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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3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9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沛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 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3 年9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 上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應產生警惕,盡力自我控管,卻未 為之,竟仍有此次起訴書所示犯行,且與上開在先案件之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又斟酌被告自始即全面坦承犯行(見速偵卷第58頁)之態度 ,且此次犯行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尚近 於刑罰界線之0.25毫克,且與上開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要與本次犯行之113年9月26日,時序上仍有差距 3年以上之情況,又幸未傷及他人,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速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李沛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洽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   ,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北一路北突堤   管制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3-202503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 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秋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某餐廳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林 秋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原交簡-9-2025032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玥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因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 ,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楊玥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玥晴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1時至22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住處,飲用及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4碗後,嗣於翌(25)日0時許,未待體內酒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現居所,嗣於同日0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敦厚路與林森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0時3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玥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A181128、案號129)1紙。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HLDM-114-花原交簡-28-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其他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羅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宸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住處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114年2月19日9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與嘉132線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方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5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為警當場逮捕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81-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技師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馮子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40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含米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及民族路口時, 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21

PCDM-114-交簡-154-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   被   告 許凱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1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 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合併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完全不 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 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 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 告雖前經追訴處罰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而被告行徑猶如 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 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平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48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 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 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罐,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 ,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陳君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12月23日4時9分許,步行進入郭宗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風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郭宗哲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米酒1罐(價 值新臺幣48元)並以外套虛掩,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 場。嗣陳君平於同日6時許,復返回上址,經郭宗哲報警處 理,待警到場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身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簡-1029-202503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楊子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浩迭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許、同(16)日16至18時 許間,均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葉宏偉上路。嗣於114年2月17日0時39 分許,楊子浩駛經臺東縣○○鄉○○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7) 日1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子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 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第 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000元確定,先於109年2月20、24日徒刑期滿、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經以1 09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原交簡-89-202503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宗坤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 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同日16時許,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宮廟上香,嗣於同日16時21分 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臨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 不慎自摔倒於路邊,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17時1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宗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頁、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 9頁、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17頁)、照片(含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酒測照片、被告行車軌跡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誤 載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酒後 駕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忽 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 安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卻仍再犯,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 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標準值甚 高,且又自摔路邊,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惟斟酌被告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除外不予評價),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一、二十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太太、1個兒子, 兒子目前28歲,有工作但還是需要幫忙支付一些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CHDM-114-交易-51-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施易利成立和解,賠 償米酒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完畢,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 責任,有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米酒價格45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 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顏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志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立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店長 施易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易利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向 被害人賠償45元,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NDM-114-簡-9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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