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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續字第2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2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暱稱○○Liu)、告訴人甲○○( 暱稱○○○○)均為LINE「○○○網球社團」群組成員,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免費打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成員 有49人之LINE群組「○○○網球會」,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 弟○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等語、同日7時2分許再傳送「 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奇怪的事」等語、同日9時59 分傳送「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球實力 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意指 取笑告訴人是殘障人士,免費打球很奇怪,且打球實力差, 不配與他人打網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群組「○○○ 網球會」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我在群組傳送的訊息是事實,告訴人領有身障手冊,又 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有身障身分,他沒有拿身障手冊去管理單 位驗證,要享受權利要先去驗證,沒有繳費的人進入使用球 場會影響到會員使用球場的權利;我所稱告訴人打雙打常拿 鴨蛋等語也是事實,我有照片跟證人為證等語(院卷第47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方式,在LINE群組「○○○網球 會」內以暱稱「○○Liu」傳送「○○人已辦網球運動證。表弟○ 最近拿殘障手冊來打球」、「拿殘障手冊來免費打球是非常 奇怪的事」、「表兄弟,號稱鴨蛋隊,才雙打常拿鴨蛋,打 球實力相當才會進步」、「一個庸醫,一個身心障礙」等語 ,且其所稱「表弟○」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47至50頁,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14至1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指涉告訴 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雙打常拿鴨蛋」 等文字,該等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二、被告傳送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為「身心障礙」部分:  ㈠告訴人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 ,另有告訴人之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警卷第22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然按,為於我國實施95年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公約),維護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並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我國於9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下稱CRPD公約施行法),使得CRPD公約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CRPD公約施行法 第2至4條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 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 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 利之實現」;CRPD公約第8條則規定:「1.締約國承諾採取 立即有效與適當措施,以便:(a)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 庭,對身心障礙者之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與尊嚴之 尊重;(b)於生活各個方面對抗對身心障礙者之成見、偏 見與有害作法,包括基於性別及年齡之成見、偏見及有害作 法;(c)提高對身心障礙者能力與貢獻之認識。2.為此目 的採取之措施包括:(a)發起與持續進行有效之宣傳活動 ,提高公眾認識,以便:(i)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之 態度;(ii)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 礙者之瞭解;(iii)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之技能、才華與 能力以及其對職場與勞動市場之貢獻;(b)於各級教育體 系,包括學齡前教育,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態度;( c)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之方式報導身心障 礙者;(d)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之培訓方案」。  ㈡過往固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觀念,惟此等陳腐之想法,隨憲 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CRPD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 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 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身心障礙」或「殘障」非屬貶抑 性之概念,自屬當然。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 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 ,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 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  ㈢經查,告訴人雖認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分遭到被告揭露 ,而認其名譽遭貶損,然「身心障礙」之定義係「肢體、精 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 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CRPD公約第1條參照),身心障礙與否,無優劣上下之 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身心障礙者與非身 心障礙者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本件被告雖率然於LINE群組 內揭露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然客觀上不能認為 有何對告訴人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 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三、被告傳送告訴人「雙打常拿鴨蛋」部分:   被告傳送「雙打常拿鴨蛋」等文字,指涉告訴人網球打球成 績為零分之事,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 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 故此部分文字亦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易-50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坤霖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與 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10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 內部性界限(2年+3月+5月=2年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5、7至10),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6)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0

KSDM-114-聲-101-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 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嘉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8至13 )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 、7)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之時間、罪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本件之 內部性界限(1年2月+7月+3月+6月+6年+7月=9年1月)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7),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5、8至13)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0

KSDM-114-聲-14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 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 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 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 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 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 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 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 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 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 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56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仍無固定 居所,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 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即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482-20250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峰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白承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擎昇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峰泰、張擎昇各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各以:聲請人温峰泰 固因工作之故而頻繁出入境,然本案並非重罪案件,且參照 現有卷證及到庭證人之證述,亦難認温峰泰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所訂歷次庭期,温峰泰從未有未到庭之情事,而温峰 泰之住家與家人均在高雄市,自無潛逃國外而妨礙本案刑事 程序進行之虞;另聲請人張擎昇於本案繫屬期間亦準時到庭 ,從無請假紀錄,張擎昇之配偶、子女、父親等人均居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且父親已89歲高齡並居住在護理之家,張擎 昇需固定返台探親,又張擎昇本身亦患有慢性宿疾,需定期 返台就醫,從而,張擎昇雖因工作需要而有定期出入境之紀 錄,然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2人均願繳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2人均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其 他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2人出入境頻 繁,且均具長期停留國外的能力,聲請人2人滯留國外不歸 ,致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2人有逃亡之虞,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諭知聲請人2人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聲請人2人請求准予以提出保證金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審酌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聲請人2人之出境自由,爰准聲請人2人 各繳納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5

KSDM-114-聲-188-2025020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定生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員工,聲請人陳○生為○○協力廠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緣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官方網站張貼內容為「 近期有司機因對○○人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 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處理要點嚴懲,司機處永久禁止入廠, 請各車行週知。」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內包含 附件,內容為「2024/04/09【通知】司機陳○生因有對○○人 員出言不遜、恐嚇之情事,其所屬車行及司機本人皆已依違規 處理要點嚴懲,司機陳○生處永久禁止入廠,請各車行週知。黃 冠智。」等文字之對話內容,足以貶低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詳如附件一)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以:本案應 調查被告系爭貼文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至少應調閱現場之 監視器畫面,還原事實經過,原檢察官幾乎均以○○113年7月 4日函作為本案唯一判斷依據,且採信該函文內容而未實質 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除張貼系爭貼文外 ,尚有提及聲請人名稱內容之附件,有聲請人於警察局提出 之證物即對話內容可證,足證○○之函覆內容並非實在;且依 照○○公司之營運規模,有業務需求之相關人員人數,超過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要件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原檢察官未詳 查,僅以○○之官網僅開放給業務需要之相關人員,與常理不 符等情詞,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等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有高 雄高等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8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詳如附件二)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下稱聲請意旨):聲請人從未 有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述「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 等情事,系爭貼文會導致看到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是一位情緒 管控不佳且行為舉止危險之人,進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聲 請人固然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這並不等於聲請人有被告所 指「對○○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情,偵查機關未曾調 閱○○載卸貨物處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聲請人從未有「對○○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之行為;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稱張貼文章為被告之工作職責事項等語,然被告正因如此更 應該注意張貼內容之真實性,至少要經過初步合理查證。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誹謗罪,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詳如 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 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固迭稱被告在○○公司張貼系爭貼文已 經導致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身為○○之員工,其僅 係依照公司之指示於○○內部網站張貼系爭公告,對於○○協力 廠商是否在○○公司內道路有違規行為、或司機是否有對於○○ 人員出言不遜或恐嚇等情,均無認定或審核權限。是以,被 告於○○內網張貼記載聲請人有對○○出言不遜、恐嚇等語之系 爭貼文,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而為,並無審核貼文內容是否屬 實之權限或義務,則其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 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故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屬有疑。 聲請人復主張偵查機關從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系爭貼文所指 「出言不遜」或「恐嚇」一事云云,然被告既係相信且依照 公司指示為之,主觀上已難認定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業如前述,則前開事實是否存在,均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上開 犯意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重為主張,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 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3

KSDM-113-聲自-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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