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順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柏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偉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
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術為
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偉凡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不另為免
訴部分),其分工方式係由陳滄霖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
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曾柏森依陳滄霖指示
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洪偉凡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洪偉凡將領取之
款項交付張順榮,再由張順榮轉交給陳滄霖。
二、謀議既定,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曾柏森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付陳滄霖,其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陳滄霖再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洪偉凡,洪偉凡即依陳滄霖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
款項得手後交付予張順榮,張順榮再於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陳
滄霖(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免
訴部分)。陳滄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嗣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馬岳玲、康竣欽、楊紫晶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
怡甯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45-53
、57-60、63-65、69-7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99-103
、123-129、145-147頁),並有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領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帳戶之提領詐騙
金額明細表、被害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
世其、周明皓、黃怡甯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81-87、89、91
、93-103、105、121-128、129-130、132-133、134-137、1
41-145、147-161、165-169、173-179、183-187頁;111年
偵字41686卷一第105-113、115、119-121、129-141、143、
149-155、157、159、161-163、164-166頁)。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首位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洪偉凡就
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康竣欽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
㈢共犯: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與陳滄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張順榮、曾柏森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其餘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洪偉凡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2
、3、4、6、7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洪偉凡(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
、共6罪)、張順榮(7罪)、曾柏森(7罪)就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柏森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
1年偵字41686卷二第70頁),另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在監無法立即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自均無從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
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柏森拿取提款卡包
裹,並由洪偉凡、張順榮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衡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罪質相
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
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凡於審理中供稱
:我在111年3月15日間當車手,總共賺取大約1萬4千元的報
酬,3月16日我則拿到大約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3-404頁);另被告張順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15
日間,賺取大約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曾柏森供稱當時並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洪偉凡
、張順榮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為其等於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
分,於111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
各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犯罪事
實之取款時間為111年3月15日至16日,再觀諸被告洪偉凡之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洪偉凡另案判決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
可知,被告洪偉凡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
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
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偉凡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凡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
人康竣欽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人康竣欽部分),被告洪偉
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起訴(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0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
一第353-357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486號判決,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359-369頁)。而檢察官針對相同被害人康竣欽
遭詐騙、被告洪偉凡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
業經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世其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21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明皓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明皓,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9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128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怡甯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8時4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怡甯,佯稱欲協助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馬岳玲(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岳玲,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18時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3元 5 康竣欽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康竣欽,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偉凡此部份免訴。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0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111年3月17日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蔡嘉岑(未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嘉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9,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楊紫晶(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晶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3,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20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3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4 1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005元 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7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 8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9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10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1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2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13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 9000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分許 16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 17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 18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4分許 19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20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1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3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1分許 24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5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6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3分許 27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TYDM-113-金訴-79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