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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訴訟代理人 張壽仁 被 告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許裕謙 許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尤秀華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尤秀華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3-訴-227-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 林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8,817元本 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737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愛貓人士,伊甫出生之愛貓「咪咪」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動物醫院恆春分院(下稱被告張宥鏵)就診,並由受僱人即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診斷後發現「咪咪」感染貓瘟,並為其安排住院治療。110年12月18日「咪咪」出院前,被告張宥鏵突將「咪咪」右前掌之傷勢照片傳送予伊,並向伊表示因「咪咪」自行將右前掌舔傷,須延長住院天數。然「咪咪」右前掌之傷勢,實乃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使「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且伊於111年1月21日方知悉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咪咪」延長住院之期間,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或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隱瞞「咪咪」右前肢之實際傷勢,並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於上開診治過程中,顯有疏失,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其二人所提供之服務因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㈡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元;⒉「咪咪」 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⒊伊往返寵物醫院之交通費用3,0 00元;⒋「咪咪」未來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16萬4,317 元;⒌伊因「咪咪」之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至身心科之看診費用420元;⒍伊視「咪 咪」為有如家人之伴侶,「咪咪」遭此不幸,致伊精神上 蒙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萬3,737元,伊得請求被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3,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2月初共攜帶4隻流浪幼貓就醫,當 時該4隻流浪幼貓感染貓瘟,除「咪咪」外,其餘3隻均已死 亡。「咪咪」在被告積極搶救及治療之下得以倖存,除了幸 運因素之外,亦包括被告之努力,被告並無照顧不周或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咪咪」於院內遭受其他動物攻擊而受傷之 情形。且嗣後「咪咪」之右前肢壞死,係其感染貓瘟經被告 積極搶救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治療不當之處,亦無為「咪咪 」之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寵物醫院之 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既無醫療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其餘看護費用部分,因「咪咪」並無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咪咪」未來 回診、復健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乃飼養貓咪之飼主,均有之 費用支出,並非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增加之額外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亦 與本件醫療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於法尤有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愛貓「咪咪」於110年12月13日因嘔吐及腹瀉,緊急送 由被告張宥鏵看診並住院,直至111年3月4日出院。   ㈡被告林曉玫為被告張宥鏵之受僱人,「咪咪」住院就醫期 間均係由被告林曉玫負責診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是否有醫 療過失或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倘然,被告張宥鏵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未盡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否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 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曉玫為「咪咪」診治時,並無醫療過失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宥鏵、林曉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善盡院內寵物安置及隔離 措施,致「咪咪」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右前肢因而受有 傷勢,且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經其同意下,逕為「咪 咪」右前肢進行截肢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110年12月18日「咪咪」右前肢之照片可見, 「咪咪」之右前肢確有潰爛之傷口(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然「咪咪」之病例僅記載:「110年12月13日,診斷 :D4,貓瘟;110年12月17日,診斷:FPV:(-)住院包 藥、右前肢下點滴後因自行舔咬造成潰爛;110年12月1 8日,診斷:已電聯告知李小姐小貓右前肢手部潰爛肢 端發紺,無法如期出院,會將傷口顧到好再出院(free) ;110年12月25日,右前肢發紺處開始硬化化膿,傷口 持續爛;110年12月28日發紺硬化的壞死痂皮大範圍脫 落,開始包紮上敷料;111年1月7日,診斷:包紮由一 天一次改為兩天一次;111年1月19日,診斷:暫時不包 紮,早晚上雷公草敷料;111年2月12日,診斷:貓三合 一疫苗,電聯:主人詢問可否出院,已傳送影片告知傷 口還剩0.5cm結痂未掉落,暫時還不能出院;111年2月2 8日,診斷:結痂已掉落傷口復原OK,電聯通知李小姐 小貓可出院了;111年3月4日,診斷:go hom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7頁)。「咪咪」右前肢之傷勢是 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遭其他動物攻擊所致,又或係如 被告提出之病例所載,係於包藥、右前肢下點滴後自行 舔咬所造成之潰爛,未能單從上開傷勢照片得知。就此 ,經本院囑託亞洲大學學士後獸醫系鑑定「咪咪」右前 肢傷勢可能之形成原因,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幼 貓衰亡綜合症、潛在性疾病及靜脈輸液漏針,均係造成 「咪咪」右前肢傷勢之可能原因,因「咪咪」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為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群 ,且根據研究顯示幼貓半數死於傳染病,貓瘟亦屬幼貓 常見之傳染病之一,「咪咪」於就醫時,處於非常脆弱 之狀態,屬於高死亡率的醫療緊急情況,可能會在症狀 出現後的幾小時到幾天內衰亡,由於幼貓衰亡綜合症係 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為挽救幼貓生命之急救本身 就會有併發症,大量靜脈注射固然能醫治疾病,但不可 避免會造成如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炎性等反應。由於「 咪咪」就醫時,正處於極度虛弱不穩定狀態,須根據其 當下狀況、病程變化及自身經驗判斷,配合其後治療之 調整,才能提高「咪咪」倖存之機會,而根據病歷紀錄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重點,方得 以救活「咪咪」(見本院卷三第5至52頁)。考量「咪咪 」最初係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而就醫,其當時乃甫出生 1個多月之幼貓,確係罹患幼貓衰亡綜合症之高風險族 群,且依被告之診斷結果,「咪咪」當時已罹患「貓瘟 」,被告張宥鏵、林曉玫以右前肢下點滴之方式進行救 治,亦屬適當之醫療方式,只是因當時「咪咪」身體虛 弱、免疫力低下,故在下點滴進行注射治療之同時,造 成其注射部位疼痛或局部發炎,進而引發「咪咪」右前 肢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潰爛傷口,應非屬無稽,堪信「 咪咪」右前肢之傷口並非係遭院內其他動物攻擊所致。 且依上開病歷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經被告張宥鏵 、林曉玫於11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受有上 開傷勢後,即以LINE傳送「咪咪」右前肢傷勢照片,將 此事通知原告,亦難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於執行業務中欺騙原告,而有違 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定,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 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咪咪」之右前肢傷勢係遭院內其他 動物攻擊,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有未善盡院內 寵物安置及隔離措施等過失,暨違反獸醫師法第26條規 定云云,均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未盡說明告知義務 或經其同意之情況下,逕對「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 手術,不僅有違醫療常規之過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 規定云云。然依前開病例所示,「咪咪」住院期間所為 之診斷或處置,均無手術或截肢等相關紀錄,僅有於11 0年12月18日發現「咪咪」右前肢手部潰爛肢端發紺後 ,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有為 其結痂壞死之部分進行包紮,並上敷料等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203至211頁),應可認係被告張宥鏵、林曉玫在 發現「咪咪」之右前肢傷勢後,所為其進行之清創紀錄 ,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對「咪 咪」之右前肢傷口進行清創(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 就此,原告雖主張清創在醫學上之概念即為手術之一種 ,且常伴隨截肢手術之進行,足證「咪咪」確曾在未經 其同意之情況下接受清創手術及截肢手術。然傷口之清 創,本可視臨床狀況,施行深層及大範圍清創手術,或 利用經常換藥方式進行表層清創,尚難僅憑「咪咪」之 右前肢傷口曾進行清創之事實,逕認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即有為其進行截肢手術,畢竟表層清創雖亦屬人工介 入為傷口除去壞死組織之一種方式,仍與醫學上之手術 概念有別,尚不能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曾為「咪咪」截肢手術, 則其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對 「咪咪」之右前掌進行截肢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 失,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無足 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既無醫療過失或違反獸 醫師法第26條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宥鏵、林曉 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寵物醫療服務已盡債之本旨,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本件寵物醫療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宥鏵間,被告林 曉玫並非本件寵物醫療契約之相對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 曉玫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洵屬無據,先予 敘明。又被告張宥鏵在為「咪咪」診治之過程中,已盡其 相當注意之能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盡院內寵物安置及 隔離措施,致「咪咪」右前肢受傷,或違反獸醫師法第26 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對「咪咪」 進行截肢手術等情,均如前開爭點㈠所述,且上開鑑定結 果亦肯認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提供之治療均有掌握「咪咪 」當下身體狀況、病程變化,並調整配合治療方式,才得 以在如此高死亡率之醫療緊急情況下,挽救「咪咪」之性 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堪信被告張宥鏵提供之寵物醫療 服務,已符合寵物醫療服務契約之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 定,主張被告張宥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於法亦 屬無據。   ㈢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賠償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寵物貓「咪咪」,因嘔吐及腹 瀉等症狀,送往提供動物醫療服務之被告張宥鏵即永坤 動物醫院恆春分院診治,應認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林曉玫乃被告張宥 之受僱人,非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自無 從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曉玫負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無過失 責任,並非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仍應以商品或服務欠 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其欠缺並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責令商品製 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宥 鏵、林曉玫對「咪咪」所為之診治,均符合獸醫之醫療 常規,難認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已 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自可認被告張宥鏵就此所提供之獸 醫醫療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宥鏵、林曉玫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爭點㈣部分 ,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1萬 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1-訴-479-2025021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張清全 被 上訴 人 劉毓琳 楊雅嵐 張峰賓 蔡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上訴人蔡建鴻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蔡建鴻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被上訴人蔡建鴻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0

PTDV-112-簡上-183-20250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全益 被 告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0

PTDV-114-訴-1-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戴祥恩(下均稱被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面告下次應到庭之期日、處所 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第17頁)。故 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案發時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案發後未 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 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肩」之記載後,應補充「、 左上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勾選被告未肇事逃逸)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 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 ,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 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 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17號卷第34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戴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恩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銀東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鄭皓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銀東巷(行向號誌為綠燈)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皓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右 側踝骨骨折、左大腿、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右足撕裂、 左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皓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通過 事發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一節已坦承不諱,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被告應 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PTDM-113-交簡上-80-2025021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麗島潛水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育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鶴(日文名:TAMAGAWA REIK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鯨井愛子、鯨井南帆、鯨井 辰男及鯨井知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73萬4,7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9,51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2-重訴-37-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林禹辰(原名:林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名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某甲,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某甲於111年12月間以LINE 暱稱「林妍菲」向伊佯稱下載海瑞投資APP、辦理投資帳號 、加入Line群組「investment」,並提供匯款帳號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2 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280萬元之損 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原告 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 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3-金-10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 相 對 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 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及屏東縣 屏東市中低受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陳蔣進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收入,且其於111、112年間所 得均不足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郭癸伶於111、11 2年間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 信。此外,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 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3-救-37-20250207-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伊偉 被 上訴 人 趙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41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麟洛門市 」,將其所開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並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 NE告知「林海成」,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絡伊,佯稱欲向伊購買5件二手外套 ,並要求伊加入不實之「好賣+銷售」平台,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2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 新台幣(下同)4萬7,805元及1萬5,30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上訴人有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106元 。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106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辦公司,並非有意或變賣帳戶供不法使用。又伊之所以在刑案審理中認罪,係因當時承辦法官告知伊,認罪之刑度會較輕,伊並非因有不法行為而認罪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 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06

PTDV-114-小上-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呂文良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呂秀芳 呂英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明 見畜牧場(登記證號:83年農畜牧字第02874號,下稱系爭 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查: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之請求顯非就親屬 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8萬5,2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3萬5,2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8,43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建物現值 (新台幣) 1 玉水段199地號土地 3,423 2,000元 684萬6,000元 2 玉水段200地號土地 3,397 2,000元 679萬4,000元 3 玉水段325建號建物 88萬1,000元 4 玉水段361建號建物 46萬4,200元 合計 1,498萬5,200元 土地部分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2-06

PTDV-113-補-7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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