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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元長鄉雲145縣道與雲168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方有告訴人吳張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左右膝及前胸、背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交易-641-20250221-2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1時」補 充為「11時至12時30分許」、第2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第3行所載 「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補 充為「12時30分許至13時26分許間,先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北 端某農田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騎車,自前開農田欲返家而 行駛於道路」;證據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補充並 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 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 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本 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許瑞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法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 之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 路與水井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4-202502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蘇晉緯(住址詳卷) 被 告 高志翔(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125-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吳錦泉 (地址詳卷) 被 告 鄭邦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款項後,將完成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 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 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鴻」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鴻」。嗣「周鴻」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甲○○ 先依「周鴻」之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繫丙○○、乙○○ ,並為提領、轉匯丙○○、乙○○遭詐所匯入其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8、55、58頁),並有附表二「佐證之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論於修正 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後,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乃被告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 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周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風氣盛行,犯罪集 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等犯罪匯款之用, 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 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聯繫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等,復提領、轉匯上開告訴人等遭詐後匯入其金融帳戶 之款項,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風氣之猖獗,而「周鴻」亦得以透過被告施詐、提款、轉 匯款項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來源、去向 及所在,不僅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 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 損害,另就告訴人乙○○部分,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損害賠償 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4號調解筆錄各1份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 至5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各 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2次犯行,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 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 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 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 ,向告訴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 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51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 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 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  丙○○ 甲○○於112年9月30日2時2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義柏」聯繫丙○○,佯稱代操博奕遊戲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29日11時8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7日8時4分許 1萬5,2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 5,800元 112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3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至32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5至49頁、第61、63頁)。 ⒍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9張(警卷第51至60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 乙○○ 甲○○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以暱稱「王義柏」之名義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乙○○於112年10月20日觀看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甲○○並向其佯稱:1萬元可賺到8萬元,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甲○○提領後存入「周鴻」指示之帳號或轉匯至「周鴻」指示之帳號一空。 112年10月31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26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9日19時8分許 2,400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5頁)。 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0頁)。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7、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 ⒌與被告對話紀錄及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警卷第89至111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ULDM-113-訴-62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偵卷第5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 按(偵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起步前行駛入幹線車道,因而與 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沈軒煜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附卷 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 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然因調解條件落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填補,難認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李佳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純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富強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街與鎮東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於路口停等後起步,適沈軒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自摔倒地,乙車碰撞甲車,沈軒煜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沈軒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現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軒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ULDM-114-交簡-11-20250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由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秀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吳○品(姓 名詳卷)於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上開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 定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3-交易-64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15、8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景文、余鎧澤、林昇淵、劉名翔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蔡○和(姓名詳卷)於辯論終結 後撤回告訴,本院認為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開案件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ULDM-113-訴-604-202502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 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MG/L),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沈進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坤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止,在雲 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 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 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一 路與光興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光興路而於同日21時 50分許在新光三街與大展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酒 氣甚濃,遂於同日22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15-2025021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騎乘電能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 生本件騎車衝撞路旁停放車輛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 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甚 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本 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9號   被   告 林孝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 ,在雲林縣二崙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調酒若干後,明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6 )日0時5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 0○0號前時,不慎與吳艾雯已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林孝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 年9月16日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吳艾雯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虎交簡-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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