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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 或轉往他帳戶,甚而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錢包, 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 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自稱「洪秀全」(下稱「洪秀全」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佑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旋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洪秀全」使用。嗣「洪 秀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 112年7月下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黃瑞賢」之帳 號聯繫甲○○與之交友,並對甲○○佯以現遭監禁在中國大陸移 民署需要錢購買機票來臺與甲○○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依「洪秀全」指示,要求不知 情之陳佑明於112年8月22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並交予 乙○○,再由乙○○持之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虛 擬貨幣匯入「洪秀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改 變、掩飾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再據其 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向陳佑明借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網友 「洪秀全」,洪秀全跟伊交朋友網路WHATAPP來往,他是一 直跟伊寫信交朋友,洪秀全說他是倫敦的酒商,洪秀全說要 來台灣見伊,可是他先去土耳其買一批酒,可是他在土耳其 就醫沒有來台灣,說要伊幫他一個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來 台灣,可是伊的帳號沒辦法使用,所以伊才用陳佑明的,伊 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也是因為洪秀全請伊幫他,伊勞動服務的 也是因為洪秀全,現在是第二次幫洪秀全收款,伊的新竹中 小企銀帳戶警示是因為很久以前伊為了交朋友提供帳號,有 人匯款到伊的帳號,伊還沒有領但是就有人報警伊就被警示 ,伊的帳號不是因為洪秀全但是也是WHATAPP認識的朋友, 再來就是伊借蔡英妹(伯母)的帳戶給洪秀全,蔡英妹領款 給伊,伊再購買彼特幣寄給洪秀全,陳佑明這次也是洪秀全 叫伊領了2萬元,陳佑明領出2萬元親手交給伊,伊再買彼特 幣打到洪秀全指定的錢包、伊就是太笨了,第一次新竹企銀 (的案子)是一個美國士兵,但是錢還沒領就被警示,錢就退 回去被害人,所以那一件事情也沒有起訴或是不起訴,後來 伊也沒有聯絡那個美國士兵,因為伊認為那個人就是利用伊 的同情心去幫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 明出借帳戶及領款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 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52、37420、110年度偵字第 1446、35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66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佑明將款項領 出交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認罪,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前夫許昌明中華郵政 之帳號及自己聯邦銀行之帳號告知網友「Wilson Chinn」, 再由許昌明及自己提領現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陳裕旻」 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28號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向其友人蔡英妹借 用中華郵政帳號,再偕同蔡英妹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 洪秀全」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均有各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 已有上開二案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之主觀犯意明確, 毋庸置疑。綜此,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秀全 」,再依「洪秀全」指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 得贓款,並持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存入「洪秀全」 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洪秀全」間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洪秀全」間,藉由上 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洪秀全」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其前夫金融帳戶予網路 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8號判決 有罪,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②於111年間,提供其友人金融 帳戶予「洪秀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特殊經歷,竟仍未記取教訓,於①之緩刑期間更 犯本案,且係第三次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所為不但使告訴人甲○○受害,且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影響告訴人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為2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2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86-202503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岑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陽岑盈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 ,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 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其餘 未到庭之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亦已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林建志 被告願給付林建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共分400期,自114年4月起至147年7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 周釗楊 被告願給付周釗楊50萬元,共分125期,自114年4月起至124年8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8號   被   告 歐陽岑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岑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於 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 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岑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犬」之人,用以取得25萬對價之事實;惟辯稱:因我急需用錢,我完全沒有獲得對方允諾的報酬等語。 ㈡ ⑴告訴人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振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勇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釗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達正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吳照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敏茹」、「李雯婷」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在貫虹AI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4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振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陳振家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118萬6,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3 余勇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54分許 55萬1,6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4 周釗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Aria陳芷潁」、「博德投顧理財小辣椒」、「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周釗楊佯稱:在啟航e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釗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0時40分許 ⑴38萬4,300元 ⑵38萬4,068元 ⑴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⑵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5 林達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冒充博德投顧公司員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達正佯稱:在啟航C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達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14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6 吳照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冒充啟程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又以LINE暱稱「協助追回詐欺款項」、「至誠」,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許 260萬5,26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025-03-28

TYDM-114-金簡-6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 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 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 (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 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 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 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 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 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 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 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 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 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 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 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 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 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 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 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 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 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 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 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 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 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 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 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 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 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 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 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 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 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2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嘉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 0號、第7504號、第8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華爾街狼狼」及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小新」之黃弘宇、「馬斯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所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擔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 成員,而取得報酬之任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535號等案審結,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華爾 街狼狼」、「小新」、「馬斯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訊息,丙○○應邀加入LINE投資群 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劉紫雲」等身分向丙○○佯稱於國際黃 金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即由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入乙○○所提供之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內,乙○○則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予指定之人,乙○○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遂行詐欺犯罪。嗣因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79頁、第385頁至第3 8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504 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偵7504卷四第189頁至第202頁)。 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695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偵7504卷二第2 35頁至第239頁,偵8721卷第329頁至第332頁)、黃弘宇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偵8721卷第307頁 至第31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504 卷一第3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7504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偵7504卷四第263頁至第264頁)、告訴人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見偵7504卷一第345頁)、徐國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 第185頁至第187頁,偵8721卷第279頁至第281頁)、邱逸彥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504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偵 8721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7504卷三第203頁至第6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59711號函暨所附 員警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7504卷四第19頁至第32頁、第293頁)、 甲○○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外放 資料卷第17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本院收據),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前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如依前述㈢⒊⑵⑶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華爾街狼狼」 、「小新」、「馬斯克」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與交付款項等任務,堪認 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依照前述規 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工地打工 ,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左右,育有1名2歲半幼兒,需 其扶養等家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 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予上游之任務 ,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 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 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其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已提出具體賠償 方案,並備妥現款擬賠償告訴人,惟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386頁),屬其犯罪所得,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 ,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3341號至第3348號等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結,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1年12月8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7日基檢貞信111偵7 504字第111903145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參 酌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參與分工部分亦有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洗錢層轉(第四層)之帳戶,兼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 核與本案所分擔之任務相同;況且上開各案之行為時間甚為 接近,甚而互有重疊,實難以涇渭分明可區隔該案與本案分 屬不同組織,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集團。因 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 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 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 ○ (提告) 假 投 資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徐國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邱逸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2萬8,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黃弘宇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7萬9,800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9,556元(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 ⑴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 ⑵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統一超商和豐門市/12萬元(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提領49萬元) 附表二(被告乙○○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04卷一第85頁)。 2.被告所有(偵7504卷一第68頁)。 3.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案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扣於另案之手機才是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83頁)。

2025-03-27

KLDM-111-金訴-425-20250327-6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梁程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7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14年2月17日5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或搭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處分吊扣 ,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暨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QV-381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梁程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程侑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XL-561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梁程侑 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 臉書社群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訂製假車 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 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XL-5610號車上使用,並於114年2月17 日不詳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B XL-561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 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 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7日5時38分許,梁程侑請不知情之 友人王浩宇代駕,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梁程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4-桃簡-62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34號函」,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上午6時2 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經遭到吊銷而無法使用,竟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林書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玄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上開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 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林書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 同路路口前駕駛本案車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偽造之BEM-6797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 車牌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 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桃簡-2423-20250327-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3日(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詳後述),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友人乙○○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 買手機贈送母親,請乙○○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 示手機1支,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上網訂購,並 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 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示手機交予甲○○。惟甲○○收取手 機後,不僅避不見面,甚且上網張貼出售該手機之訊息,乙 ○○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內114年3月6 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上開筆錄第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33-36頁、第117-119頁、上開筆錄第3頁、同上卷內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 卷〔下稱A卷〕第7-9頁、第11-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卷〔下稱B卷〕第123-12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9-41頁)、 被告販賣手機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照片(見A卷第43頁 )、告訴人購買手機之樂分期訂單及繳款等畫面擷取照片( 見A卷第45-47頁)、被告之微信、臉書、INSTAGRAM帳號頁 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49-53頁)、告訴人與暱稱「超級屁孩 」之友人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55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接續以LINE向告訴人告知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 為伊分期購買手機,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告訴人購得 之如附表所示手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2,200元,家中母親需其經濟上 協助,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到庭時均表示願意賠償,惟僅於審 理中賠償5,000元,其餘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審理中歷經2次 通緝到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據告訴 人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一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以如被告履行賠償給付時, 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告訴人,即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9 日起(參酌A卷所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A卷第19-41頁所示,即同年3月19日至21日部分),以L INE向告訴人佯稱:伊未滿20歲無法辦理分期購買手機贈送 母親,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 且願每期清償分期款項及另給付500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上網訂購後,並於同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46巷藍天麗地社區內將附表所 示手機交予被告。因認此部分被告亦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 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 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3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係 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 20歲,參酌上開條文規定,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方屬適法。從而,本案上開部分原應由檢察官向本院另行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述 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自應認此部分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一 APPLE IPHONE XS max(64G)型手機壹支(價值49,890元)。 註:依告訴人所述總金額為49,89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資料,每期分期付款金額為8,315元,期數6期,可推認起訴書所載總金額有誤,逕予更正。 沒收之。

2025-03-27

KLDM-114-易緝-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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