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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後,即 為下列不法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即曾吉鴻、黃慧如),致使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A」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本安」,下稱「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內。  2.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匯款時間B」欄所示時 間,自上開「陳本安臺企銀帳戶」,陸續跨行轉出附表「匯 款金額B」欄所示金額(各含有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至附表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土銀帳 戶」)內,復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一空, 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所示之曾吉鴻、黃慧如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A 匯款金額A 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B 匯款金額B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 1 曾吉鴻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 ⑵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 ⑶112年12月4日12時41分 ⑴50,000元 ⑵200,000元   ⑶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 549,9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跨行轉出55萬元) 2 黃慧如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⑴550,000元 ⑵150,000元 ⊙均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跨行轉出70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7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至43、47至55頁)、曾吉鴻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37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8至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4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三、案經曾吉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慧如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銘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 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而出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跨行提領一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貨款,想要借錢,但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 就透過臉書平台找貸款機會,結果對方(網路暱稱「可欣」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綁定金主的撥款 帳號,且幫我的土銀帳戶進行金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所 以我才提供我的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 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土銀帳戶」,並陸續遭跨行提領而出受 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 、「陳本安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 5頁⑵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59頁⑵第61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17至2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土銀帳戶」網銀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9及40頁),因而,對於被 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 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 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夜 間部畢業,做過冷氣技術師,自營冷氣小額買賣,曾有約10 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8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訴卷第40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 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 ,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 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108-202502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 :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 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 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 ,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 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 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 ○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 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 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 ,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 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 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 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 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 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 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 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 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 、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 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 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 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 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 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 ,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 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 。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 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 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 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 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 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 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 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 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 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 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 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 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 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 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 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 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 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 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 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 ,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 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 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 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 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 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 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 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 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 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 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 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 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 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 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 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 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 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 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 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 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 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 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 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 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 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 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 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 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9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憲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呂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及台 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最近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可獲得 金錢,然提供本案合庫及台企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彩琴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吳佳霖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 企帳戶之1萬9,123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呂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合庫 、臺企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憲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琴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蘇彩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霖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佳霖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有轉帳之各該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蘇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陳經理」之帳號與蘇彩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彩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吳佳霖,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588-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名 李和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12718、1643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 9號、第41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育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李和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 簡上卷第14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吳明名、李和育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李和育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訊息,獲悉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款,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將上開收購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告吳明名及其 男友林○○(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878號等提起公訴)。詎被告吳明名、李和育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 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 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 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被告李和育位 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作處所,由被告吳明名、林○○各 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被告李和育後,再由被告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 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生態園區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之成年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 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因而查悉上情。 2、復因被告吳明名發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凍結,為 掩飾其出售金融帳戶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2 時許,在家中發現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甲帳戶金融 卡1張)遺失,最後使用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鳥松區,因 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黏貼於金融卡上,而遭人侵占後持 作詐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吳明名於同年3月24日20時53分 許,再度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 查悉上情。 (二)論罪部分: 1、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吳明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為、被告李和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2、就上揭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吳明名所為,係犯刑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3、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附表 一編號1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至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 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 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21、79頁、審金易卷第 44頁、金簡上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 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即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2人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 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 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名於警詢中即已向警員自白 誣告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 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 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 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 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不再另依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且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明名犯後向警方 誣告企圖脫免洗錢罪責,品行不佳,原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李和育 於本案宣判後另因相同罪質之罪遭法院判刑且未獲得所有被 害人原諒,而被告吳明名品行不佳,均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 。 (二)被告吳明名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2)原審認被告吳明名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明名貪 圖不法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被告吳明名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 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本案經移付調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被告吳明名相關部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另酌以被告吳明名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 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吳明名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夫快遞,月收入3萬7,000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吳明名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3)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楊○○本案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匯入被告吳明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是 以告訴人楊○○並非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應以 被告吳明名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即為不利於被 告吳明名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吳明名之犯後態度、 本案有誣告以脫免罪責之情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況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另行論罪科刑,若再 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中為不利審酌,亦有重複評價之未妥; 又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 1月未滿,業據說明如前,是原審亦無檢察官所指就被告吳 明名該部分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狀況。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明名提起上訴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泛 然依前開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應屬無據。而原審量刑 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緩刑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審以「被告吳明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名雖有意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堪認被告吳明名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 心,是被告吳明名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明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等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明 名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吳明名於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 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吳明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被告 吳明名之品行、犯罪狀況、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就宣告緩刑暨緩刑所附 條件之理由為具體之說明,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 (3)檢察官固以被告吳明名曾未指定犯人誣告以求脫罪,乃品行 不佳等節,主張不宜對被告吳明名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設 計之本旨係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已如前述。檢察 官僅因被告吳明名犯下本案犯行即推斷其品行不佳,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而未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是否改過向善及本 案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與緩刑之制度目的未合,自 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3、綜上,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吳明名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和育部分: 1、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2)原審認被告李和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據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條件 (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告訴人朱○○完畢,復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217頁),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 (3)檢察官固以被告李和育尚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為由,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前開事由已因被告李和育與告訴人 楊○○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李和育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育在知悉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同案被告吳 明名、林○○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和育本案所為僅係收集、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 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李和育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 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 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審金易卷第97至98、189至190、195至196、199至201、 203至204、207至208頁、金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 217頁),堪認被告李和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94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和 育固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依期到院調解所致,此有本院 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 審金易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79、137、141頁),本院認無 尚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 2、緩刑部分: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2)原審因被告李和育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李和育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情況等情狀,認被告李和育顯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而對之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履行附表三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 (3)惟被告李和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另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本案判決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從而 ,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4)綜此,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對被告李和育諭知緩刑,尚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明名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林○○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林○○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2年3月16日21時1分許,存款24,985元 2 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起,假冒JZTEE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15,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併辦一 3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BH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匯款29,988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4 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合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乙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匯款39,999元 丙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99,999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 5 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起,假冒汽車鍍膜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鄧○○,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起,假冒BHK客服、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佯稱當日有非其本人之消費紀錄,需依金管會規定匯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7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Messenger向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匯款49,981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8 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起,假冒玩酷子弟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及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39,985元 丙帳戶 9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呂○○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2,395元 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28,756元 10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臺企銀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匯款20,103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7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29,001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李和育願給付告訴人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11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70、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補充為「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刑確定,故本案所涉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智鐘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介紹收購帳戶管道給徐仲暐、林天晴、蔡岳宸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收購帳戶之管道提供給徐仲暐、林天晴、 蔡岳宸,渠等因而均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或轉匯 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 為有線電視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收購帳 戶資料之管道提供給徐仲暐、林天晴、蔡岳宸,渠等因而均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介紹徐仲暐(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㈡於110年9月8日 前某日,介紹林天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A)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蔡岳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B)提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或匯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汪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宜屏、卓于 涵、陳威志、蔡晙泓、戴彥玲、吳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並將有人在收帳戶的資訊分享給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徐仲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中信帳戶B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岳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臺銀帳戶B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4 證人林天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臺銀帳戶A、臺企銀帳戶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5 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相近時 間以同一介紹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提 供上開帳戶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意,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本署案號 1 汪奇昱(提告) 110年9月8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16日13時40分 8000元 臺銀帳戶B 111偵15470號 2 邱鈺惠 110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8日19時13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邱弘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 ①110年9月8日19時25分許、5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9時28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B 同上 3 林宜屏(提告) 110年9月2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2時40分 1萬元 臺銀帳戶A 112偵19660號 4 卓于涵 (提告) 110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2日10時58分 2萬9000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5 陳威志 (提告) 110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 ②110年9月22日14時2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6 黃玉美 110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22日9時46分 ②110年9月22日10時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7 蔡晙泓 (提告) 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22日12時56分 ②110年9月22日13時11分 ③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8 戴彥玲 (提告) 110年7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17日11時25分 ②110年9月17日11時2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臺銀帳戶B 同上 9 吳梅花 (提告) 110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6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2025-02-14

PCDM-113-金訴-207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瑾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原名:朱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芮」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己身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通訊軟 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謝雨芮」使用。其後「謝雨芮」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先對乙○○、辛○○、甲○○、黃𦃊禔、戊○○、庚○○、己 ○○、丙○○、丁○○(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 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 13年5月24日,利用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未)得逞,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𦃊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之不同, 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 律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認罪時,雖 係回稱:伊不知道法律這樣規定等語(參卷附詢問筆錄) ,未臻明確;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 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 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 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己身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 局、臺企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肯定供述,縱仍爭執其不知法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自白」,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騙集 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1萬餘元,要非顯 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犯 罪所得,尤以其已匯款賠償證人庚○○、己○○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 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母親得協助一次性匯款等語可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餐飲 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賠償證人 庚○○、己○○完畢,亦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 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餘 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 辛○○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 甲○○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 黃𦃊禔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𦃊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黃𦃊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𦃊禔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優先看屋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 庚○○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7 己○○ 自113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貨品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8 丙○○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貸款需先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9 丁○○ 自113年5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丁○○,佯稱:欲出售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許、1萬2,2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乙○○指定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 2 辛○○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辛○○指定之大里郵局帳戶(戶名:辛○○;帳號:○○二一二一一○七四六八三七號)。 3 甲○○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六六八一六八二四四一八六號)。 4 黃𦃊禔 新臺幣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𦃊禔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𦃊禔;帳號:○二六○○八八八三四四六號)。 5 戊○○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一六○八九九○○六八八四號)。 6 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 7 丁○○ 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至丁○○指定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三一○八四○六四八四○一號)。

2025-02-14

TTDM-114-金簡-4-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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