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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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張錦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期滿。而扣案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194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2月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58至59頁、 第63至6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0頁、 第42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另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 第5頁反面),則本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已如前述,則該扣案之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之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微潮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3660公克 2.驗餘淨重0.365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吸食器 2組 無 無 三 分裝勺 1支 無 無

2025-03-27

PCDM-114-單禁沒-169-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113年度偵字第4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66、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某社區1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某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蘇柏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嗣於警詢時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 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蘇柏豪同意受採集其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93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警員臨檢盤查 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 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 (見毒偵卷第17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 有大麻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火鍋料買賣, 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支出約2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詐欺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檢驗用罄(包含附 表二編號4)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27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粉末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毒偵卷第129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62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3頁) 4 qp字樣草綠六邊形錠 劑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33-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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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錫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括號內容補充為:「,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因未遇雨、霧天開啟霧燈而 為警攔查」。  ㈢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稱:我是在採尿回溯 前6日施用,回溯前4日並無施用等語,然查:  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故經 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於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鑑定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33514U0188)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85卷第15、17頁)。 徵諸前揭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當時所採之尿液,其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7ng/mL ,已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安非他命類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 驗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依上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前4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 用毒品後,率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10頁);其受此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本院念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則 辯稱係採尿回溯6日才施用毒品,此部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 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李錫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吃宵夜。嗣於1 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710ng/mL、50133ng /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公共危險犯行。 2.被告固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辯稱:伊係在為警採尿回溯前6日內有施用毒品,回溯前4日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3-27

CHDM-114-交簡-30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淑琴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或12日傍晚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 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1 1月15日14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臉書暱稱「黃 義銘」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簡-487-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96、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記載,補充為 「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育賢(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於施用毒品後從彰化縣○○鄉○○路00號駕駛自用小 客車先後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後又駛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前,其自各該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路,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 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 罪)、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均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4至19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起訴書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與本 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相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次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 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 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各次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 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 8096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15970號卷第81頁)可佐 ,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復參 被告係為送友人就醫乃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施 用二種不同毒品後為之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受僱從事勞安設施,月薪約 新臺幣4萬多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女友的小孩(見本 院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第15970號   被   告 廖育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賢(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2樓,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然於翌(16)日3時許,因發覺陳峰銘(已死亡)因施用 毒品後身體有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先後送陳峰銘至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再於翌(16)日7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 上址為警攔查,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9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880ng/mL且 安非他命濃度達77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15分查獲前某時,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80ng/mL、嗎啡濃度達 62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1)、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029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6日車行紀錄及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92)、查獲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 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266-2025032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10、11607、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曾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宇翔、曾富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次查,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毒品上手會給我們一些毒品讓我們施用,賺一點吃的 等語,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毒 品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㈡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黃宇翔所提供 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宇翔係依 第三人之請求代為向上游代購毒品,再將毒品轉交,係基於 幫助施用之犯意為之,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等語。然查,證 人蔡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LINE與暱稱「Kobe宇翔」的 被告黃宇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把款項存入被告 黃宇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黃宇翔說會把甲基安 非他命包裹寄給我,之後我才去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領 取包裹,我與被告黃宇翔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已經認識10幾 年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又被告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藥腳並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可見蔡仲杰係向被告黃宇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交易方式,足認蔡仲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即為被告黃宇翔。再者,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黃 宇翔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非本案佯裝購毒者之司 法警察或蔡仲杰與被告黃宇翔間之對話紀錄,則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黃宇翔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佯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 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 被告2人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均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假釋,於111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經本院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覆稱:因被告黃宇翔警詢時未提供上手真實姓 名,且交易日期時間不詳致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 另被告曾富宏到案後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宇翔,惟被告 2人係一起查獲到案,無因被告2人之供稱而查獲上手到案之 情形;有關被告黃宇翔於答辯狀所稱之上手門號0000000000 號及提供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因被告販賣寄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日期係113年2月21日,答辯狀所附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 13日,時間差距將近4月,無法確認被告113年2月間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答辯狀所附對話紀錄中之人,又因被告黃宇翔無 法提供與上手購毒之完整對話,且無正確交易時間供調閱監 視器查證,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證 搜尋,顯示無相關使用人資料,至今尚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另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 時供稱上手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無使用人住屏東縣 且符合年齡40至50歲,潮州分局目前亦未有查獲上手之情形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 年1月6日、114年2月1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3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31至133頁),足認 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黃宇翔及其辯護 人為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黃宇翔上開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況被告黃宇翔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再度販 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被告黃宇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 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㈨綜上,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曾富宏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等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 害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被告黃宇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 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態樣,販賣之 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 ,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4,00 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宇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服務業兼職長照看護人員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外祖母同住;被告曾富宏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旅宿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至於被告曾富宏部分,因乏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曾富宏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於販毒時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黃宇翔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藥腳及上游都是用筆電聯繫 等語,足認被告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本案聯繫 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扣案手機並無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2支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主 文 1 蔡仲杰 113年2月20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則於同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宇翔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29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95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9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45至47、301至303、307至313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 113年2月20日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宇翔在社群媒體平台Twitter上以暱稱「Topfun」於同年月17日16時26分許發布「有需要🍬…可以內洽」之訊息,表示其有代稱糖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乃佯為買家與黃宇翔私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1日14時2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司法警察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至15、94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1至125、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④被告黃宇翔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截圖、被告黃宇翔與警方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宇翔Twitter主頁資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見偵11110卷第23、25至33、43、169、205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3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5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蔡仲杰 113年6月2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LINE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蔡仲杰於同年月3日9時11分轉帳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至17、95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1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到貨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201至203、209、301至303、315至317、317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所扣得之物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富宏所有) ○○縣○○市○○里○○路000○0號O樓之O扣得之物 3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宇翔所有)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11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8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3公克) 7 電子磅秤2台 8 夾鏈袋1包 9 毒品分裝袋1批

2025-03-27

CHDM-113-原訴-4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物,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 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件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自首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庭翔   乙節,然經檢警偵辦後,因張庭翔已逃逸,不知去向,迄今 尚未能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 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助手 ,每月薪資不穩定,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原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後即獨居,無家人需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無 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考,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王至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至張庭翔(另函請司法警察偵辦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8,000元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持有之 。嗣王至勇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持玻璃球1個、殘渣 袋3只(毛重分別0.26、0.23、0.17公克)、鏟管2支,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至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張庭翔之住處,向張庭翔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之事實。 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快篩結果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指定鑑驗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鏟管1支,經鑑定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鑑驗之鏟管1支尚檢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自首時向員警供承其毒 品係購自於張庭翔,並提供與張庭翔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 現由警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殘渣袋3只、鏟管2支經指定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513-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 、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1.1779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80065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 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27

CHDM-114-單禁沒-38-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陸伍公克、零點叁玖肆玖公克、壹點壹柒零 壹公克、壹點零零伍玖公克、零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201 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63公克 )、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宣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 刑字第1130019230號卷第9頁至第3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 檢體鑑定書、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所附 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27)(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 慈大藥字第113070900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16)、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新警刑字 第113001068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宣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宣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晶體5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1.1 865公克、0.3949公克、1.1701公克、1.0059公克、0.8615 公克),經送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 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 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足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HLDM-113-易-4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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