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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9日1時許,自 上址」、第5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註銷之ABA-6635號車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少廷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2月18日。又同署檢察官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 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7日公告,有113年 度撤緩字第97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11 月2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轄區之 派出所,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偵查卷宗無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 ,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少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 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年12 月19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少廷駕駛汽 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無故停留於路口影響 他車出入,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該日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與車籍資料、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 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2-27

ILDM-114-交簡-54-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鍾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龍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4年1月17日1 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鍾昀龍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時53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 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林欽祥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香味小吃店」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海口里20鄰光德路2巷39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14)日7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一段 南地下道時,遭後方由與林韋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韋丞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並對林欽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6分許,測 得林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林韋丞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92-20250226-1

原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2 年度聲簡字再第1號)確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再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高昇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金生竟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 貿然從科專一路左轉往科研路方向行駛,適高昇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科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遂與林金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昇宏人 車倒地,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對林 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高昇宏則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金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宏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 1151463號函暨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7月4日院醫行字第1130010382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 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9 0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 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3923卷第27頁至 第29頁、本院原再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雖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該院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為據,主 張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係屬刑法上之「重傷」。然經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足踝之傷勢為何, 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或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加以鑑定,該院於113年7 月4日檢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原再卷第157頁),記載略以 :113年6月3日受鑑定人至門診追蹤,主訴左踝疼痛,理學 檢查顯示左踝活動角度10度,為踝關節攣縮;X光片追蹤發 現脛骨腓骨骨折皆已癒合,內固定滯留,踝關節軟骨磨損、 骨刺生成,屬左踝退化性關節炎。雖關節功能不佳且疼痛, 但非達難以復原或毀敗肢體之程度,仍有關節融合手術或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是 以,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 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 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 失傷害罪,再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過 失傷害罪(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事故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並斟酌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其遭 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案發情節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參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 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原簡再卷第7頁至第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 開告訴人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告訴人高昇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5期支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025-02-26

MLDM-113-原簡再-1-20250226-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路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練路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 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尿液所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924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60n 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練路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路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苗 栗縣○○鄉○○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 2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24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13860ng/mL)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安 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路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 :113C301)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 13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原交簡-9-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另為不訴處分」更正為「另為 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邱彥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記取 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與台6線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劉文凱 所駕駛,搭載乘客吳秉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邱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交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12年11月14日 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良昊系統有限公司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與台6線路 口處,不慎與劉文凱所駕駛,搭載乘客吳秉宸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彥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邱彥樺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文凱及吳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5張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81-202502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 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館6樓6 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 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矯正簡表附卷足參, 衡以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無從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 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 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存卷可參 ,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且倘前開案件 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明顯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經本院函詢 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 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4-毒聲-7-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於過短之距離 緊急煞停,使後方之訴外人吳妮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受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遠端 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左肩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勢,原 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D607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不知有車禍發生,4台車輛均未倒地,自無從得知有人 受傷,之後我亦與訴外人和解,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生計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內容所示,原告見前方機車煞停, 亦隨之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急煞後追撞,再造 成更後方之機車撞上訴外人,4台機車皆受撞擊,以致訴外 人受有傷害,而原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即負有留置現場 並為適當後續處置之義務,其卻直接駛離事故現場,故本件 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 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亦無法解免違反 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73 至7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畫 面連續影像截圖說明(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 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 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 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 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 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 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 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 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 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駛離現場等情,此經 證人即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禍我有受傷,當時 王俊凱、陳麗菁機車在我前方,第一台車向內切,陳麗菁的 車子往前撞上第一台車,我才又撞到陳麗菁的車牌,陳麗菁 轉頭看一下就騎走了,只有王俊凱留下跟我處理後續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昌惟骨科診所112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吳 妮臻撞到我的車牌,我轉頭看她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怎樣, 我還有在路邊等一下回頭看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足證原告明知有碰撞、有車禍發生,衡情很可 能有人受傷,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通知警方 到場並留在現場釐清肇責即逕自離去,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 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76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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