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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31-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8-2025012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及105年 度審易字第13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7月確 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9月13 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3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5月2   日20時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政 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2日20時許,自行到場並受 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3)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2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28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Z00000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U0327」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 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上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等情,有警卷內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138001598號卷第18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同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件被告係毒品調驗 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於113年5月14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於113年5月28 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始於113年7月3日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3日調查筆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305)在卷可參,是在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 前,警方即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且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113年5月7日,距採尿時間已逾1 20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則被告就該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毒 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友人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於113年4月17 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時經警攔查,遂發現蘇宗賢車內有愷他命氣 味,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之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及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蘇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2

PTDM-113-簡-143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花振旭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 於11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在上 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簽結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7月12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22號偵卷第45頁) ,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量0.15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 告編號:2901D005)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5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2

PTDM-113-單禁沒-202-20250122-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又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112年度偵字第678號、第5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霆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霆又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推特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小辣椒」, 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之文字訊息,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聯絡林 秉庠,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以附表二編號9、10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裝毒品(以下販賣部分均同),並於 111年8月6日4時許,先在屏東縣○○鎮○○路00號潮昇國小門口 與林秉庠會面,並偕林秉庠前往鄰近之朝昇路22巷口,當場 交付包裝袋為白色(印有黑色祝福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包裝為黑色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林秉庠,並向林秉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對價(即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1年 8月25日22時40分許,乘坐其當時女友吳蔓萱(吳蔓萱所涉 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長安店 與員警會面,當場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唐 閎慶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日),騎乘吳蔓萱 所有之車牌牌碼MWM-9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蔓萱,至屏 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與唐閎慶會面,並進入唐閎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以及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唐閎 慶,並向唐閎慶收取3,600元之對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 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得明聯繫 ,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由張得明於111年8月29日 10時20分許,匯款3,800元至張霆又所使用之吳蔓萱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蔓萱帳戶)。張霆 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一超 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39分 許,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張得 明並於同年月31日9時2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 樓統一超商利嘉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111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員警於 111年8月29日20時12分許,匯款1,800元至吳蔓萱帳戶內。 張霆又確認收款後,即偕吳蔓萱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屏東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經吳蔓萱協助操作統 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包裹單據、支付運費後,於同日23時 39分許,即交寄內含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啡包5包之包裹予超商店員(無證據顯示張霆又是否知悉該 次寄送之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員警則於1 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員林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2年度偵字第6 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㈥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在屏 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以吐出煙 霧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遠珍, 及轉讓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劉遠珍(即111年度偵 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推特、微信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即於11 1年8月30日17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曼波印象 汽車旅館前,交付印有「FaceTime」字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1萬2,500元之對價 ,惟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即111年度偵字第109 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員警已取回該等現金) 。而員警於完成交易後,即表明身分逮捕張霆又,並對張霆 又、吳蔓萱分別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霆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一卷第 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霆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至14、15至24、25至30、243至247頁,聲羈 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37至141、143至147、175至176、 211至216頁,彰他卷第55至61、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41 至49、107至122、159至162、223至245、285至287、293至2 95頁,本院緝一卷第9至10、77至80、131至149、256至25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蔓萱、證人林秉庠、唐閎慶、 張得明、劉遠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 38、239至241頁,偵二卷第5至10、71至74、79至85、121至 125、149至152、179至187、219至223頁,偵三卷第55至58 頁,彰他卷第103至105頁,彰偵一卷第9至16頁,雄偵卷第2 7至45、106至109、111至113頁,本院一卷第185至187、197 至211、411頁),並有111年8月25日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 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6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張霆又推特頁面擷取圖片18張、臉書頁面擷取圖片5張、張 霆又與員警、林秉庠、唐閎慶、張得明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共122張、統一超商貨態明細擷取圖片2張、張得明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員警收 受之包裹照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11年9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秉庠 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街景圖3張、就林秉庠所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33至135、273至277、361頁,偵一卷第41至43、45、51至5 5、59至63、67至71、83至85、87至104、105至119、120、1 40至163頁,偵二卷第29至43、65、115、191至193頁,彰他 卷第63至65、68至75頁,彰偵二卷第65至67頁,雄偵卷第67 至71、73至75、77至84、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6 「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是賺價差,咖啡包一包賺50至1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8頁),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 利甚明。  ㈢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 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委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 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劉遠珍於警詢證稱:咖啡包和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我的,毒品都是被告的,沒有向我 收取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50至151頁),此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給劉遠珍的毒品不是受劉遠珍請託才特別買來的, 當天我正在等警察過來,我和劉遠珍就先在汽車旅館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6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係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劉遠珍,非係 受劉遠珍委託始前往取得毒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而非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公訴人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分為同條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且該等藥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依同一法理,同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 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 毒品之資訊,原已具犯罪之故意,而事實欄一、㈡、㈤、㈦部 分,均為員警見得該廣告,因而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即承原犯意,以現場交易,或以收款 再寄送毒品等方式著手為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 使員警無買賣之真意,仍應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均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 包5包,雖經抽檢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惟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裡面有甲基甲基卡西酮,我自己被扣到 同種咖啡包也只有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134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扣案之同種類咖啡包,經檢驗 後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所述相符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有所 認識,而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相繩。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事實欄一、㈢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係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予唐閎慶;就事實欄一、㈥,雖然被告轉讓禁藥、 偽藥之方式略有不同,惟其係於緊密時間,接續在相同地點 轉讓禁藥、偽藥予相同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切 割,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而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㈥中同時觸犯轉讓禁藥、偽藥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以轉讓禁 藥罪為重)。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各自所為,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不 同,犯意顯屬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一卷第137至142頁),與事實欄一、㈡、㈢、㈣、㈦所示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㈤、㈦,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 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行為尚未 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就此部分所為,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業如前述,對於行為人更為有利之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又「查獲」與否之判斷,為 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 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 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 ,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即本案遭查獲隔日,經警方告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意旨後,於警詢即供稱:我是 向潘冠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潘冠傑使用通訊 軟體暱稱為「生意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21頁)。又該 次警詢中,經警整理被告與暱稱「生意人」之對話,並提示 予被告後,被告即證述其有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向潘冠傑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於同年月29日20時36分 許購買「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23至24 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警詢時,進一步證述其有於111年7 月25日向潘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於111年8月23日與潘冠 傑連絡後,係洪嘉濠前來交易(見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另案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嗣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 毒品咖啡包10包(未載明種類)予被告之事實,經屏東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2240號、 第2241號、第22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一卷第265至282頁);又潘冠傑與洪嘉濠共同於 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 告,及潘冠傑單獨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販賣「FaceTime」字 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等事實,復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於113年 4月2日(該判決之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567號判決有罪,同有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153至168頁)。此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就查獲上游過程,函覆以:警方有據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潘冠傑,且因其供述正在追查洪嘉濠等語,有11 2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51至152 頁),可知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潘冠 傑、洪嘉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雖曾函稱該局 所辦理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之 事實,係員警於查閱潘冠傑手機內電磁紀錄後,發現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非據被告所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 2年7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36700號函可查(見本院一卷 第303頁),然被告於潘冠傑遭查緝前,即已供述潘冠傑為 其上游,業如前述,而提供追查潘冠傑之重要線索,縱使被 告於111年8月31日時,未具體供述其有於111年7月25日向潘 冠傑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影響其已向檢警機關供承上游之 效力,附此指明。  ⑵又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予被告部 分,時間均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讓毒品咖啡包 行為之前;又潘冠傑與洪嘉濠(被告係向潘冠傑購買,由洪 嘉濠前來交易)共同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被告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事實欄一、㈢、 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潘冠傑於111 年8月29日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被告部分,時間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販賣、轉讓 毒品咖啡包之前,被告亦稱其本案所販售毒品之購入管道均 為同一上手即潘冠傑(見本院一卷第226頁),可認前揭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潘冠傑、洪嘉濠前揭販賣事實,與被告在 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 均有關聯性。  ⑶至潘冠傑於111年7月25日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包數固僅有1 0包,數量少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合計數量,且前案起 訴書與判決書均未載明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或種類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另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向潘 冠傑購買黑色、白色咖啡包各15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 7頁),且其與潘冠傑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聊天紀錄,確 有提及數量、包裝顏色暨疑似咖啡包照片之相關訊息,有該 訊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另案偵二卷第465至466頁),證人潘 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已忘記有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惟仍證稱:我的手機只有我在用,只是有點忘掉了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 ,證人即事實欄一、㈠藥腳林秉庠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有用薪資牛皮紙袋裝,紙袋上有寫一個名 字「潘冠傑」等語(見雄偵卷第44頁),員警亦稱證人林秉 庠曾有傳送該牛皮紙袋照片,有114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可查(見本院緝一卷第205頁),可補強前揭被告供述,故 經綜合判斷前揭證據,可認被告除前揭潘冠傑遭判決之部分 外,另有於111年8月2日至6日間某日向潘冠傑購入黑色、白 色咖啡包各15包,而仍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中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源於潘冠傑。又潘冠傑於111年8月29日 20時36分許販賣「FaceTi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包數僅有 30包,亦小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 咖啡包合計數量,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購買的應該 是8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且由其與潘冠傑間 通訊軟體訊息,可見被告曾於當日交易前向潘冠傑稱「半+3 0f 8.30能?」,潘冠傑則覆以「有,在拿了」,有該對話訊 息擷取圖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38頁),被告並稱:半張就 是50包等語(見本院緝一卷第257頁),故不能排除被告當 次所購買咖啡包數量為80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應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㈦中所販賣、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係來 源於潘冠傑。從而,尚不得因潘冠傑於前案判決遭認定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包數與本案有異,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與該案 無關。  ⑷綜上所述,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潘冠傑、 洪嘉濠,且與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有關連性,揆諸首 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販賣、 轉讓次數甚多,又以網際網路犯本件犯行,對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造成之損害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均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 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 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 同應依前揭規定,先依較少之未遂、偵審自白減刑例遞減輕 2分之1、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輕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 且其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 品,甚至上網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於112年5月3日即審理期 間出境前往柬埔寨,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後,迄11 3年9月20日始返國遭緝獲等節,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通 緝書、沒入保證金裁定、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9至49、55、283、285至287、291、 293至295、313至314、339頁,本院緝一卷第5、7、73頁) ,同應為其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惟被告於行為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事實欄一、㈠至㈦販賣、轉 讓之數量與價格(未遂部分雖未生實際損害,然倘預定販賣 之數量、價格較高者,主觀惡性仍較重,自應為較重量刑)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緝一卷第 2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2、3、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2 、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㈤、㈦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 餘(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違禁 物,且各與事實欄一、㈡、㈤、㈢、㈦之被告犯行有關,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 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 ㈤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 被告事實欄一、㈦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手 機都有用來聯絡本案毒品交易,編號9、10之電子磅秤與夾 鏈袋,都有用來為本案毒品交易之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緝 一卷第137頁),自均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犯販賣 毒品之各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 ,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毒品買賣之對價,且未扣 案,同案被告吳蔓萱則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02至203頁),可見販賣毒品之對價為被告所獨得 ,故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 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稱:吸 食器是施用所用,現金是我工作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緝一卷第13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SIM卡 ,則本件未見被告有使用電信電話與販賣對象聯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吳蔓萱所有,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宣告沒收。另員警於事實 欄一、㈦交付被告之1萬2,500元對價,於逮捕被告時即為員 警取回(見偵一卷第251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員警 雖嗣後再繳交該1萬2,500元予屏東地檢扣押(見偵一卷第25 5至256、258頁),為此僅屬得為證據之物,尚無庸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張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㈤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㈥ 張霆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一、㈦ 張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35.52公克) 10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2826D015 【鑑定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 【鑑定結果】 開驗1包,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2.9133公克,驗後餘重2.7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㈡中販售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毒品咖啡包(見偵一卷第71頁), 2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8.8公克) 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B0000000 【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01號鑑驗書(見彰他卷第1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淡綠色粉末,驗前淨重約3.1946公克,驗後餘重2.3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事實欄一、㈤中販售予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彰偵二卷第65至6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4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約0.1811公克,驗後餘重0.17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55頁) 4 吸食器 1組 【鑑定報告】(編號:2A13D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三卷第33至35頁)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5 現金 3,2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6 毒品咖啡包 (標示總重:123公克) 35包 【外觀】Facetime字樣,綠色包裝。 【編號】1-1至1-35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05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 【鑑定結果】 驗前總淨重約99.98公克,隨機抽取1-4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驗後餘重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 111年8月30日自曼波印象汽車旅館「館前」所扣得之物(偵一卷第45頁,編號6為事實欄一、㈦販售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7 Iphone11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9 電子磅秤 1臺 張霆又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8月30日自張霆又、吳蔓萱當時住所所扣得(偵一卷第63頁) 10 夾鏈袋 2包 11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吳蔓萱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12 前揭手機內裝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904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卷 本院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 2 彰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67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彰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彰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卷 本院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 3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9215300號卷 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 本院緝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 4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卷 本院緝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 5 另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一 潘冠傑所涉另案部分 另案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二

2025-01-22

PTDM-113-訴緝-2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 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 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 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 治並自110年2月5日起算);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 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47分( 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 ,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 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781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 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 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 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 月28日)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告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卷可稽,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 鄉某水稻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30)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前 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 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716)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R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22

PTDM-113-簡-117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鈞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9、6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月間接受觀察、勒戒後,已 痛改前非,並每天認真工作,未與之前朋友聯絡,此次施用 海洛因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法益 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後,至其於1 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其觀 察、勒戒時止,不曾再涉嫌毒品案件,固可認其非毫無自制 能力,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漠視法 令限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犯後否認犯行,嗣見上開尿 液送驗結果後始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 ,被告上訴所稱其工作、交友及施用毒品頻率等情形云云, 均屬原判決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HM-113-上易-93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 1.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20日 111年08月22日 111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26日 112年03月16日 112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6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8日 112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2025-01-22

TCHM-114-聲-2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 輛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鵬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 法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 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前,向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 15、53至54頁、本院卷第51、5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至 2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乃係 於113年5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輛內施 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 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 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 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 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而可認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於自首本案犯行後,既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 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首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ULDM-113-易-10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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