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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賢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鼎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源 追加被告 洪揚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00元,及被告鼎順電器有限 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被告洪揚盛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鼎順電器有限公司為被告 ,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因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之疏失,導致管線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洪揚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施作系爭冷氣空調工程行為所致損害而為 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 冷氣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下 稱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詎料,原告於111年6 月間發現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原告於冷氣 安裝工程完成後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水,且滲水污染 面積越發擴大。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並由大理石廠商將新裝 潢之大理石拆卸下來後,發現冷氣管線漏水,導致管線附近 及周圍牆面積水潮濕,甚至有發霉狀況,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失,包括重新從客用廁所施工埋設管線,進行打鑿,打鑿費 用3萬8,000元,並進行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被告 洪揚盛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受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工 程,於施作系爭工程中因過失對原告造成前開損害,亦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由法院 認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 88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由法院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萬3,600元,及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高雅秀擔任統包,由高雅秀擔任 定作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均係聽從高雅秀之指揮 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定作人高雅秀與被 告間。發票亦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予高雅秀,而非交付予原告 ,裝修費用亦係由被告公司向高雅秀請款,實則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洪揚盛確為鼎順電器有限公司所僱傭施作系 爭冷氣安裝工程之人員,但否認系爭漏水與冷氣之安裝有關 ,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漏水原因為被告所導致 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金牌變頻式冷氣 機,並委請被告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 告公司乃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洪揚盛進行施作。詎料,被告所 安裝之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導致新裝潢之大理石牆面多處滲 水,且需進行更換,致原告受有29萬3,600元之損失云云, 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安裝冷氣工程有關,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 ,茲判斷如下:  1.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所致:   觀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施作前之照片,並無任何滲漏水、潮 濕、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是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經排除樑柱水氣往下滲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2 至158頁),其可能原因即為冷氣管線滲漏水或該牆面背後 之浴室相關。經查,證人王耀宗即大理石更換施作廠商到庭 證述:那道牆壁有拆除兩次了,第一次換新還在漏水,第二 次雖然把管線換到浴室,但因為沒有阻絕得很好,所以持續 滲漏。兩次間隔約3個月左右,漏水位置第1次在插座右邊, 第二次可能在左邊。牆面後面雖是浴室,但更換大理石時, 浴室並未配線,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證人 陳政良即從事房屋修繕及抓漏行業之廠商到庭證述:我去過 兩次,第一次去時因牆面未拆除,僅看到大理石牆面有水氣 產生圓形擴散變色之情形,第二次去時,牆面已經拆除,因 為當時浴室並未使用,且牆面僅有冷氣的排水管而已,所以 我判斷冷氣管線所導致(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被告 洪揚盛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尚未追加為被告 )亦曾表示:安裝冷氣時,後方廁所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 389頁)。又依原證24之照片所示,浴室牆面並非未施作防 水層(見本院卷第302頁),且經刨除浴室牆面後,其牆面 乾燥,並無明顯水漬或紅磚顏色變深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 0、312頁),與該牆面另側(即大理石面)有發霉、潮濕之 情形大相逕庭。況且,於系爭牆面浴室側並無埋設任何水路 管線(自來水管線位於對面側),線路管道間與系爭牆面亦 有相當之距離,且無潮濕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應可排除滲漏水之情形與浴室有關。是由相關證據顯示, 足堪認系爭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洪揚盛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不當 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洪揚盛因施工系爭冷氣工程不當,因而排水管滲漏,致 大理石牆面污損,而需進行牆面打鑿及重新更換大理石,原 告受有牆面毀損之損害,被告洪揚盛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 狀之責,即有所據。是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為判斷,並分述如下: ⒈打鑿費用3萬8,000元:查系爭牆面因遭水氣滲透,造成牆面 發霉、污損,故為清理牆面及解決漏水問題,就其牆面表層 予以打除及布置新的排水管線,應屬回復原狀適當之工法及 處置,此有原證3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打鑿費用3萬8,000元,應屬合理 。  ⒉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該部分費用包含重作費用20萬 元、泥作費用1萬9,000元、防水費用9,800元,及打除清運 費用2萬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證36及本院卷第33、35、37頁)。且據證人王耀宗證述: 大理石最怕水,一旦有水就會污染,漏水處在我石材背面產 生一個黑疤,滲水雖然只有單點,但水氣會蔓延到石材背面 ,造成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由證人所述堪 認系爭大理石牆面已因滲漏水而污損,致需更換大理石牆面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揚盛給付大理石重作工程之費用25萬 5,600元,以回復原狀,亦屬可採。  ⒊承上,原告得向被告洪揚盛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為打鑿費用3 萬8,000元、大理石重作工程25萬5,600元,合計29萬3,600 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揚盛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洪揚盛既因施 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不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需負損 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既為洪揚 盛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洪揚盛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買賣、承攬或混和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無庸再為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鼎順電器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洪揚盛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查被告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7 頁),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洪揚盛部分,民事準備 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警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同年月1 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二 人即應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民 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3,6 00元,及被告公司自112年6月24日起、洪揚盛自113年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5

TCEV-112-中建簡-51-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佳諭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蕭明達 周聰惠 蕭昌助 蕭文忠 李信東 蕭錫滄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蕭全佑 蕭尊仁 蕭登斌 蕭弘吉 蕭健仁 劉淑眞 蕭有為 吳梅英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蕭登仁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蕭廷吉 蕭欽鋒 蕭益男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東壁 林泉青 林芳年 陳美珠 劉淑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徐世錩 江旻燃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郭顏剩 陳杉泰 洪女惠 陳玉螺 蕭連愛美 蕭肇松 洪文欽 洪靖雄 楊洪謹 顏滿 陳建銘 陳建誠 陳琦謹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福 劉欣珍 蕭献堂 蕭惠美 蕭岳朋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蕭進和 蕭振宏 顏鳳 顏聖致 吳亦香 洪國展 洪國書 洪慈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陳益敦 陳錦蓉 陳錦芳 陳錦蓮 陳益商 陳錦華 陳昱安 蕭興東 蕭聿汝 蕭詠瑜 蕭興泉 蕭吳妙香 蕭健仁 蕭國閔 蕭少華 蕭琇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共有之同段20-15、20-16地號土地就108、110、1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A、B、C部分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 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 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蕭漢椅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詠瑜 、蕭聿汝、蕭興東等人;共有人蕭再成之繼承人蕭惠美、蕭 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劉欣福 、劉欣珍、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蕭連愛美、蕭斯英、 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陳昱安、陳益 商、陳錦華、陳錦蓮、陳錦芳、陳錦蓉、陳益敦、洪女惠、 陳建銘、陳建誠、陳琦謹、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 云、顏鳳、顏聖致、顏滿、郭顏剩、楊洪謹、洪文欽、吳亦 香、洪國展、洪國書、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陳玉螺等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再於112年4月10日具狀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或所共有之同段20-8、20-15、20-16地號 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因原告 與他人就其等共有之仁雅段20-8、20-16地號土地於達成和 解分割(起訴時之20-1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之20-16地 號土地及被告蕭勝結所有之20-3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 61至262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 其共有之仁雅段20-15地號及其所有之分割後仁雅段20-16地 號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A1、B1、B2、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即同段110、108、1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鋪設路面及管線,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並不再主張20-8地號部分(見卷四第379、380頁)。經核 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確認仁雅段20-1 5、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110、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共有仁雅 段20-15及原告所有分割後之20-16地號就同段108、110、12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錫 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吳妙香 、蕭健仁、蕭國閔、蕭少華、蕭琇升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頁);同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漢椅 之繼承人蕭陳碧霞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興泉 、蕭詠瑜、蕭聿汝、蕭興東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上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卷四第 333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 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蕭尊仁、蕭勝結、蕭登仁、蕭 順升、蕭斐文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為其他土地所圍繞 ,僅能經由同段20-6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08、110、12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即社頭鄉員集路二段,是108、110、12地號土 地為原告通行所必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 通過、系爭土地可經由西側573地號連接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或經由同段12、13、14、109地號通行等語。然周遭計 畫道路尚未徵收並鋪設級配,尚無法通行,原告僅能自力救 濟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之母地原20地號從來未 以573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主張利用573地號通行變動既存狀 態,並非適當。縱使系爭土地可以利用573地號土地通行, 然周遭其他土地無法連接573地號,仍有通行其他土地之需 求。至於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係人行 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民法第 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能通 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並不 符合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 土丈字第0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A2、B1、B2、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又系爭土地為能通常使用,有於通行範圍鋪設級配 及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考量未來電線地下化 時需使用涵洞設置電纜管線,認為埋設電線管線所須寬度約 280公分;自來水管標準管徑外徑約21.6公分,認為埋設水 管所須寬度約81.6公分;埋設瓦斯管所須寬度約90公分;電 信纜線通過之幹管管徑寬度約21.6公分,埋設電信纜線所須 寬度約81.6公分;U型溝排水管路整體約70公分,所須佔用 道路寬度約130公分,是原告主張埋設管線需要6米寬度,應 屬適當。為此,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並 於土地下方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阻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 20-16地號土地就同段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 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24.02平方公尺,就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2.49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面積98.39平方公尺,就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蕭惠美等人即仁雅段10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 行為。  ㈢被告蕭錫滄等人即1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1部分土地通 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蕭興泉等人即仁雅段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容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通行、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舜升、蕭斐文則以: ⒈仁雅段108地號已經開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土地須通 過20-6地號始可連接至110地號,然原告並無通行20-6地號 之權利,遑論110地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訴之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作為請求權主體,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以需役地所有權人為請求權主體亦有未合。本件原告 於另案11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之方案未蒙採 納,遂另提本訴請求確認其就110地號北側有通行權,實非 可取,非無權利濫用之疑慮,當非法之所許。 ⒉系爭土地可自南側同段121、132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或西側 同段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弄;或經由20-6、108地 號連接13、14、109地號通往員集路2段。且系爭土地周遭將 闢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無虞。原告雖稱計畫道路尚未徵收 並闢建,仍須自力救濟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社頭鄉公所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書、彰化縣政府 變更社頭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社頭鄉公 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書、社頭鄉公所變更社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可知社頭都市計畫相關道路 用地規劃迭經多次通盤檢討修正,闢建計畫道路應可實現, 實際上有部分已經開闢完成,且若計畫道路尚未完成而有阻 礙原告通行疑慮,原告理應向地方政府陳情解決,而非提起 本訴主張借用鄰地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上有數種方式可以 通行至公路,甚至將有計畫道路對外通行,自非袋地,原告 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土地係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系爭土地通行 至公路之最短路徑應係經過573地號通往社斗路1段287巷63 弄,且573地號與系爭土地鄰接處現況為空地,僅以圍籬及 雜木阻隔,通行並無困難,為最小侵害方案,原告自應利用 該處通行。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原20地號土地分出, 而原20地號並非利用573地號通行,前開通行方案有變動既 存狀態疑慮等語。然108、110、12地號亦非從原20地號土地 分出,何以須承受他人通行土地之不利。此外,系爭土地尚 可利用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處已經編定路 名員集路2段101巷,並鋪設寬度4.8米柏油路面,依法車輛 寬度不得超過2.5米,通常自小客車寬度則約1.8米,該現況 道路足敷車輛通行及會車無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須6米路 寬並於轉角處規劃截角,並無必要。   ⒋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建地而有建築需求,酌定通行方案須考 量得否指定建築線問題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供建築 使用存疑。且系爭土地周遭有計畫道路通過,依內政部營建 署98年6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102年2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釋,即使計畫道路尚未開闢,鄰接 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仍得免出具鄰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可知系爭土地並 無指定建築線問題。   ⒌原告復主張於110地號土地施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占用 寬度達6.63米等語。查周遭土地有數幢透天厝房屋坐落,水 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均完竣。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日彰化字第1120028181號函復20-8、2 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目前均有通路供電且屬最便利情 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3年1月8日台 水十一業字第113000016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20-8、 20-15、20-16地號三筆土地現況有自來水管線進行供水,則 周遭建物之相關民生管線既已施設完竣,原告延伸現有管線 使用即可,並無另行施設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左右併列方 式設置實無必要。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勝結、劉淑眞、劉淑玫則以:108地號土地已經編定為 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起訴狀主張稱為解決建築問題須通行108、110、12地號 ,然確認通行權之訴旨在解決通行問題,並非解決建築障礙 。又110地號北側之同段109、13、14地號係人行步道用地, 現況做為道路使用可供通行;履勘時地政人員亦指出系爭土 地後方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巷道可通行,是系爭土地實際 上有數種方式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仍可藉由同段109、13、14、12地號通行至公路, 並無通行110地號之必要。另外,原告主張施設民生管線須 佔用6米路寬,然依台電公司函復可知鄰近土地已有電線桿 供電且屬便利情況,原告主張於110、12地號施設電路管線 ,無端造成土地負擔,並非妥適。又台水公司函復雖認「可 經由仁雅段110、108、20-6地號,較為便利」等語,惟該函 文僅考量施設便利性,且將水路往北平推至109與110、12地 號土地邊界亦無不可。再台水公司既函復員集路2段101巷23 、25號有申裝自來水管線經過19、108地號等語,則原告亦 可利用19、108地號施設自來水管路,並無利用110地號必要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登仁則以: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即主張利用110 地號北側供通行,該案已經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中,若二審 法院認為應通行110地號北側部分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故 本件應俟另案判決確定等語。  ㈣被告蕭尊仁則以:原告應該利用自己的土地通行,不能用伊 土地等語。  ㈤被告蕭玲蘭則以:我不清楚本案,需回去研究再表示意見。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先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再確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之方案。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無法為通常使 用而為袋地,須藉由被告等人共有之仁雅段108、110、12地 號土地連接至社頭鄉員集路2段對外通行,並有於前開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及施設民生管線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乙 情並不爭執,惟辯稱108地號現況為道路,其等並未阻攔原 告通行108地號土地,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同段109、13 、14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可藉此通行至員集路2 段,或經由573地號通行至社頭鄉社斗路1段287巷63弄,且 周遭將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使為袋地, 應以通行最短路徑或現況道路為最適通行方法等語。本院綜 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 否為袋地?如是,原告主張利用108、110、12地號土地通行 至員集路2段,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 告另主張在前開通行範圍鋪設路面及施設相關民生管線,被 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 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 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 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 斷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 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 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毗鄰之同段20-6地號土地現 況為私設道路,20-6地號往東得連接同段108、19地號再連 接12、13、14、109、110地號土地,並藉此往東連接社頭鄉 員集路2段之公路。又10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9地號 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部分為人行步道;109、13、14地號 為人行步道用地,現況均已開闢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 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色實線即為道路使用現況,見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丈第0945號複丈成果圖) ,且已經編定路名為員集路2段101巷道,道路寬度約4.8米 。系爭土地周遭有數幢建物,目前已經施設電力線路供電及 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上情有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卷三 第243至248頁、第253至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3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況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 通行之情事,原告就上情不爭執,亦自承108地號土地於分 割時本即留做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就108地號如 附圖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又就11 0地號土地及1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既可經由20-16地號 之私設道路連接108及19地號之現況道路,再連接13、14、1 09地號現況柏油道路通行至員集路2段之公路,尚難謂有無 法連絡至公路之情事。佐以系爭110地號與同段114、115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另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該案原二審即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就是否 須於110地號土地北側開設道路乙節,認為:「因土地周遭 已計畫闢建8米、12米及15米之道路,有變更社頭都市計畫 書在卷可參。故相鄰3筆土地(按:指分割前之20地號土地 ,即包含分割後之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對外通行之困 難。且依現況而言,本件系爭110地號土地北側,即同段12 、13、14、109等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目前並無坐 落任何障礙物,亦有社頭都市計畫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相鄰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借由同段12、13、14、109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員集路二段」,即亦認同分割前之20 地號土地尚可經由12、13、14、10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道路與外界公路聯絡,自非 可採。  4.原告雖主張同段12、13、14、109地號及121、132地號則均 係人行步道用地,只能給人行走,無法供給車輛通行,不符 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意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 為能通常使用自應考量得否興建建物,被告主張其他通行方 案並不符合需求等語。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 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系爭土地縱不藉由原告所 主張之108地號連結110、12地號通行,仍可藉由19地號連接 109、14、13地號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而現況13、14 、109、19地號均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並未設有人行步道 ,現況亦有停放車輛,顯然亦供車輛通行(見本院卷三第25 3至261頁)。又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12、13、109、110 地號北側現況道路路寬達4.8公尺,縱扣除110地號北側及12 地號土地,尚寬達3公尺以上,且尚未加計14地號土地,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已足供通常通行之使用。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 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 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 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 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為 據,即屬無據,亦難採取。再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是在調 和土地相鄰關係,係為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通行 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 方法及處所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 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 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土地所有權人獲取土地開發之最大 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通行範圍,是原告主張得通 行附圖所示之A1、A2、B1、B2、C部分土地,及得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被告不得為妨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 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 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8、1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B1、B2、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 設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 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就系爭土地如需鋪設電路、水管、電信纜線及天然氣管 線,以何處最為便利乙情,分別函詢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最近之電力線 路接既有通道延伸電桿線供電且屬最便利情況,如經由108 、110、12地號鋪設管線,依現況無既有電桿線可供延伸, 尚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堪信系爭土地經由原 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設置電力設備,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又台水公司雖函覆略以:經由110、108地號施設管線較 為便利;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地下管線資料可知,該地區地 線管道分布在員集路二段、員集路二段101巷及21弄;欣彰 天然氣公司函覆略以:員集路二段上有埋設天然氣管線於道 路兩側,如有埋設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時,可由員集路二段道 路經仁雅段110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5、243、253頁),然原告主張通行之110、108地號北側 與19、13、14、109地號南側相鄰,且均臨員集路二段,與 上開自來水、天然氣及電信管線仍可相鄰接,是上開管線施 設於北側之同段19、13、14、109地號亦非不可。原告如確 有施設管線之需求,相較於施設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同 段19、13、14、109地號現已作為道路使用,自應為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電線、水管、瓦斯管 、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所有之系 爭108、110、12地號土地有何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之事 由,是原告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圖編號A1、A2 、B1、B2、C部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 阻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現況為柏油道 路供人車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對108地號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可經由 同為道路用地之19地號,往東經13、14、109地號之現況道 路通行至員集路二段之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 、788、76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仁雅段108、110、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防阻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 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仁雅段108、1 10、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部分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3

CHDV-111-訴-500-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 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 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 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 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 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 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 ,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 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 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 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 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 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 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 )、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 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 、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 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 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 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 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 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 ,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 、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 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 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 、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 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 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 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 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 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 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 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 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 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 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 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 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 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 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 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 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 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 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 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 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 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 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 得541-4地號土地。 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 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 地號土地。 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 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 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 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 )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 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 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 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 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 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 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 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 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 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 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 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 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 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 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 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 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 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 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 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 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 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 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 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 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 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 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 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 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 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 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 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 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 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 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 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 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 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 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 其訴。 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 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 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 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 、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 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 -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 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 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 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2024-10-21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追加被告 張涵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張涵妍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依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 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 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O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邊坡於民國110年3月8日因自來水 管線長期漏水、排水設計及水土保持不良、降雨等因素崩塌 ,可歸責於原審被告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合稱吳志慶三人,後二者合稱吳 志慶二人),應由其等修復系爭道路。惟新竹市○○○○○於○○ 道路○○○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之伊修復系爭道路, 致伊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135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吳志慶三人各給付96萬1354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天碩公司一部勝 、敗之判決,天碩公司對吳志慶二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主張同段OOO之O地號土地所有人張妍涵就系爭道路 崩塌亦應負,請求張妍涵給付75萬8853元本息,如吳志慶二 人任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查天碩公司追加之訴與原訴固均本於系爭道路及同段OOO之O 地號土地邊坡崩塌,致其支出費用修繕之基礎事實,惟天碩 公司於第二審始追加張妍涵為被告,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追加嚴重損及張妍涵之審級利 益,且未經張妍涵表示同意;又天碩公司主張張妍涵與吳志 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天碩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11

TPHV-113-上易-42-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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