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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抗-1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聲-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 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7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 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 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 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 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 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 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 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 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 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 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 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 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 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抗-129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7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鋮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5

TPHV-111-建上-22-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再抗告人 張文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 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24

TPHV-113-抗-1106-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楊智超(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彭慶毅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超為上訴人楊嘉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楊嘉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劉菊香、楊智超、楊智堯,僅劉菊香、楊智堯聲明 拋棄繼承,楊智超無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函可 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楊智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1

TPHV-113-上易-7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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