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易-62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