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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