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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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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集賢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劉首良 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69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6月6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07/366) 5% 9,692.62元 小計 9,692.62元 合計 15萬9,693元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5-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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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4

TYDV-114-再易-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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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9,80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5,446元【計算式:本金2,567,480元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25,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05,2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397-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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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張智斌 被 告 趙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小-782-202502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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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盈德房屋仲介社即凌麗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易伸 李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1

TLEV-113-六簡-232-20250221-3

虎簡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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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石臻廷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 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 費,故上訴人之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 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參見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3-虎簡-225-2025022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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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0號 債 權 人 玩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紹明 債 務 人 林士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冠鮮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冠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8900-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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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0

TYDV-111-訴-1197-20250220-5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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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彭逸凡 被 告 蘇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 市香山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小-2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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