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更一-120-20250325-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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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劉曜銘如附表三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吳倖全、王昇觀如附表三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如附表三編號3、4「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劉曜銘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倖全、王昇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劉曜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劉曜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308頁);②被告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75-276、308-309頁);③被告吳倖全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30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亦不及於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至原審諭知被告黃裕峰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曜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曜銘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劉曜銘於偵查中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少連偵389卷二第48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前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3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 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本件並未因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林瑋哲、蕭博文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75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成110少連偵243字第1139156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5787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詹 ○欣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綝為00年0月生,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劉曜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為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欣未滿18歲(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2人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曜銘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被告劉曜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雖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亦替被告吳倖全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336-338頁)。然而: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7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曜銘更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可非難性較高;且被告劉曜銘所為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②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本件尚難認對被告劉曜銘就上開犯行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及對被告劉曜銘所為其餘犯行與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7人皆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被告7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7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劉曜銘將機房成員分組如附表一「組別」所示,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顯見該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分工細膩,復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影響層面甚大,並以多人分工合作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曜銘原審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曜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還告訴人張弦辰、羅兆翔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4),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告劉曜銘就①原審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附表二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核與被告劉曜銘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劉曜銘於原審審理時匯還告訴人張弦辰、劉兆翔遭詐騙之金額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 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劉曜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曜銘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詳下述);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原審判決後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存5千元至法院提存所,並與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和解且賠償3萬元;③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罪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26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過重及 沒收不當,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述部分刑度過重,均有理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刑之部分、③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被告7人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分別擔任組織中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罪模式係先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再由機房成員分別佯為專業投資老師、炒熱氣氛及吹捧專業投資老師以吸引投資,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加入組織時間不長,各為10幾天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劉曜銘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日收入約2,400元、與哥哥及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王昇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獨自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黃裕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巨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林瑋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蕭博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吳倖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331-3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劉曜銘部分) (一)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1犯行詐得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固因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然其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郭○綝和解並全數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業如前述,告訴人郭○綝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胖哥」提供予被告 劉曜銘供新莊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曜銘實際管領,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2-21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曜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243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人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本件被告吳倖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莊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組別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1 劉曜銘 109年4、5月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新莊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機房成員,將成員分組、分配工作、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接送成員上下班並兼任小幫手 2 吳倖全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3 王昇觀 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 4 黃裕峰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上下班 5 陳巨軒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6 林瑋哲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7 蕭博文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8 王成輔(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9 少年詹○欣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10 柚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11 蒙面加菲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分享話術資料並兼任小幫手 12 百萬K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指示蠍組成員每日工作內容 分享話術及新世紀平台前台與後台帳號、密碼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1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 郭○綝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郭○綝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員所張貼儲值可獲利翻倍之廣告,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向郭○綝佯稱至新世紀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贏得獎金獲利云云,致郭○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7月1日儲值1,000元。 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張弦辰 於109年6月28日,張弦辰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可以改變經濟、增加收入之廣告,即與暱稱為「信不信由你囉」之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XUAN小秘書」遂向張弦辰佯稱在新世紀平台註冊、投資可以迅速獲利,待張弦辰於109年7月13日註冊為會員後,「XUAN小秘書」即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魔術手JACK」遂向張弦辰佯稱入金後獲利是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張弦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儲值5,000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 3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羅兆翔 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羅兆翔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可以賺錢之廣告,即與暱稱為「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聯繫,「魔術手JACK」遂要求羅兆翔註冊為新世紀平台之會員,並向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登記確認,待羅兆翔於109年6月27日註冊為會員後,「魔術手JACK」遂向羅兆翔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新世紀平台,可以獲利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羅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各儲值10,000元。 109年6月27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原審事實欄一 劉曜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被害人 2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害人郭○綝)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曜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郭○綝和解並給付1千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0頁) 3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害人張弦辰)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5千元予告訴人張弦辰(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時提存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4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羅兆翔)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劉兆翔(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劉兆翔和解並匯款3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9-6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8台 2 電腦螢幕38台 3 SSD硬碟4個 4 WIFI分享器1台 5 路由器3台 6 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物編號13-4)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