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9
-65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子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48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