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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 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 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 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 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 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 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 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 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 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 ,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 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 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 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 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 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區 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 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 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 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 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 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 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 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 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 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 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 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 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 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 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 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 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 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 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 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 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 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 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 ,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 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 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 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 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 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 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 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 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 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 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 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 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 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 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 」。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 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 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 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 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 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 ,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 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 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 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 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 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 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 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 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 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 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 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 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 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 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 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 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 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 係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 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 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 ,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 ,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 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 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 。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 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 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 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 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 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 」。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 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配 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 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 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 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 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 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 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 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 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 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 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 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 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 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 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 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 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 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 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 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 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 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 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 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 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 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 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 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 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 ,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 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 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 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 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 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 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 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 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 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 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 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 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 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 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7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姜○○ 姜○○ 姜○○ 林○○香 曾○○蘭 姜○○ 被 繼承人 姜○○(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姜○○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姜○○、姜○○、姜○○、林○○香、曾○○蘭、姜○○均 為被繼承人姜○○之兄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姜○○、姜○○、姜○○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姜○○、姜○○、姜○○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 繼承人之既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姜○○、姜○○、姜○○為繼承人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姜○○、姜○○、姜○○、林○○香、曾 ○○蘭、姜○○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姜○○、姜○○、姜 ○○、林○○香、曾○○蘭、姜○○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姜○○、姜○○、姜○○、林○○ 香、曾○○蘭、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483-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 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 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 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 )、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 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 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 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 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 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謝振華 謝雪美 被 繼承人 謝振興(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謝振興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謝謹謙已另案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971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71號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4082-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十九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均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姊妹,固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人陳○○已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7號拋棄繼承 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陳○○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陳○○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陳○○、陳○○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332-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王郁雯 王俊弘 陳淑芸 陳壬宥 陳思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曾秋花之孫,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等係被繼承人李曾秋花之孫,被繼承人於113 年8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代位繼承人陳蕙蘋、陳羿君於本 件聲請人等113年11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親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承人陳蕙蘋、陳羿君為其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5

PCDV-113-司繼-4828-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宗秋萍 宗承鋒 宗秋鳳 宗興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傑為聲請人之母游秀玉與 前夫所生之子,因游秀玉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寄發之 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日發現 死亡,而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係被繼承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戶籍 謄本(含影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 陳偉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與父母均拋 棄繼承時,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 承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游秀玉未為合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5

SCDV-114-司繼-16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箴愛 張芊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睿恩 張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箴愛、張芊愛均為被繼承人張朝宗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張展榮、張伊婷、 張展銘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女張雅芳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 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 輩張朝宗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21-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呂淑鈴 黃子齊 黃超育 黃O臻 黃O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智 聲 請 人 黃建燁 黃之欣 黃子妍 黃|晴 上 一 人 黃鐙弘 兼法定代理 人 俞惠玲 聲 請 人 黃資皓 黃O文 法定代理人 余一霞 黃資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 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超育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其聲明拋棄繼承卻未提 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 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黃超育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黃超育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超育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難認其聲請拋棄繼承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黃之欣、黃子妍、黃O 晴、黃資皓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孫,聲請人黃O臻、黃O 菲、黃O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南傑、黃鐙弘已於本件聲請案 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黃 超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 述,則黃超育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 、黃之欣、黃子妍、黃O晴、黃資皓、黃O臻、黃O菲、黃O 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間為翁媳關係,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與被繼 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 呂淑鈴、俞惠玲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2892-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黃晨凱 法定代理人 紀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黃明郎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命其補正 ,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 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又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為繼承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查核 無誤揆,聲請人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依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32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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