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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卿東台 被 告 楊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補-5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金茂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在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7,53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99,19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 補繳96,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補-48-20250226-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燕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 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 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 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先前已遭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3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能繼續居住 於其名下之房屋,進而穩定其所經營之服飾店,防止其財產 減少,亦使相對人得平等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然依 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本件聲請人目前僅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受理在案,仍在調解程序中,尚 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6

HLDV-114-消債全-5-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胡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44-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泰元 被 告 張絜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 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 ,9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3日),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32,000元(16,000元×2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2,000元(1,920,000元+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43-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阮玉饒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38-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及王文毅為被告,主張王文毅於許錦通所有土地上設定之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係於113年2月17 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詳卷第13頁),而王文毅 於109年12月29日即已死亡,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 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文毅之繼承人王黃銘銘、王 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詳卷第195頁),惟未記載追 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年籍資料,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具狀以上述2人並無在台 設籍,請求含尋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助提供該2人之相關資料,然均經回 覆略以:僅憑中文姓名無法據以查詢,需再提供如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護照、國籍等個人資料,俾利查復等語。有 上開各單位之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詳卷第217至222頁),是 原告之追加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1

HLDV-113-訴-125-202502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榛蔚 被 告 顏新章 饒忠 吳昆儒 明良臻 陳加富 游淑貞 楊美慧 傅家毅 周佩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資料;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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