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181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