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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陳聿恬(原名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分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69,255元乙節有無理由,應以他訴訟即本院簡易庭一 一二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故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之訴訟程序。茲上開返還退費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業於114 年1月15日經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而終結, 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EV-112-南小-1889-2025032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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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紘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郜沛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曾聲請對被告群翌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38,500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5,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75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5

SCDV-114-補-81-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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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434-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嵩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 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陳景嵩(住新 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逾 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債 務 人 李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6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葉子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6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 債 權 人 邱永楨 債 務 人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668-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 (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 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 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 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 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 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 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 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 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 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 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 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 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 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 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 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 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 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 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 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 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 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 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 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 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 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 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 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 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 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 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 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 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 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 「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 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 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 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 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 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 (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 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 )」(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 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 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 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 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 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 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 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 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 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 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 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 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 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 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 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 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 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 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 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 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 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 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 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 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 /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 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 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 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 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 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 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 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 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 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 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5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SANTOS CRISTIAN MARCELINO(克斯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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