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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5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 112年12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0 0萬元,共計30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 均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136 萬9,4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7.19%,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8.91% 113年7月19日 439,967元 2 113年7月19日 109,984元 3 1,000,000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4.48%,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72%,合計為6.2% 113年7月27日 573,681元 4 113年7月28日 245,861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39,967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2 109,984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1%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7.19%+1.72% 3 573,68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4 245,86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0%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48%+1.72% 合計 1,369,493元

2024-12-31

SLDV-113-訴-210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鵲惠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 )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 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 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 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1,155,697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279,788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435,485

2024-12-31

SLDV-113-訴-20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9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 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 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 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編號 6至10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為「113年2月29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時間,顯係在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案件 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後,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附表編 號1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25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朱志昇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約定:「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權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華 昇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徐玉玲(下若單獨稱之 ,則逕稱姓名,與華昇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為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 到期日為115年3月11日,且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 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 %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加碼1.26%計算,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 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違約金 ,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華昇公司自113年6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徐玉玲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華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書、分行催收紀錄卡、授信申請 書、放款撥貸見合計支付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均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佰萬元 伍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二點九八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SLDV-113-訴-20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 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 )、「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 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 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 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 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 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 ,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 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 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 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 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 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 ,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 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 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 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 ,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 ,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 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 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 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 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 ;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 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 ,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 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 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 ,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 ,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 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 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 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 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 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 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 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 、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 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 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 ,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 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 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 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 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 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 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 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 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 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 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 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 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 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 、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 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 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 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 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 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 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 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 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 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 、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 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 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 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 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 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 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 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 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 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 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 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 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 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 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 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 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 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 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 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 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 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 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 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 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 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 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 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 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 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 ,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 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 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 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 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 :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 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 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 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 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 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 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 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 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 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 。」(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 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 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 (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 「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 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 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 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 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 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 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 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 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 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 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 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 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 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 ,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 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 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 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 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2-建-264-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品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 如附表1所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及約 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承品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54萬6,897元;又被 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承品公 司及被告黃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897元,及如附表2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56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8日 348,401元 2 5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4月8日 17,298元 3 4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2月9日 145,882元 4 100,000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3月9日 35,316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註)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48,401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2 17,298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3 145,88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4 35,31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註:編號1、3、4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6%, 編號2對應之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見本院卷第 48至56頁)。

2024-12-26

SLDV-113-訴-164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2號 再 抗告 人 丁建民 上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前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代為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本案指 揮書之指揮執行,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 議,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第一審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 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僅指稱:本案指揮書未附具確定判 決書,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2-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陳勝宗 陳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林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機械設備租憑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 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 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系爭租約並 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難僅憑被告王炳清曾至原告陳勝宗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住家交付租金之事實,而認有民事訴訟第12 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 於彰化縣、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承租人即被告王炳清之 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租賃標的之機械位於彰化市,日後審 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王炳清之住所地址雖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於 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炳清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 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簡-42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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