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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重訴-4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帛原 蔡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6

SLDV-113-訴-2080-20241126-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 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 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 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 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 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 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 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 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 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 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 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專調-91-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 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 ,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 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 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 、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 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 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 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 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 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 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 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 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 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 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 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 ,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 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 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 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 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 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 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 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 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 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 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 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 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 ○○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 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 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 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 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 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 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 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 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 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 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 、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 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 +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 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 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 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 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 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 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 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 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 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 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 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 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 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 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 ○○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 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 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 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 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 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 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 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 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 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 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 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 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 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 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 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 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 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 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 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 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 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 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 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 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 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 ,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 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 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 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 、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 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 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 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 ,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 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 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 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 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 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 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 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 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 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 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 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 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 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 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 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 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 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 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 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 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 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 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 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 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 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 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 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 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 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 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 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 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 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 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 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 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 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 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 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 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 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 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 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 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 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 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 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 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 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 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 ,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 ,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 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 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 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 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 ,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 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 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 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 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 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 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 ,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 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 :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 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 應由遺產優先扣除。  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 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 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 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 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 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 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 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 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 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 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 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 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 ,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 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 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 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 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 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 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 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 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 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

2024-11-26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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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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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4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峰偉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慧慈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 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慧慈對第三人臺南市立太子國 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張峰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健保 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保險契約資料等。經查,債務人 蘇慧慈之勞保資料,其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自第三人臺南 市立太子國民中學退保,此部分不予執行,是本件於本院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另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營 業址在臺中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為宜。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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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阮千容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債 務 人 温李青蝶 住雲林縣○○市○○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 債務人阮千容、溫李青蝶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雲林 縣斗六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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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簡誌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0巷0號八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債務人之往來券商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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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育琦即劉惠美            住○○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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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7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澄道即王應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查:債務人目前係在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4 樓,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 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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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碧如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榮芳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林 園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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