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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昌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楊國廷提出之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趙星語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 段芳清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雅嬋提出之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崇恩提出之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啟德提出之台幣 存款總覽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趙星語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星語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及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0時41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國廷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通過銀行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0分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泡泡瑪特公仔貼文,致趙星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段芳清佯稱:欲購買掛燙機,但7-11交貨便需開通帳號連結等語,致黃段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0分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接獲佯裝為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電話,向黃雅嬋佯稱:欲退款要先解凍帳戶,需要調整後端數據操作等語,致黃雅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7分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林崇恩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充值消費型會員,但需透過銀行取消綁定扣款等語,致林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1分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升級扣款等語,致蔡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胡昌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8日10時許,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2樓置物櫃內,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 並以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國廷、趙星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昌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 INE,對方自稱是網路娛樂城,說是要做博奕租用帳戶使用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國廷、趙星 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19歲,從事建築工 ,高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對話內容,「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我們是做娛樂城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 客戶的儲值帳戶」、「一張五天十五萬」等語,所述內容顯 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網站上認識未久之「財」使用,被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 經營娛樂城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且被告 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風險呢」、「警示嘛 」等 語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 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財 」之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0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5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20:00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7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01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8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CTDM-113-金簡-846-20250124-1

原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家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 ○○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 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 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 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 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 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 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 ,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 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 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 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6、66、70、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係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涉與詐欺集團相關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 57頁)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案則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擔任領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一再涉犯此類詐欺犯罪,足見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利用網路拍賣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造成告訴人丙○○財產損害外,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損情形 ,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牛排店店 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 乳癌末期),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66、70、 71、72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 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 此事由,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遭詐取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甲○○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 車手提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車手提領紀錄表、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丙○○ 假網拍 113年4月13日18時59分許起至19時3分許止 6萬5,209元 2萬5,988元 2萬3,20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3日19時2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 3,005元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6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禎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育瑋、林財富,致張育 瑋、林財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提出之轉帳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財富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林財富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林財富,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 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育瑋佯稱教其經營網路拍賣,並須支付保證金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4萬元 2 林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Aline」向告訴人林財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3-審金簡-506-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9、350號、112年度偵字第9829、10669、115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甲○○、庚○○、丁○○、丙○○、己○○等五人(下合稱告訴人甲○○ 等五人【註:起訴書雖記載『等六人』,惟起訴書附表僅有記 載上開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 ○○等五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等五人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話紀錄等資 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是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對方,是對 方強行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64、345頁)。 五、經查,本案中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 別向告訴人甲○○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甲○○等五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 帳至本案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73 5號卷第33至36頁、偵10917號卷第9至11、23至31頁、偵115 54號卷第21至24頁、偵10669號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案 中信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甲○○等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對 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10735號卷第11至17、37至38、4 7至49、67、70至89頁、偵10917號卷第13至17、51至59、63 至65、71至82、89至153頁、偵11554號卷第27至53、57至78 、83、92頁、偵9829號卷第19至51、61至81頁、偵10669號 卷第355436、41至43、47、11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主張本案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111年7月 初某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不詳人士,進而對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 甲○○等五人實施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成立幫助犯。 惟查: (一)被告就其於111年7、8月間持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相關狀況,分別於 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7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借貸廣告,內容大約是有賺錢的機會,該廣告上面有一個LINE好友,我點了之後就加入暱稱「貸款專員李先生」好友,我跟他說我想要進一步了解工作內容,他便叫我南下高雄,他親自跟我講解,111年7月4日下午我到高雄,對方說要介紹投資方法給我,叫我將印鑑、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剛到高雄時,對方騙取我身上印鑑、存摺、金融卡及手機,便說要帶我去見他們主管,並把我的眼睛矇上,我一個女生,毫無反抗之力;我的手機內有網路銀行,該帳號是設定指紋辨識,我被矇住的時候,對方有用我的手不知道觸碰什麼,我猜是這時候被他們解鎖了;我沒有主動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詐騙集團未經過我同意強迫我交出來;111年8月9日詐欺集團放我走;我們在現場如果想逃跑的話,都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私刑,所以不敢跑走等語(偵9829號卷第13至17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間被詐騙,當時我在做網拍,我看到借貸網的網站,我本來只是想了解看看有無合夥的股東,結果對方說可不可以方便讓他看我的存摺,我就拿出來讓他看,我要收起來,他又要看我的網路銀行資料,我有給他看,結果他說等一下、先不要收起來,他就問我網拍在做什麼,他又說要先諮詢他的合夥人是否同意,他請我把手機及存摺先放在車上,當時手機及存摺放在駕駛座的扶手上,我就問什麼時候可以知道答案,他叫我不要急,我說等一下我要工作,他就說「你很囉嗦」、跟我們走就對了,他們就帶我去高雄旗山並把我軟禁,他把手機、提款卡、存摺都拿走,他帶我到一間平房,他們有電擊棒,門有被反鎖,當時房子裡面有5、6個人被軟禁,他們會買三餐給我們吃,我被軟禁的時間長達一個月,後來某天他們說「你可以走了」,他們就開車載我去旗山、美濃的交界,我就跟朋友求救,趕快回雲林;我在被軟禁的期間沒有出去領錢或辦理匯款;我有告訴對方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密碼等語(偵緝349號卷第29至32頁)。 (二)基此,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7 月間,究係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抑或係因與不詳人士聯繫而攜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某處與不詳人士碰面後,遭不詳人 士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似非完全無疑。 (三)而查,另案被告彭郁錡等人,因涉嫌自111年4月某日起至同 年8月23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家興山莊」 工寮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下稱另案工寮),待 透過於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高薪徵才廣告、借貸廣告或經由 他人仲介等方式吸引應徵者、貸款者上鉤並接應或載送至另 案工寮後,即以軟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 要求該等對象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 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復將該等 資料轉交給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暨於另案工寮內,透過 言語、使用電擊棒或辣椒水等物品恫嚇、傷害前揭經接應或 載送至另案工寮之部分對象(包含另案告訴人乙○○)等行為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以該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8號等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乙節,有該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至198頁),是依該等案件(下合稱系爭橋頭另案)之 (追加)起訴內容,其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過程等事項,核均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情節高度相符,當可徵被告之該等供述並非全然無 稽;參以,證人即系爭橋頭另案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我認識本案被告戊○○,我是跟她一起被關在工寮 的時候才認識的,這那之前我沒有看過她,我不清楚戊○○是 怎麼進去該工寮的,戊○○同樣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在那裡, 她在山上的時候,跟我們遇到的情形一模一樣,我是在111 年6月底被關到該工寮,她是比我後面才進到該工寮,她上 來的時候就真的是蠻驚慌的,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在 該工寮內看到戊○○的時候,她就是在工寮裡面走動,依我在 該工寮內看到戊○○的身體、精神狀況,看起來她沒有被毆打 或者虐待的感覺,就是精神憔悴而己,沒有看到有什麼明顯 的傷痕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51頁),明確證述其有見聞被 告出現並待在另案工寮內乙情,益徵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應屬有據,堪信被告亦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 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無訛 。 (四)是以,被告既為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 人士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之對象,且細觀系爭橋頭另案之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另案被告用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包含刊登高額薪資徵才、借貸等虛偽不實 廣告,且會將該等對象接應或載送至另案工寮,再透過「軟 硬兼施並軟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要求該等對象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管控該等對象之自由行動等節,則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其並未同意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辯稱,其係在某部車內與不詳人士碰面且討論到其金融帳戶 內資金狀況等事宜後,因不詳人士向其出示電擊棒、辣椒水 等武器並矇上其眼鏡、將其載至高雄市某處軟禁之情況下, 始遭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 至266頁),恐難遽謂無從採憑,是本案可否率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性地主 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殊有可疑。 (五)甚者,觀諸系爭橋頭另案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除有載 明前揭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過 程等事項外,就因金融帳戶資料而經不詳人士接應或載送至 另案工寮之對象,亦有記載「因某對象不願配合提供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遭以徒手或腳踹、使用 電擊棒毆打傷害身體,藉此逼迫該對象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等內容(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堪認系爭橋頭另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就經接應或載送至另 案工寮之對象,確有會以恐嚇、傷害等不法方式強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相當可能,益徵本案被告辯稱不詳人士係 於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其任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乙節,實存有合理之可能性,且衡諸保全自身安全、避免 自身遭受實際侵害為人之常性,是縱被告於經載送至另案工 寮並待在其內之期間,並無遭不詳人士毆打傷害身體之情形 ,亦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上開所辯之合理可能性,遑論據 以逕認被告係為賺取約定對價等利益而自願前往並待在另案 工寮內及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具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給不 詳人士等節。 (六)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寄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 及本案被告在與不詳人士聯繫後,有依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 是認(本院卷第263、265、345頁),然依上開情事,至多 僅足認被告知悉不合常情地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極可能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以及被告有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有意透 過本案中信帳戶進行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等節,但上 開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一事,既有可 能係發生在不詳人士實際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且被告於依不詳人士之指 示而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亦有可能因 警覺有異等原因而改變想法不欲透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進行 與不詳人士有關之金流往來,參以前揭系爭橋頭另案所指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及過程,亦即以軟硬兼施並軟 禁於特定處所或車輛之方式,甚至採行徒手或腳踹、使用電 擊棒毆打傷害身體等不法手段,則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 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等情事,實不足 以完全排除不詳人士係在透過恐嚇等不法手段、未經被告任 意性同意之情況下強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此一合理可能性,若憑此即謂本 案被告係出於任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該等資料給 不詳人士,並具有「容任」不詳人士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容嫌速斷。 (七)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主張本案被告就其前往 高雄市○○○○○○○○○○○路○○○號密碼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進 而認本案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之所以前往高雄市與不詳人士碰面 之原因,固先後供稱「借貸廣告、工作內容」、「借貸網站 、諮詢合夥股東」「徵求網路拍賣批發商」、「從事網路拍 賣工作」、「網路拍賣諮詢款項、貸款」等內容,而就不詳 人士如何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亦 先後供稱「可能係遭對方操控其手指來觸碰解鎖」、「遭對 方使用武器要求解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經對方要求查 看網路銀行之資料時,用指紋解鎖登入網路銀行應用程式; 在對方拿出電擊棒、辣椒水等武器後,用輸入密碼的方式登 入網路銀行」等內容(參本院卷第71至73、113至116、262 至265頁),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 過程之客觀情狀、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 式、是否僅側重提問內容而為陳述等因素所影響,參以目前 我國社會確存有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符一般商業習慣 之各種理由來要求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且 對同一對象未必會僅使用單一理由、說法,是綜觀前揭被告 之歷次供述內容,就其本案為何前往高雄市○○○○○○○○○○○○○○ ○○○○○○○○○○路○○○號及密碼等事項,固非完全一致,然基本 事實部分並未存有明顯不符常情、差異甚大之前後矛盾或歧 異,復與系爭橋頭另案所指有關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方 式及過程等事項甚為相符,故縱被告就該等事項之歷次供述 內容略有不同或未臻周詳,亦無從據以率認本案被告所辯全 然不可採憑。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中信 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 等五人實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五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復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中信帳 戶等節,然不足以證明不詳人士之所以得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乃係因被告出於任 意性地主動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以及被告具有容任不詳人士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來實施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等情,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九、末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9號移送併辦等部分,雖均認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提 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自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故均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3-金訴-22-20250122-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陽門市,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鵬」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對方上開5帳戶之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鵬」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接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與對方加LINE洽談貸款事 宜,對方說需要提供至少5個帳戶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上 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提供予「張鵬」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 頁;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83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0頁;偵四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 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報案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 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報案資料在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 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 至第59頁;偵一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51 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 款之金融機構。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 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 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 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 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織布廠作業員、超 商店員、加工區作業員、保全、飯店櫃臺等工作乙情,業據 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59 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85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 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辦理過紓困貸款, 當時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二卷第44 頁);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詢問對方是哪 一家公司,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去辦 貸款,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財產證明、薪資等資料,我不確 定對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 不知道對方式哪一家銀行,我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 應可輕易察覺此次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 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 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 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5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 其要求提供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 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5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怕錢被領 走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並參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郵局、臺銀、合庫、一銀、高雄 銀行帳戶內餘額分別為8元、69元、4元、0元、7元乙節,有 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 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 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 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 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至被告聲請調閱ATM主機,欲追查提款者及洗錢者為何人, 然使用被告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者為何人,與被告 於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關。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 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 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依 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該等減刑 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5至6所示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5至 6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帳 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 偵字第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與起訴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5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壬 ○ ○及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4分起,陸續假冒鞋全家客服、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發票打錯銀行會扣款,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3,023元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5時54分起,陸續致電庚○○佯稱:Hami書城因操作錯誤,會從帳戶扣款,要做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5,123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7時26分起,陸續假冒CACO客服、郵局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遭駭入,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被扣會費,將協助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8,123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8,985元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1萬1,011元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30分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戊○○佯稱:要驗證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5,015元 臺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愛上新鮮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致訂單多一筆,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7日0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6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先前購物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2月26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6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0,123元 同上

2025-01-22

CTDM-112-審金易-24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 5338號、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自首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 彈相關知識,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購買 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 製造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 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及住處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 製造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2月11日高市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覆原審內容, 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能知悉被告「持有零件」乙 情,然在被告主動坦承自小客車包包内及住處保險箱内有槍 枝之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零件、甚或製造組成槍 枝。復查,細究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調查報告,員 警所查獲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查螺旋絞 刀、直柄鑽頭、五金工具箱、防鏽油、電子游標卡尺及千斤 頂等工具均屬一般從事白鐵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且遍觀被 告之消費紀錄,並未見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或槍管等零件,是 難據此率認上開工具與改造槍枝有所關聯。另被告雖有網購 裝飾彈、黑色火藥及子彈盒,且員警於搜索時有查扣到裝飾 彈,然此至多僅能認員警在發動搜索前能發覺被告非法製作 「子彈」,本案在被告人主動坦承、交出槍枝以前,員警從 未查獲到被告擁有槍管、槍身、撞針或彈匣等槍枝零件,已 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或製造子彈,逕認被告即持有槍 枝或改造槍枝,是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或改造槍 枝,而非「確知」被告有持有或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已 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故本案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犯行,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被告係單純出於興趣而製造非 制式手槍,自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以來,被告從未持本案 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員警於偵查報告謂被告為毒品人口,毒品人口 為避免遭黑吃黑,經常擁槍自重云云,完全係主觀猜測,不 足採信;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後僅1個月即主動坦承並 交付警方,持有期間甚為短暫,足徵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低;再者 ,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僅高中畢 業,一般人縱知製造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 此嚴峻,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係因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觸法網。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無論係源於有偵查犯罪權人員親自之觀察,或根據第三人報 案或提供訊息,或行為人自行顯露於外之表徵,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 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頁)。而依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警方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本案警方依據被告在「蝦皮」拍賣帳號、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領貨資料、IP及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等資料,認為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千斤頂、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頁)。而被告購買物品中之尾鑽、鉸刀及千斤頂等物,均係用以貫穿槍管及劃出膛線之工具。再經本院向執行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掌握、蒐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查緝,依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44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並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持有子彈為警 查獲一案(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也已在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 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 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 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 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 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 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等情節,係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 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猶不 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 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 交出槍彈,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 損害,另考量被告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686-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文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文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對方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發現遺失後有掛失、報警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 第9-23、25-28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2-33頁), 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影本(見警卷第37-39、4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至警局報案時稱:我於113年5月19日收 到銀行手機APP傳送的訊息發現有錢匯進本案帳戶,才發現 提款卡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大約是在112年1 2月初,我記得當時是領錢去飲酒,卡片可能是那時候遺失 的,因為當時帳戶只剩新臺幣(下同)58元,我便沒放在心 上,之後因更換工作便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9 -33頁)。而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 見,於112年11月10日有2萬467元(交易摘要:薪資轉10月 薪資)存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 日分別有提領1萬元、1萬元、500元之交易紀錄後,本案帳 戶餘額斯時僅剩58元,後於112年12月21日雖有2元(交易摘 要:存款息)存入,然餘額亦僅有60元,且至本案帳戶成為 人頭帳戶而於113年5月19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1元 期間,均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且依前開交易明細、查詢歷 史事故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頁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款卡前,告 訴人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3年5月19日遭詐欺人員提領、 轉匯,本案帳戶並已於113年5月19日為警以165案件通報為 警示帳戶。是以,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已 即時收受通知而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則衡情常人 於知悉自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 法利用,應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 此不為,未於接獲金流通知當日即向銀行客服掛失或報警, 反待詐欺人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已提領、轉匯完畢後,始於113年5月20日以客服方式掛失提 款卡及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前開交易紀錄,本 案帳戶供第一筆詐欺款匯入前餘額僅剩不達100元,與一般 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更 為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 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 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之 必要,且被告既然知道自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於113 年5月19日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豈有延到113年5月20 日才掛失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㈢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 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 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 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 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轉匯,顯見前開帳戶確已為詐 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於成功提領、轉匯 告訴人遭詐款項前,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可順利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 2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19日間之某日。  ㈣另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並有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 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 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 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曼寧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曼寧佯稱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李曼寧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李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5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曼寧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49反面、51頁) 2 沈子晴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沈子晴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沈子晴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沈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6時8分許 2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沈子晴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5、57-59、61、63-65頁) 3 葉沛岑 詐欺人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交易社團買家及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向葉沛岑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進行網路拍賣,請葉沛岑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葉沛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5月19日15時56分許 4萬9981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沛岑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69、71-73、75-77、79、81-99頁)

2025-01-21

NTDM-113-金訴-415-2025012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雅蕙 指定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雅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宋雅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冠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宋雅 蕙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喜樂」之帳號,假冒充係宋盛土之子撥打語音通話予宋盛 土,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宋盛土陷於錯誤,於 同(2)日10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宋雅蕙即依「 何冠廷」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 持「何冠廷」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2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76號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雅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71至75頁,本 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第1 25頁、第31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盛土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何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42 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先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 路拍賣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廖彥鈞、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PDM-112-審原訴-1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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