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林良一
被 告 蕭玲玲即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元,及其中5,37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5,11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5,370
元,合計共20,489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小-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