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雅茹間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
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雅茹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8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案件
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訴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
,另系爭案件有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酌定酬金為25,0
00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
,000元(計算式:3000+1000+25000=29000),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4-司家他-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