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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曾寶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周士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核 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請求,而為變更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1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0(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而其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嗣後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受影響,原告受有損失,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所失利益而為請求,係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未 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河邦(下稱賴河邦)起 訴,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賴河邦之疏失而致效力受影響,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屬對於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認知上 之誤會,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託 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兩人 間具有委任關係。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出售,蓋其中馬賴甜不同意出售、廖小琴人 在大陸難以聯繫、賴河陽等11人未授權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賴河邦一人,賴河邦無法 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未盡身為代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疏忽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不動產交易之委任應以書面 特別授權為必要,竟全然未要求賴河邦以外之13名繼承人出 具授與賴河邦「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僅率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明「代表人賴河邦」,並任由賴河邦一人簽名、用印 ,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受影響。  ㈡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買賣 契約有不能給付而歸無效之情,遂透過被告協助草擬,於10 0年12月22日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偕 源簽立原證11之「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依原告以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之50%即10,155,000 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向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買受 ,換算系爭土地於100年公告現值為20,310,000元(計算式 :10,155,000元÷50%=20,310,000元),原告另與第三人禾 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則以系爭土地100年公 告現值之85%計算,該系爭意願書第2條明文約定,是原告出 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價金為17,263 ,500元(計算式:20,310,000元×85%=17,263,500元),原 告所受信賴信益之損害為1,108,500元(計算式:17,263,50 0元-10,155,000元=1,108,500元),今原告就其所失利益, 起訴請求部分之損害即700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㈢依原證3最後1頁、原證19,及被證5、6可知,被告受原告委 任之範圍當然包括事後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移轉事宜。蓋若 被告只負責繼承登記,在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可能進行買賣事 宜,繼承登記和買賣事宜不會同時進行,但實際上,本件被 告是協助同時進行辦理,被告事後沒有完成繼承登記,但卻 協助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並進行稅金承擔事宜之協商。被告 既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過戶事宜,所有辦理過程中所出現的契約文件,又都是由被 告代擬,則被告相關行為已經符合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3 款、6 款之規定,其既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要求共有 人出具同意書面給賴河邦,誤認只需賴河邦代表出面簽立契 約即可,顯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依地政士法第26條,即應對 委託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也自承受有本件受任 事項之報酬,是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依委任契約 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代理人張三賢與承諾授權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立 「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被證1)於文首約明「… 因涉多房繼承及年代久遠需時收集證件及協商共同繼承人提 供證件及請領證件,先行辦理繼承後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承買人,特出具本約定書…叄、委託事項:一、委託承 買人委請地政士(代書)先行辦理繼承證件收集申請,其費 用由承買人(曾寶真)先行墊付。二、繼承證件收集齊全得 辦理繼承申請時,願以集全體繼承人匯集答約出售本道路用 地。三、繼承登記費用由出售道路土地價金中預先扣除之。 肆、特約事項:一、如繼承登記證件,繼承人因素造成無法 辦理時,所支付之費用由出售人全體均分。二、如果辦理繼 承登記時,所有權人反悔不買賣時,買受人(買方)所支出 之全部費用,應由所有權人全體均分支出,並應賠償承買人 本出售標的物全部價金之10%作為賠償承買人之損害。以上 事項均由授權人代表全權負責。...陸、本約定該公設道路 用地買賣授權簽訂日起有效時間為陸個月」(被證1)。其 後100年6月底原告代理人張三賢前來被告處交付賴河邦所立 100年6月22日授權書(被證2),及賴河邦身分證影本暨木 章乙枚,代理賴河邦授權被告請領相關繼承證件。而原告代 理人張三賢就系爭土地製作「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被證2),由賴河邦等12個繼承人簽立蓋章並標明日 期,其內文「願以公告現值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率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付款及登記」,在收集繼承人 證件後,發現繼承人之一廖小琴為大陸配偶,行蹤不明,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籍配偶不得繼承臺灣不動產, 只能分配現金,因此賴河邦於100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 證3),同意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因賴河邦與原告之 授權有效期間為陸個月(被證1),賴河邦與原告代理人張 三賢遂同意簽立100年11月1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被證4), 以延長100年6月25日所立陸個月有效期限,進而進行履行繼 承登記及其後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方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明:「本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履行...如無 法履行本約時,自本約簽約日起捌個月仍未完成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簽約及交付證件時,由甲方(買 方)決定是否解約返還證件予乙方(售方)或得再延期等待 」。被告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 即繼承人清冊、系爭買賣契約等,等待收取蓋用印章確認同 意出售之繼承人,詎賴河邦於簽約收款後,僅履行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文件」(被證5)上蓋章,另 賴河坤亦有蓋章,其餘則無進度,賴河邦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不依約等待,反而選擇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蓋被告 已依原告與賴河邦之要求,就繼承申報部分取得「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累計10份(被證6),並備 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證5),含繼 承系統表等備用印,被告受任辦理繼承登記之責任已盡,亦 未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買賣雙方自初立之100年6月25日「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 售約定書」、100年11月9日賴河邦出具之同意書、100年11 月15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次補充確認履行之方法,甚 至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價金,以確保賴河邦等之履行,今賴河 邦未履行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用印,及確定願意出售人,原 告本應按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賠償,但卻反以被告為違約對象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自始被告受託辦理者僅有繼承登記之部分,倘若被告已 在期限內幫原告辦理完繼承之相關程序,被告才會協助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目前繼承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所以原告 後來沒有成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 應可歸責於賴河邦,賴河邦未帶被告、張三賢去找所有的繼 承人去付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所有繼承人之蓋章及證 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具有明顯之疏失。被告 只剩下送去地政登記的部分未完成,其餘手續均已完成,故 被告可以就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進行收費,原告有代賴河邦 等其他繼承人先行墊付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事後原告應向 賴河邦等其他繼承人索討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22、32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㈡原告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乃委託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有提出被證3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14、 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391、409 頁以下)是由被告所草擬 ,與契約內容相同;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由被告 所簽收。  ㈣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 處理費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㈤被告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暨參與協議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見 本院卷一第391-419 頁,原證14至19):。   1.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    約)。   2.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3.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   4.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   5.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之50% 為計算    基礎,買賣總價金為10,155,000元,則其公告現值為20,3    10,000元。   6.土地登記申請書。   7.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8.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見被證3)這是契約上的內容。  ㈥原告依「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證18 )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賴河邦等人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經法院認定賴河邦未經其他共有人授與特別代理 權,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共有人不生效力,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證2)。  ㈦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2日簽署 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見原證11),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10 0 年公告現值之85% 計算為17,263,500元。  ㈧原告原買賣價金1,015萬5,000元,迄今原告已經給付數百萬 元予賴河邦,後來與賴河邦成立調解,賴河邦有返還60萬元 予原告,此並不包括之前返還原告的票據(面額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政士應精 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得 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地政士法第2條 、第16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間向賴河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時,乃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繼承 登記事宜,而系爭土地現仍為被繼承人賴河邦等人公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已支付被告有關繼承登記報 酬20萬元,及交付被告文書處理費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87-199頁,卷二第21頁),並有100年11月9日辦理繼 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草約、全體繼承人各持分表、 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分配表、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 持分繼承人取得說明書、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 路用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繼承人賴和平繼承系統表、100 年11月9 日同意書、被繼 承人賴和平繼承人辦理影印規費等明細表、戶政規費收據、 地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 、郵局郵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187-199、231、391-419頁),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其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遞送之被證5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6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09-117、121頁)可知,被告除就系爭土地協助辦理「 繼承登記」事項外,亦包含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事宜;而卷附100 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草約、100 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不爭執係其為原告所製 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觀諸前開二份文件之標 題及內容,即可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 外,亦受託為原告擬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 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外,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 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 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問:是否有與賴河邦或 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這不是我的責任,我只負責簽約,幫他們收錢付款及辦理繼 承登記」、「(問:簽賣賣契約書時,賴河邦有無表示他沒 有權利代表全部繼承人?)沒有,而且他也收錢,如果他有 說,我就會表示這件買賣不能辦」、「(問:請問證人,代 書費如何收取?)辦理繼承部分我開價60萬元,但是賴河邦 殺價殺到20萬元,後來我同意以2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過戶 是買方的事,買方付7、8萬元的代書費,因為這個部分需要 報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7、269頁),益徵 被告具有增減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含附件之權限,且負責幫忙 收受、交付買賣價金,具有告知買賣雙方該買賣得否成立生 效之權責,最後並向買方即原告收取代書費,以辦理過戶、 國稅局申報事宜。承上,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無訛。  4.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提之陳證5上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辯稱: 其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交付「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 意書」之表格給張三賢,而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附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 真正的以外,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 卷二第117頁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 人真正印文,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被 告並不爭執曾以陳證5上電子郵件帳號、交付「辦理道路用 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之表格予張三賢(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何以需傳送上揭表格予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被告辯稱: 其僅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語,實不足採。雖 被告傳送上開表格電子檔案予張三賢之時間,依陳證5之電 子郵件所示,為103年11月24日,晚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00年11月15日, 然原告解釋係因張三賢之電腦故障送修、影響電腦上日期之 顯示所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曾 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表格傳送予張三賢之 事實;參以被告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之101年7月4日,作證表示:「(問:張三賢拿 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你時,賴河邦有沒有 在場?)沒有,去賴河邦家裡簽約時才由我附進去合約」等 語,已於前述,是被告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並協助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附入系爭買賣 契約作為附件,洵堪認定,此與「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 同意書」上繼承人之印文真正與否無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 被告亦受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具有過失。     1.按民法第第535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 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 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地政士(代書), 乃專門職業人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在從事業務之執行時 ,對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除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外,另受原告之 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事項,業經本院 認定於前,是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執業人員,於受託處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事項時,應盡其職責,不得有不正當 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對於委託人自具有保護、 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目前 為原所有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欲辦理賣賣 移轉所有權,需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534條,透 過書面特別授權之方式,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事 宜,然被告卻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疏未提醒原告之 代理人張三賢及賣方賴河邦等人,應於扣除被繼承人賴和平 之14位繼承人中不同意出售之馬賴甜、人在大陸無法聯繫之 廖小琴,及負責接洽處理買賣事宜之賴河邦後,「邀同其餘 繼承人即賴河陽等11人到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 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掌握約定之時效,簽立特別授 權賴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導致賴 河陽等11人僅簽立表明出賣意願及辦理繼承登記意願之同意 書、授權書等,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法及於賴河陽等 11人,此外,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賴河陽等11人具有表見代理 之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迄今僅及於賴河邦一人,此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 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被告身 為代書,對於相關契約、法條之規定知悉甚篤,卻未加以提 醒、協助確認,其未盡其業務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應盡之義務,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100年11月15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辦理道 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是張三賢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9月10日,除了賴河邦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以外, 其他人之印文都是影印縮小拼湊的,比對本院卷二第117頁 所示賴河邦於101年5月17日交付給被告之繼承人真正印文, 即可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依被告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所為 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其僅依張三賢之轉知, 及前開其所辯稱、由張三賢偽造印文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 暨買賣同意書」,即逕將該「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 書」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協助買賣雙方進行買賣契約 之簽立,而未親向賴河陽等11人求證其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 意,亦未要求賴河陽等11人到場簽約,其具有業務上受託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過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中亦證述:其與 張三賢欲給付價金予賴河陽等11人中之林賴碧霞時,林賴碧 霞對於應繼分有意見,後來又有人對於買賣價金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對於賴河陽等11人中,有人 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未授權賴河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等節,均知悉甚詳,其猶以「長年繼承關係沒有辦法釐清時 之慣例」等為由,解釋其未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河 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之書面文件之疏失,要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所辯「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恐有 偽造印文之嫌,亦不影響其應確認賴河陽等11人出售系爭土 地之真意、邀同其等到場簽約,或要求其等簽立特別授權賴 河邦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項書面文件之義務,是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受委任處理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事項過失, 而受有因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失利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依社會觀念已不能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即與   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當然之理。再按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 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該項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必 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 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意。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則難謂 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 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 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其轉售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具有專業地政士資格,其於受託原告處理買賣系 爭土地相關事宜時,具有過失,已敘述如前。而張三賢身為 原告之代理人,不僅協助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 協助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宜,經原告、張三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卷二 第14頁),並有原告與張三賢簽立之原證6承諾書、載有張 三賢為原告代理人之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載有張三賢為特 別代理人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99、155、281頁),堪認屬實。酌以張三賢於另案(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所為之證述:「辦理道路用地繼 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伊,因為伊要被授權才能進 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09-11 1頁)可知,其並不清楚賴河邦有無取得賴河陽等11人之授 權,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時,張三賢明知賴河邦僅係出賣 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同共有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全部 之意思,且賴河陽等11人恐僅部分表明出賣意願及同意辦理 繼承登記,身為原告代理人、與原告簽立有取得佣金約定承 諾書、且通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張三賢(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卻未邀同賴河陽等11人到場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輕 率要求賴河邦代表賴河陽等11人簽約,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復經另案確定 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張三賢就本件系爭土地之 買賣結果,與被告相同,均具有可歸責性,足堪認定。而賴 河邦相較於被告、張三賢具有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而 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僅係屬配合張三賢及被告指示辦理 、進而簽約之角色,實無任何主導之權限,故系爭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賴河陽等11人一情,應非可歸責於賴河邦,另案 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是被告辯稱:應由賴河邦承擔起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責 任,原告應以賴河邦為起訴之對象,始屬有理等語,要無可 採,附此敘明。承前,張三賢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又就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結果具有可歸責性之過失,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亦應具有過失,縱使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失(詳後述),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亦會因此減輕或遭免除。甚至,由於係屬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核與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是否得逕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疑。  3.其次,本件賴河邦1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若經賴河陽等11人事後同意、或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別授 權書面文件予賴河邦,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可能繼續履行,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為另案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40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原告另 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原證11道 路用地購買意願書特別約定欄所載:「雙方約定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及第三項記載:「上開地號在101年4月16日時應移轉登 記為出賣人曾寶真名義始生買賣效力,屆時如無法為出賣人 曾寶真名義時,本購買意願書自動喪失效力,不得做為請求 本人履行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悉,原告倘因 尚須法律程序始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效力之 時點,即會往後延長,且未載明延長至何時。此核與原告之 代理人、受託人即證人張三賢所證:「(問:黃偕源後來有 無跟曾寶真簽約?)曾寶真後來有寫一張委託書」、「(問 :黃偕源跟曾寶真簽約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到底是曾寶真授權你來簽,還是曾寶真也同 時在場簽?)授權我來簽...曾寶真沒有在場...曾寶真有委 託我來做這件事...讓我全權來做這件事情的代表,因為曾 寶真人在臺北...」、「(問:特別約定上有寫『若本買賣需 經過法律程序,本案得延長之上三項日期,買賣雙方無異議 』,是否針對101年4月16日的約定可以再延長的意思?)對 ,擔心買賣繼承,他們人很多,怕會影響到...」   、「(問:是否可能會走到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而導致10 1年4月16日的日期有可能會往後的意思?)對,就是擔心文 書作業或哪裡有問題...」、「(問:是否101年4月16日的 日期可能會往後延的意思?)對,101年4月16日萬一沒辦法 辦成,就只能往後延」、「(問:當時有無約定延長多久? )沒有,就往後延」、「(問: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 ,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應該是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0-439頁)相符;亦與原告所陳:「(問:原證11這份 契約書,最後有個特別約定,遇到特殊情況的話,可以往後 延長101年4月16日的時間點,後來可以往後延長的話,... 這個契約目前是否還是生效的?)是這個意思」、「(問: 黃偕源和曾寶真的這份契約,目前效力是否還存在?)對」 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足徵原本約定 之101年4月16日期限確定延長,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 之效力目前仍然存在,然因履行期限延長之時間並未約定, 故期限屆至之時點乃屬未明,清償期既仍未屆至,則就原告 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 買意願書即尚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以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陷於給付 不能,致其原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今日卻不能取得,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等語,難認可採。蓋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 猶未屆至,原告亦可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 之書面特別授權,而買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猶具有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主張其 已產生所失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無從採認至明。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以張三賢為代理人於100年間向賴河邦等人 買受系爭土地,身為地政士之被告雖受原告委託辦理繼承登 記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處理繼承登記及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地政士法規範之業務上事宜時,具 有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且 其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原證11道路用地 購買意願書,效力迄今仍存在,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亦可 能日後透過賴河陽等11人對賴河邦所為之書面特別授權,而 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與第三人禾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猶具有 履行原證11道路用地購買意願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受有所失 利益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 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32頁),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相關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2-訴-2720-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徐澤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蔡金蘭(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河(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啓隆(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惠(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張佳如(即張鴻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81至87頁),並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2 53 53分之1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3 16 16分之1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4 41 41分之3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6 23 23分之3 0 臺中市 中區 仁愛 二 4-7 14 14分之3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 000 仁愛段二小段4-2、4-3、4-4、4-6、4-7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63.51 合計:63.51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字號:普字第418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1日 權利人:張鴻圖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4日至87年11月4日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谷香

2024-11-12

TCEV-113-中簡-210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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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春 相 對 人 林海清 王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海清及王慶 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共同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 08號審理過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53,647元(見第一審卷第45、53、263頁),及地籍圖 謄本費與鑑定費26,4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1頁),共計82, 147元【計算式:2,100元+53,647元+26,400元=82,147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 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 相對人共同負擔82,147元,是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82,14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4

TCDV-113-司聲-1629-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 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 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 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 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 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 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 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 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 ,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 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 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 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 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 ,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 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 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 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 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 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 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 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 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 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 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 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 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 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 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 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 ;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 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 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 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 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 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 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 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 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2024-11-01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被 告 林彩華 江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及同段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江宜倫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 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被告林彩華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自民國103年8月起未依約 繳納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6911元,原告已取 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彩華 以111年8月24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同段48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 宜倫,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命被告江宜倫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原告陳明於113年1月5日委外裕邦公司調閱系爭土地 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始知撤銷原因等語,核與原告檢附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相符(見卷第203-267頁)。原告於113 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89號債 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36603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7日函、111年12月22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15-31、41、47-48、53-115、14 7-201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中山 地所一字第1130007008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269-3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 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 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 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林彩華無 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林彩華以111年8月24日贈 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江宜倫,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 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江宜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1608-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列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如照片所示牆壁等建築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 還予原告。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37頁),乃於1 13年6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 面積0.1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35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之圍牆已有一部分越界,被告應將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施作圍牆時,已先獲得原告 口頭承諾才施作。又原告所指紅線是其自行繪製,當天地政 事務所人員沒有指定道路以內地界線,紅線並非地政事務所 人員指定繪製之兩造界址。再者,係因臺中市南區福田一街 道路打通工程,工程需要重新測量相關建築物土地地界,才 造成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地界不相符。竣工圖說地界 線與管道外緣距離12公分,系爭地上物與管道外緣距離亦為 12公分,故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退步言之,系爭地上物與 房屋本體無關,不屬於建築物亦不適用越界建築規定,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5-23頁、第49-5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以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山土測字第0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05-112頁、第119頁),堪認屬實。被告既否認為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指係因道路打通重新測量,造成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地界址點位置與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相符,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之情事等語,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建築使用執照竣工圖,無法證明與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量地界址點位置工程前後何處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其說,是被告抗辯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取。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合法。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與管道外緣距離亦為12公分,合於地界線與管道外緣距離,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尚乏依據,要難憑採。 (三)又被告主張其搭建系爭地上物,於施工前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圍牆,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應認性質上屬事後增建之物,因無礙於被告所有建物整體價值,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同意,原告不可主張拆屋還地等語,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0.14平方公 尺之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 告,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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