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呂文良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呂秀芳
呂英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明
見畜牧場(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2874號,下稱系爭
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之請求顯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8萬5,2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3萬5,2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新台幣) 1 玉水段199地號土地 3,423 2,000元 684萬6,000元 2 玉水段200地號土地 3,397 2,000元 679萬4,000元 3 玉水段325建號建物 88萬1,000元 4 玉水段361建號建物 46萬4,200元 合計 1,498萬5,200元 土地部分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PTDV-113-補-74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