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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調偵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詳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藝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東國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蔡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見狀向右閃避而倒 地滑行,使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藝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蔡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造成告訴人蔡金榮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56-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小豬娃娃1隻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豬娃娃1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 臺店內,徒手竊取劉昇所有價值新臺幣690元之小豬娃娃得 逞。經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 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豬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207-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鈞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雄」之人,並告知上開 帳戶之密碼。嗣「林義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 永年」,對謝宇軒佯稱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徐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 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謝宇軒施以詐術,致謝宇軒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   被   告 徐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子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自應較他人有更高之警覺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之謝宇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款項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謝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並因為要做生意借款,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義雄」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宇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本署112年偵字第24027號案警詢及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宇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4月10日9時5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02分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25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 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至27行「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 交予湯月嬌行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 項之意」,應更正補充為「並將偽造之『兆品公司』外務員『 鄭俊傑』之工作證、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一併供湯月 嬌拍照存證,嗣將該偽造之『兆品投資』存款憑證交付湯月嬌 ,以行使該偽造工作證、偽造存款憑證,用以表示為外務員 『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俊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2至27、46、5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鄭俊傑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 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 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 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且未敘由被告擔任車手取後 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 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 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名(見訴字卷 第21、46、5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該公司圓戳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兆品 營業員」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而前 開部分所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 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其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均得減輕其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 、本案遭警方查獲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有犯罪所得、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如附表編號⒐至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 第23至25、57頁),是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⒐至 ⒔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IP 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認定與本 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為150萬元,已填載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鄭俊傑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⒋ 文件夾1個 ⑴墊寫附表編號⒉之存款憑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⒌ 工作證套1個 ⑴配合附表編號⒊之工作證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⒍ 藍芽耳機1副 ⑴被告持附表編號⒈之行動電話時搭配使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⒎ 「鄭俊傑」之印章1枚 ⑴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位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⒏ 印泥1個 ⑴供附表編號⒈「鄭俊傑」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⒉經辦人欄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⒐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尚未填寫相關內容) ⑴該存款憑證之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⒑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之工作證(尚未裁切) ⑴工作證內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⒒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專員之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區域駐點專員-鄭俊傑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⒓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⑴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收訖單位印鑑欄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⒔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⑴其中1張甲方公司及代表人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⑵預備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              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拿破崙」、「鹹 蛋超人」、「金錢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兆品 營業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俊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 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鄭俊傑負責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 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 營業員,向他人拿取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俊傑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意既定,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湯月嬌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 結網址,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 ,以暱稱「兆品營業員」向湯月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湯月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7日起,陸續將現 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證據前次取款係鄭俊傑所為) ,後湯月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0日再次以前詞向湯月嬌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湯月 嬌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21 時許,在湯月嬌住所(地址詳卷)內,當面交付150萬元之 款項,湯月嬌乃假意配合,後「拿破崙」即指派鄭俊傑先行 自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自湯月嬌住處 收取款項。鄭俊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湯月嬌僭稱係 兆品公司外務員,並將經偽造之兆品投資收據交予湯月嬌行 使,用以表示為「鄭俊傑」代表兆品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兆品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湯月嬌於收取兆品公司收據後,乃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鄭 俊傑(現金部分業已返還湯月嬌),鄭俊傑收取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款項,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拿破崙」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復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遭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告訴人已領回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 被告與飛機暱稱「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拿破崙」、「鹹蛋超人」、「金錢豹」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7月10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與飛機暱稱「Na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Na姐」傳送文字訊息稱「好煩哦 壓力好大」、「做得好應該70、80吧」、「還沒最後一單130 挺擔心的」、「原本是想說做到7月底」、「他們說還要一單嘆氣」、「怎麼辦一定要做到禮拜五」等語,並傳送取款後裝有現金之照片。「Na姐」並向被告傳送「前幾次不是更危險嗎 不還是做了」、「以為你出事了」、「要做到什麼時候啊」、「感覺很危險 不知道 有種感覺」等訊息,故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持工作證、契約及收據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並以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3至7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其就本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工 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犯罪所得3,000元,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SE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含SIM卡1張)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兆品公司工作證 2張 4 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3張 5 恆上公司工作證 1張 6 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7 恆上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2張 8 工作證套 1個 9 文件夾 1個 10 藍芽耳機 1副 11 印章 1個 12 印泥 1個

2024-10-29

TYDM-113-訴-82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文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企圖騙取本案被害人王宜惠交付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7號   被   告 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鴻前與游文勛(本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間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 渠等為使游文勛得以對翁瑞鴻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勛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 繫其母王宜惠,佯稱其遭人抓走,須匯款贖金2萬元至翁瑞 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云云,翁瑞鴻此際亦在旁配合大聲吆喝以營造游文勛確遭 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境,致王宜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3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 案指陳上情並尋求協助,經警調閱相關影像後查悉有異,指 示王宜惠聯繫游文勛相約在公共場所交付贖金以確保安全, 再透過即時定位功能於同日5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查獲翁瑞鴻與游文勛在該處聊天 ,並無何遭人抓走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始悉上情,亦致 翁瑞鴻、游文勛未能因此取得索要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瑞鴻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同案被告 游文勛打電話借錢過程中大聲吆喝「反正就是還錢就好不要 講這麼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 犯什麼罪,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文勛跟對方在電話中講什 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惠及證人邱鉦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與被告 翁瑞鴻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供參,顯 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被害 人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 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惟 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勛過程中僅有聯繫被害 人訛以同案被告游文勛遭抓走而索要金錢,並未將此情告知 警方或相關執法機構,係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而自行報警 尋求協助,就此以觀,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 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629-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泓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所載「29張」更正為「16張」。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泓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 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0號   被   告 陳家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亞都商務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旅館櫃台人員何佳甄管領、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300元得逞。嗣何佳甄發現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佳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28

TYDM-113-壢簡-162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 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   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 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 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 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 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 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8-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 指定之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坦然面對錯誤,同時尚有穩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及家 庭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三、被告楊金福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 第22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 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員蔡承輝所 管領之之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1瓶(價值新臺幣2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蔡承輝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承輝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130-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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