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