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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嘉恩 相 對 人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即本金13 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威脅、言語暴力及不當壓 力而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在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暴力恐 嚇抗告人,並於簽署當日坐於抗告人旁邊,對抗告人以高分 貝語氣逐字逐句指示簽署本票的位置,抗告人因恐懼而不得 不服從。當時抗告人尚為大學生,涉世未深,面對體型壯碩 且脾氣暴躁的相對人,感到無助且心生畏懼,其間甚至發生 肢體拉扯,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抗拒,更無法當下取出手機 報警或求助,只能在極度無奈與恐懼的情況下簽下本票。交 往期間,相對人於發生爭執時即以威脅、暴力和言語恐嚇抗 告人,基於過去多次受威脅的經驗,且當時相對人是軍人, 擔心他將槍枝帶出營區對抗告人造成傷害,抗告人判斷自己 無法有效抵抗,因此没有反抗,深怕受到威脅。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屬於雙方交往期間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係在兩情相 悅的情況下發生,並非抗告人應單方面應負擔或償還之債務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非抗告人所填寫,未具備必 要記載事項,抗告人目前經濟拮据,尚有學貸尚未清償,因 此事件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所致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不應由抗告 人負擔,及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抗-18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柴刀破壞蔡○○前開 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應補充為「持柴刀(尚乏證據證明 為卓○○所有)破壞蔡○○前開住處後門種植之植栽」;   其證據除「被告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間係妯娌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先後為本案家庭暴力等行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精 神壓力及財產損失,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1 頁),其罹有輕鬱症及妄想症,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0

TCDM-114-簡-195-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且相對人 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生活在目睹家暴陰影之中 ,因認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對於解決 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核與關係 人丙○○即聲請人之母親以書狀陳稱略以:伊是聲請人的母親 ,相對人為前夫,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賭博及外面女 人而拋妻棄子,偶爾回家便對伊拳打腳踢,並逼迫與伊離婚 ,離婚後伊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半工半 讀完成高職學業,此期間相對人因染毒而入獄20餘年,未曾 給付扶養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9歲,於111、11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實際照顧扶 養聲請人,甚少探視且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自 幼生長於目睹家暴之精神壓力之中,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 應扶養相對人,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64號 原 告 葉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北上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原告已先行 代葉憶萱賠償車體損失,並賠償被告與同車3名被害人,然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車車主復已將本件民事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462,000元;又葉憶萱因本件事故受驚嚇, 不堪精神壓力罹患躁鬱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而葉憶萱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 雄市岡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鳳山區),且本件車禍發生在高雄市燕 巢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9

FSEV-114-鳳簡-64-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 30號)時,因超速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受傷且系爭機車 受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 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  ⒉工作損失98,53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9日(事故發生 當天)至111年12月27日(醫囑恢復),共計109日。月薪為 27,121元,工作損失為98,536元(計算式:904元×109日=98, 536元)。  ⒊醫療費用3,552元。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收驚、失眠、挫傷購買保健食品、藥品   、喪失實習機會、課業損失、精神壓力等。  ⒌交通費用2,0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  ⒍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 照顧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  ⒎以上共計207,736元,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53- 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66元(計 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 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98,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10 9日之工作損失98,536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9-109頁),查該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病歷固分別記載「建議休 養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此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55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回診,並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照顧 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生 活費用13,44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 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家人陪同看診照顧之必要性。又 原告請求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 之生活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包含材料 費(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在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列,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66元、醫 療費用3,55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018元(計算式 :7,466+3,552+30,000=41,01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 而原告涉嫌不依標線指示及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12,305元(41,018元×30%=12,3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5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6/12)=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2,734=7,466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09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 庭生活等各種差異,甚至生活上諸多大小事件而多有爭 執,至95年間,被告開始變本加厲,時常處於情緒不穩 定之狀態,不時質問原告之交友情況,兩造之爭執次數 漸趨頻繁,令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亦拒絕與 原告理性溝通以利兩造生活回歸平穩,此種種情狀已動 搖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漸行漸遠、夫妻關係每 況愈下,至96年間,因被告之種種言行嚴重影響原告之 工作和生活,原告因已無法再忍受此等情事,遂與被告 分開居住,迄今已逾17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客觀上無 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生活,又兩造亦早已習慣目前各自 生活之狀態,欠缺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必要,足證兩 造維持圓滿婚姻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故兩造婚姻存 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現況情境下,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7年,且於該分居期間内,雙方少有 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 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則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因此 名不副實之婚姻關係長期身心俱疲,現已罹患胰臟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乙節 嚴正否認之,實係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原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自身老 母親,及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養育責任均由被 告一力承擔,原告十餘年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並侍奉原 告老母親,箇中辛勞辛酸何人足道哉!此觀原告老母親 願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即可明瞭,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 稱情緒問題或其他不堪同居之情狀,原告老母親為何仍 選擇長年繼續與被告同住,而非跟原告一同離家在外同 住?更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恪守為人妻、為人母甚至爲 人媳之義務,就兩造婚姻現狀無任何可歸責性自明。  (二)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 將自身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拋下,由被告獨立照護 ,獨自在外生活十餘年,可謂毫無責任可言,況具被告 長子所言,曾目睹被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等,上情均 可由兩造長子出庭證述之。  (三)綜上,原告除起訴空言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 外,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堅守家庭崗 位十餘年,善盡為人妻、為人母及為人媳之義務,照護 原告母親及2名子女成年迄今,詎料竟換來乙紙無情之 離婚起訴狀,情何以堪!更顯見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應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原告於90 年 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庭生活差 異大,被告常情緒不穩定,不時質問原告交友狀況,爭 執越來越頻繁,致原告與被告分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丙○○雖證稱兩造常因小事爭吵云云 ,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則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常 常吵架等語,是尚難確認兩造有經常爭吵情事,況夫妻 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 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且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 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故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即非可採,自難認原告有 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乙節,原告雖否認 之,惟據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於外面是否有女 人?)剛開始不太知道,後來就知道,原告有女性工作 夥伴,原告有和該女子同住。」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問:原告外面是否有女人?)有。(問:你如何 知道的?)升大學的時候我去原告那裡工作一陣子,在 那邊有看到。(問: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同住?)有。」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不可採,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婚後發展婚外情,並 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 致兩造分居逾20餘年,則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婚-1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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