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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 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 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 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 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 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 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 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 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 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 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 ,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 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 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 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 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 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 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 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 ,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 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正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 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9

CTDM-113-交簡-1999-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4-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SY THANH(越南籍)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SY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SY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5 月6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PHAM SY TH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SY THANH(中文名:范士青)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SY T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37-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楊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 驗尿液人口而強制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宗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0-28

CTDM-113-簡-24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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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料 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食用摻有酒類成分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廖美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日13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 擦撞李明員(未成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廖美惠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14時8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01-202410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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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 被告李俊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情節、罪名相同之本案,足 見其未能心生警惕,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酒駕前科(累犯部 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李俊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8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 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而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內,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9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另案搜索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 案並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 於偵查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16公克),送 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7號   被   告 葉哲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哲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10分前某時許,自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11公克),即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 經葉哲芳同意搜索上開處所,由葉哲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1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9公 克,驗餘淨重0.41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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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達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 段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時 ,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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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71-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UAN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12月13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UAN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路竹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3日7時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族 路與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聯絡道下交岔路口,與王薇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王薇婷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現場 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6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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