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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劉曜銘如附表三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吳倖全、王昇觀如附表三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如附表三編號3、4「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劉曜銘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倖全、王昇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劉曜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劉曜銘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308頁);②被 告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75-276、308-309頁) ;③被告吳倖全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 明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辯護人表 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309頁),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處之刑及沒收,以 及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 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認定犯罪事實與 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亦不及於被告吳倖全、王昇 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至原審諭知被告黃裕峰無 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曜銘,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曜銘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劉曜銘於偵查中 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少連偵389卷二第489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就首次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前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3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 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本件並未因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林瑋哲、蕭博文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75號函 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 成110少連偵243字第1139156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5787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詹 ○欣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綝為00年0月生,於當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劉曜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為 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欣未滿1 8歲(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2人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 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 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又 同條例第4條第3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劉曜銘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被告劉曜銘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雖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亦替 被告吳倖全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336-338頁)。然而: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7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造成多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曜銘更招募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可非難性較高;且被告 劉曜銘所為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②附表二 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本件尚 難認對被告劉曜銘就上開犯行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對被告劉曜銘所為其餘犯行與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7人皆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被告7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 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 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 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 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7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劉曜銘將機房成員分 組如附表一「組別」所示,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顯見該 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分工細膩,復藉由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影響層面甚大,並以 多人分工合作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曜銘原審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曜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 募其他成員加入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 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 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還告訴人張弦 辰、羅兆翔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4),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 告劉曜銘就①原審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核與被告 劉曜銘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 就被告劉曜銘於原審審理時匯還告訴人張弦辰、劉兆翔遭詐 騙之金額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 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 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 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曜銘、吳倖 全、王昇觀、陳巨軒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劉曜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劉曜銘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詳下述);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原審判決後 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存5千元至法院提存所,並與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和解且賠償3萬元;③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 罪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原判決第26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過重及 沒收不當,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 哲、蕭博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述部分刑度過重,均有理 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 分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3刑之部分、③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 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 ,被告7人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分別擔任組織中如附表一 所示職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向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犯罪模式係先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再由機房成員分別佯為專業 投資老師、炒熱氣氛及吹捧專業投資老師以吸引投資,利用 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 ,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加入組織時間不長,各為10 幾天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 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劉曜銘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日收入約2, 400元、與哥哥及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王昇觀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獨自負擔家 中經濟;被告黃裕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 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 巨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 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林瑋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 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蕭博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 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吳倖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331-33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 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劉曜銘部分)   (一)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1犯行詐得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固因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然其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郭○ 綝和解並全數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 ,業如前述,告訴人郭○綝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胖哥」提供予被告 劉曜銘供新莊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曜銘 實際管領,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 2-21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劉曜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少連偵243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7人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被告劉 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 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本件被告吳倖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莊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組別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1 劉曜銘 109年4、5月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新莊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機房成員,將成員分組、分配工作、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接送成員上下班並兼任小幫手 2 吳倖全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3 王昇觀 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 4 黃裕峰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上下班 5 陳巨軒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6 林瑋哲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7 蕭博文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8 王成輔(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9 少年詹○欣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10 柚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11 蒙面加菲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分享話術資料並兼任小幫手 12 百萬K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指示蠍組成員每日工作內容 分享話術及新世紀平台前台與後台帳號、密碼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1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 郭○綝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郭○綝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員所張貼儲值可獲利翻倍之廣告,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向郭○綝佯稱至新世紀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贏得獎金獲利云云,致郭○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7月1日儲值1,000元。 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張弦辰 於109年6月28日,張弦辰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可以改變經濟、增加收入之廣告,即與暱稱為「信不信由你囉」之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XUAN小秘書」遂向張弦辰佯稱在新世紀平台註冊、投資可以迅速獲利,待張弦辰於109年7月13日註冊為會員後,「XUAN小秘書」即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魔術手JACK」遂向張弦辰佯稱入金後獲利是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張弦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儲值5,000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 3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羅兆翔 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羅兆翔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可以賺錢之廣告,即與暱稱為「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聯繫,「魔術手JACK」遂要求羅兆翔註冊為新世紀平台之會員,並向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登記確認,待羅兆翔於109年6月27日註冊為會員後,「魔術手JACK」遂向羅兆翔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新世紀平台,可以獲利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羅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各儲值10,000元。 109年6月27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原審事實欄一 劉曜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被害人 2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害人郭○綝)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曜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郭○綝和解並給付1千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0頁) 3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害人張弦辰)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5千元予告訴人張弦辰(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時提存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4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羅兆翔)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劉兆翔(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劉兆翔和解並匯款3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9-6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8台 2 電腦螢幕38台 3 SSD硬碟4個 4 WIFI分享器1台 5 路由器3台 6 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物編號13-4)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3-5)

2025-03-25

TPHM-113-上更一-120-20250325-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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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付懲戒 人 張維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萬華分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書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維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1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政字第1113000331號 函(含附件)。 ㈡、臺北地檢署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含該判決已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復函) 。 ㈣、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本身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列個人資料,應以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蒐集或處理及利用。詎其於 民國110年12月10日任職期間,僅因友人吳正誠請託,並未 徵得陳皇吟同意,即與吳正誠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110年12月10日ll時19分2秒、 19分31秒、21分l0秒、21分24秒,在其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 之偵辦刑案勤務時,利用辦公室之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之「刑案資訊系統」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 事案件」之不實事由,藉此查得陳皇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生日、戶籍地址及戶政照片等個人資料。嗣即抄寫陳皇 吟之戶籍地址及拍攝其戶政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及傳 送予吳正誠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因吳正誠將該查 詢所得之戶政照片檔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予陳皇吟,陳皇 吟發現該戶政照片影像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 、2021/12/l0」之浮水印,因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皇吟、吳正誠之證述、陳皇吟之陳 情函、照片簡訊及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 料簡歷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6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付懲戒人與吳正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 違失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院判處 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 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 為之事證,至為明確。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第6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且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上開規定僅酌作文字修 正及條次變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規 定,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 。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 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 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受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侵犯他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 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僅有一次,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影響有限,且事後坦承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於 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 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25

TPPP-114-清-4-20250325-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軒銘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謝沛璋即旺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繳44,82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04,59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44,822元之勞工退休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受僱於 被告,受僱期間至被告營業處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 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 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雙方約定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加上獎金,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 每月休息5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多 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至22日原告因確診 新冠肺炎向被告請假,同年月25至29日於值勤職務中暈倒向 被告請病假,被告卻因原告請病假即未支薪,原告遂於同年 7月21日第一次勞資爭議會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月薪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112年6月、7月之工資差 額36,393元、112年3月至7月加班費57,592元、因職業災害 所生醫療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3條、第487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經營黑糖糕製造批發之大盤商,原告是 向被告批貨之經銷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且酬勞計算方式 亦可見完全係以銷售量為準,以條數抽成計算,徵才廣告寫 保底是吸引人進來的說詞,但是進來面試被告一定會講清楚 ,就是銀貨兩訖,很單純的經銷關係,另外攤商賣不完的貨 也會平轉,或是成本價賣給其他攤商,對於攤商售價調整被 告不會管控,足見攤商有高度自主權。至於原告銷售地點及 時間,由被告協助分配,原告自己也有覺得好賣的點,所以 那位置我們就給他固定做,同時間不會兩攤去賣,先分配好 在前一天傳到群組告訴他們隔天的點在哪,至於擺攤時間, 被告從未管制,更無所謂上下班時間,攤商自行調配的擺攤 時間並非加班,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行 懲戒、管理,也不會在攤商出攤時監督,故兩造並非僱傭關 係,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職災醫療費用、資遣費, 均屬無據。又攤車器具經原告使用後,從未告知被告攤車有 問題或須維修等情,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係原告欲將閃避 路上小孩而摔倒一事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提供之 攤車有設計不良、不符合法規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期間至被告營業處 開被告之小貨車載運黑糖糕及攤車,由原告在外以攤車 販售黑糖糕,原告於販售結束後再將攤車及若未售出之 黑糖糕載回被告營業處。  (二)被告提供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 。  (三)被告有於原證2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之臉書頁面 上刊登廣告。  (四)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 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 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 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 費57,592元。  (六)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因攤車翻覆遭燙傷。  (七)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4月24日支出醫療費11,000元( 其中自費百膚燙傷藥膏與玻尿酸5,900元、皮膚敷料1,8 50元)。  (八)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工廠上班,月薪約4、5萬,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35,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 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 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 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 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 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 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廣告而向被告應徵攤販銷售人員,有臉 書頁面廣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 有刊登廣告,又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金額係以「每月賣出 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 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 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 ,自未能證明被告於面試時即有告知銀貨兩訖、經銷關係 或就僱傭關係之內容有另行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工資 及工時係約定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下,以 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以售 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時至下午4時,月休5日,應屬可信。 (三)次查,①原告於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需向被告請假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1至32、221至223頁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若當日凌晨才告知要休假,要扣備 貨成本1,500元等語(見卷一第33、251頁),可見被告為 了控制隔天出貨量,需要掌控原告之出缺勤狀態,並非如 被告所辯稱不用向被告請假,也沒有限制原告休假等語。 再者,原告每天上班時間及擺攤地點,係由被告於LINE群 組內在前一天指示,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 107至205頁),足見被告會指定擺攤地點及上班時間,則 原告之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無從拒絕,且需親 自履行,是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可自行 調配擺攤時間,也不需要被告請假,自非可採。②原告之 每月領取之金額,係由被告以販賣數量及品項計算,做成 薪資單,再由被告以薪資袋裝現金方式給付,有薪資單、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41至45頁),且被告提供 小貨車、攤車、瓦斯及其他器具等耗材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不承擔營業風險或成本,則原告 所領取金額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原告之工資係以 黑糖糕數量乘以銷售金額百分比計算,且銷售金額係固定 ,可見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決定終端售價,而當日未賣完之 黑糖糕也要送回被告營業處,是原告係為被告營業利益, 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具有經濟從屬性。被告 辯稱原告就價格及經營模式有決定權,自非可採。③依原 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卷一第91、107至205頁) ,被告會分配車輛及人員編組,一組為兩人共乘一輛車載 運兩個攤子,而原告係與另一名人員一同駕駛被告車輛去 擺攤,亦需配合另一名人員才能一起出發及回到被告處結 束整日工作,可見被告已經原告納入被告之組織,與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必須遵從被告指示並配合組織運 作,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被告辯稱原告叫貨後即可 自行出攤等語,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被告所提之 經銷商合約書(見卷一第259至265頁),係被告與其他人 所簽立,且最早日期為112年8月2日,該日期係原告已離 開被告之後,自不能上開經銷商合約書來證明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另提出之其他經銷商道歉影片,亦屬被告與 他人間之事務,與認定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 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王宥人固證述其是向被告 批貨,賣多少錢就是自己的錢,以現金月結,每月5日或1 0日結算,會給被告批貨黑糖糕的成本錢,沒賣完會便宜 賣或賣給其他同行,不然就是丟掉等語(見卷二第11至14 頁),足見證人王宥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顯與本件原告 需每日繳回營收及未賣完黑糖糕予被告不同,且證人王宥 人亦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工作內容(見卷二第16頁 ),則證人王宥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 ,自難以證明兩造間為被告所辯之經銷契約或承攬契約。 是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之工 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為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經查,被告確有短少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之情事,即 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亦有違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21 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調解通知時,即 為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即屬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112年6、7月有請病假,可不列入平 均工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3,912元,有薪資袋及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至45頁),被告則辯稱平均 工資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多於45,000元部分係屬 額外發給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係以「每月賣出黑糖糕數量1,200條以 下,以售價百分之30計算;每月賣出數量於1,200條至1,5 75條,以售價百分之33計算;每月賣出數量超過1,575條 ,以售價百分之36計算」之標準計算,且有保底45,000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領取超過45,000元部分,亦屬勞務之 對價,並非績效獎金甚明,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63,912 元,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1年8月2日至112年7月21日 之資遣費為30,980元【計算式:63912×(0+349/720)=309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攤車設計不良,為了閃避小孩,導致鍋子打翻,右手 遭燙傷,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張永 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卷一第 29、39、293、295頁),足見原告上班期間確實受有職業 災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12 年2月17日至113年4月24日期間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門診 治療,期間有使用自費燙傷藥膏,玻尿酸與皮膚敷料,為 促進傷口癒合較好之自費品項,健保沒有給付。藥膏與皮 膚敷料健保有替代之項目,但玻尿酸沒有等語,有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05頁),而藥膏及 皮膚敷料既然健保有替代之項目,玻尿酸僅是促進傷口癒 合較好之品項,則原告自費項目自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1400)。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攤車設計不良,致原告燙傷,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表示係為了閃避小孩,攤車翻了,原告 去抓攤車,然後熱水直接澆到右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受傷係為了閃避 小孩,是否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翻覆,原告並未證明。又 依原告所提供之攤車照片(見卷一第21頁),固有缺一腳 而容易翻覆,惟此缺一腳攤車照片為原告同事廖鎮鴻所使 用之攤車,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83頁) ,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攤車係有缺腳之情形, 且參照原告亦曾向被告反映攤車輪胎故障,很難推乙情( 見卷一第383頁),可見若被告提供之攤車有問題,原告 當會立即向被告反映,惟原告燙傷當天,不論事前或事後 均未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攤車有問題,是原告並未能證明 係因攤車設計不良而燙傷,自難認原告之燙傷係因被告之 攤車設計不良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尚非可採。  (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36,393元、加班費57,592元、資遣費30,980元、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1,400元,共126,3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一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勞簡-23-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鈺嵋(原姓名黃淑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陳報前置協商現是否已毀諾? 如已毀諾,請釋明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一、陳報最近五年內(即109年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   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十二、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2月   至114年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113年出國各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花費?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未從事全職工作   (僅從事部分工時)之原因為何?每月薪資低於114年度法定   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聲請清   算時,仍應補正提出委任狀。

2025-03-24

SCDV-114-消債清-14-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鄂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鄂偉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本案僅係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並供稱其所實際取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則被告既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應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3 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2張 ,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之物,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警方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帳戶中所提領 出之款項,亦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所陳明(見 偵卷第126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人指示要領取 卡片內之金錢,領完後再至對方指示地點拿給另一名人員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聲請發還,而已由本院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犯罪所得 3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92號   被   告 鄂偉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偉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ccc」、「老黑2.0」、「衛David」、「M 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星 祥國際-瑪利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組織),復與「ccc」、「老黑2.0」、「衛David」 、「Mk2.0(不打款)」、「Th ai」、「星祥國際-賽亞人」 、「星祥國際-瑪利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間某日,對張德慶佯稱:遭他人以遺失之身分證至 銀行辦理業務,須配合警方偵辦云云,致張德慶陷於錯誤,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鄂偉杰再聽從 「衛David」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適警方察覺鄂 偉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鄂偉杰同意搜索,扣得上 開張德慶帳戶金融卡2張、IPHONE11手機1支後,為保全證物 及不法所得,再由員警自上開張德慶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4萬元以供扣案。 二、案經張德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金融卡照片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帳戶存摺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返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24萬元及上開帳戶金融卡,均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3-24

TCDM-113-金訴-4570-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24

SCDV-114-消債更-37-202503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原 告 陳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1,220元,及應給付給付原告陳彥 良新臺幣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1%,原告陳茂寅負擔52%、原告陳彥良負擔4 7%。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吿以新臺幣1,220元為原告陳茂寅 ,及以新臺幣6,204元為原告陳彥良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茂寅及陳彥良(下稱原告二人)起訴原聲明:1.被吿 應給付原告陳茂寅新臺幣(下同)1,171,491元,其中428,5 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民國112年3月3 日起,359,19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3年2月2 6日具狀主張原告陳茂寅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計算錯誤,並 變更聲明為:1.被吿應給付原告陳茂寅1,199,741元,其中4 28,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3,714元自112年3月3 日起,387,444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吿應給付原告陳彥良1,070,7 34元,其中36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5,849元 自112年3月3日起,301,778元自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擔任營業員,兩造具僱 傭關係。  1.兩造自原告二人任職被吿起,均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二人為 保留工作不得已於附表所示其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退休金,由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 原告二人。然被吿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等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則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即未足,因此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前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 ,不得再拘束原告二人。  2.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為由,資 遣原告二人,然斯時原告陳茂寅已滿60歲5月餘且工作年資 近33年5月,另原告陳彥良已滿62歲餘且工作年資近28年, 依照勞基法第53條均得自請退休,則被告給付原告二人退休 金之義務,並不因原告二人遭資遣而免除;為避免被告以資 遣方式迴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被告應於斯時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無庸再自請退休,即以112年1月31日為其等退休日 ;而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任職日起至 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依照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均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因此,扣除被告於原告 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被告就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之工作年資,應再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制退休金 差額。  3.此外,被吿僅自110年1月1日起而非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原 告二人工作年資,故被吿雖已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 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然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未給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再者,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止,以「雇 主提繳」名義,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款提繳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勞保局為原告二人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而未自行負擔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因此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吿返還。  ㈡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1.勞基法第5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吿返還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 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請求被吿給付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舊制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附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差額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及自11 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月1日前:1.被吿營業員原分為貢獻制及績效制,前者 與被吿為僱傭關係,後者與被吿為委任關係;另被吿自110 年1月1日後改採新制,即全面與營業員成立僱傭關係。然本 件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前為績效制營業員,與被吿間為 委任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 金差額並非有理。2.此外,兩造既為委任關係,被吿自無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法律上義 務,是被吿並無因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受有何不當得利 。3.再者兩造並已於109年底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二 人身為績效制營業員期間與被吿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二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 就績效制營業員期間權利義務再為請求。  ㈡110年1月1日後:兩造自110年1月1日後成立僱傭關係,被吿 以此計算原告二人之工作年資,並於原告二人離職時,已分 別足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二人 ,則原告二人以附表所示任職日起計算工作年資並請求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有理,自不得再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㈢縱兩造自附表一所示原告二人任職之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然:1.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同為離職所得,僅請領要件不 同,無法併存,原告二人不得併為請求。2.另被告前已提繳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並無原告二人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事。3.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關於補提繳退休金請求 權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原告二人仍不得再請求被吿給付。  ㈣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返還不當得利等,均非有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二人陳茂寅於78年9月15日、陳彥良於86年1月6日成為 被告公司績效制營業員,並於87年3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署委 任代理契約而適用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  2.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全面改制而取消簽署委任契約的績效 制營業員制度;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被告並於109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二人協議書所載款項130,000元、105,000元 。  3.原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分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並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 獎金辦法。  4.被告於於112年1月9日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5款預告資遣原 告二人並定於同年1月31日止資遣生效,給付資遣費之年資 計算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陳茂寅與陳彥良二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  5.原告二人之系爭個人專戶,於110年1月1日前提繳金額為新 台428,583元,原告陳彥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共提繳364 ,10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0年1月1日前,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2.若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為僱傭關係,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生 和解之效力?  3.承上,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所示110年1月1日前已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被告 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4.承上,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金 差額是否有理?  5.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 ?  6.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是 否有理?被告所為5年短期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1.⑴按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 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 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 斷。如勞工就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 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雇主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 。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 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⑵次按 關於契約之歸類,應視各別契約之類型特徵而定,而契 約 類型之特徵,基本上存在於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民法第153 條即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所謂當事人間之必要之點,在勞務契約,即為 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等主給付義務之約定。所 以在僱傭契約,雙方最重要之約款為工作時間之長短、時段 ,以及各時段單位時間之工資。只要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 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不影響勞務債 務人於任職期間內之薪資請求權(民法第482條參照)。換 言之,在僱傭契約,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又稱為非 自力營生之勞務契約。在委任、承攬及居間契約,勞務債務 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 ,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 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 ,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另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 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 條件,不容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 。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 、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實務上 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 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 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 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實務上稱此為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 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 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所簽 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得自由決定 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 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勞工須待確實收到款項後,對於雇 主始有按約定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 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 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 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及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⑴110年1月1日前被吿營業員雖有貢獻制及績效制 之分,然僅薪資計算及管理方式不同,至於勞務給付方式則 屬相同,均需出勤打卡、參與教育訓練、每月會議、亦需依 照被告指示移轉客戶,原告二人受被吿指揮監督,兩造具從 屬性。⑵此外,被吿為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二人之系爭專戶,且原告於92年間亦曾擔任櫃臺 主管,佐以原告二人於110年前、後支領之薪資幾無差別, 另被告於85至89年申報原告二人收入之扣繳憑單均以代號50 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而非通常委任關係之執行 業務所得代號9A或9B為原告二人申報扣繳,則兩造於110年1 月1日前實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3.被吿則以:⑴依照釋字740號意旨,勞務給付方式與從屬性之 限制得由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並未限制證 券業與員工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兩造既然簽立委任契約, 依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予尊重(卷二第16 2)。⑵實務上證券業營業員採僱傭制、委任制、混合制行之 有年,營業員與證券期貨商間存有不同契約,例如底薪制即 僱傭制、底價制為委任制、混合制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前於90年間頒佈經濟部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將營業 員區分為有底薪之貢獻制(僱傭契約)營業員及無底薪之績 效制(委任契約)營業員兩種不同契約類型,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與被告公司簽立委任契約,109年12月31日前原告二人 屬績效制營業員,長達十餘年均未有異議。⑶原告二人於入 職時均知悉且明瞭被告公司營業員採貢獻至與績效制不同制 度,被吿於訂約前均有詳為說明,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1日 前不受工作規則拘束,不受獎懲考核、不享員工福利,單純 以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領取報酬,不具從屬性。  4.經查:  ⑴原告二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受聘為被吿績效制業務員,有委任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5、159頁);其後,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與被吿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自績效制營業員轉任為貢 獻制營業員,並領取協議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5、170頁);此外,原告二人並分別與被吿簽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書,適用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另有前 開契約書及辦法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9頁至296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   ⑵原告固主張,因證券業屬特許事業,故貢獻制與績效制營業 員與被吿均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業亦屬特許行業 ,然依據釋字740解釋意旨,保險營業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營業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營業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二 人主張:特許行業不能委外,被吿與營業員間無從成立委任 關係等語即與前開解釋意旨相違,而非可採。  ⑶①證人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被吿總公司,擔任管 理部協理,負責總務庶務及人力資源,包含獎金發放及計算 ,以及員工之管理。被吿營業員依據不同職務簽立不同契約 ,原告二人為績效制營業員故與被吿簽立委任代理契約書。 此外,僱傭制的營業員需受被吿工作規則的管理,包含刷卡 、出勤、請假、公出、考核、達成目標、且必須按照被吿要 求拜訪或留下客戶,即被吿工作規則就一般員工之休假、請 假、值勤、教育訓練有統一規定,有減薪的效果,但工作規 則不適用於簽立委任契約的員工,績效制營業員上下班自由 、收盤完就可以離開、被吿不會要求其等出勤,且績效制營 業員自帶客戶來,獎金也比較多。以原告陳茂寅為例,被吿 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沒有休息, 4點可彈性下班,被吿希望原告陳茂寅配合前開上班時間, 但原告陳茂寅不配合也沒有關係,不會有懲處,薪資也不會 受影響;另原告二人為客戶下單、完成報表與後勤部門對帳 、確認業績後,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與他人討論,實質上也 沒有隸屬的部門、主管,自己對自己的業績負責,錯帳時要 自負價差,除了佣金即業績獎金沒有其他薪資來源,沒有取 得績效考核獎金、員工分紅、全勤獎金、管理津貼、福利性 獎金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84頁)。②羅玉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吿中正分公司業務協理,110年1月 1日改制前,原告二人是績效制營業員,總公司說不用管理 原告二人,他們自由上班、不需打卡、請假、參與月會,不 需遵守工作規則,也不需與他人分工,內勤依據電腦輸單會 作帳到總公司,月底時總公司會依照原告二人業績計算業績 獎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津貼或獎金,因為原告二人出勤不 用打卡,所以也沒有扣考勤,考績也不用上OA系統(被吿員 工系統)等語(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   ⑷此外,貢獻制營業員請假、外出需填載公出單,則有請假單 、拜訪客戶公出單、特休請假單、忘刷卡單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9至233、453至460頁),再者,被吿之教育訓練公 告載明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參加教育訓練,僅貢獻制營業員 經指定參加,有E-mail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1頁) ;另股市休市時,績效制營業員無須到勤,且被吿僅就貢獻 制營業員調查紀念日出勤情形,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調查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3 至468頁);又108年8月9日股匯市因颱風休市,然台中因正 常上班,故貢獻制營業員仍有到班,惟績效制營業員則無人 出勤之情,有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院卷一第271、2 73、279頁),堪認績效制營業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時 間。  ⑸再者,被吿之貢獻制與績效制業務員性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異同,則原告主張:改制前後僅有管理方式及給薪計算不同 ,工作內容或勞務給付方式基本模式均相同等語,即與事實 相違,而非可採。準此,揆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既然 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無須依據被吿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 且被吿依據原告二人績效計算報酬之給付,原告報酬之有無 並非繫諸於被吿經營之成敗而係原告二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則勞雇間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即非屬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⑹①原告固主張曾任櫃臺主管,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 無舉證,僅有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即無從據為 兩造具從屬關係之證明;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自認等語,然被吿乃不爭執考勤表形式之真正, 並無就前開事實自認,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一 第423頁),則原告主張被吿業已自認等語,即有誤解。②原 告固舉考勤表、簽到單為證,主張兩造具從屬性等語,然原 告二人所舉考勤表僅3份,其中107年4月及6月考勤表上未有 打卡記錄,108年5月考勤表僅有上班而無下班打卡記錄,佐 以原告二人所提會議通知、月會簽到表、教育訓練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65至396頁)雖有原告簽名,然就原告二人若未 打卡、出勤、簽到、出席是否有懲處效果,則未見原告另舉 證以為說明,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遽認兩造有從屬性。③ 至原告固舉勞保資料查詢單、系爭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主張兩 造具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按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 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 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知。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 契約,而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關於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1日前不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二人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5條、第8 4條之2規定,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吿給付此期間舊制退 休金差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據此,系爭協議書效力為 何,即與本件並無相涉。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既不具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吿依據勞退條例規定,即不 負為原告二人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責,是原告二人依據 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吿於110年1月1日 前受有不自行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之利益,仍非有理。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 前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 3、239頁),是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平均工資及原告年資即 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計算結果,被吿應給付原告陳 茂寅、陳彥良之資遣費分別為26,259元、26,457元,核與原 告二人提出被吿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頁 ,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二人請求資譴費差額,即非 有理。  ⒋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陳茂寅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尚有83 小時特休未休、另陳彥良則有144小時特休未休,有被吿提 出特休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271頁),此外, 原告陳茂寅112年1月薪資為26,431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 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3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依據 原告二人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140元 (計算式:26431÷30÷30×83=9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吿僅給付原告陳茂寅7,920元特休未休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茂寅請求被吿給 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1,220元(計算式:0000-0000=1220 )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②原告陳彥良112年1月薪 資為25,007元,有被吿提出之薪資清冊附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25頁),則以其離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 特休未休工資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良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15,004元(計算式:25007÷30÷8×144=150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然被吿僅給付原告陳彥良8,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則原告陳彥良請 求被吿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以6,204元(計算式:00000 -0000=6204)為可採,逾此部分,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38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9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陳茂寅1,220元,及給付原告 陳彥良6,204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營業員姓名 任職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日 遭被吿資遣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提繳至系爭專戶之退休金 被吿已給付之資遣費 被吿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吿給付之系爭款項 被吿應再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資遣費差額 被吿應再給付之特休未休差額 1 陳茂寅 78年9月1日 109年12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428,583元 26,259元 7,920元 130,000元 255,695元 128,019元 387,444元 2 陳彥良 78年11月18日至80年11月1日 86年1月6日至112年1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同上 364,107元 26,457元 8,800元 105,000元 278,790元 127,059元 301,778元 附表二 項目 法律關係 異同 適用規定 1 契約 貢獻制 (僱傭關係) 兩造間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卷一第195至196頁) 績效制 (委任關係) 兩造間委任代理契約書 委任代理契約書(卷一第197至198頁) 2 薪資報酬 貢獻制 有底薪保障,且有最低責任額之要求、適用貢獻制業績獎金辦法、錯帳損失公司會協助分擔,錯帳利得歸屬公司。 貢獻制營業員業績獎金辦法(卷一第199至200頁) 績效制 無底薪,純依績效制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委任報酬,自負盈虧、錯帳損失營業員全額自付,錯帳利得歸屬於營業員。 合併業績至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A版) 績效制營業員業績獎金及管理辦法(B版) (卷一第201至206頁) 3 差勤管理 貢獻制 須遵守工作規則,如要公出、請假均需填單送核,上下班均要打卡,差勤紀錄並會於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內留存、休市之上班日均須照常到勤。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 員工手冊(卷一第217頁) 公出單、請假單、忘刷卡單(卷一第229至233頁) 刷卡記錄、監視錄影紀錄、請假統計表(卷一第271至281頁) 績效制 工作規則僅是參考、休市之上班日均無到勤、亦無需請假、可自行安排提供勞務之時間、未納入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委任代理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110年1月1日前無刷卡記錄(本院卷一第235至265頁) 4 獎懲考核 貢獻制 須受公司績效考核,並可領績效獎金,如考核優異尚可獲調薪與晉升、如考核不佳則可能遭資遣、 員工績效考核及獎金發放標準(卷一第283頁) 績效制 不受公司績效考核、無績效獎金、無調薪與晉升問題、業績好壞僅影響委任報酬。 無規定 5 員工福利 貢獻制 享有一切員工福利措施、可領取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5條(卷一第195頁) 績效制 不享任何員工福利、無中秋節金、年終獎金。 無規定

2025-03-21

TCDV-112-勞訴-27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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