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曉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
同)32,000元確定,是本院所定其罰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罪宣告之罰金總和5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4宣告
刑之總和罰金55,000元。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
罪、竊盜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
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5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8月14日 ①編號1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已於113年5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7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4月1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19時3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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