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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 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鄭朝文 於114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情感及婚姻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便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除親自照 護外,亦與被收養人情感緊密;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 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 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 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 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 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8

TNDV-113-司養聲-223-202502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榮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簡三郎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 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80,000 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2月22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於111年7月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受刑人受合法 通知,迄至113年12月5日前仍未支付告訴人分毫,此有有上 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 在卷可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 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然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 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7

CTDM-113-撤緩-157-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紫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紫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 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即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李定璿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惟依據告訴 人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2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 刑人匯入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3年8月12日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身體因素無法 工作,故無力按期償還款項予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1日提 出看診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轉帳明細等資料,經該署 書記官復電聯告訴人告知上旨,告訴人仍請求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未依照前揭判 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 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而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90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如該判決 附表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45萬元,該判決並於11 2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未依該緩刑條 件履行,長達6個月之久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狀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憑參,復為到庭陳述意見之 受刑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 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並非自始即 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於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 20日、113年2月20日各給付7,500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萬7, 500元等情,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 ,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 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且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其稱:我沒 有再繼續給付是因為我身體不好,也沒有找到工作,我有請 告訴人給我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113 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2日、2月21日、7月4日 、7月6日、8月8日、8月12日病歷表、洪振德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為 證,依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受刑人曾因扁桃腺周 圍膿瘍、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咳嗽變異氣喘、急性 細菌性腸炎等病症於上開各該期日就診,核與本院調閱其11 3年1月至7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被告於11 3年1月至7月之各月間均有數次至門診就診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受刑人稱其履行中斷期間係因身體有恙、致尋覓工作不 易等節,應非全然無稽,則受刑人因上開理由拖延給付雖非 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受刑人 係故意不履行。  ㈣再者,受刑人到庭後旋向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清償之41萬2 ,500元,盼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果再有1期不履行,願意接受緩 刑撤銷之結果等語,告訴人即稱可以接受受刑人上開所述內 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附卷憑參,此後受刑人確於113年10月10日起 起迄今,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113年 10月10日、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1 3年11月1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受刑 人於獲得告訴人許可後確有積極履行其賠償責任。  ㈤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前並非完全不履 行緩刑條件,期間雖中斷履行,惟此恐係因身體不適、尋找 工作不易所致,再其後受刑人以上條件取得告訴人同意後, 即積極處理其賠償責任,經權衡前揭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 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 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如附件所示履行為由,聲請撤銷本院11 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 調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聲請人 李定璿 相對人 涂紫婕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7

SCDM-113-撤緩-96-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吳君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君浩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量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礙於 伊入監服刑,且伊父親擬代伊分期履行卻因罹病住院之故, 以致於伊未能依原先之承諾賠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認 伊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如前述刑期之理由。 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煒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第2場次,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東檢汾靜113執護命43字第 1139017796號告誡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 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認 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TDM-114-撤緩-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學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為撤銷 緩刑乙事惶惶終日,有關之前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並非 故意不履行,實因涉及之案件,內心實在無法坦然面對,乃 至逃避,然而在這段期間也非無所事事,除平時幫忙家裡農 活、閒暇之餘亦打零工貼補家用。雖明知這些不是理由,但 懇祈考量抗告人內心難以釋懷無助的掙扎,無論如何艱難事 情總要面對,懇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BK000-A111029號女子。該案於1 12年7月12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80 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 2年7月21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命55字第1129016583號通知函 、送達證書、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 料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 勞務勞動通知書、112年8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15 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勞24字第112901837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 卷第3至5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1至10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南投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勞務案件行政說明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履行完 成義務勞務,以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附條 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 知書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6至8 頁)。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未依通 知於113年8月17日到場,且經南投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4 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 6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準時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履行 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經南投地檢署再於113 年6月11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且觀護人並曾於113年3月13日 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其應儘速完成勞務,如未能如期完 成,該署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作業,抗告人亦表示知道履行 期限,會在期限屆滿前找時間至機構連續執行勞務完成全部 勞務時數等語,然抗告人仍未曾履行義務勞務,有該署社區 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觀 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字第24號卷第5至50頁),抗告人經南投地檢署多次督 促履行仍置之不理,足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 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 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 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 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載敘者,顯與義務勞 務之履行無關,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5-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 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 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 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 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 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 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 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 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 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 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 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 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 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 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 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 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 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 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 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 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 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 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周黃靜玉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間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於108年11 月間,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 款3,000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 約後陸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詎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 各還款3,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 00元後便聯繫無著,被告應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就未屆期款 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360,000元,於108年11月間,兩 造以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 (即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 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拖延還 款之情形,於108至109年間僅還款37,500元,110年間還款5 0,500元,111、112年間各還款36,000元,於113年間僅1月 、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 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記帳之記事本紀錄5紙、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5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存證信函1紙、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15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4年1月7日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還款金 額」欄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已屆期而尚未 清償之賠償款項1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74,000元=1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 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 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 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本不得就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 止未屆期分期債務向被告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 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於113年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且聯繫無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 行系爭還款契約之意,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將來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 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 ,自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均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付原告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期間 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實際 清償金額 1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000元×14月=42,000元 37,500元 2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50,5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4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5 113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14,000元 共計186,000元 共計174,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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