆,系爭土地於105年 間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並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不能以系爭 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且伊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 ,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即認定土石堆為伊所 堆放占用。況伊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其中不小 心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伊已移除占用部分,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10 多年前不知何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搭建,亦非伊所 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系爭土地已無第三人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 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 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5,775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萬9,698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自112年9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214元(上訴人 誤繕為1萬9,213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 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 約期滿,上訴人未再標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3處土 石堆堆置,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 示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 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 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影本、原 審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6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 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 片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 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是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   ,無權占用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   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 至第319頁)。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向上訴 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期滿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依上訴人所提100年間之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至 第315頁)所示,100年間,雖已有如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 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 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系爭土地尚 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 地又與數筆第三人有之土地相毗鄰。另參以:①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0224號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竊佔等案件),於110年9月20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訊問時稱   :「(問:國有財產署所報,系爭土地遭竊占,你曾於105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租借,為何你 租約到期,仍繼續使用?)答:因為我有想要繼續向國有財 產署租用上開土地,但因為合約到期……國有財產署稱,上開 土地無法再續租,若要繼續租賃,需重新再公開招標,所以 才一直放置迄今,另因為上開地號一旁『○○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係我向他人租賃的,我有在那 裡放一些沙石、鐵條,為防止沙石、鐵條被偷竊,所以我仍 以鐵皮、鐵捲門(地號000-00)將其隔離,也因此占用到國 有財產署土地。」、「(問:你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 地時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是否屬實?)答: 屬實,我目前仍在使用。」、「(問:『樹林   區彭福段彭厝小段129-19、12-957、129-58』租約至何時?   )答: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問:你 是否還將其它財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答:有,除000-22 堆置土石、000-20架設鐵捲門、鐵皮外,其它地號我仍有放 置土石、鋪設石板供怪手出入,但我會儘快移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作業的土地並不是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土地,而是我向廖王麗珠等人承 租……國有財產署 所有的土地剛好在我承租土地的旁邊,現場勘驗當天我也有 到場,國有財產署及環保局人員跟我說,我放置的水泥塊有 佔用到國有地……當天我已經將佔用國有地的部分水泥塊排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並有樹林分局警 員帶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現場勘察拍攝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2頁),且依當日拍攝之 照片所示,慈恩部落旁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 見本院卷第268頁)。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王麗珠、王品元 、張錦月等人承租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分別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③上訴人110年11月2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30000號函略稱:「㈡依110年9月8 日現場會勘確認,本案占用情事明確,所堆放之土石仍堆置 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屬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至第281頁)。④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104386133號函之說明謂:「……二   、經本分局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旨案案發現場 勘查,黃嫌(按即被上訴人)原先堆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 皆已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⑤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伊帶著警察去拍攝的   ,這照片呈現的,是伊當時使用的情形,是伊堆的沒錯,後 來檢察官叫伊清理回來,伊就清理回去了。上開照片是伊帶 警察去拍攝的,已經清理掉了,才會被不起訴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至第325頁)。⑥原審112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及測 量結果,如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 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 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有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其餘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 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挖土機外,如附   表C欄所示土地均為空地(部分雜草林);如附圖壹「備註   」欄所載「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000-0⑴、000-0⑵〕,其中 000-0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有土石堆(即0號土石堆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219 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 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竊佔等案件偵查期間   ,雖至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 將前揭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原可從慈恩部落旁 小道進入系爭土地之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而 排除他人之進入;且於原審112年6月5日勘驗時,系爭土地 上仍堆置有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 挖土機,如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仍有 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顯見被上訴人對如 附表C欄所示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無權占有中。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 、圍籬,由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 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9頁)。查,上訴人所提10   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 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 設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 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 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地復與數筆第三人土地 相鄰,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 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是 僅憑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尚無推認被上訴 人自99年3月1日即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 號000-0⑵部分之土地,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 壹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   ⑴部分之土地迄今。  ⒊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 字第104147723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   碎解)業務之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云云。然   查,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而0號土石堆面 積僅84.20平方公尺,且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000-0   ⑴、000-0⑵部分並未與000、000-0地號相鄰(參附圖壹)   ,上開函文亦未詳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實際占用000-0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為何?是前開函文及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有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 加工(碎解)業務而遭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 法予以裁罰之事實,尚無從用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 已堆置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之0號土石堆,並占用附圖壹所 示000-0⑵之空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 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雖至 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將前揭 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前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及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及上開土地周遭 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 育園區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6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   1頁、第275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200    ×5%÷12×(7+12)=333,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300    ×5%÷12×(12+12+12+12)=86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2+8)=384,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9,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19    ,214元)。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計算式    :333,378+862,270+384,345=1,579,993),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21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起,即 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迄今之情,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 、第271頁、第279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200    ×5%÷12×(7+12)=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300    ×5%÷12×(12+12+12+2+24/31)=1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 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計算式    :64,658+135,092=199,75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萬9,743元(計算   式:1,579,993+199,750=1,779,743),及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按月再給付 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土地情形 編號 A 地 號 B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堆所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C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空地 1 000-0 000-0⑴ 000-0⑵ 2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3 000-00 000-00 000-00⑴ 4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5 000-00 無 000-00⑴ 6 000-0 000-0⑴ 000-0⑶ 無 7 000-0 000-0 無 8 000-0 000-0⑵ 000-0⑴

2024-12-24

TPHV-113-重上-32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2,849元【計算式: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23 ,575元。㈡同段7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396元=2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開㈠+㈡ =1,6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元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4

KLDV-112-訴-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洲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基於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總計3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1,800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 金額為36,58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 的金額為5,871元【計算式:7,000×26/31=5,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94,251元【計算式:551,800+36,580+5,871=594,251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懿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淳懿(下稱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不以為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以前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紓困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聯繫,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之帳號、郵局存款帳戶之帳號(均詳卷)予所屬詐欺集團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作不法使用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另內部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名義,向告訴人廖宇閑(下稱告訴人)傳送「領防 疫補助補貼」簡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簡訊連結網站 輸入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之帳號 (均詳卷),旋遭該詐欺集團以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自告訴人之 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儲值至告訴人 名義悠遊付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自告訴人名義 悠遊付帳戶轉出4萬元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內頁、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及悠遊卡公司相關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其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遭層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旋 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收到iMessa ge詐欺簡訊,連結至偽造之衛福部防疫補助申請網站,填寫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因 網頁顯示申請失敗,我依指示聯繫「紓困專員」,「紓困專 員」要求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並在收到銀 行寄發的驗證簡訊後,提供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我名 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且於翌(28)日自我國泰世華帳戶內擅 自支取1萬7,000元,我才發現受騙,趕緊報警。我也是遭到 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相關防疫補助 名目眾多,且被告因身體不適,對於詐騙集團所稱未加詳查 ,因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惟參諸卷內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等詐稱:可申請防疫補 助云云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之帳號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4萬9,999元遂遭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冒名申辦之告訴人名義悠遊付帳戶內,之 後其中4萬元遭轉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詳如公訴意旨㈡所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5-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領防疫補助補貼」簡訊 、中國信託驗證簡訊、方便付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中信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告訴人名義悠遊付 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至87、123至125、317至319、415至439、445 至4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題為衛福部,其 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 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 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出1萬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案時提供其與「 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專員」要求被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乃依其指示提供 (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同年 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徑, 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見偵卷第319 、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務日期則記載 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內容相符。衡 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半讀,就讀於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飾店打工當店 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尚為半工半 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騙,且觀諸被 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求救濟之常情 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失,固有國泰 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5頁) ,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碼,因而遭到扣 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失,自無辦理掛 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掛失,亦難認 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身分 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 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 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 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 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日 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 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2 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 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欺 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可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義 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出 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重 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 (四)另觀諸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 前後,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 時有小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 剛把在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 金,以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 ,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 或提領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 被告自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 。又參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 儲值途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 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 ,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 取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 之動機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 供其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 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辯為領取「防疫補助」受騙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說詞,明顯漏洞百出,原審未審慎思辨,就其中 明顯不合理之處均恝置未論,反而一廂情願認其所辯合理,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1、現今詐欺集團為能 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深知但凡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 法機關認定無罪;從而只要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 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迎合其辯詞,即可誤導司 法重建犯罪事實,隱匿犯罪手法,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因此 遍觀法院歷來判決,提供帳戶者於早期如無法提供證據自圓 其說,即認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如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均 能提供相關所謂與行騙者間對話紀錄或擷取照片以實其說; 並隨法院判決陸續指明不合理之處,對話紀錄亦「與時俱進 」填補文字漏洞。2、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收到申請防疫補助簡訊,因而點開其中連結並輸入 名下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因套轉不過去, 以為資料填寫失敗,就聯絡紓困專員,並再提供一次網銀帳 號、密碼,外加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因紓困 專員跟我說需要驗證資料,銀行寄簡訊至手機,故還提供簡 訊驗證碼云云,試圖吻合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內容,以 佐證自己亦為詐騙被害人。3、原判決理由四、㈢就電子支付 帳戶論述綦詳,認被告遭紓困專員等騙取姓名、身分證字號 、手機號碼等資料,以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國泰 世華、郵局帳號。實則隱藏巨大漏洞。㈡原判決被告所持理 由,看似言之鑿鑿、立論煌煌,實則應係考量被告無刑案前 科,且方過桃李年華,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作為考量依據,非但昧於現實,判決更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陳之不當,誠 屬率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參諸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時供稱:其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收到iMessage詐欺簡訊,記載標 題為衛福部,其點入該簡訊記載之網址後,填入姓名、身分 證、銀行帳號、手機號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簡訊驗 證碼等資料,遂遭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匯 出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卷附被告於報 案時提供其與「紓困專員」間對話訊息截圖,足見該「紓困 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簡訊驗證碼,被告 乃依其指示提供(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 名義悠遊付帳戶及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確有1萬7,000元經悠 遊付儲值途徑,匯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內,隨遭轉匯一空 (見偵卷第319、437頁,而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之帳 務日期則記載為翌【29】日),凡此均與被告當時報案供述 內容相符。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111年8月28日案 發當時年僅21歲,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半工 半讀,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日間部,並在服 飾店打工當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 時尚為半工半讀之學生,並非老於世故之人,其確有可能受 騙,且觀諸被告於察覺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遭扣取後,隨即 前往警局報案,亦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積極請 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至本件被告未就其國泰世華帳戶辦理掛 失,固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30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415頁),惟參諸被告係因受騙上當而提供簡訊驗證 碼,因而遭到扣款,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未遺 失,自無辦理掛失之必要,是被告縱然未另辦理國泰世華帳 戶掛失,亦難認有悖常情。是被告所稱:其因「紓困專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錯誤而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 行庫別、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 留存之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 付帳戶介面,即可完成綁定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2年7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7至397頁)。而本件參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係於111年8月 28日下午3時52分許註冊,其開戶資料中所留申登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資料固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已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開戶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9頁),惟被告既係遭「紓困專員」等人詐 欺而填載上述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可冒用被告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名義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檢察官雖指出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登入之IP位置始終相同,未曾變更等語,並舉 出IP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9至33頁),然本件既無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該帳戶登入之IP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有所 重疊,自難逕認該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辦、使用。㈢另觀諸 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後, 該帳戶內有許多電子支付之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不時有小 額款項存入(見偵卷第415至43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 :本案詐欺集團從該帳戶扣取1萬7,000元之前,我才剛把在 服飾店打工的薪水現金1萬7,000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係以該帳戶儲存生活資金,以 供日常消費支用,其使用情形不僅與其生活型態相符,且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中有鉅款反覆轉入、匯出或提領 之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始終均係由被告自 己使用,並未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甚明。又參 諸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扣取1萬7,000元,經悠遊付儲值途 徑流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乙節,可知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 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戶介面逕行儲值,並自 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則被告如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 欺集團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其存款隨時均有遭到扣取之風 險,殊難想像被告會冒此風險而恣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之動機 予他人。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持以申辦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 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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