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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和邦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有賠償意願,亦與告訴 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 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依指示 領款交付之客觀行為,否認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否認犯洗 錢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 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不符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出,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時間間隔相當時日 。足見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期間非短,所為非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 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並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 ,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參 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賠償意願,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珮如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 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領告訴人李珮如遭詐騙所匯款項時 ,當場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交保獲釋;嗣被告 於同年11月22日復與陳銘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另名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 負責將取款所需工作證件等資料,交予擔任車手工作之陳 銘宏,並由被告負責把風、監控陳銘宏向被害人取款情形 ,經警在取款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陳銘宏等人,被告因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判決)等情,此有本案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 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 20頁)。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在提領本案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當場遭警查獲,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警移送 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心生警惕、回歸正途,竟再參與另 案判決所載詐欺等犯行,要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後確知悔悟 。又被告本案行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所述,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略加 1個月,已屬輕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珮如成立和解,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之情形。是被告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 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 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金和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嗣於112年8月2 4日13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路郵局提 款機前,發現金和邦持非其本人之不同提款卡提領4筆現金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欄 內關於告訴人匯款帳號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 使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000-00000000000」,⑴、⑵、⑶、⑷ 「112年11月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8月11日」;提 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⑷「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 編號2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內關於被告使 用提款卡之帳號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和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4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記載之後 補充「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 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款 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想 尋找工作機會),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好,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 菜市場賣雞肉,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8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2編號所示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佩如即上開扣案8 萬元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至於 其餘現金1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尚難 宣告沒收,宜由司法警察繼續調查偵辦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在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反面、第33頁、第45頁反面),是被告本案實際分 配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 之天數總計為2天×3,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帳戶金融卡2張,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雖為供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開戶人為李春塗,並非被告 所有,且李春塗是否涉有罪嫌,尚待調查,尚無證據證明李 春塗係共犯,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另考量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 ,一旦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 值非高,是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告訴人郭彥亨所轉匯之款項, 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 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9號   被   告 金和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和邦自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金和邦與綽 號「小豪」、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遭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後,嗣由飛機暱 稱「丹泰」之人將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金 和邦,金和邦復依指示,持上開匯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金和邦按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彥亨、李珮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和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飛機暱稱「丹泰」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飛機暱稱「丹泰」之人,因而按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彥亨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彥亨、李珮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 豪」、飛機暱稱「丹泰」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告訴人不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 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民國)/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 郭彥亨 112年8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郭彥亨,並對其佯稱:要向其訂購商品,惟因告訴人表示缺少部分商品,故介紹告訴人向他人訂購該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3萬2,800元 (1)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2年11月8日13時 32分許、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泰山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8日13時35 分許、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楓江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4)112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提領1,000元  2 李珮如 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告訴人李珮如,並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得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13時5分許/ 5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6萬元、2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3-202412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莊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5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趙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AT-6127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1,741元(含零件68,641元、烤漆14,800元及工資8,300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工 資費用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4,5 12元(計算式:11,412元+14,800元+8,3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41×0.369=25,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41-25,329=43,312 第2年折舊值    43,312×0.369=15,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2-15,982=27,330 第3年折舊值    27,330×0.369=10,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30-10,085=17,245 第4年折舊值    17,245×0.369×(11/12)=5,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45-5,833=11,00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00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雅媛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雅媛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雅媛(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7、207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 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多數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金,唯一未和解之被害人即 張小青,亦將經民事法院判決,由被告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1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起訴書所載關於招 募同案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與同案被告陳毅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從事本案行為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5634號卷二第91頁、原審金訴字卷 二第2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 ,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 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1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 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 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 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    ㈢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0、 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聲羈卷第61至68頁、偵25634卷一第225頁),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 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 有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故就被告招募同案 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61至68頁、偵25 634號卷一第231第23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75至276頁、原 審金訴卷二第20、143至144、170頁、本院卷第189、485頁 ),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曾韻家、被害人洪倚卿(即附表一編號5、9)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6、239、240頁),是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⒉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使其 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 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期間均坦認犯行,且除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外,均已達成和 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原審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992號、第723號、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7號、第137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 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07、425、426、495至497頁 、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5、236、239、2 40、533至54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 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 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所犯撤銷改判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宣告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范雅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3196-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葶 訴 訟代理 人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4萬9,28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 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用於伊之自有 網站,並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系爭契 約約定該模組之功能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 ;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金流事務者為艾微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宏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宏偉交付貨 款373萬5,725元及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下稱系爭款 項)本息。上訴人之消費者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 擇付款方式,上訴人因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貨款金額, 由艾微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款項則由處理貨款 代收及提貨服務之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網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 物公司),再匯至艾微公司帳戶,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後 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款項, 係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旨在輔助艾微公 司履行債務而代艾微公司持有款項,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 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 起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之請求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 題,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42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保險小-546-202411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391-20241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潘守軒 沈明芬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 旭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 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 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 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 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等間 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 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 俐吟,自應由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 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俐岑、林俐吟、林 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 之郵局帳戶,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 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 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 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 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 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 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 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 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 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 、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 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 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 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 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 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 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 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 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 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 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 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 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 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 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 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 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面積:8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5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5,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20分之1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1,220元

2024-11-08

PCEV-112-板簡-3285-20241108-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劭益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羅大偉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簡劭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劭益明知附表一所示「MoToRoom」商 標(下稱本案商標),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劉千 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指 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000000000」賣 場網站,使用高度近似於如附表一註冊商標之「MoToRooM」 圖樣,以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簡劭益無罪所引用 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劭益犯罪(詳下 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劭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111 年7月7日證明書1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112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30004S號函附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劭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並辯稱: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善意先使用 要件,故並無違反商標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0-51、262、 371頁、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25、474頁 )。經查:  (一)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有於110年8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 0號)、111年4月16日(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MoToRo om」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為202 1年8月16日至2031年8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名 稱為「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手機座; 手機架;音響;耳機;音箱;擴音器;隨身式放音機;多 媒體播放器;影音光碟機;手機應用程式;電腦;隨身碟 :監視器;攝像機;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穿戴式電子裝置 ;行動電源裝置」。註冊號數00000000號部分,權利期間 為2022年4月16日起至2032年4月15日止,商標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機車;機車零組件;機車把手;機車座墊 ;機車後架;機車用鏈;機車軸部;機車用擋泥板;機車 用輪圈;機車輪胎;機車防盜警報器;車輛傳動皮帶;輪 胎;内胎;機車用曲軸:機車用剎車;陸上運載工具;陸 上交通工具;機車用齒輪;機車支架。」,而被告簡劭益 則在其以「j000000000」帳號經營之蝦皮賣場所販賣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圖片上使用「#MoToRooM」、「MoToRooM」 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方式書寫( 使用方式詳如附表二商品圖片)等節,為被告簡劭益所自 承(他字卷第88-90頁、偵字第15820號卷第452頁、本院卷 第263頁),核與被告羅大偉(偵字第15820號卷第330頁、 偵字第2461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他 字第8347號卷第102-1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圖樣「 MoToRooM」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他字第8347號 卷第13-15頁)、被告簡劭益經營之蝦皮賣場「j000000000 」截圖資料1份(他字第8347號卷第33-53頁)、蝦皮網站 商場名稱「MoToRoom」之經營者頁面截圖1份(他字第8347 號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均可先予認定。 (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 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商標與附表二被告所使用之「#MoToRooM」、「 MoToRooM」之浮水印字樣,或將「MoToRooM」之字樣縱寫 方式書寫相較後,英文文字排序相同,且均屬單純8個英文 字母所組成之文字商標,且本案商標之「M」、「T」、「R 」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附表二所示字樣第1、3 、5、8個字母均為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差異僅在被 告簡劭益使用之浮水印將本案商標第8個字母小寫「m」改 寫為大寫「M」,並在本案商標前加註「#」或底線,又或 者縱寫方式書寫,就文字外觀上幾無不同。再將之以一般 英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之發音亦屬相同。是以,二 者無論外觀、字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附表二所示之 浮水印或字樣經被告簡劭益作為販賣機車手機架、機車手 機架零件使用,亦與本案商標所指定前揭使用商標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堪認被告簡劭益於販賣手機架及零 件產品時標示如附表二字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簡劭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相 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現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 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 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 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 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 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 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 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 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 ,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 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 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智慧財產法 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時間在商 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 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 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 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 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 ,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 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 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 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商標申請日為110年3月5日、110年10月6日,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字第1582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9 7-255頁)。   2.再查,被告簡劭益向蝦皮購物網站查詢後,蝦皮購物回覆 之內容為「蝦皮帳號:j000000000 經與部門確認,目前 僅能調閱到2020.7.1.以後的資料,資料顯示您自該時間開 始,賣場名稱仍是MoToRooM,謝謝」等情,有卷附蝦皮購 物回覆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簡劭益 於本案商標聲請日前,確實已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情事。   3.又查,被告羅大偉並不否認其有使用APRIDE46、motorooms r、motoroom_SR等蝦皮帳號(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羅 大偉之IG亦有使用「AP-RIDE.46」之情事,亦有被告羅大 偉IG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115、117頁),可知被告羅 大偉所使用之IG、蝦皮購物帳號名稱並非單一,是以被告 簡劭益是否確實知悉並使用本案商標之情況,並非無疑。 至於被告羅大偉雖證稱其有將IG帳號交由被告簡劭益代管 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然被告簡劭益對此表示其僅曾經 代管帳號1週,且其與被告羅大偉僅為消費者與賣家之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264、357頁),然所代管之帳號是否與本 案商標相關,並無資料可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簡劭益曾為被告羅大偉代管「MoToRoom」IG帳號或 蝦皮賣場之證明,自難逕認被告簡劭益先前已有知悉被告 羅大偉使用「MoToRoom」之文字。   4.從而,被告簡劭益使用MoToRooM之文字,先於本案商標之 註冊申請日前,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故揆以上開說明,是被告應符合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使用之要件,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劭益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 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應為被告簡劭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簡劭益、羅大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劭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後照鏡、手機架等產品宣傳 照片,係告訴人羅大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帳號「j000000000」公 開傳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簡劭益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 (二)被告羅大偉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架等產品宣傳照片,係 告訴人簡劭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公開著作及採證時間中之某時,擅自重製告訴人如附表四 所示之攝影著作,以蝦皮拍賣「moto_room_sr」帳號公開傳 輸該些照片至所申設賣場做為商品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等語。因認被告羅大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羅大偉就上開「貳、一、(一)」部分、告訴人 簡劭益就上開「貳、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5 、3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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