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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葉瑞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榮鐃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榮鐃(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榮鐃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7

CHDV-114-司繼-283-2025021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雅茹間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雅茹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案件 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訴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 ,另系爭案件有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酌定酬金為25,0 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 ,000元(計算式:3000+1000+25000=29000),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4-司家他-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陳采穎 陳建豪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樺 聲 請 人 陳品倫 陳柏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喬茱 聲 請 人 陳妤瑄 陳維晨 陳紫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助結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助結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死亡,聲 請人陳采穎、陳建豪、陳彥樺、陳妤瑄、陳維晨與陳紫琳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陳品倫與陳柏騰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另有一子陳世勳於95年11 月29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陳世勳之子女陳婷即為 代位繼承人,又陳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彰化○○○○○○○○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表可稽。因此,陳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適法繼承人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 陳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上開聲請 人等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015-202502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洪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金蘭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金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3樓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梁金蘭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3

CHDV-114-司繼-288-20250213-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賴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建號建物、彰 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 市值計算之結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之情形,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 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 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 ,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二、受監護宣告人賴廖水卿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 得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 提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0

CHDV-113-司監宣-23-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褚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57,4 16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986-20250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宛慎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書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書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書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0

CHDV-114-司繼-276-2025021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傅柏臺 相 對 人 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9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444286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92,7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5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2-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旭興 相 對 人 廖禕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禕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禕濃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票-1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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