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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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 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36,4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2 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156,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又本件已 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一)15:30,於本院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請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取消 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136,468元 11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5.8% 違約金 計算之本金 起訖時間 1,136,468元 逾期6個月以內 0.58% 1,136,468元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1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136,468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5.8% 18,601元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終止日 113年9月1日 113年12月12日 0.58% 1,860元 合計(1,136,468元+18,601元+1,860元)=1,156,929元

2025-02-03

TNDV-114-訴-19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鳳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救字卷第9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之內容觀之,亦未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救-2-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方昱宸 被 上訴 人 楊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離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112年12月30日10時,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子裕檢查車內安全座椅,強行關上車門時,應注 意被上訴人在楊子裕身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貿然要將車門關上,致擠壓到位於楊子裕身後與車門間之被 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就其 所受之上開傷害與有過失,且認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應 依照國家賠償事件金額,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普 通傷害之賠償金額以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賠償之,而以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1倍至2.5倍計算後與原審判認之精神慰撫 金2萬元相差甚遠,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認原審 判決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3,600元為限為由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3,600元部分廢棄。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應參照國家賠償案 件之標準認定及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甚鉅為由,並未依前 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DV-114-小上-6-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被 上訴人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書狀(即民國113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下稱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 性騷擾、於診間看色情影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 人因故遭院長離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 訴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林孟儒(遠東牙醫診所院長)委任 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陳報上訴人有職務上不 適任之情事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事由,遂依當事人指述記載於 書狀提出法院,係為當事人提出答辯之正當行為,且系爭書 狀載明關於上訴人於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事有證人證述可憑 ,尚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並非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林孟儒提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林孟儒指述並非憑空捏造、 尚無主觀上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6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漏未對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聲明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受委任之律師為維護當事 人權益就爭訟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屬訴訟程序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課以代理人查證責任,未經查證之攻擊已逾 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程度,非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代理人,主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系爭書狀內容屬於文書,為刑事偽造 文書及妨害名譽範圍,非屬訴訟攻防,應負刑事責任,上訴 人不贊同不起訴處分及簽結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具狀答辯:否認有 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另案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系爭書狀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虛構或編造,所得資 訊來自於當事人,客觀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 訴訟攻防方法係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其與林孟儒間之委任契約為林 孟儒不法終止;林孟儒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系爭書狀稱上訴人於診所性騷擾、於 診間看色情影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案重訴卷第97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侵權責任之認 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而訴訟本質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 ,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 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間。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 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 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 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當不 構成侵權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提出系爭書狀,並記載「上訴人遭院內 護理人員投訴性騷擾疑事」、「上訴人遭人發現於診間播放 觀看色情影片事」等詞。惟此係因另案受命法官於112年10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認上訴人 不適任職務之事由存在(另案重訴卷第80頁),被上訴人遂 依法官指示於庭後補陳系爭書狀,可見上訴人與林孟儒之委 任契約是否有正當終止事由,乃另案之爭點之一,而被上訴 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其當事人權益,依當事人 提供之資訊,提出系爭書狀就另案爭點為攻擊防禦的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況上訴人告訴林孟儒涉犯刑法第304條 強制、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處分書內亦載明有證人於警詢證 稱上訴人前在院所診間觀看色情影片乙情甚明,足徵系爭書 狀指述並非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縱其內容涉及上訴人隱私 或攸關其社會評價,仍未踰越訴訟中攻擊防禦之必要程度, 應屬林孟儒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林孟儒之訴訟代理 人,替當事人提出系爭書狀為答辯係其職責所在,難認主觀 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 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DV-113-簡上-275-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 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 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 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 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 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 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 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 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 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 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 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 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 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 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 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 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 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 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 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 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 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 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 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 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 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 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2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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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住於外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而伊因個人 資料被盜用遭簽訂電信合約,產生本件電信費用,請求對電 信申請書上之筆跡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6

TNDV-114-小上-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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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本漢 被 上訴 人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 停車糾紛,被上訴人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 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出聲響,致上訴人耳膜震痛,上訴人因 而就醫。再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上訴人於住家門口與鄰 居談天時,被上訴人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 驚嚇過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困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 180以上等傷害;當日被上訴人又出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 並以手肘衝撞伊之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 等傷害,又伊吸入被上訴人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 、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上。兩造之衝突過程有監視錄影 影像,上訴人出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原審未勘驗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4

TNDV-114-小上-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DV-113-聲-22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清河 林榮松 林清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利兵間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應予補正:  ㈠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略為:原告之祖父林所(已歿),其死後留 有遺產,但均登記在二伯即被告名下,此部分有謝全富官田 段77之6、拔林段115之2、林文崇官田段686、拔林段104、1 20、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地政人員建議原告 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過戶,現有原告等3位孫輩提出聲請。 又土地目前皆有三七五租約,每年原告都有收到租金等語。 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僅泛稱登記在被告名下不 是被告的、可用繼承或買賣方式解決。但「訴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況原告主 張撤銷借名登記,是何人與何人間於何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基於什麼原因撤銷或終止?原告均未表明撤銷、終 止之依據或本件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補正之土地謄本資 料,僅有官田區官田段686地號、拔子林段104地號、拔子林 段120地號,但原告起5訴狀另載謝全富官田段77之6、拔林 段115之2、蘇榮德拔林段00000000、00000000又為何?原告 若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被告的等語,是否係指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渠等父親林文生(已歿)、林寶宗(已歿)也有 繼承權利,縱然如此,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是多少 (即多少比例要返還原告,或是全部)?原告迄今歷次書狀 中均未表明。何況原告書狀中就哪些土地是本件標的,仍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以上均係因原告書狀就「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以此徵收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準此,原告要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應 返還原告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為何?均不明確、具體,目 前亦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亦認原告就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所欠缺,故原告未具體載明「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自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觀之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 容,尚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原告應配合訴之聲明,依原 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另原告林榮松於調解期日表示「放棄本件訴訟」,若有撤回 起訴之意思,請提出撤回起訴狀到院。 四、如以上二、㈠㈡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1-14

TNDV-114-補-56-20250114-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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