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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葉吉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配偶洪淑惠(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5862 -L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 16分許,在高雄市凱旋三路,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 於同年9月23日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並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後, 認上訴人前開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5日裁字第82-BPD348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原處分另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施行,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7月2日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 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如何得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涉有「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認有傳喚檢舉人 及上訴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傳喚以釐清本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亦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即依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遽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情事,尚屬 速斷。且未審酌此傳喚檢舉人到場之有利上訴人證據,逕將 不利益歸於上訴人,無從認已盡證據調查能事,事實真偽仍 有不明,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自屬侵害上訴人程序參與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均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然經原審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結果,上訴人車 輛確有在行駛中與檢舉人車輛極近距離,但上訴人數次自檢 舉人後方加速與檢舉人車輛接近,無非係要尋找適當時機超 車,而非「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就上開影像 所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徑雖有不當,惟與檢舉人車 輛間並無發生行車糾紛,亦未見有在道路上挑釁、示威之意 圖,上訴人、檢舉人均在車道上依序行駛,難認兩車駕駛有 何怨懟。故依上開錄影資料應可認定上訴人非對檢舉人車輛 刻意或故意逼車,主觀上無惡意逼車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即 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判決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 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 民眾檢具佐證影像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逕行舉發, 並由車主依法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等情,乃原審依法 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 審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影片確認結果,依勘驗筆錄之記載 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上訴人系爭車輛原係 前、後行駛於同一混合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 系爭車輛至少4次突然加速迫近A車後方,並試圖從A車左側 超車,其中系爭車輛第3次加速迫近時,更有鳴按喇叭2次、 試圖從A車左側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情形,迄至系爭車 輛第4次加速迫近,終於迫使A車切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讓道, 復經原判決敘明:「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地點係劃分 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原告及檢舉人行駛方向僅有單一快車 道及慢車道(見巡交卷第27至51頁),故檢舉人騎乘機車本得 行駛於該處之快車道,並非僅能行駛該處慢車道,原告僅因 系爭地點慢車道無車輛行駛,即認檢舉人刻意行駛快車道、 擋住快車道車輛行駛,顯有誤會。而原告數次自檢舉人後方 突然加速迫近迫使檢舉人讓道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 ,已如上述,故原告核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 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 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 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既確有任意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 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 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 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5月30日行調查程序會 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巡交字卷第21至26頁 ),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04

KSBA-114-交上-5-20250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署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合計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薛凱恩」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宇庭、暱稱「海神」及「勞力士」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林 淑貞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由暱稱「胡力陽」介紹暱稱 「陳依依」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 林淑貞陷於錯誤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薛宇庭即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林淑貞見面,薛宇庭 為取信林淑貞出示偽造「外務營業員薛凱恩」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偽刻「薛凱恩」印章而在便利超商 印製並於其上偽造「薛凱恩」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據1紙( 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林淑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與「薛凱恩」。薛宇庭於受 領林淑貞所交付20萬元現金後隨即以丟包方式交付與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薛宇庭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74頁)。    ㈡告訴人林淑貞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㈢本案收據(警卷第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00 號鑑定書(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相片(警卷 第17頁)  ㈥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拍攝照片(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薛凱恩」印章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 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使用何 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 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被告及「海 神」和「勞力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兼衡其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菜市場擔任魚 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印文1枚及「薛凱恩」印文1枚與「陳天苔」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薛凱恩」印章1 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暱稱「海神」及「勞力士」所屬詐騙集團 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9頁,下稱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113年7月29日)雖早於另案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113年8月2 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 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私文書 應沒收印文 卷證出處 本案收據 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❷「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❸「薛凱恩」印文1枚。 ❹「陳天苔」印文1枚。 警卷第18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1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順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曾柏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偉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 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詐術為 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偉凡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不另為免 訴部分),其分工方式係由陳滄霖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 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曾柏森依陳滄霖指示 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洪偉凡負責至各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洪偉凡將領取之 款項交付張順榮,再由張順榮轉交給陳滄霖。 二、謀議既定,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陳滄霖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曾柏森領取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 付陳滄霖,其後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陳滄霖再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洪偉凡,洪偉凡即依陳滄霖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 款項得手後交付予張順榮,張順榮再於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陳 滄霖(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詳免 訴部分)。陳滄霖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收取。嗣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世其、周明皓、黃怡甯、馬岳玲、康竣欽、楊紫晶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世其、周明皓、黃 怡甯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45-53 、57-60、63-65、69-77頁;111年偵字41686卷一第99-103 、123-129、145-147頁),並有被告洪偉凡、張順榮領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帳戶之提領詐騙 金額明細表、被害人馬岳玲、康竣欽、蔡佳岑、楊紫晶、陳 世其、周明皓、黃怡甯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偵字38812卷第81-87、89、91 、93-103、105、121-128、129-130、132-133、134-137、1 41-145、147-161、165-169、173-179、183-187頁;111年 偵字41686卷一第105-113、115、119-121、129-141、143、 149-155、157、159、161-163、164-166頁)。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首位告訴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洪偉凡就 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 人康竣欽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罪。  ㈢共犯: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與陳滄霖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張順榮、曾柏森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張順榮、曾柏森其餘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洪偉凡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2 、3、4、6、7部分),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洪偉凡(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康竣欽部分 、共6罪)、張順榮(7罪)、曾柏森(7罪)就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柏森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 1年偵字41686卷二第70頁),另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在監無法立即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 6頁),自均無從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 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曾柏森拿取提款卡包 裹,並由洪偉凡、張順榮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 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衡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罪質相 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間,並考量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 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偉凡於審理中供稱 :我在111年3月15日間當車手,總共賺取大約1萬4千元的報 酬,3月16日我則拿到大約6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3-404頁);另被告張順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3月15 日間,賺取大約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曾柏森供稱當時並無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6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洪偉凡 、張順榮所提領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為其等於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 分,於111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 各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洪偉凡就附表一編號1、2、3、4、6、7部分,犯罪事 實之取款時間為111年3月15日至16日,再觀諸被告洪偉凡之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洪偉凡另案判決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9-369頁) 可知,被告洪偉凡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6號,判 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 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洪偉凡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凡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 人康竣欽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被害人康竣欽部分),被告洪偉 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起訴(參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0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 一第353-357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486號判決,於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359-369頁)。而檢察官針對相同被害人康竣欽 遭詐騙、被告洪偉凡提款之相同事實重行起訴,又前案判決 業經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世其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其,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21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明皓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明皓,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29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128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怡甯 (提告) 於111年3月15日18時40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怡甯,佯稱欲協助會員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馬岳玲(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馬岳玲,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18時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03元  5 康竣欽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康竣欽,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偉凡此部份免訴。 111年3月16日19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0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111年3月17日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蔡嘉岑(未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嘉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9,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楊紫晶(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晶岑,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3,123元 洪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3月16日20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  3 2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4 1萬元 111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005元 111年3月15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7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7時56分許  8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9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7分許  10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1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8分許  12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13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 9000元 111年3月16日19時28111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分許  16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  17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  18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4分許  19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  20 2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21 1萬元 111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2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3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1分許  24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5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  26 2萬5元 111年3月16日20時53分許  27 1萬5005元 111年3月16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1-24

TYDM-113-金訴-79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仕焄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大雄」、「日 月優質商城」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聶瑩(小 瑩)」、「林穎」、「Diana」向謝樹東佯稱:儲值擁有投 信一級帳戶權限,可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謝樹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俟謝樹東欲出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表示須結算佣金,謝樹東始察覺遭詐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欲 繳交佣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LINE連結與 暱稱「星耀虛擬商城」即賴仕焄加為好友,並相約於112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當面繳 交佣金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賴仕焄乃依TG暱稱「 大雄」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謝樹東碰面,收受 警員準備之餌鈔,並傳送已交付2萬4,800顆虛擬貨幣之截圖 予謝樹東後,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賴仕焄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137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2、146、1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樹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9、133至135、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扣 案手機內星耀虛擬商城與東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Bing X頁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其與Diana、星耀 虛擬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260號函暨所附謝 樹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2月6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9371號函暨所附賴仕焄手機勘驗 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35、43、51、53至63、85至96、13 7至161、181至1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因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自承:我的工作內容是依據指示收款,並將收到之款項 扣除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頁) ,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 有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所放置之款項之人、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之規定不符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TG暱稱「大雄」、「日月優質商城」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6頁),兼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 頁)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 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 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尚未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2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使用之「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1張(見偵卷第5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機,則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8、14 5頁),爰各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145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 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賴仕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詐欺本案告訴人外,尚於11 2年6月12日詐欺另案被害人蔡承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18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有 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存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 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 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前述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應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告本案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3頁編號1所示。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照片如偵卷第54頁編號2所示。 3 星耀虛擬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3張(含空白未使用之契約2張) 已使用之契約影本1張如偵卷第51頁所示;照片如偵卷第55頁編號3、4所示。

2025-01-23

SLDM-113-訴-404-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 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郭威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 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 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 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 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 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 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 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 ,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 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 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易-1170-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並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地主任、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9至80、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均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 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 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284.7K處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胸部及頸 部挫傷、頭暈等傷勢;乘客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 詎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甲○○、 丙○○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騎乘機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 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 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 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3-交訴-230-202501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珠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永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永志受有左臉3x2公分、 左上眼皮1x1公分、左肩7x3公分、右肩16x8公分、右前臂6x 2公分、右手腕2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多處擦傷及右膝挫 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吳珠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永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 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警卷第21-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 第3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23-13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張(警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11-117 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辦警員雖調閱監視錄影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惟因該車係權利車,致無法立即掌握該車實際駕駛人之 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犯罪前,於112年10月9日22時17 分許,主動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承認為肇事 者並製作筆錄,有前開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2日出具職務 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卻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並有毒品、洗錢、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 量刑(訴卷第159-161、18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交訴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訴卷第159-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TDM-113-交訴-2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林 俊祥」印章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張鉦暉(所涉詐欺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 」,向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 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 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持 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 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俊祥」,而後丙○○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張鉦輝,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址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本案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 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林俊祥」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與其偽造「林俊祥」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 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 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為臨 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及「林俊祥」印 章1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 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林老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審 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 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若,被告亦 自承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 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乙○秀優113偵46794字第11391532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 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1727-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相 對 人 張呂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33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 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 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 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 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 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 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 院終局裁定內容,故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 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30條之2、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73 條第2項、第74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堪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 諸同法第34條、第35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 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 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 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 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 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09年至112年間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准許 抗告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 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原審於裁定前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節並非無據,原裁 定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 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4-抗更一-1-20250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寶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被告故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吳柏恩,並承同一犯意,接續持安全 帽毆擊告訴人等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 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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