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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被告身上散發濃烈氣味,經警方詢問 ,被告即主動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將所持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3頁),而當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然尚無其他情資或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 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 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 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清潔工,需 扶養8歲中度智能障礙女兒(見毒偵卷第25、1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含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備註 1 晶體8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5029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49頁、核交卷第11-12、15-17頁) 2 財神爺圖案毒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王仁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橋下(地址不詳),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 (下同)1,100元、1包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100元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咖啡包共21包並持有之。嗣王仁俊於113年2月1日下 午2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處前違規紅線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持有毒品之情,並主動將其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質 淨重16.5029公克)及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咖啡包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總純質淨 重2.06公克)交由警方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 2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8包(檢驗前總淨重19.764公克,檢驗後總純 質淨重16.5029公克)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共21包(檢驗前總淨重68.83公克,檢驗後 總純質淨重2.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本案 扣案之毒咖啡包21包經警方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機關複驗後,檢驗結果均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上開毒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中簡-1811-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7號 抗 告 人 即 具 保人 沈淑蘋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 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 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 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 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瑞隆(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沈淑蘋(下稱抗 告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該署檢察官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 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3年8月13日至15日收受本件沒入保證 金之裁定,但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緝獲到案,易科罰金繳納 現金新臺幣16萬8,000元,且該保證金係給小孩繳交學費使 用,希望法院變更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於111年12月15日將被告釋 放,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新竹地檢署 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 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開竊盜罪判決確定後 ,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傳喚被告應於 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同 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 本人收受;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7 月2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通知上已註明:逾期該 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等語,該通知 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0樓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並於11 3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上開大樓 管理員各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函、被告及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經新竹地 檢署於113年8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 逃匿。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抗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裁定沒 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於被告、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並於同年8月1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被告於 原裁定生效後,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固有新竹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仍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5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巿西門町某處,經 「許庭安」(未據起訴)之招募,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云飛」、陳侑辰(未據起訴)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 ○○與「云飛」、陳侑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以戶政事務所、刑事警察 局及臺中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因涉 及洗錢防制法,需繳納保證金以證明清白,會派臺中地檢署 的人員前去收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日1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款。嗣「云飛」即指 示乙○○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後,再持往上開地 點與丙○○見面,乙○○即對丙○○佯稱其為「刑事警察局何明賢 」,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丙○○則將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之紙袋交予乙○○。嗣乙○○前 往臺北地區某處,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云飛」指定之陳侑辰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觸犯 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18歲之情 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 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 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 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雖未滿18歲,然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 款項即最後行為時,已滿18歲而已成年,且未脫離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毋庸移送本院少年庭行使先 議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65   、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3至37、91至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1月15 日15時38分至15時47分於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通 聯記錄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介面截圖③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④偽造公文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39至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4、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即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告尚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所犯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云飛」、陳侑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 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 為36萬8000元,嗣被告已以26萬8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5萬元完畢,餘款21萬8000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列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 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 卷第59頁),該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 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796-202410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自陳現行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在執行階段,執行 檢察官自有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得否以勞 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 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廖榮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清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7

TCDM-113-中交簡-12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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