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再議抗告狀」
,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43,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97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940-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